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天津瑞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住所地天津市河**新开路与华兴道交口南侧创智大厦1-2201/div>
法定代表人:付向羽,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茉,天津冠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阳,天津冠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苑长林,男,1970年3月10日出生,汉族,住天津市宝坻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白永举,天津文韬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付海军,男,1990年6月14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天津市宝坻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洋,天津天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赵富占,男,1988年10月24日出生,汉族,住天津市宝坻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郝青梅,天津天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孙满意,男,1981年8月13日出生,汉族,户籍地天津市宝坻区,现住天津市宝坻区。
原告***、***、曹某、陈某1、陈某2与被告天津瑞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瑞耐公司”)、苑长林、付海军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3月2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9年4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后根据原告***、***、曹某、陈某1、陈某2的申请,依法通知天津市亿兴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亿兴公司”)、赵富占、孙满意作为本案被告参加诉讼。诉讼中,本案存在扣除审限事由,扣除审限事由消除后,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五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钧龙、被告亿兴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石雷、徐胜楠、被告瑞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茉、王阳,被告苑长林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白永举、被告付海军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洋、被告赵富占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郝青梅,被告孙满意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曹某、陈某1、陈某2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连带赔偿五原告各项经济损失1206139元【其中死亡赔偿金435080元(21754元/年*20年)、丧葬费33642元、被扶养人生活费(陈某1114702元、陈某2147474元、***163860元、***163860元)、停尸等办理丧事费用20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0元、医疗费27521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诉讼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为:1.被告共同赔偿五原告各项经济损失1252171元【其中死亡赔偿金461300元(23065元/年*20年)、丧葬费36282元、被扶养人生活费(陈某1118041元、陈某2151767元、***168630元、***168630元)、停尸等办理丧事费用20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0元、医疗费27521元】,并承担连带责任;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事实及理由:陈某3与曹某系夫妻关系,二人婚后生育两女、即长女陈某1、次女陈某2。原告***与***系陈某3父母。2018年11月12日,陈某3为各被告在位于宝坻区建筑工程工地工作时受伤,后被送往医院救治,2018年11月13日抢救无效死亡。陈某3提供劳务的内容为玺悦峰小区二期建筑工程土方回填、运输工程渣土,该建筑工程是由建设单位亿兴公司发包给总承包人瑞耐公司,被告瑞耐公司分包给被告苑长林为股东的天津市弘钰土石方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弘钰公司”)(2018年12月28日注销),弘钰公司将该工程违法分包给赵富占、孙满意,被告赵富占、孙满意违法再分包给被告付海军,付海军雇佣陈某3工作于该建筑工地。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因安全生产事故遭受人身损害,发包人、分包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接受分包或者分包业务的雇主没有相应资质或者安全生产条件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依据此规定,被告建设单位亿兴公司作为发包人应当知道承包人付海军无资质无安全生产条件,未对施工现场尽到安全管理义务,未对施工人员提供必要的安全保障,对陈某3的死亡具有过错。被告瑞耐公司作为工程的总承包人对施工现场未尽安全生产义务和监督管理义务,并将工程违法分包给没有相应资质的弘钰公司,对陈某3的死亡具有过错。被告弘钰公司将工程再分包给没有资质的赵富占、孙满意,被告赵富占、孙满意违法再分包给付海军,付海军在没有相应资质和安全生产条件的情况下雇佣陈某3施工,并导致陈某3死亡,因此各被告对陈某3的死亡均具有过错,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现原告依据有关法律规定,特提起民事诉讼。
亿兴公司辩称,请求驳回原告对亿兴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事实及理由为:1.亿兴公司在陈某3死亡过程中没有实施任何侵权行为,且对损害后果的发生没有过错,原告要求亿兴公司承担赔偿责任没有事实依据。2.亿兴公司作为发包人,通过合法的招投标手续将工程项目发包给具有相应资质的承包单位瑞耐公司,双方签订了书面的施工合同、安全协议,由瑞耐公司实施具体施工,故此原告要求亿兴公司承担赔偿责任没有法律依据。
瑞耐公司辩称,请求驳回原告对瑞耐公司的诉讼请求。事实及理由:1.原告主张瑞耐公司未尽到安全生产义务或违反相关法律规定,没有提供相应证据。瑞耐公司已将土方回填工程分包给弘钰公司,陈某3并非是瑞耐公司的雇员,瑞耐公司与陈某3的死亡不存在任何因果关系。同时陈某3不是从事安全生产过程中死亡,而是在修车时死亡且不在工作期间。2.土石方回填所用的材料并不属于建筑垃圾和渣土,所用的土是从项目工地的大地块运到小地块并不涉及公共马路运输的问题,所以土石方回填工程并不需要办理相关备案手续,原告所述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3.2018年瑞耐公司与弘钰公司签订《土方回填工程协议书》,合同约定瑞耐公司将涉诉的土方回填工程分包给具有相应资质的弘钰公司,根据相关法规的规定,对于原建筑业企业资质标准已取消土石方、混凝土预制构件、电梯安装等7个专业承包资质,在相应专业工程承包过程中,不再作资质要求。施工总承包企业进行专业工程分包时,应将上述专业工程分包给具有一定技术实力和管理能力且取得公司法人《营业执照》的企业,弘钰公司营业执照上经营范围具有土石方工程内容,瑞耐公司在选任上没有过错。综上,瑞耐公司对于陈某3的死亡结果没有任何过错和因果关系,原告要求瑞耐公司承担赔偿责任,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
苑长林辩称,请求驳回原告对苑长林的诉讼请求。事实及理由:1.陈某3与弘钰公司没有形成劳动关系。2.根据现有证据能够认定陈某3死亡的客观事实,但没有证据证明陈某3的死亡与建设工程存在客观关系,也就是陈某3没有从事与建设工程有关的活动。3.苑长林作为弘钰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与各被告不存在共同侵权,原告要求苑长林承担连带责任,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
付海军辩称,2018年11月12日13时30分,张月政通知付海军称其货车的水箱坏了,随后付海军通知陈某3找孙满意,让孙满意将陈某3领出工地,并把货车放在工地由付海军找人维修。后付海军不清楚陈某3为什么没有离开工地。下午4时30分,付海军再次接到张月政的电话,才知道陈某3受伤,付海军及时赶到宝坻区人民医院对陈某3进行抢救。陈某3的死亡不是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造成的,同时付海军已尽到了抢救义务。陈某3死亡后,在公安机关现场勘验前,瑞耐公司指使工作人员对事故现场进行了覆盖清理,并进行了清扫,致使陈某3死亡原因无法查明,故瑞耐公司应承担全部责任。故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
赵富占辩称,请求驳回原告对赵富占的诉讼请求。事实及理由为:1.陈某3驾驶的车辆在2018年11月12日发生故障,雇主付海军告知其晚上再修理,并让其下班,因此陈某3虽然在工地受伤,但车辆已经停止驾驶行为,作为驾驶员的陈某3工作内容已经结束。本案非事故车辆在行驶过程中发生交通事故,故不存在安全生产事故。另外从照片上显示陈某3在地上躺着,当时手里拿着板子,这就肯定了陈某3没有从事开车的工作内容,同时此处是工地,也不应当在此处进行汽车维修,同时陈某3没有修理汽车的权限,所以陈某3的死亡不属于安全生产事故,故原告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因安全生产事故遭受人身损害,发包人、分包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接受分包或者分包业务的雇主没有相应资质或者安全生产条件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2.本案赵富占承接的不是渣土运输,故原告以渣土运输的政策、法规要求赵富占承担责任缺乏事实依据。事实是弘钰公司承接的是回填土工程,并且是在工地内部运输,并非在公路上搞运输,故不能以在公路上运输渣土来要求从事运输回填土的付海军具备相应资质内容。3.从本案的事实看,赵富占既没有故意致伤陈某3的情况,也没有与他人过失致其伤亡的内容,因此原告以共同侵权为由,要求赵富占承担连带责任,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
孙满意辩称,陈某3的死亡与自己无关,故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5月18日,亿兴公司与瑞耐公司签订了《天津市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亿兴公司将位于宝坻区潮阳大道北侧的玺悦峰花园项目二期工程(6#一10#、15#一20#、6#裙房、配套公建二及部分地下车库)发包给瑞耐公司。2018年6月26日,瑞耐公司与弘钰公司签订了《土方回填工程协议书》,瑞耐公司将工程的土方回填分包给弘钰公司,承包内容包括楼房及车库的土方回填、土方场内运输和场外运输工作,负责回填完土场地平整工作等。2018年6月28日,弘钰公司与赵富占签订了《协议书》,弘钰公司将上述部分土方回填、土方场内运输和场外运输工作分包给赵富占(2018年11月13日重新补充订立)。后赵富占雇佣张月政、付海军等人车辆为其拉运土方进行土方回填。付海军遂雇佣陈某3为其驾驶重型自卸货车(牌照为津A×××**)拉运土方。2018年11月12日下午4时许,付海军所有的重型自卸货车发生故障,陈某3遂打开车头盖进行修理,在修理车辆过程中,陈某3不慎摔伤。
事发后,陈某3被送往宝坻区人民医院进行救治,确诊伤情为:1、右额及左额颞部硬膜下出血;2.创伤性蛛网膜下腔出血;3.右枕叶脑挫裂伤;4.右枕骨骨折;5.颅底骨折等。2018年11月13日,陈某3经抢救无效死亡。诉讼中,付海军称其为陈某3垫付医疗费2107.07元,因未换取医疗机构的医疗费票据,故其放弃权利。原告也承认付海军为陈某3垫付过医疗费用。
另查,孙满意系赵富占雇佣的员工。弘钰公司系苑长林一人注册设立的自然人独资有限公司,经营范围为:房屋建筑工程,地,地基及基础工程石方工程、绿化工程、土木工程等,该公司于2018年12月28日已经注销。瑞耐公司是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其经营范围:房屋建筑工程、公路工程、园林工程、土石方工程等。
陈某3,男,1986年7月1日出生,汉族,农村居民。陈某3父亲***,1963年12月24日出生,母亲***,1962年2月2日出生,陈某3与曹某系夫妻关系,婚后生育二女,即长女陈某1,次女陈某2。
本院认为,本案中,各方当事人对陈某3摔伤经抢救无效死亡的事实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庭审中根据双方的陈述及举证、质证,双方之间的法律关系及各被告应承担的责任、陈某3就自身损伤是否存在过错及其损失范围等成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本院分别评述如下:
一、双方之间的法律关系及各被告应否承担责任问题。首先,陈某3系付海军的雇员,陈某3与付海军之间存在劳务关系,付海军与原告对此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我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规定,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据此,付海军对原告关于陈某3死亡造成的合理经济损失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二款规定,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因安全生产事故遭受人身损害,发包人、分包人知道或应当知道接受发包或分包业务的雇主没有相应资质或者安全生产条件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本案中,亿兴公司将涉案工程发包给具有相应施工资质的瑞耐公司,瑞耐公司将部分土方回填、土方场内运输和场外运输工作分包给具有相应资质的弘钰公司,其发包、分包行为不具有过错,与陈某3摔伤并导致其死亡之间没有因果关系,因此被告亿兴公司、瑞耐公司依法对原告的损失不应承担责任。原告请求被告亿兴公司和瑞耐公司承担赔偿责任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弘钰公司虽然将工程分包给没有资质的赵富占,赵富占雇佣付海军等人车辆为其拉运土方进行土方回填。但陈某3系付海军的雇员,其从事的工作是驾驶付海军所有的车辆拉运土方、付海军给陈某3发放工资,陈某3的工作除其具有驾驶证外没有任何相应资质要求,法律也没有规定需要提供安全生产条件,且陈某3是因修理车辆,未注意自身安全导致摔伤抢救无效死亡,也不属于安全生产事故,故陈某3的死亡事故不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二款规定,原告以此条法律为依据要求被告弘钰公司、赵富占与付海军对原告损失承担共同赔偿责任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孙满意系赵富占的雇员,与陈某3的死亡事故没有因果关系,原告要求孙满意承担赔偿责任,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二、关于原告对造成自身损害后果是否存在过错的问题。陈某3是在修理车辆过程中,不慎摔伤而发生的事故。陈某3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对自身安全疏于防范,疏忽大意,未尽到注意义务是此事故发生的原因之一。结合当事人的过错程度、损害后果等案件事实情况,本院确定陈某3与被告付海军的责任比例为20%:80%。
三、关于原告的损失范围及具体数额问题:
1、医疗费。原告提供了相应票据、住院病历、诊断证明、费用明细清单加以佐证,彼此间相互印证,本院予以确认。根据审核确认的医疗费票据核算,原告主张的医疗费27521元未超出实际支出的费用,本院予以支持。
2、死亡赔偿金,死者陈某3发生事故时未满60岁,且为农村常住居民,故死亡赔偿金应参照天津市上一年度农村常住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23065元/年计算20年,死亡赔偿金计461300元。
3、丧葬费,死者陈某3为天津农村常住居民,故本院参照天津市上一度职工年平均工资70452元/年计算6个月,丧葬费计35226元。
4、精神损害抚慰金。本次事故给原告造成了巨大的精神痛苦,应当给予一定的精神慰藉。结合原告在此事故中的过错程度,本院酌定原告的精神损害抚慰金40000元。
5、停尸等办理丧事费用,原告主张此项费用包括停尸费、丧葬支出费用、亲属处理丧事交通费及住宿费共计20000元。结合原告居住地与就医地之间的距离及处理丧事情况,本院酌定交通费为1000元。原告主张的停尸费,原告就此提供了相应收据,根据收据记载该费用为运尸、探尸、整理等服务支出的费用,因该费用隶属于丧葬费,故本院不再另行支持。丧葬支出费用,原告就此提供了王洪臣的证明一份、内容为:买棺木、火化、承办酒席等支出的费用32500元,因该费用隶属于丧葬费,故本院不再另行支持。原告主张的住宿费未能提供相应证据,本院不予支持。
6、被扶养人生活费,陈某3与曹某共生育两女,长女陈某1,2014年6月18日出生;次女陈某2,2018年4月14日出生,陈某3死亡时,陈某1已满4周岁,陈某2还未满1周岁,故陈某1抚养年限为14年,陈某2抚养年限为18年。陈某1与陈某2为陈某3与曹某二人抚养,因陈某3为农村居民,抚养费标准参照农村居民人均消费支出每年为16863元。被扶养人陈某1的生活费为16863×14÷2=118041元;被扶养人陈某2的生活费为16863×18÷2=151767元。陈某3的父亲***,1963年12月24日出生,母亲***,1962年2月2日出生。原告主张***及***二人已丧失劳动能力、且无生活来源,需要他人抚养,且***患有类风湿关节炎,原告就其主张提供了天津市宝坻区牛道口镇黄沙务村村民委员会证明一份及宝坻区史各庄医院证明一份,各被告对原告的主张均不予认可,并认为村民委员会非劳动机构,无权出具证明,原告就其主张未能提供其他证据,故本院对原告的主张不予支持。因***与***均未满60岁,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与***抚养费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以上陈某1与陈某2的抚养费共计118041元+151767元=269808元,此项费用计入死亡赔偿金。
原告以上各项经济损失(除精神损害抚慰金外)合计794855元,由被告付海军赔偿80%,计635884元,加上精神损害抚慰金40000元,付海军共计赔偿原告675884元。付海军称其为陈某3垫付医疗费2107.07元,在本案中放弃权利,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
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付海军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曹某、陈某1、陈某2各项经济损失合计人民币675884元;
二、驳回原告***、***、曹某、陈某1、陈某2其他诉讼请求。
(当事人可将执行款直接汇入本院账户,汇款时注明案号及承办人姓名。户名:天津市宝坻区人民法院;开户行:天津农商银行宝坻中心支行;账号:9052301010010000727636)。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330元(原告已预交),由***、***、曹某、陈某1、陈某2负担1266元,付海军负担5064元。执行时间同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刘 辉
审 判 员 李会民
人民陪审员 郑文羽
二〇一九年十一月七日
书 记 员 薛居敏
本案引用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
第六条第一款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
第二十六条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
第三十五条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