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经天路桥有限公司

宜城市公路管理局、宜城市保烈汽车修理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鄂06民终236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宜城市公路管理局,住所地宜城市。
法定代表人:王维平,该局局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鲁小平,楚都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宜城市保烈汽车修理有限公司,住所地宜城市。
法定代表人:肖春荣,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志芹,女,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学文,湖北传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李金龙,男,1987年3月26日出生,汉族,宜城市公路局职工,住宜城市。
原审被告:湖北经天路桥有限公司,住所地宜城市。
法定代表人:何国涛,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覃明政,楚都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上诉人宜城市公路管理局(以下简称公路局)因与被上诉人宜城市保烈汽车修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保烈公司)、李金龙,原审被告湖北经天路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经天公司)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湖北省宜城市人民法院(2017)鄂0684民初126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8年1月8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公路局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鲁小平,被上诉人李金龙、被上诉人保烈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学文,原审被告经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覃明政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公路局上诉请求:1.请求撤销湖北省宜城市人民法院(2017)鄂0684民初1265号民事判决。2.依法改判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不存在服务合同关系,不应支付任何费用,或发回原审法院重新审理。3.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1.保烈公司没有证据证明其对公路局鄂F××轿车进行了实质性维修,并开支修理费用36710元的事实。2.原领导签字的情况汇报材料是被上诉人李金龙本人所写的事后汇报补充,且李金龙是本案的利害关系人。3.本案中车辆维修既无申请人书面申请,也无任何领导签字确认,该行为应属被上诉人李金龙的个人行为。
保烈公司、李金龙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经天公司辩称,涉案汽车是我单位的,但借给公路局使用,一审法院判决我单位不承担责任是正确的。
保烈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请求判令公路局、李金龙、经天公司向保烈公司支付修车款36710元并相互承担连带付款责任。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3年12月20日,李金龙到保烈公司称其驾驶的公路局的鄂F××迈腾牌轿车出现故障需要维修,保烈公司同意并对该车进行了维修,维修费用为36710元。轿车修好后李金龙未支付维修费将车开走。保烈公司找李金龙催要维修费,李金龙称修车费用应当由公路局支付,待局领导签字报销后支付。后保烈公司多次向李金龙和公路局催收无果。另查明鄂F××迈腾牌轿车登记的所有人是经天公司,经天公司将车辆交由公路局在使用。
一审法院认为,公路局在使用经天公司迈腾轿车过程中,由其工作人员将车开到保烈公司要求对车辆进行维修,保烈公司同意,并对车辆进行了实际维修,因此公路局与保烈公司之间形成了服务合同关系。保烈公司履行了对车辆实际维修的义务,就应当获得相应的劳务报酬,公路局在享受了车辆维修服务后就应当支付相应的劳务报酬。公路局在获得维修服务后,不履行支付报酬的义务,属违约行为,应当承担违约责任。故保烈公司要求公路局支付劳务报酬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保烈公司要求李金龙支付维修车辆报酬的诉讼请求,由于李金龙是公路局工作人员,其到保烈公司要求对鄂F××迈腾牌轿车进行维修,是代表公路局,该行为属代理行为,其代理行为产生的法律关系,应当由公路局承担。故保烈公司的此项诉讼主张,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保烈公司要求经天公司支付维修车辆的报酬的诉讼请求,虽然经天公司是维修车辆的实际所有人,但经天公司已将车辆交给公路局使用,且经天公司与保烈公司之间没有形成车辆维修合同关系,同时车辆又是公路局在使用过程中造成的损坏,该轿车维修费用应当由公路局承担,现经天公司又不同意支付此项劳务报酬,故保烈公司的此项主张,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公路局提出鄂F××迈腾牌轿车没有在保烈公司进行维修,保烈公司举出了由公路局的工作人员李金龙签字确认的维修单和公路局原局领导签字的情况汇报材料,均能证明鄂F××迈腾牌轿车维修的事实存在,而且公路局也没有举出证据证明其主张的事实存在。故对公路局的此项主张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规定,判决:1.宜城市公路局在判决生效之日后十日内一次性支付宜城市保烈汽车修理有限公司车辆维修费36710元。2.驳回宜城市保烈汽车修理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16元,减半收取358元,由宜城市公路局负担。
庭审后,根据案件审理的需要,本院于2018年3月19日再次组织当事人进行质证。保烈公司提供了鄂F××迈腾牌轿车维修后换下的旧缸体,旧缸体上的发动机号和行车证上号码一致。李金龙申请公路局原领导雷某出庭作证。雷某对李金龙一审期间提供的“关于维修鄂F××车辆情况汇报”上自己的签字予以认可,对情况汇报的内容也无异议。同时陈述,车辆维修期间,自己是公路局的领导,李金龙是公路局的专职司机,主要为自己服务,驾驶车辆是鄂F××迈腾牌轿车,车辆维修期间,自己数次到保烈公司查看维修情况。公路局对雷某证言无异议。
对一审判决认定的其他事实,当事人双方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合法有效的民事法律关系,依法应当予以保护。涉案车辆的所有权人是经天公司,因工作需要借给公路局使用,公路局在使用的过程中,车辆出现故障在保烈公司维修,维修费用未及时清结,引起诉讼。公路局系涉案车辆的使用权人,李金龙是公路局的职工,专职司机,驾驶涉案车辆。保烈公司提供了李金龙签字的维修单、拆换下来的旧缸体,李金龙申请证人雷某出庭作证的证言,上述证据能够形成证据链条,证明涉案车辆在保烈公司维修的事实。李金龙的行为属于职务行为,维修费用应当由涉案车辆的使用权人公路局承担。公路局诸上诉理由,与客观事实不符,本院均不予采信。
综上所述,公路局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716元,由上诉人公路局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胡 欣
审判员 靳谢兵
审判员 尹波涛

二〇一八年三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 邱成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