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长宁县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9)川1524民初1959号
原告:**,女,1979年4月24日出生,汉族,住长宁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君才,长宁县龙头法律服务所。
被告:宜宾市新能源建筑工程公司。住所地:四川省宜宾市刘臣街11号大院附2号二楼。
法定代表人:周晓棠,总经理。
被告:***,男,汉族,1982年7月27日出生,住四川省珙县。
原告**与被告宜宾市新能源建筑工程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审查立案后,依法进行了审理。
原告**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二被告支付原告的人工工资和材料款84885元;2.请求二被告按合同的约定从2018年4月15日至2019年9月15日止17个月,违约支付人工工资和材料款的违约金43291.35元。3.按共同约定原告在催收该款时的车船差旅费1800元,误工费2000元;合计131976.35元,由二被告支付原告。4.二被告承担连带责任。5.案件费由二被告承担。
事实与理由:2014年被告宜宾市新能源建筑工程公司与竹海镇人民政府签订了“长宁县竹海镇中学教师周转房”修建工程。
2016年5月15日被告宜宾市新能源建筑工程公司的工作人员***与原告签订了该工程的装饰合同,原、被告在合同中约定:“如未付清(材料款和人工工资)按所欠金额的3%计收月利率”。“在催收(材料款和人工工资)过程中所产生的车船费、人工工资、起诉费用全部由甲方(被告)承担。”工程全部竣工后,而且学校己入住开学,但二被告相互推诿,造成原告的人工工资和材料款至今无果。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利益不受侵害,维护法律的尊严,根据《民事诉讼法》和相关法律的规定,来贵院诉讼,望支持原告请求。
本院经审查认为,根据原告起诉状所载明的内容,经查找,被告宜宾市新能源建筑工程公司不在四川省宜宾市刘臣街11号大院附2号二楼,被告的确切信息存疑,符合法定之被告不明确情形。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的起诉。
已收案件受理费1470元,本院予以退还。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宜宾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陈德泉
二〇一九年十二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 徐宜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