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宜宾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川15民初27号
原告:宜宾市新能源建筑工程公司,住所宜宾市叙州区南岸长乐巷3号。
法定代表人:周晓棠。
被告:四川紫牛置地有限公司,住所地宜宾市外南街59号8楼。
法定代表人:张健川。
原告宜宾市新能源建筑工程公司与被告四川紫牛置地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4月16日立案,并于当日向原告宜宾市新能源建筑工程公司送达了交纳诉讼费用通知。原告宜宾市新能源建筑工程公司于2021年4月22日向本院申请缓交诉讼费。经本院审查,原告宜宾市新能源建筑工程公司不符合缓交诉讼费的规定,其申请未获批准。本院于2021年4月26日向原告宜宾市新能源建筑工程公司送达交纳诉讼费用通知,限其在收到通知书次日起七日内向本院预交诉讼费,其仍不预交。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一十三条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按宜宾市新能源建筑工程公司撤回起诉处理。
审判长 胡 勇
审判员 王纯强
审判员 杨 艳
二〇二一年五月十日
书记员 刘 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