天津市爱德科技发展有限公司

天津市爱德科技发展有限公司、天津全程**物流有限公司服务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天津市南开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津0104民初11040号 原告:天津市爱德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南开区罗平道6号1门-203(科技园)。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该公司职员。 委托诉讼代理人:***,女,该公司职员。 被告:天津全程**物流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自贸试验区(东疆保税港区)亚洲路6865号金融贸易中心北区1-1-1007-10。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女,该公司法务。 原告天津市爱德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与被告天津全程**物流有限公司快递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9月2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天津市爱德科技发展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天津全程**物流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天津市爱德科技发展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解除原、被告之间的快递服务合同;2.依法判令被告退还原告物流费1060元;3.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损失4472元;4.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22年4月30日原告法定代表人***让员工***通过微信**物流小程序将价值4480元的凯帕奇大理石茶几电视柜交由被告邮寄,邮寄货物订运单号为DPL140007479755。因货品太大,故大理石面和柜体分为二个快递单,分别邮寄,为防止货物损坏,原告特意为涉案货物保价3000元,并且支付了683元基础费用,8元的保价费,296元的包装费,73元的派送费,计1060元。但实际包装过程中被告违反约定,只为大理石包装了木架,但柜体没有包装木架,涉案货物在运输过程中全部损毁,造成原告4472元的货物损失。原告多次与被告协商,但双方未达成一致意见,故成讼。 天津全程**物流有限公司辩称,一、涉案货物系返厂维修货,无法证明系被告导致的损坏,被告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涉案货物为***自收货人处购买,因质量问题返厂维修,该货物无法确认是否是由天津全程**物流有限公司运输导致的损坏,因此被告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二、在不影响上述答辩意见的情况下,根据合同约定,如被告在保价范围内承担全部维修赔偿责任的,则货物残值应当归属于被告。根据合同2.7条约定,“***损坏残值由本公司和您协商处理,如归您所有,本公司在核定赔偿金额时,将扣除残值相当的金额”,按照约定,如果被告按照保价声明价值3000元全额赔偿客户损失的,则货物应当归属于被告,否则应当扣除货物的残值金额,然后再做赔偿。在货物运输行业中,承运人对于所运输的货物承担较大的风险,收取的运费与货物价值通常相差甚远。如果仅因为货物的外部部分受损,而由承运人来承担货物全部损失或全额维修费用,且残值仍归属于托运人,那对承运人来说,风险实属太大,显示公平。三、在不影响上述答辩意见的情况下,有约定从约定,原告主张的4472元赔偿金额并不合理,而是应当按照合同约定的理赔规则确定赔偿金额。首先,***和被告作为托运人和承运人,法律地位平等,签订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物流运输行业是一个完全竞争的市场,被告不具有独占或垄断的市场地位。物流行业的保价条款设立的初衷是因为,物流行业属于高危行业,货物巨大的价值和承运人获得的运费不成比例。一旦货物损坏或者丢失,承运人获得极少运费但需要承担巨大的赔偿,因此通过设置保价理赔条款约定风险的负担,是符合协商一致,公平自愿的原则,双方应当遵守。其次,合同约定中关于保价和不保价运输两种模式下发生货物损毁、灭失采取不同的赔偿标准,不仅是全球运输行业长久发展至今所形成的快速处理货物出险依据的商业习惯,更是获得国际公约,以及国内的铁路法、海商法、邮政法等相关法律法规的立法支持。最后,根据民法典833条规定:“货物的毁损、灭失的赔偿额,当事人有约定的,按照其约定………”。双方合同《电子运单服务条款》中,下单界面明确提示“未保价物品最高赔付3倍运费”,**在下单界面设置了强制阅读的流程,且强制阅读项目必须下拉到最后浏览完毕才能下单。合同中的赔偿标准部分与其他内容对比明显加粗、标红,明确提醒,以合理方式尽到了明显的提示和说明义务。合同22条约定,当***价值超过1000元时,您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在寄件时按照***的实际价值向**如实声明,如您未声明并保价,视为价值不超过1000元。2.3条约定,若您未选择保价:①国内运输(不含港澳台地区)的,则月结客户在对应基础费用(不含保价等增值服务费用的)的5倍以内,非月结客户在对应基础费用的3倍以内赔偿***的实际损失。2.4条约定,若您己选择保价,实际价值大于或等于声明价值时,***全部毁损或灭失,本公司按照保价声明价值予以赔偿;若***部分毁损或内件短少,则按照声明价值和损失的比例赔偿。实际价值小于声明价值时,***全部毁损、灭失,按照实际价值赔偿;***部分毁损、灭失时,则按照实际损失赔偿。案涉货物为茶几(台几),件数为2件,保价300元,其中一件是大理石面板,一件是电视柜柜体,大理石面板断裂,但是电视柜柜体仅为几扇门板活动,整体木质柜体并未受损,实际极易维修。因此,按照合同约定,被告应当在3000元限额内,赔偿原告方柜体的维修损失,和大理石面板的实际损失,据被告查询估算,应当不超过1000元。四、关于运费1060元,被告不应当退还。首先,双方合同2.8条约定,若您或指定收件人或者代付人未支付全部费用的,**无义务受理任何索赔,且索赔金额不可用该应付费用抵消。运费和保价费是托运人索赔的基础依据,如原告方未支付运费,或要求运费退还,则运输合同关系中最基础的运费支付义务都没有履行,原告方则没有权利向答辩人索赔。其次,根据民法典第八百三十五条,货物在运输过程中因不可抗力灭失,未收取运费的,承运人不得请求支付运费;已经收取运费的,托运人可以请求返还。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在民法典运输合同编辑相关法律法规中,只规定了货物因不可抗力灭失的情形返还运费,其他情形并无规定。最后,本案涉案货物完成了运输,原告方也已经签收了货物,**已经尽到了基本的运输义务,原告方应当支付运费。另,原告公司并非是本案涉案货物的发货人,原告应当证明其货物所有权人身份,或托运人已向其转让了相关权益,被告才应向其进行赔偿。关于快递服务合同的解除问题,被告同意解除合同。 原告为证明其主张提供如下证据:证据一、微信聊天记录和图片,证明原告委托被告运送了一个大理石台面和一个柜体,两个货物都打了木架,原告分别支付了两个物品的包装费和运费,运到佛山后,因为大理石台面断裂,收件方拒绝签收,此后被告又派送了柜体,卖家认为没有包装且货物破损,所以也没有签收;证据二、淘宝网购截图和发票;证据三、快递存根截图以及微信支付凭证;证据四、电子运单服务协议;证据五、发票以及发票详情。被告对原告所提交证据的质证意见为:对原告的证据一,对于其中与HYAN佛山的聊天记录不予认可,该证据无明确显示为收货人微信,以及与收货人关系。其次,双方关于货物价值等沟通,被告也不能确认真假。对证据一中显示备注为**物流的沟通记录,真实性认可,但该聊天记录仅显示图片和语音沟通,只能证明双方就该事宜进行了沟通,但不能证明其所谓的破损情况和货物价值。对证据二中发票和网购截图,真实性认可,被告对于原告购买了涉案货物一事无异议,但该货物系原告返厂维修货物,涉案货物在运输之初就存在质量瑕疵,其发票和网购记录不能证明发运之初的存在瑕疵的涉案货物仍价值4472元。对证据三和证据五的真实性认可,该单号确系涉案货物运单号,确实系被告公司承运,快递费金额总计1060元,被告向原告开具了发票。但被告已经实际履行了运输义务,应收取快递费。对证据四认可,该协议确系被告公司在下单系统嵌入的电子合同,也约定了管辖,对于原告的证明目的认可。 被告为证明其抗辩主张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证据一、标签照;证据二、运单信息;证据三、货物照片;证据四、电子运单服务条款;证据五、电子运单服务条款公证文书。原告对被告证据的质证意见为:对被告证据一、二无异议。对证据三中大理石断裂的照片无异议,但不认可柜体完整,现在柜体还在**物流的佛山仓库里,原告始终没有见到货物情况。因为收件方拒绝收货,所以原告认为柜体在运输过程中发生了损坏,如果柜体情况完整,也可能是被告自己对柜体进行了修复,故原告对该照片的真实性有异议。对证据四、五无异议。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的法定代表人***于2022年4月30日在被告的“**快递”微信小程序下单邮寄货物,运单号为DPL140007479755,目的地为佛山市,货物信息为茶几(台几),货物件数为2件,保价金额为3000元,提货方式为自提,基础费用为693元,优惠10元,保价服务费8元,包装费296元,合计987元。后原告人员又于2022年5月3日支付了73元派送费用。原、被告均向本院提交了《电子运单服务协议》,该协议中约定:2.1因本公司原因造成的***毁损、灭失的,本公司将按照以下表示赔偿,但不承担对***的收益、实际用途、商业机会等任何间接损失。(以上为黑色加粗字体)2.2鉴于**无法评估***的实际价值,当***价值超过1000元时,您在寄件时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按照***的实际价值向**如实申报并选择保价;如您未申报和选择保价,视为***实际价值不超过1000元。2.3若您未选择保价:国内运输的,非月结用户在对应基础费用的3倍以内赔偿***的实际损失。2.4若您已选择保价:**将基于保价金额、***实际价值、毁损或灭世比例、实际损失等因素综合考虑赔偿,请您如实按照***实际价值进行保价。(以上为黑色加粗字体)2.4.1当实际价值大于或等于声明价值时,若***全部毁损或灭失,**按照保价声明价值予以赔偿,若***部分毁损或内件短少,则按照保价声明价值和损失比例赔偿。 原告提交的订单记录和微信记录可证实,原告托运货物包括一个大理市台面和一个柜体,系原告从淘宝网购买,购买金额为4480元,因尺寸问题将该货物邮寄退至佛山厂家,被告先将大理石台面派送至收货人处,因大理石台面断裂,收货人拒绝收货,后收货人向原告及被告派送人员表示大理石台面价值1650元,协商理赔期间,被告将柜体派送至收货人处,收货人表示柜体未进行包装,已经“报废”,拒绝收货,后该大理石台面和柜体一直放置在位于佛山的被告仓库中。 庭审中,原告表示要求被告进行全额赔偿,将残值留给被告;被告表示如按照保价金额全部赔偿,则残值需留给被告。 本院认为,原告通过其法定代表人及员工与被告通过网络签署快递合同,原告支付运费,被告为原告托运货物,双方之间成立快递服务合同,且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义务。依据快递服务合同的性质,原告向被告支付了快递费、包装费、派送费,被告应当履行的合同义务为:将原告寄运的物品安全、完好的运送至收件人手中,现本案证据可证实被告未按照物品属性进行合理完好的包装,导致其运送的大理石台面断裂、柜体破损,被告未履行符合合同约定的合同义务,无权收取原告所支付的相应报酬,且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和法律规定赔偿原告损失,故原告要求被告退还快递费的诉讼请求,本院对于被告未依约履行义务的相应报酬金额予以支持,即被告应当退还原告基础快递费用683元、包装费296元、派送费73元,合计1052元,该金额亦属于原告因被告违约行为而实际产生的运费损失。因原告支付的8元保价服务费是按照合同约定购买的保价赔偿服务的费用,在被告按照保价服务约定进行赔偿的情况下,该费用不应再予以退还。关于物品损失的赔偿金额问题,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八百三十三条规定,货物的毁损、灭失的赔偿额,当事人有约定的,按照其约定。本案中,原、被告在订立快递合同时,已阅读被告提供的《电子运单服务协议》,且该协议中对于***保价和赔偿的相关条款为加黑加粗字体,被告已经尽到提示义务,原告在订立合同时选择保价3000元并支付相应的保价服务费,故被告主张其仅在3000元赔偿额度内对原告进行赔偿,符合合同约定,鉴于损坏物品在被告的佛山仓库已放置较长时间,仅凭照片无法对物品在邮寄过程中的实际损坏程度进行评估,且双方在庭审中均表示在被告进行赔偿后,物品残值归被告所有,故被告应当按照原告保价金额赔偿原告物品损失3000元,原告主张被告按照原告购买商品的价格赔偿4472元,无合同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九十六条、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八十四条、第八百三十二条、第八百三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被告天津全程**物流有限公司退还原告天津市爱德科技发展有限公司服务费1052元; 二、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被告天津全程**物流有限公司赔偿原告天津市爱德科技发展有限公司物品损失3000元; 三、驳回原告天津市爱德科技发展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计25元,由被告天津全程**物流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直接给付原告天津市爱德科技发展有限公司。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 二〇二二年十二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  ** 附:本裁判文书所依据法律的具体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四百九十六条格式条款是当事人为了重复使用而预先拟定,并在订立合同时未与对方协商的条款。 采用格式条款订立合同的,提供格式条款的一方应当遵循公平原则确定当事人之间的权利和义务,并采取合理的方式提示对方注意免除或者减轻其责任等与对方有重大利害关系的条款,按照对方的要求,对该条款予以说明。提供格式条款的一方未履行提示或者说明义务,致使对方没有注意或者理解与其有重大利害关系的条款的,对方可以主张该条款不成为合同的内容。 第五百零九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信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当事人在履行合同过程中,应当避免浪费资源、污染环境和破坏生态。 第五百八十四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造成对方损失的,损失赔偿额应当相当于因违约所造成的损失,包括合同履行后可以获得的利益;但是,不得超过违约一方订立合同时预见到或者应当预见到的因违约可能造成的损失。 第八百三十二条承运人对运输过程中货物的毁损、灭失承担赔偿责任。但是,承运人证明货物的毁损、灭失是因不可抗力、货物本身的自然性质或者合理损耗以及托运人、收货人的过错造成的,不承担赔偿责任。 第八百三十三条货物的毁损、灭失的赔偿额,当事人有约定的,按照其约定;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据本法第五百一十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按照交付或者应当交付时货物到达地的市场价格计算。法律、行政法规对赔偿额的计算方法和赔偿限额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宣判后当事人权利义务告知书 一、上诉权的行使。当事人不服我院第一审判决、裁定,有权在判决、裁定书指定的期限内提出上诉。逾期不上诉,我院作出的判决书、裁定书即发生法律效力。 当事人提出上诉的,应在上诉期内,将上诉状正、副本递交本院,并按照相关规定预交上诉费用。未在上诉期内递交上诉状的,视为未提起上诉。经对方当事人申请,该案件即有可能进入人民法院执行程序。 二、申请再审权的行使。当事人对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认为有错误的,可以向上一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当事人一方人数众多或者当事人双方为公民的案件,也可以向我院申请再审。当事人申请再审的,不停止判决、裁定的执行。 当事人申请再审,应当在判决、裁定发生法律效力后六个月内提出;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第一项、第三项、第十二项、第十三项规定情形的,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之日起六个月内提出。 三、主动履行。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后,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应当主动向对方当事人履行判决书确定的义务,也可与主审法官联系主动履行事宜。 四、申请执行权的行使。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书、裁定书,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 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该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最后一期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申请执行人逾期申请执行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