宜宾市新能源建筑工程公司

四川省川建勘察设计院、宜宾立天唐人商业投资管理有限公司、宜宾市新能源建筑工程公司等适用特殊程序案件案由第三人撤销之诉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四川省宜宾市翠屏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川1502民撤4号

原告:四川省川建勘察设计院,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高新区天府大道中段688号1栋9、11、12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0000450717324W。

法定代表人:黄荣。

委托诉讼代理人:陆静,上海市锦天成(成都)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5101199811393229。

委托诉讼代理人:邹树彬,上海市锦天成(成都)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5101199910329905,

被告:宜宾***人商业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宜宾市翠屏区南岸西区鑫杰座A幢1-3层2-8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1500579617930E。

法定代表人:童云峰。(未到庭)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兵,四川戎州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5115200110565769。

被告:宜宾市新能源建筑工程公司,住所地四川省宜宾市翠屏区南岸长乐巷3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150020885147X2.

法定代表人:周晓棠。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勇,四川省恪诚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5115201010475034。

被告:宜宾市贵友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宜宾市象鼻镇十里村玉田社,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15007623244746.

法定代表人:周淑强。

委托诉讼代表人:兰杭,四川宏成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5115201711542660。

委托诉讼代理人:彭波,四川宏成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5115200310056178。

原告四川省川建勘察设计院(以下简称川建院)因宜宾市贵友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贵友公司)与宜宾***人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人公司)、宜宾市新能源建筑工程公司(以下简称新能源建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本院(2014)翠屏民初字第1428号民事判决书,向本院提起第三人撤销之诉,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川建院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陆静、邹树彬,被告***人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兵,被告新能源建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勇,被告贵友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兰杭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川建院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撤销宜宾市翠屏区人民法院(2014)翠屏民初字第1428号民事判决书第一项:“被告新能源建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支付原告贵友公司货款2150320元及违约金(违约金以2150320元为计算基准,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人民币同期同档贷款利率从2012年11月1日起计算至本判决指定履行之日止);2、请求撤销宜宾市翠屏区人民法院(2014)翠屏民初字第1428号民事判决书第二项:“被告***人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10日内支付原告贵友公司货款100万元”;3、请求判令三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和理由:2012年3月5日,宜宾鲁能开发(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鲁能公司)与原告签订了《宜宾财富中心项目桩基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由原告对“财富中心桩基工程”施工;2012年9月18日,双方签订《补充协议》增加了“大商业和裙楼的桩基工程施工及土石方挖运工作”等工作量;2012年9月30日,原告与鲁能公司签订了《财富中心项目在建工程合同权利义务一并转让协议》,鲁能公司将与原告施工合同中的全部权利义务转让予被告***人公司,由原告继续对项目施工。2014年,在原告不知情的情况下,宜宾市翠屏区人民法院受理了贵友公司诉***人公司及新能源建司买卖合同纠纷,要求两被告支付相应货款。后翠屏区人民法院以案件(2014)翠屏民初字第1428号对该案予以受理并最终做出了民事判决。在该判决第五页第二段载明:“经审理查明:……川建院将“宜宾财富中心项目桩基工程”转包给被告新能源建司施工,法院据此作出由被告***人、新能源建司向被告贵友公司支付货款的判决。2018年1月4日,因本案被告***人公司拖欠原告工程款,原告向宜宾市翠屏区人民法院提起了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之诉【案号:(2018)川1502民初197号】,在被告***人公司于1月19日向法院提交的该案证据中,原告才发现(2014)翠屏民初字第1428号民事判决书,才知道存在这样一个诉讼,被告***人公司以此判决主张冲抵原告工程款100万元。(2014)翠屏民初字第1428号民事判决书在无任何事实与法律证据的情况下,错误认定原告与被告新能源建司之间具有转包关系,从而作出该判决第一项“被告新能源建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支付原告贵友公司货款2150320元及违约金(违约金以215032元为计算基准,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人民币同期同档贷款利率从2012年11月1日计算至本判决指定履行之日止);第二项:“被告***人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10日内支付原告贵友公司货款100万元”的错误判决。根据被告***人公司在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之诉【案号:(2018)川1502民初197号】中提交的《执行通知书》【案号:(2015)翠屏执字第1439-2号】及相应转账凭证,***人公司已根据该错误判决向贵友公司支付货款100万元,故***人公司主张用该“莫须有”的货款冲抵原告工程款,损害原告合法权益,给原告带来极大风险。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九十二条之规定,向贵院提起诉讼,恳请贵院查明事实,依法撤销该判决。

被告***人公司辩称:在2012年9月的三方《协议》中,约定了我司的担保付款责任。2012年9月,我司开发的宜宾财富中心项目工程正在施工中,我司是项目的开发方,新能源建司是该项目工程桩基部分的分包方,贵友公司是该项目中分包工程的商品混凝土供应商。我司和贵友公司没有直接的合同关系,和新能源建司才有直接的合同关系。但是,由于新能源建司需要向贵友公司支付工程款,我司又要向新能源建司支付工程款。贵友公司要求我司在支付新能源建司的工程款中,扣除100万元,直接代付给贵友公司,新能源建司也同意了贵友公司的要求。于是,三方于2012年9月23日签订了《协议》约定,如果新能源建司未在2012年9月30日和10月31日前,向贵友公司支付200万元,我司就应当在支付新能源建司的工程款中扣除100万元,直接代付给贵友公司。在三方《协议》中,原告的财富中心项目的项目经理郭侠在《协议》上签字认可了协议内容。在签订三方《协议》时,新能源建司通知了桩基部分工程分包人川建院委派到财富中心项目的项目经理郭侠到场,还在《协议》上签字认可了协议内容。由此说明,原告知道而且认可新能源建司不能按期付款时,我司可以向贵友公司代付100万工程款。三方《协议》签订后,新能源建司未在2012年9月30日和10月31日前向贵友公司支付200万元,贵友公司到翠屏区人民法院起诉了我司,要求我司在支付新能源建司的工程款中,扣除100万元,直接代付给贵友公司。翠屏区法院经过开庭审理,作出(2014)翠屏民初字第1428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了我司向贵友公司支付100万款项。判决生效后,我司已经向贵友公司履行了该100万款项。综上所述,请求人民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新能源公司辩称:原判决是正确的,故应当驳回原告的诉请。原告是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之前判决的事情,原判决没有错误,新能源建司是实际施工人,我司与原告实际是挂靠关系,我们是借用原告公司的资质对桩基工程进行施工。

被告贵友公司辩称:我司作为(2014)翠屏民初字第1428号案件的当事人,该案处理已经完结,中院以及高院对该案的认识是正确的,我司认为应该维持,我们在该案中没有任何过错,应该以法院查清的事实为准,我司已收到***人公司支付给我司的100万元。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就各方争议的事实,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宜宾财富中心项目桩基工程”原发包人系鲁能公司,原告川建院系该工程的承包方,双方签订有相关《施工合同书》以及《施工补充协议》。合同履行过程中,川建院将“宜宾财富中心项目桩基工程”中的部分转包给新能源建司施工。此后,鲁能公司(甲方)与川建院(乙方)以及***人公司(丙方)又签订了《财富中心项目在建合同权利义务一并转让协议》,约定甲方将其在财富中心的项目全部权利义务一并转让给被告***人公司,被告***人公司即成为合同发包方,享有原合同的相关权利义务并承担全部义务。

2012年2月8日,贵友公司(乙方)作为商品混凝土提供商与被告新能源建司(甲方)签订《商品砼供应合同》,约定贵友公司向新能源建司实际施工的财富中心项目桩基工程提供混凝土。该合同签订后,贵友公司陆续向新能源建司施工的工地供应商品砼。后新能源建司未按合同约定支付货款,贵友公司遂停止了向该项目供货。2012年9月23日,为保证财富中心项目桩基工程顺利进行,***人公司(甲方)、新能源建司(乙方)以及贵友公司(丙方)签订《三方协议》,约定:一、乙方保证在2012年9月30日前分两次向丙方支付100万元,并保证在2012年10月31日前向丙方支付100-150万元;二、如乙方未按本协议第一条进行付款,则由甲方在乙方工程款中扣除上述金额后,全额代付给丙方;三、丙方承诺在2012年9月22日下午15点30分恢复并保质保量供应宜宾财富中心项目的商砼。协议签订后,贵友公司恢复向施工工地提供商品砼。由于新能源建司仍未按照三方协议的约定向贵友公司支付货款,***人公司于2012年10月26日向贵友公司支付了货款150万元,对于三方协议中约定应支付的100万元,***人公司未支付贵友公司。且新能源建司差欠贵友公司货款3150320元。贵友公司遂于2014年向新能源建司、***人公司提起诉讼,请求:1、新能源建司支付货款2150320元及违约金;2、***人公司承担100万元的付款责任。宜宾市翠屏区人民法院经审理后于2014年11月1日作出(2014)翠屏民初字第1428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一、新能源建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支付贵友公司货款2150320元及违约金.......;二、***人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10日内支付贵友公司货款100万元;案件受理费21376元,新能源建司负担14535元,***人公司负担6841元。后***人公司不服该判决,向宜宾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宜宾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5年4月2日作出(2015)宜民终字第228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后***人公司仍认为一、二审法院未将川建院追加为案件当事人,属于基本事实认识错误,故向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审查后认为一、二审法院未将川建院认定为案件当事人并无不当,且***人公司在签订《协议》时应当明知是向川建院还是向新能源建司支付工程款,作为川建院在宜宾财富中心项目桩基工程的项目经理郭侠也在协议上签字,且《协议》既未被撤销,也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效力性强制性规定,故合法有效。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15年11月5日作出(2015)川民申字第1478号民事裁定书,裁定:驳回***人公司的再审申请。

2015年6月16日,贵友公司依据上述生效判决向宜宾市翠屏区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宜宾市翠屏区人民法院于2015年6月24日向***人公司发出(2015)翠屏执字第1439-2号协助执行通知书,要求***人公司自本通知书送达之日起三日内履行货款100万元及承担迟延期间的债务利息的义务,并负担案件受理费和申请执行费。后***人公司与贵友公司达成《和解协议》,该协议约定:***人公司于2016年1月底之前支付30万,2016年3月底之前支付30万,2016年6月底之前支付40万元及诉讼费6741元;执行费12400元,***人公司自行向法院缴纳。后***人公司陆续于2016年1月29日支付贵友公司30万元整;2016年5月3日支付贵友公司30万元整;2016年10月19日支付了贵友公司406741元;合计1006741元。现***人公司主张已支付贵友公司的上述100万元货款应当冲抵原告工程款100万元,故原告提起第三人撤销之诉,并认为郭侠的身份具有多元化,在签订2012年9月23日《协议》时并不能代表川建院。

另原告陈述其于2018年1月19日知晓(2014)翠屏民初字第1428号民事判决书,故于2018年7月23日向本院提起第三人撤销之诉。

另查明,原告于2018年1月起诉被告***人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该案经宜宾市翠屏区人民法院审理后作出(2018)川1502民初197号民事判决书,该判决书载明:原告将“宜宾财富中心”项目的桩基工程转包给被告新能源建司承建后,***人公司代新能源建司向贵友公司支付的工程材料款、诉讼费250647元(含案涉100万元款项),有生效文书确认,故该笔费用应当折抵本案工程。故判决:被告***人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向川建院支付工程款4834731.53元。后川建院不服该判决,向宜宾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该案双方在宜宾市中级人民法院调解并达成一致协议:***人公司于2019年7月18日前支付川建院4834731.53元工程款。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一:(2014)翠屏民初字第1428号民事判决书中认定:“四川省川建勘察设计院将宜宾财富中心项目桩基工程转包给被告新能源建司施工”是否错误?本院认为,川建院虽与新能源建司并未签订书面的合同,但结合(2014)翠屏民初字第1428号案件以及(2018)川1502民初197号案件的证据材料显示***人公司接手“宜宾唐人财富中心”项目的开发后,川建院按原《施工合同》及附件中承包方的义务在继续进行项目桩基工程的施工,新能源建司所举证据足以证明其对项目桩基工程进行了施工,***人成为“发包人”后也代新能源建司向贵友公司付款,故川建院与新能源建司之间形成了事实的工程转包关系,(2014)翠屏民初字第1428号民事判决书中认定:“四川省川建勘察设计院将宜宾财富中心项目桩基工程转包给被告新能源建司施工”并无不当。

本案争议焦点二:(2014)翠屏民初字第1428号民事判决书第一项、第二项是否错误?本院认为,上述案件经过一审、二审、再审后均认定了新能源建司与贵友公司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且有书面合同为证,亦可进一步证明新能源建司对财富中心项目桩基工程进行了实际施工,故(2014)翠屏民初字第1428号民事判决书判令新能源建司向贵友公司支付货款并不不当,原告请求撤销宜宾市翠屏区人民法院(2014)翠屏民初字第1428号民事判决书第一项:“被告新能源建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支付原告贵友公司货款2150320元及违约金(违约金以2150320元为计算基准,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人民币同期同档贷款利率从2012年11月1日起计算至本判决指定履行之日止)“,本院审查后不能成立,不予支持。

关于(2014)翠屏民初字第1428号民事判决书第二项,因2012年9月23日的《协议》系三被告的真实意思表示,且有“郭侠”的签字、确认。关于郭侠的身份,鲁能公司与川建院于2012年2月29日《宜宾财富中心项目桩基工程施工合同》中明确载明:郭侠系川建院的项目经理,且原告在本案庭审中明确表示郭侠确系原告的项目经理,故本院认为,郭侠在此协议上签名的行为当然代表川建院。虽原告另陈述郭侠的身份具有多样化,以及郭侠在签订上述协议时并非代表原告,由于原告未举证证明郭侠在签订协议当时已不再担任原告方项目经理以及将此事宜明确告知三被告,故该辩驳理由,本院不予采信。(2014)翠屏民初字第1428号民事判决书判决“被告***人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10日内支付原告贵友公司货款100万元”并无不当,原告要求撤销该判决书第二项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原告认为***人公司主张用上述100万元货款冲抵原告工程款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经查,川建院诉***人公司(2018)川1502民初197号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民事判决书中将上述100万元款项作为***人公司应付川建院的工程款中予以抵扣,故判决:***人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向原告川建院支付工程款4834731.53元。川建院对该案提出上诉后,与***人公司在宜宾市中级人民法院达成一致协议,并经(2019)川15民终515号民事调解书确认:***人公司于2019年7月18日前支付川建院4834731.53元工程款。上述事实可以认定川建院对于上述100万元货款冲抵***人应付原告工程款并无异议,原告的上述理由,本院不予采信。综上所述,原告的诉讼请求经本院审查不成立,本院应当予以驳回。

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三百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四川省川建勘察设计院的全部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20021元,由原告四川省川建勘察设计院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宜宾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王 利

审 判 员  刘 琳

人民陪审员  陈小容

二〇一九年七月三十一日

法官 助理  赵 雪

书 记 员  李 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