苏州光格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一、判令本案双方签订的《产品销售合同》继续履行;二、判令内蒙古广伟公司承担违约责任并支付苏州光格公司违约金214700元(违约金按合同约定每日货款总额的万分之五计算至2016年10月17日,以后违约金按合同约定计算至内蒙古广伟公司履行之日止);三、本案诉讼费由内蒙古广伟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一、2013年8月24日,苏州光格公司作为供方(乙方)与内蒙古广伟公司作为需方(甲方)签订《产品销售合同》,约定本销售合同针对内蒙古君正化工动力分厂分布式光纤测温项目,甲方向乙方购买光纤测温设备,货款总计38万元整。乙方送货至甲方指定地点(发货前一周甲方通过传真告知乙方),产品货期为乙方收到预付款后30天。付款方式及付款日期:合同签订后5个工作日内,甲方付30%货款至乙方指定账户作为预付款;发货前甲方付50%货款至乙方指定账户作为发货款;产品安装调试之后五个工作日之内甲方付20%货款至乙方指定账户作为调试款。如因款项未到而引起的交货延迟、施工进度推迟等问题,一切后果由甲方承担。违约责任:如乙方未按合同规定的发货期交货,则乙方应从超过规定发货期的七天后起,每日付给甲方迟交货款总额的万分之五作为违约金。如甲方未按合同规定的付款期付款,则甲方应从超过规定付款期的七天后起,每日向乙方赔付货款总额的万分之五作为违约金,并在付款时一并支付给乙方。甲乙双方还约定了其他条款的内容,并签字盖章予以确认。2、2015年8月18日,北京市盈科(苏州)律师事务所律师**向内蒙古广伟公司出具《律师函》,提出郑重要求:双方签署的《产品销售合同》继续履行,贵司应于收到本律师函之日起5日内就合同履行事宜主动与光格公司协商;若贵司不愿意继续履行上述合同,则应赔偿光格公司全部损失(损失金额暂定为人民币38万元)并承担违约责任。3、2015年11月27日,内蒙古广伟公司以电子邮件的形式向北京市盈科(苏州)律师事务所回函载明:二、......经过我司与使用方认真仔细研究,决定取消该合同,我司及时以电话的方式正式通知对方取消该合同的执行(有相应电话录音为证),我司将在法庭上出具。三、在合同签订后的两年时间内,光格公司也没有再提出其它异议。4、内蒙古广伟公司至今未向苏州光格公司支付货款,苏州光格公司也未向内蒙古广伟公司发货,《产品销售合同》没有实际履行,双方为此酿成纠纷。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系买卖合同纠纷,其争议焦点是:1、苏州光格公司诉请是否超过法定诉讼时效期间。2、本案双方签订的《产品销售合同》是否已经解除,苏州光格公司主*继续履行应否得到支持。3、苏州光格公司主*内蒙古广伟公司支付违约金有无事实及法律依据,应否得到支持。针对第一个争议焦点,该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规定:”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2年,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第一百四十条规定:”诉讼时效因提起诉讼、当事人一方提出要求或者同意履行义务而中断。从中断时起,诉讼时效期间重新计算。”本案中,北京市盈科(苏州)律师事务所律师**向内蒙古广伟公司出具《律师函》之日即2015年8月18日为诉讼时效中断日,从该日起计算,至苏州光格公司起诉之日即2016年10月18日止,苏州光格公司诉请并未超过法定诉讼时效期间,关于内蒙古广伟公司对此辩称理由,该院不予采纳。针对第二个争议焦点,该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六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一方依照本法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第九十四条的规定主*解除合同的,应当通知对方。合同自通知到达对方时解除。对方有异议的,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确认解除合同的效力。”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规定:”当事人对合同法第九十六条、第九十九条规定的合同解除或者债务抵消虽有异议,但在约定的异议期限届满后才提出异议并向人民法院起诉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当事人没有约定异议期间,在解除合同或者债务抵消通知到达之日起三个月以后才向人民法院起诉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本案中,内蒙古广伟公司的回函具有解除合同的真实意思表示,苏州光格公司收到回函超过三个月没有提出异议,视为认可解除合同,故该院认定本案双方签订的《产品销售合同》已经解除,苏州光格公司主*继续履行,该院不予支持。针对第三个争议焦点,该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八条规定:”合同的权利义务终止,不影响合同中结算和清理条款的效力。”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规定:”买卖合同因违约而解除后,守约方主*继续适用违约金条款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参照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款的规定处理。”本案中,《产品销售合同》约定的内蒙古广伟公司预付款及发货款支付期限均在苏州光格公司发货之前,而内蒙古广伟公司未依约付款,其行为已经构成违约,在解除合同后也应当承担支付违约金的违约责任。对于守约方即苏州光格公司主*按每日货款总额万分之五计算的违约金,虽然是依据合同约定的违约金标准计算的,但是显然过高,应当依内蒙古广伟公司请求,进行调整予以适当减少,故该院酌情支持的违约金为:以货款总额380000元为基数,自合同约定的付款日即2013年9月6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二倍,计算至该判决生效之日止,对于苏州光格公司主*超出部分,该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九十七条、第九十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内蒙古广伟消防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苏州光格设备有限公司违约金(以380000元为基数,自2013年9月6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二倍,计算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二、驳回原告苏州光格设备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260元,原告苏州光格设备有限公司负担870元,被告内蒙古广伟消防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负担1390元。******
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内蒙古广伟公司回函系表示曾以电话方式通知取消合同,该函本身并非解除合同的通知,故无证据证明合同已解除。但双方《产品销售合同》系2013年签订,根据合同约定货物系用于内蒙古君正化工动力分厂分布式光纤测温项目,内蒙古广伟公司主*其已另行购买货物;本案《产品销售合同》关于双方履行义务约定为内蒙古广伟公司先付30%货款,付款后苏州光格公司货期为30天,发货前再付50%货款,货到安装调试后再付20%货款,根据该合同约定,内蒙古广伟公司付款义务分段履行,与苏州光格公司的生产、发货、安装调试义务交织进行,且安装调试义务需双方配合完成,故该合同关于双方履行义务的约定需双方存在合作基础共同配合方能实际履行;现在双方已发生纠纷、丧失合作基础的情况下,要求诉争合同继续履行不符合实际亦不利于争议的实际解决,故对苏州光格公司要求继续履行《产品销售合同》的请求不予支持。关于违约金,一审法院对违约金计算标准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二倍予以调整,并无不当,应予维持。******
综上所述,苏州光格公司和内蒙古广伟公司的上诉请求均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4520元(苏州光格设备有限公司预交),由苏州光格设备有限公司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内蒙古广伟消防工程有限责任公司预交),由内蒙古广伟消防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白雪松******
审判员吴芳******
代理审判员**********
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