内蒙古广伟消防工程有限责任公司

呼和浩特星美国际影院管理有限公司与内蒙古广伟消防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呼和浩特星美国际影院管理有限公司赛罕区分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内蒙古自治区呼和浩特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8)内01民终673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呼和浩特星美国际影院管理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吴道根,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曾宪名,住北京市朝阳区。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内蒙古广伟消防工程有限责任公司。

法定代表人:刘锋,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高巍,内蒙古庆胜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慧娟,内蒙古庆胜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呼和浩特星美国际影院管理有限公司赛罕区分公司。

负责人:吴晓丹,该公司经理。

上诉人呼和浩特星美国际影院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星美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内蒙古广伟消防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广伟公司)、原审被告呼和浩特星美国际影院管理有限公司赛罕区分公司(以下简称星美赛罕分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呼和浩特市赛罕区人民法院(2017)内0105民初717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8年3月27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星美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曾宪名,被上诉人广伟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高巍、张慧娟,原审被告星美赛罕分公司的负责人吴晓丹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星美公司上诉请求:一、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驳回广伟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二、一、二审诉讼费用由广伟公司负担。事实和理由:一、一审法院事实认定错误。在一审判决本院认为部分,即”庭审中,星美公司及星美赛罕分公司并未就合同中所载竣工材料和竣工决算书作详细阐述,仅陈述为施工过程中所有材料,故,本院就上述文件理解为施工过程中所有材料。”属于事实认定错误。合同虽没有就竣工材料和竣工结算书作详细的约定,但不代表施工中所有材料包含竣工结算书。因广伟公司未能提供竣工结算书,星美公司依照合同约定,行使合同先履行抗辩权才未支付剩余工程款。因此,星美公司不存在过错,由于广伟公司违约,故其应承担相应不利法律后果;二、一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就付款协议,三方已明确约定由北京天元建业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来支付,并且北京天元建业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已支付了大部分款项,该协议是债务的转让,广伟公司已进行了盖章确认。但一审法院错误认定为代为履行,故一审法院错误适用法律条款;三、星美赛罕分公司并未收到广伟公司开具的发票,因此星美公司有权拒绝支付工程款,涉案合同中第六条第三款对此已作出明确约定。故一审法院对于该部分事实认定错误。

广伟公司辩称,请求人民法院依法驳回星美公司的上诉请求,维持原判。本案中星美公司与广伟公司签订的合同系倒签合同,关于工程总价款也有相关约定。而双方签订的协议并非债务转让,属于代付约定。发票的给付问题一审法院已经作出认定,因此不属于二审审理内容。

星美赛罕分公司述称,同意星美公司的上诉请求。

广伟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星美赛罕分公司与星美公司共同向其支付工程款200000元及延期付款期间的利息32649.84元(从2015年2月1日起至2017年10月19日止)。共计232649.84元,并从2017年10月20日起每日支付利息32.88元至工程款付清止。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5年1月10日,广伟公司(乙方)与星美赛罕分公司(甲方)签订《呼市摩尔城星美影院消防改造工程合同协议书》,合同约定,工程名称为呼市摩尔城星美影院消防改造工程;工程内容为呼市摩尔城星美影院消防改造工程图纸范围内的包括但不限于火灾自动报警及广播系统(含拆改)、消防栓系统(含拆改)、消防排烟系统(含拆改)安装、调试、检测及保修等;合同工期为2014年9月1日至2015年1月10日;合同金额为固定合同价款人民币61万元整;付款方式为:合同签订后七天内甲方付给乙方合同总额的20%作为预付款;经甲方确认,施工形象达到合同的70%时,甲方在支付合同总额的30%;经甲方确认,施工形象进度达到合同的90%时,甲方支付合同总额的20%;竣工验收合同后,甲方审计部出具结算报告后28天内付至合同总金额的95%;剩余的5%作为质量保证金,保修期满后28天内付清,不计利息;工程保修期为2年,自工程竣工验收和消防验收之日为保修期起始日;乙方收取每笔款项时,应当向甲方提供与收取金额等值的正规、合法税务发票;施工中乙方如实做好相关资料及记录,工程完工后,乙方应填报验收通知单及提供竣工验收技术资料,竣工资料按资料、档案要求由乙方负责,确保达到备案归档要求;工程竣工验收后28天内乙方提交所有完整的竣工资料和竣工结算书。该合同为倒签合同,系工程完工后所签,2015年1月10日系完工交付时间。双方当事人对工程验收时间均不清楚。同日,星美赛罕分公司(甲方)与广伟公司(乙方)、北京天元建业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丙方)签订《代付款协议》,该协议约定关于工程款支付的事宜,协议约定:由丙方代替甲方按照甲乙双方合同条款约定的付款方式向乙方支付工程款,并作为支付工程款凭据。并在支付乙方下一笔工程款时,乙方须提供上一笔工程款开给甲方的发票给丙方,丙方方可付款。2015年1月21日,北京天元建业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向广伟公司支付人民币36万元;2015年2月1日,用酒抵顶5万元工程款给广伟公司。2016年1月14日,广伟公司向星美赛罕分公司出具61万元发票。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涉案工程是否进行结算,星美公司应否履行给付剩余工程款义务;2、代付款协议的性质是债权转让还是委托付款协议。广伟公司与星美赛罕分公司所签订《呼市摩尔城星美影院消防改造工程合同协议书》,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依约履行各自的义务。广伟公司依约履行了合同义务,北京天元建业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代星美赛罕分公司支付41万元工程款,尚欠20万工程款未予支付。关于焦点一,星美公司及星美赛罕分公司认为,广伟公司未向其提交相应的竣工决算资料,致使无法出具决算审计报告,故抗辩不予支付剩余工程款。依据广伟公司所提交第一组证据,其中包括《合同文件》、《呼和浩特星美国际影院管理有限公司赛罕区分公司职业健康安全与环境体系管理协议书》、《汇总表》、《单位工程费汇总表》、《呼市摩尔城星美影院消防工程-消火栓系统工程预(结)算书》、《呼市摩尔城星美影院消防工程-消火栓系统未计价主材费及材料价差调整表》、《呼市摩尔城星美影院消防工程-喷淋系统单位工程费汇总表》、《呼市摩尔城星美影院消防工程-喷淋系统工程预(结)算书》、《呼市摩尔城星美影院消防工程-喷淋系统未计价主材费及材料价差调整表》、《呼市摩尔城星美影院消防工程-报警系统单位工程费汇总表》、《呼市摩尔城星美影院消防工程-报警系统工程预(结)算书》、《呼市摩尔城星美影院消防工程-报警系统未计价主材费及材料价差调整表》、《呼市摩尔城消防排烟、正压送风改造工程造价审核》、《代付款协议》等,以上文件装订成一册并加盖了骑缝章,另,涉案施工合同系倒签合同。故有理由相信作为合同相对方的星美赛罕分公司就上述文件有留存。庭审中,星美公司及星美赛罕分公司并未就合同中所载”竣工资料和竣工决算书”作详细阐明,仅陈述为施工过程中所有材料,故就上述文件理解为”施工过程中所有材料”。综上,对星美公司及星美赛罕分公司的上述抗辩不予采信。涉案消防工程2014年9月1日开工,2015年1月10日竣工,该工程已经验收并投入使用。2015年1月21日,北京天元建业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向广伟消防公司支付人民币36万元。2015年2月1日,用酒抵顶5万元工程款给广伟消防公司。依据星美赛罕分公司、广伟公司、北京天元建业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所签订《代付款协议》,广伟公司将其向星美赛罕分公司所开具发票交付给北京天元建业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北京天元建业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方可向广伟公司支付工程款,即收取已付工程款发票是北京天元建业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履行代付款义务的前提条件,但广伟公司是否开具发票,并不能阻却星美赛罕分公司支付工程款的义务。故对星美公司及星美赛罕分公司关于广伟公司出具相应的工程款发票是星美赛罕分公司付款前提条件的抗辩不予采信。关于焦点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五条规定,”当事人约定由第三人向债权人履行债务的,第三人不履行债务或者履行债务不符合约定的,债务人应当向债权人承担向债权人承担违约责任”,故《代付款协议》性质应为第三人代为履行,非债务转让协议。广伟公司依约履行完消防改造工程,星美赛罕分公司未完全履行支付工程款义务,构成违约。故广伟公司主张20万工程款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依据合同约定,”竣工验收合格后,出具结算报告后28天内付至合同总金额的95%”,因涉案工程未出具结算报告,双方当事人对竣工验收时间亦无法确认,故认定完工交工后28天(2015年2月4日),星美赛罕分公司应支付工程款即总额的95%(579500元),截止到2015年2月1日,已付工程款为41万元,尚欠169500元。剩余质保金30500元,在质保期满后28天内支付,即2017年2月4日为返还质保金时间。综上,广伟公司主张利息的诉讼请求,应按照年利率4.35%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四条关于分公司不具有法人资格,其民事责任由总公司承担的规定,星美赛罕分公司作为星美公司设立的分支机构,其民事责任应当由星美公司承担,故星美公司应当对以上款项向广伟公司承担给付责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四条之规定,判决:星美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广伟公司给付工程款20万元,并支付利息损失(按照年利率4.35%,以169500元为基准,自2015年2月4日计至实际偿清之日,以及以30500元为基准,自2017年2月4日计至实际偿清之日止)。案件受理费2395元(广伟公司已预交),由星美公司负担。

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审法院判令星美公司向广伟公司给付工程款20万元及相应利息是否有事实及法律依据。

针对该争议焦点,本院认为,本案系因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引起的纠纷。第一、就星美赛罕区分公司与广伟公司、北京市天元建业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元公司)签订的《代付款协议》来看,已明确约定了涉案工程款由天元公司代替星美赛罕区分公司向广伟公司支付,且相应的发票系由广伟公司向星美赛罕区分公司开具,天元公司仅在收取该发票后履行付款义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五条之规定,当事人约定由第三人向债权人履行债务的,第三人不履行债务或者履行债务不符合约定的,债务人应当向债权人承担违约责任。因此,一审法院对于涉案《代付款协议》性质的认定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

第二、本院认为,当事人在合同中约定的权利义务在未违反相关法律法规的情形下,签订各方均应予遵守。本案中,虽然涉案工程已经交付使用,且本案各方当事人对于涉案工程剩余工程款200000元(应付总价款610000元-【已付工程款360000元+价值50000元的酒】)均不持异议,但在星美赛罕区分公司与广伟公司签订的涉案合同中明确约定:”广伟公司在收取到相应工程款项时应向星美赛罕区分公司出具该笔款项所对应的发票,如广伟公司未能提供该发票,则星美赛罕区分公司有权不支付下笔款项”。由此可以看出,广伟公司提供发票的行为与星美赛罕区分公司给付剩余工程款同属双方在合同中约定的义务,且广伟公司的该项义务系先义务。广伟公司在二审中虽称其已将涉案工程全款发票交付给星美赛罕区分公司,但并未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明,且星美赛罕区分公司对此亦不予认可。因此,星美公司以广伟公司未出具相应发票而拒绝支付剩余工程款的理由成立,本院予以采纳。

综上,星美公司的上诉请求成立,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呼和浩特市赛罕区人民法院(2017)内0105
民初7178号民事判决;

二、驳回被上诉人内蒙古广伟消防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

一审案件受理费2395元,由内蒙古广伟消防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4790元,由内蒙古广伟消防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马国民

审判员孙昊

审判员张蒙江

二〇一八年六月十五日

书记员乌日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