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南炳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某某与云南炳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云南省昆明市盘龙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8)云0103民初2905号
原告:***,男,汉族,1976年9月23日出生,住云南省昆明市西山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系云南博凡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云南炳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云南省昆明市盘龙区北京路花园*幢***号。
法定代表人:***,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系云南博帆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原告***与被告云南炳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3月3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8年7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租金315000元;2、判令被告向原告赔偿自2016年10月30日至款项全部支付之日止的利息(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3、本案诉讼费、保全费等由被告承担。原告在庭审中明确第3项诉讼请求中的保全费未实际产生。事实与理由:原告与被告原法定代表人***系朋友关系,因被告承接的工程需要使用压路机,于是向原告借用,双方于2011年10月17日签订《压路机租赁协议》,约定租赁期间为5年,每年租金63000元,合同期满后一次性向原告支付租赁费315000元。现合同已到期,原告多次向被告索要该笔费用未果,现特向法院起诉以维护其合法权益。
被告答辩称:本案事实清楚,原被告双方签订了租赁合同,但合同签订后原告没有履行合同义务,即向被告提供租赁物,故不同意向原告支付租金。
原告围绕本案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双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对原告提交的谈话笔录,被告质证不认可,本院认为该证据系证人证言,因证人未出庭,故不予采信.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举证及庭审查明的事实,本院确认如下事实:
2011年10月17日,原、被告签订《压路机租赁协议》,约定被告向原告租赁三明牌20T压路机一台,租赁期限为5年,即2011年11月1日至2016年10月30日;采用包年租赁方式,每年租赁时间以9个月进行结算,每月租金7000元,每年租金63000元;合同期满被告一次性支付原告租赁费用共计315000元。协议上有被告方公司股东及监事**的签字并盖有被告公章。原告于2018年1月18日委托云南博凡律师事务所向被告邮寄《律师函》,要求被告在收到律师函后15日内向原告支付租金315000元,否则,原告将通过司法途径追索债权。被告于当日签收。原告在庭审中陈述被告于签订合同当日将压路机拖走,租赁期届满后被告未按合同约定向其支付租金,后原告已将上述压路机收回,而被告认为原告未向其提供租赁物。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压路机租赁协议》系双方自愿协商签订,内容不违反法律规定,为有效合同,原、被告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义务。原告主张其于签订合同之日向被告交付了租赁物,但对此主张并未提交有效证据予以证实,本院对其主张不予采信。据此,原告要求被告支付租金315000元及利息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一十八条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6343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接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
双方当事人均服判的,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规定履行期限届满后法律规定的期限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
审判长张萍
人民陪审员马玲
人民陪审员左东晖

二〇一八年七月十九日
书记员*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