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安阳市文峰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豫0502民初4306号
原告:安阳市龙田太阳能有限公司,住所地:安阳高新区长江大道西段创业中心火炬园A排E座一层。
法定代表人:郜贺忠,职务: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祝卫青,河南大创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于恬,河南大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鹤壁市绿源热力有限公司,住所地:鹤壁市浚县永济大道与天宁路交叉口(产业集聚区管委会院内)。
法定代表人:宣志军,职务:总经理。
原告安阳市龙田太阳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龙田太阳能公司)与被告鹤壁市绿源热力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绿源热力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9年10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龙田太阳能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于恬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绿源热力公司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龙田太阳能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偿还原告工程款101015元及违约金20203元;2.判令被告按约承担本案律师费用5000元;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7年11月24日,原、被告达成还款协议,被告承诺于2017年11月15日前偿还欠付原告的工程款8万元及维修项目工程款21015元,共计101015元,违约金为20%,如被告未按约足额给付,被告应当承担原告因主张权利产生的各项费用,包括诉讼费、保全费、律师费等。后经原告多次索要,被告至今未付。为维护合法权益,原告向法院提起诉讼,望判如所请。
被告绿源热力公司未到庭,亦未答辩。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原告龙田太阳能公司提交太阳能热水(工程)购销安装合同、太阳能热水系统工程竣工报告、协议书各1份、太阳能系统维修协议、绿源热力公司第三供热站(至真食品厂)太阳能系统维修工作量、检修项目及费用表、发票各1份、还款协议书1份、安阳市仲裁委员会(2014)安仲字第361号裁决书、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安中民一初字第44号民事裁定书各1份、律师费发票1张、被告企业信用公示报告1份;被告绿源热力公司未提交证据,亦未质证。上述证据形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的案件事实有关联性,可以作为本案定案的依据。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认定本院查明事实如下:
1.2013年5月6日,被告绿源热力公司(甲方)与原告龙田太阳能公司(乙方)签订太阳能热水(工程)购销安装合同,项目地点位于鹤壁市浚县产业集聚区至真食业厂区(鹤壁市绿源热力公司供热站),工程总造价40万元,合同约定工程完工验收合格正常运行叁拾个工作日后支付工程总造价95%的工程款,工程总造价的5%作为工程保证金,系统正常运行十二个月,该质保金一次性付清,合同加盖有甲方被告公司印章,甲方授权代表处有王桂山签名。该项目于2013年9月1日经被告确认整个系统运行正常,具备交工条件,竣工报告中的建设单位项目负责人处有王桂山签字,并加盖有被告公司印章。
2.2016年1月8日,绿源热力公司(甲方)和龙田太阳能公司(乙方)就上述合同达成协议,协议约定甲方于2016年6月30日前一次性支付乙方剩余工程款8万元,即结清了双方的所有工程有关的款项,乙方主动放弃工程余款10万元中的2万元,不再要求甲方给予支付,甲方处有王桂山签名。
3.2016年2月24日,原被告达成太阳能系统维修协议,绿源热力太阳能检修项目及费用共计21015元。
4.2017年11月24日,龙田太阳能公司(甲方)与绿源热力公司(乙方)达成还款计划,其内容为“第一条、甲、乙双方经对账确认2016年1月8日签订的《协议书》中约定,乙方所欠甲方工程款人民币:捌万元整(小写:80000.00元)。第二条、甲乙双方经对账确认2016年2月24日签订的《太阳能系统维修协议》中约定的工程维修项目工程款人民币:贰万壹仟零壹拾伍元整(小写:21015.00元),经乙方同意于2016年5月30日开具发票交个当事人。以上项目由甲乙双方当事人及双方律师共同商定并签署协议,协议第一条约定乙方应于2016年6月30日将上述款项支付给甲方。乙方至今未履行该付款义务,为了保证甲方的债权能早日实现,乙方承诺按如下方式偿还:1、乙方承诺于2017年11月15日前偿还所欠款项人民币大写:壹拾万壹仟零壹拾伍元整;(小写:101015.00元);并按照上述各项协议约定付款之日起支付甲方20%的违约金。2、如果乙方未按照上述时间足额给付,则甲方因主张权利产生的各项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保全费、鉴定费、评估费、拍卖费、律师费、执行费等)由乙方承担。第四条第2款、如因本合同发生争议的,双方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提交债权人所在地法院解决”;该协议乙方代表处有王桂山签名,乙方律师处有王宏签名。
5.另查明,原告龙田太阳能公司因本案支付律师费5000元。
本院认为,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双方之间签订有太阳能热水(工程)购销安装合同、太阳能系统维修协议,原告已按照协议履行了自己的义务,对于被告尚欠原告的工程款、维修款数额及违约金双方在2017年11月24日的还款协议中均有明确约定,故被告绿源热力公司应偿还原告工程款101015元及违约金20203元(101015元×20%),龙田太阳能公司的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律师费5000元的请求,原、被告双方在还款协议中明确约定律师费由被告承担,原告亦提交了相应的支付律师费的票据,故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绿源热力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见诉讼,视为放弃自己的诉讼权利,由此产生的不利后果应由其自行承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限被告鹤壁市绿源热力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安阳市龙田太阳能有限公司工程款101015元、违约金20203元;
限被告鹤壁市绿源热力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安阳市龙田太阳能有限公司因本案支付的律师费5000元。
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824元,减半收取1412元,由被告鹤壁市绿源热力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张伟
二〇一九年十二月五日
代理书记员 崔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