宜宾市新能源建筑工程公司

宜宾翠屏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某某、宜宾市新能源建筑工程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四川省宜宾市翠屏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7)川1502民初6981号
原告:宜宾翠屏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宜宾市翠屏区人民路146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1500579600880K。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1986年7月5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宜宾市翠屏区,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1969年11月23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宜宾市翠屏区,该公司员工。
被告:***,女,1963年11月4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宜宾市翠屏区。
被告:宜宾市新能源建筑工程公司,住所地四川省宜宾市翠屏区刘臣街11号大院附2号二楼,注册号511500000052904(4-1)。
法定代表人:***。
原告宜宾翠屏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翠屏农商行)诉被告***、宜宾市新能源建筑工程公司(以下简称新能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0月3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翠屏农商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新能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
原告翠屏农商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偿还原告贷款本金50万元、从2014年12月31日至2017年12月4日利息199877.67元、复利42452.74元及2017年12月5日至债权实现日止的利息和复利(均按月利息12.615‰计算);2.判令被告***位于宜宾市翠屏区的抵押财产我行具有优先受偿权;3.判令被告新能源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4.判令被告承担诉讼费等实现债权的费用。事实和理由:被告***于2014年12月31日,与原告下属西郊支行签订西郊信个借(2014)0415号《个人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借款金额50万元,用于购车,期限12个月,按季支付利息。同日被告***与原告下属西郊支行签订西郊信个最高抵(2014)0171号《最高额抵押合同》,自愿用位于宜宾市翠屏区的房产为被告的该笔借款提供抵押担保。同时被告新能源公司与原告下属西郊支行签订西郊信公保(2014)0001号《公司保证合同》,自愿为***的该笔借款提供保证担保。2014年12月31日起借款人没有按合同约定支付利息,且于2015年12月24日到期后未归还本金,我行多次催收未果,被告的上述行为已违反《个人借款合同》、《最高额抵押合同》、《公司保证合同》的相关规定。为此,特向贵院提起诉讼,望依法判如所请,以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
被告***、新能源公司未进行答辩。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12月25日被告***(借款人/甲方)与原告翠屏农商行下属西郊支行(贷款人/乙方)签订一份《个人借款合同》(合同编号:西郊信个借20140415号)。该合同约定:乙方向甲方提供的非循环使用借款额度为人民币50万元,借款额度支用有效期间自2014年12月25日至2015年12月24日;还款方式为到期或提前归还;借款的担保为抵押:西郊信个借最高抵(2014)0171号;本合同项下的贷款利率为固定月利率8.41‰;本合同项下贷款逾期的罚息利率为贷款利率上浮50%,贷款利率按照本条第一款第二项调整的,罚息利率根据调整后的贷款利率及上述上浮幅度同时进行相应调整;结息方式为按季结息,结息日固定为每季末月的第20日;甲方若未按本合同约定归还本息或支付相关费用,乙方有权宣布贷款立即到期,要求甲方立即归还借款本息及相关费用;对甲方未按时还清的借款本金和利息(包括被乙方宣布全部或部分到期的借款本金和利息),自借款逾期之日起至拖欠本息全部清偿之日止,按对应的借款逾期罚息利率和本合同约定的结息方式计收利息和复利;乙方为实现债权而实际发生的一切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财产保全费、执行费等)均由甲方承担。
2014年12月25日被告***(抵押人/甲方)与原告翠屏农商行的下属西郊支行(抵押权人/乙方)签订一份《最高额抵押合同》(合同编号:西郊信个借最高抵20140171号),合同约定:甲方愿意在2014年12月25日至2015年12月24日期间为债务人签订的人民币资金借款合同等主合同项下的一系列债务提供最高额抵押担保;抵押财产为***所有的位于宜宾市翠屏区的住宅(房权证号:宜宾市房权证翠屏区字第××号,建筑面积158.13㎡);本最高额抵押的担保范围为主合同项下全部债务,包括但不限于全部本金、利息(包括复利和罚息)、乙方实现债权与担保权利而发生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财产保全费、执行费等);本最高额抵押项下担保责任的最高限额为人民币50万元。
2014年12月26日,被告新能源公司召开职工代表大会形成决议:同意用公司财产为***向宜宾翠屏农村商业银行西郊支行申请借款伍拾万元提供保证担保,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2014年12月30日,本案所涉抵押房屋在四川省宜宾市房地产管理局办理了房屋他项权登记,《房屋他项权证》(证号:宜宾市房他证翠屏区字第××号)载明房屋他项权利人为“宜宾翠屏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西郊支行”,房屋所有权人为“周晓棠”,房屋所有权证号为“宜宾市房权证翠屏区字第××号”,房屋坐落为“翠屏区”,他项权利种类“最高额抵押”,债权数额“50万元”,建筑面积为“158.13㎡”,债务人为“周晓棠”。
2014年12月31日,被告新能源公司向原告翠屏农商行的下属西郊支行出具保证书一份,内容为:自愿用公司财产为***在于2014年12月31日在你支行借款50万元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保证范围包括贷款本金、利息、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期限从贷款之日起至贷款本息还清为止。
2014年12月31日,被告新能源公司(保证人/甲方)与原告翠屏农商行下属西郊支行(债权人/乙方)签订一份《保证合同》,合同约定:为了确保2014年12月31日***与本合同乙方所签订的编号为西郊信个借(2014)0415的《个人借款合同》(以下简称主合同)项下债务人义务得到切实履行,保障乙方债权的实现,甲方愿意为债务人在主合同项下的债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范围:主合同项下本金为50万元人民币及利息(包括复利和罚息)、乙方实现债权与担保权利而发生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等);保证期间:自本合同生效之日起至主合同项下债务履行期间届满之日后两年止。
2014年12月31日,原告下属西郊支行向被告***发放借款本金50万元。借款借据显示,借款到期日为2015年12月24日,执行固定月利率8.41‰。从2014年12月31日起***未支付过借款利息,2015年12月24日借款到期后***至今未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及支付借款利息。
另查明,原告宜宾翠屏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的翠农商行办发[2011]10号文件载明根据川银监复[2011]185号文件的相关批示,宜宾翠屏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正式成立,下设42个分支机构(包含翠屏农商行西郊支行);下属42个分支机构的相关法律诉讼等事宜均由宜宾翠屏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行使。
本院认为:翠屏农商行西郊支行系原告翠屏农商行的下属支行,其所签订合同产生的债权债务应由原告享有、负担。本案所涉《个人借款合同》、《最高额抵押合同》、《保证合同》等均系各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规定,合法有效。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将50万元贷款发放给被告***,被告**棠自2014年12月31日起未按期支付利息且借款到期后至今未偿还借款本金及支付相应的利息、复利,***已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根据《个人借款合同》第六条、第十二条、第十三条的约定,***未按合同约定足额清偿借款本息,现原告诉请被告***归还原告借款本金50万元和从2014年12月31日起至2017年12月4日的利息199877.67元,复利42452.74元及2017年12月5日至债权实现日止的利息和复利(2015年12月24日以后的利息和复利按月利息12.615‰计算)。本院依法支持为:被告***向原告偿还贷款本金50万元及从2014年12月31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的利息和复利(截至2017年12月4日的利息199877.67元,复利42452.74元;从2017年12月5日起至借款本息付清之日止的利息和复利,利息以尚欠借款本金为基数,复利以尚欠利息为基数,均按贷款月利率12.615‰计算)。
原告诉请对被告***位于宜宾市翠屏区的抵押房产享有优先受偿权。被告***与原告下属西郊支行签订的《最高额抵押合同》明确约定以该房产作抵押担保且该房屋已在房管局办理了抵押权登记,故原告作为抵押权人有权以该财产折价或者拍卖、变卖该财产的价款在载明的债权数额即人民币50万元范围内优先受偿。
原告诉请被告新能源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根据《保证合同》约定,债务人未按时足额履行债务,新能源公司应在保证范围内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因此原告该项诉讼请求应予支持。
原告诉请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等实现债权的费用。根据被告***与原告下属西郊支行签订的《个人借款合同》约定,原告为实现债权而实际发生的一切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财产保全费等均由***承担。根据现有证据,原告未举证证明产生了除案件受理费之外的其他实现债权的费用,故原告的该项诉请,本院依法支持为被告承担本案案件受理费。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百零三条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向原告宜宾翠屏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偿还贷款本金50万元及支付相应的利息和复利(截至2017年12月4日的利息、复利共计242330.41元;从2017年12月5日起至借款本息付清之日止的利息和复利,利息以尚欠借款本金为基数,复利以尚欠利息为基数,均按贷款月利率12.615‰计算;若被告***未按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给付本息,上述利息和复利计算至本息付清之日止)。
二、原告宜宾翠屏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对被告***所有的位于四川省宜宾市翠屏区的住宅(房权证号:宜宾市房权证翠屏区字第××号,房他证号:宜宾市房他证翠屏区字第××号)的变现款在50万元限额内对上述第一项的债权享有优先受偿权。
三、被告宜宾市新能源建筑工程公司对被告***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诉讼受理费11026元,减半收取计5513元,由被告***、宜宾市新能源建筑工程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直接向宜宾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宜宾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琳

二〇一七年十二月十一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