内蒙古广伟消防工程有限责任公司

内蒙古广伟消防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与内蒙古菜鸟益趣文化科技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内蒙古自治区乌海市海勃湾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8)内0302民初935号

原告:内蒙古广伟消防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呼和浩特市回民区****住宅小区9号楼1单元2层西户。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内蒙古菜鸟益趣文化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乌海市海勃湾区千里山东街北、海拉北路东(原碧海云天)。

法定代表人:***。

原告内蒙古广伟消防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广伟公司”)与被告内蒙古菜鸟益趣文化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菜鸟文化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3月2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菜鸟文化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判。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广伟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给付原告公司拖欠消防设备供应及安装款合计245000元;2.被告给付原告公司拖欠工程价款利息22105元(2015年6月27日签订合同项下,2016年8月18日至2018年4月13日,180000×6%÷365×603=17842元;2015年10月28日签订合同项下,2017年3月10日至2018年4月13日,65000×6%÷365×399=4263元);被告给付原告公司拖欠工程价款利息自2018年4月14日至实际清偿欠款之日止(按年利率6%计算),上述三项诉讼请求合计267105元;4.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5月6月27日被告内蒙古菜鸟益趣文化科技有限公司与原告内蒙古广伟消防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签订《消防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约定工程造价:500000元,一次性包死;2015年10月28日,内蒙古菜鸟益趣文化科技有限公司与原告公司又签订一份补充协议,约定工程造价:65000元,一次性包死。协议签订后,原告公司按照合同约定按时完成施工任务并经验收交付使用至今。内蒙古菜鸟益趣文化科技有限公司除按合同支付了320000元后,至今仍拖欠原告公司应付的消防设备供应及安装款合计245000元。据上,原告公司多次向被告内蒙古菜鸟益趣文化科技有限公司索要该笔款项,但被告均以种种理由推诿,不予支付。故原告公司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依法提起诉讼,恳请人民法院作出公正判决。

被告菜鸟文化公司未到庭针对原告的诉讼请求及事实理由进行答辩亦未提供书面答辩意见。

经审理查明,2015年6月27日,原、被告双方签订《消防工程施工合同》一份,约定由原告广伟公司以包工包料方式承建被告菜鸟文化公司的消火栓系统工程、自动喷水灭火系统工程、火灾自动报警系统工程等6项工程的设备供应及安装调试。合同约定建设工期为2015年6月28日至2015年7月18日,合同价格为500000元。同时合同第八条约定”按工程进度协商拨付工程款,材料进场付工程款的30%,具备验收条件付工程款到80%,工程完工验收合格,并取得消防部门的合格认证后付工程总价款到95%,余款5%,质保期十二个月后的第一个月付清”,即全部工程款应在2016年8月18日前付清。2015年10月28日,原、被告双方签订第二份《消防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由原告广伟公司以包工包料方式承建被告菜鸟文化公司的水炮安装工程,建设工期为2015年10月28日至2016年2月10日,合同价格65000元。同时合同第七条约定”按工程进度协商拨付工程款,材料进场付工程款的30%,设备进场预付总价款30%,设备安装完具备验收条件付工程总价款到30%,工程完工验收合格后付工程总价款到95%,余款5%,一年后的第一个月付清”,即全部工程款应在2017年3月10日前付清。两份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施工。庭审过程中,原告广伟公司陈述其承建的两项工程已如期完工并交由被告公司使用,被告菜鸟文化公司已支付工程款320000元,尚欠工程款245000元未付。

以上查明事实有《消防工程施工合同》及原告当庭陈述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两份《消防工程施工合同》属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合法有效,各方均应按合同约定享有权利、承担义务。原告依约履行合同,承建工程已交付使用,被告菜鸟文化公司应当依照合同约定于质保期满后第一个月内支付原告工程款。因被告未到庭答辩,视为放弃质证和抗辩的权利,对于原告主张的被告欠付工程款245000元,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主张的利息,因合同中对利息未有约定,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之规定,被告菜鸟文化公司应当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给付原告拖欠工程款利息。原、被告双方签订的第一份《消防工程施工合同》总价格为500000元,核减被告支付的320000元,被告尚欠工程款180000元未付;双方签订的第二份《消防工程施工合同》总价格为65000元,被告未支付过工程款。结合原告诉讼请求,在第一份《消防工程施工合同》中,被告应以180000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一年至五年贷款年利率4.75%支付原告自2016年8月18日起至2018年4月13日的利息14125元(180000元×4.75%÷365天×603天)并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支付2018年4月14日至实际清偿工程款之日止的利息;在第二份《消防工程施工合同》中,被告应以65000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一年至五年贷款年利率4.75%支付原告自2017年3月10日起至2018年4月13日的利息3375元(65000元×4.75%÷365天×399天)并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支付2018年4月14日至实际清偿工程款之日止的利息。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内蒙古菜鸟益趣文化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支付原告内蒙古广伟消防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工程款245000元、利息17500元(2016年8月18日至2018年4月13日利息14125元,2017年3月10日至2018年4月13日利息3375元),二项合计262500元;

二、被告内蒙古菜鸟益趣文化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以245000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支付原告内蒙古广伟消防工程有限责任公司2018年4月14日至实际清偿工程款之日止的利息。

如未按照判决书指定的期间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653.29元,由被告内蒙古菜鸟益趣文化科技有限公司承担(此费原告已预交,被告于上述付款期限内一并给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乌海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敖利杰

二○一八年五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高甜

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

第十七条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