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鹤壁绿源公司与被申请人安阳龙田公司申请撤销仲裁裁决纠纷案一审民事裁定书
发布日期: 2015-12-22
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5)安中民一初字第44号
申请人:鹤壁市绿源热力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浚县永济大道与天宁路交叉口。
法定代表人:霍清田,该公司总经理。
被申请人:安阳市龙田太阳能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安阳市高新区长江大道西段创业中心火炬园A排E座一层。
法定代表人:朱仲秋,该公司总经理。
申请人鹤壁市绿源热力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绿源公司)与被申请人安阳市龙田太阳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龙田公司)申请撤销仲裁裁决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2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5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申请人绿源公司委托代理人王宏,被申请人龙田公司委托代理人黄向飞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绿源公司诉称:本案中,安阳仲裁委员会未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二十五条、第三十三条、第四十一条规定的法定程序进行仲裁,仅仅是给“鹤壁市绿能热力有限公司”发了一份开庭通知,我方向仲裁委员会电话说明“鹤壁市绿能热力有限公司”与申请人没有任何关系,安阳仲裁委员会未作答复。申请人与被申请人签订的合同没有约定利息的仲裁条款,安阳仲裁委员会裁决的支付利息不属于仲裁协议的范围。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五十八条(二)裁决的事项不属于仲裁协议的范围或者仲裁委员会无权仲裁的;(三)仲裁庭的组成或者仲裁的程序违反法定程序规定。请求撤销安阳仲裁委员会(2014)安仲裁字第361号仲裁裁决。
被申请人龙田公司答辩称:1、安阳仲裁委员会审理程序合法,组庭、开庭通知书上的“绿能”字样纯属笔误,不影响正确裁决,安阳仲裁委员会在立案后,通过邮寄方式给绿源公司送达仲裁申请书及仲裁通知书等应裁手续,但绿源公司拒收,无奈之下,安阳仲裁委员会工作人员前往绿源公司进行了留置送达,绿源公司在收到仲裁申请书及仲裁通知书后,已知道自己因2013年5月6日与龙田公司签订的《太阳能热水(工程)购销安装合同》违约一事被龙田公司申请仲裁到安阳仲裁委员会;2、安阳仲裁委员会工作人员又前往绿源公司留置送达组庭、开庭通知书,由于仲裁秘书笔误,误将“绿源”打为“绿能”,但案号均与上一次送达的仲裁通知书上载明的案号完全一致。绿源公司清楚地知道,组庭、开庭通知书均为上一次送达的仲裁案件的组庭、开庭通知书,况且绿源公司工作人员在开庭当日还打电话称因路途远,要推迟一会过来,但直到中午仍未到庭,故其不按时参加仲裁庭审,不影响仲裁庭正常裁决。3、绿源公司称安阳仲裁委员会有权对利息进行,本案应驳回绿源公司的撤销申请。
经审理查明,2013年5月6日,绿源公司与龙田公司签订《太阳能热水(工程)购销安装合同》,合同主要内容为:“由龙田公司承建绿源公司位于浚县产业聚集区至真食业厂区的太阳能集中供热水节能工程,工程总造价40万元,建设工期30天。工程完工验收合格并正常运行30个工作日后支付38万元工程款,剩余2万元作为工程质量保证金,在系统正常运行12个月后一次性付清。双方因履行合同发生争议,应友好协商解决,协调无果双方一致同意由安阳仲裁委员会裁决。”该工程经龙田公司安装完毕并经20天的运行调试后,于2013年9月1日由绿源公司验收交工。绿源公司于2014年1月3日、16日、23日分别支付20万元、5万元、5万元,共计30万元工程款,尚欠10万元工程款未支付。因绿源公司未按约支付工程价款,龙田公司依据购销安装合同中的仲裁条款向安阳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
安阳仲裁委员会在2014年9月4日受理该案后,于同日通过邮寄方式向位于河南省浚县永济大道与天宁路交叉口(产业集聚区管委会院内)的绿源公司送达仲裁申请书及仲裁通知书、仲裁规则、仲裁员名册、仲裁员选定函等仲裁应诉手续。2014年9月13日,该邮件因“无人签收”被退回。2014年10月22日,安阳仲裁委员会工作人员吴志国、杨军炜前往位于浚县黄河路行政服务大厅五楼的绿源公司筹建处直接送达上述仲裁手续。绿源公司拒收上述材料手续,安阳仲裁委员会工作人员对上述材料手续进行了留置送达,并拍照佐证。在仲裁通知书上注明龙田公司申请的该起仲裁案件案号为(2014)安仲裁字第361号,被申请人为绿源公司。
后因绿源公司未按上述仲裁通知要求向安阳仲裁委员会提出选择仲裁庭组成人员的相关手续,2014年11月21日,安阳仲裁委员会在依法指定仲裁员组成仲裁庭并确定开庭时间后又派其工作人员吴志国、杨军炜前往绿源公司筹建处直接送达仲裁庭组成通知、仲裁开庭通知书等手续,绿源公司仍然拒收上述手续。安阳仲裁委员会工作人员对上述手续进行了留置送达,并拍照佐证。在此次送达中,安阳仲裁委员会误将向绿源公司留置送达的(2014)安仲(组)字第361号仲裁庭组成通知书和(2014)安仲(开)字第361号开庭通知上的被告“鹤壁市绿源热力有限公司”打印成“鹤壁市绿能热力有限公司”。在2014年12月2日安阳仲裁委员会开庭审理该案时,绿源公司未到庭参加仲裁庭审。经审理,安阳仲裁委员会于2014年12月26日作出(2014)安仲裁字第361号裁决书,裁决绿源公司限期向龙田公司支付剩余工程款10万元及相应利息。绿源公司不服该仲裁裁决,以该仲裁裁决违法为由于2015年4月21日向本院起诉,申请撤销该仲裁裁决。
另查明,在河南省鹤壁市行政辖区内没有“鹤壁市绿能热力有限公司”这一公司主体。
上述事实,有申请人绿源公司提供的如下证据:1、安阳仲裁委员会(2014)安仲裁字第361号裁决书;2、安阳仲裁委员会(2014)安仲(组)字第361号通知书;3、安阳仲裁委员会(2014)安仲(开)字第361号通知书、被申请人龙田公司提供的文峰区人民法院(2015)文法执字第30号执行裁定书及本院调查笔录、调取的送达照片、邮件退函予以证明。上述证据与当事人陈述相互印证,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
本院认为,安阳仲裁委员会受理龙田公司与绿源公司购销安装合同纠纷仲裁案后,在向绿源公司送达仲裁庭组成通知书和开庭通知书时将绿源公司名称打印错误。安阳仲裁委员会随后在绿源公司未到庭情况下作出仲裁裁决,违反法定仲裁程序,所作出的(2014)安仲裁字第361号裁决书应予撤销。对绿源公司要求撤销上述仲裁裁决书的申请,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五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撤销安阳仲裁委员会2014年12月26日作出的(2014)安仲裁字第361号裁决书。
案件受理费400元,由被申请人安阳市龙田太阳能有限公司负担。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田 峥
审 判 员 闫 海
代理审判员 张建斌
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五日
书 记 员 张 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