宜宾市新能源建筑工程公司

宜宾翠屏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某某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执行实施类执行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四川省宜宾市翠屏区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19)川1502执4484号之一
申请执行人:宜宾翠屏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宜宾市翠屏区人民路146号,组织机构代码:57960088-0。
法定代表人:邓芸先。
被执行人:**,女,1969年5月5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宜宾市翠屏区。
被执行人:宜宾市新能源建筑工程公司,住所地:四川省宜宾市翠屏区刘臣街11号大院附2号二楼,组织机构代码:20885147-X。
法定代表人:周晓棠。
被执行人:文新,女,1968年8月29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宜宾市翠屏区。
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宜宾翠屏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文新、宜宾市新能源建筑工程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申请执行人依据本院作出的(2015)川1502翠屏民初字第1096号民事判决书申请强制执行请求:1.被执行人偿还借款本金30万元及利息、复利,并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2.被执行人**、宜宾市新能源建筑工程公司支付案件受理费62125元,并承担本案执行费。
本院在执行过程中,依法通过网络执行查控系统调查了被执行人的土地、房产、证券、股权、车辆、存款、金融理财产品等财产情况。本院依法向被执行人**、文新、宜宾市新能源建筑工程公司发出限制消费令,依法将被执行人**、文新、宜宾市新能源建筑工程公司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申请执行人于2019年12月20日提出书面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本院将执行措施情况、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法律后果告知了申请执行人,经审查,本院认为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申请执行人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第二款,裁定如下:
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再次申请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
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
审 判 长 余雪功
审 判 员 黄 磊
审 判 员 杨著冰
二〇一九年十二月二十六日
法官助理 周 游
书 记 员 田梦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