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经天路桥有限公司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鄂06民终2744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女,1973年4月22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宜城市。
上诉人(原审原告):***(系***之夫),男,1973年2月7日出生,汉族,户籍登记住址河北省***,现住址湖北省宜城市。
二上诉人共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胡燕燕,湖北周成律师事务所律师;赵孟亚,湖北周成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湖北经天路桥有限公司,住所地宜城市襄沙大道169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206846654725470。
法定代表人:何国涛,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马修家,湖北马奔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襄阳路桥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襄阳市襄城区环山路11号。
法定代表人:王洪伟,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何群涛,湖北长久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宜城市公路管理局,住所地宜城市襄沙大道169号。
法定代表人:屈晓武,该局局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鲁小平,该局法律顾问。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湖北宜城国家粮食储备库,住所地湖北省襄阳市。
法定代表人:孙洁,该储备库主任。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慧,湖北崇法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石新华,该储备库副主任。
上诉人***、***,上诉人湖北经天路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经天路桥公司),上诉人襄阳路桥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襄阳路桥公司)与被上诉人宜城市公路管理局(以下简称宜城公路局)、湖北宜城国家粮食储备库(以下简称宜城粮食储备库)生命权纠纷一案,宜城市人民法院作出(2016)鄂0684民初1890号民事判决,经天路桥公司、襄阳路桥公司、宜城公路局不服该判决,分别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作出(2017)鄂06民终2869号民事裁定,将本案发回重审。后经宜城市人民法院再次审理,作出(2018)鄂0684民初940号民事判决,***、***,经天路桥公司,襄阳路桥公司对该判决不服,分别再次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8年8月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胡燕燕、赵孟亚,上诉人经天路桥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马修家,上诉人襄阳路桥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何群涛,被上诉人宜城公路局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鲁小平,被上诉人宜城粮食储备库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慧、石新华到庭接受询问。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宜城市人民法院(2018)鄂0684民初940号民事判决,并改判经天路桥公司、襄阳路桥公司、宜城公路局、宜城粮食储备库连带赔偿上诉人死亡赔偿金、丧葬费、交通费、精神抚慰金等各项损失574185.2元。2.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一、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被上诉人应承担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或至少承担80%的主要责任。襄阳路桥公司承建本案事发地段的工程,又违法将工程包给了经天路桥公司,该二者作为施工方,违规取土形成水坑,又不及时回填或设置警示标志、防护措施,未指派专人看管,造成重大安全隐患。宜城公路局作为项目管理方,未尽到管理职责,放任危险发生,具有重大过错。一审认定经天路桥公司、襄阳路桥公司在60%的责任比例内承担连带责任明显过低。二、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本案的死亡赔偿金应按城镇标准计算。一审已认定二上诉人从事的是非农业工作,经济收入也来源于城镇,却以***未提供在外务工证据、***未提供从事废品收购的相关证据或营业执照为由认定按照农村标准计算赔偿金,与事实和法律不符。首先,经法庭调查,已证实***在北京、上海、浙江等城市工作,***一直从事收废品的工作但不存在办理营业执照的可能;陈定繁出生至今一直在雷河××区廖河村居住,且在镇上的小学上学,廖河村名为村实为镇,村委会证明上也显示其身份为居民,只是村印章还未更改。其次,***虽享有土地经营权,但村委会证明其田地由第三人耕种,上诉人并未从事农业耕种,其经济收入源于打工和收废品,田地也是民房一所带田,上诉人一家单靠这块田地维持生计也是不可能的。村委会也印证了上诉人以城镇收入为生活来源的客观事实。三、一审判决认定的20000元精神抚慰金过低,上诉人主张的50000元精神抚慰金合法合理。上诉人大儿子已十五岁但幼年因高烧变成智障儿,二儿子陈定繁本是家中希望,由于四被上诉人的行为导致上诉人面临巨大的悲伤和痛苦,50000元精神抚慰金理应得到支持。四、一审酌情确定交通费500元过低,上诉人主张的2000元交通费是合法合理的。
经天路桥公司答辩称,经天路桥公司承担80%的主要责任不合理,关于死亡赔偿金、精神抚慰金、交通费用均同意一审判决,请求驳回***、***的上诉请求。
襄阳路桥公司答辩称,***、***的上诉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驳回上诉人的全部请求。一、关于责任划分,应由***、***承担主要责任;二、关于死亡赔偿金的标准,应当按照2016年的农村标准计算,一审按2018年的农村标准计算不正确;三、精神抚慰金和交通费没有法律依据,不应支持。
宜城公路局、宜城粮食储备库分别答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
经天路桥公司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宜城市人民法院(2018)鄂0684民初940号民事判决中判令上诉人承担60%赔偿责任的判决,改判上诉人承担30%的赔偿责任;2.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70%。事实和理由:一、被上诉人之子以及被上诉人对其未成年子女疏于教育、管理的过错是造成本次事故发生的主要原因,应承担主要过错责任。被上诉人之子的过错表现在:1.结伴游泳的四人中年龄最大,是其主动邀约其他三人一同游泳的;2.刻意避开该施工工地看守人员住地,舍近求远绕道从宜城粮食储备库院墙外穿过一片树林进入事发地游泳;3.该水坑非常偏僻,该工地施工前无路可走,就是现在,除了正在修建的公路外,也无其他路可走,而被上诉人之子是穿过一片树林进入到事发现场;4.被上诉人之子已年满14周岁,对在无成年人带领下的偏僻地方游泳存在的危险应当有一定的认知却放任不顾。被上诉人之子的过错与被上诉人平时疏于教育、管理有直接关系。反观上诉人已尽了一定的安全注意义务,在离事故发生地150米唯一能正常进入事发地之处安排有常年住在施工现场的人员,对现场包括水坑进行管理。同时修路取土形成的水坑由人为和天然形成的屏障包围,平时除施工人员,其他人员不会也不能随意进入,因此被上诉人之子遇难对上诉人来说可谓防不胜防。被上诉人之子实施积极行为的过错,显然大于上诉人消极行为的过错,尤其被上诉人疏于对未成年子女的安全教育、管理的过错才是事故发生的最直接原因。在双方或多方都存在过错时,分析各方在因果关系中原因力的远近及大小因素,才能准确判断各方应当承担的责任。一审判决显然判定错误。二、结伴游泳的另外三人,未采取适当的救助措施,应当承担一定的责任。被上诉人放弃对其责任的追究,依法应当减轻上诉人的责任。结伴游泳的三人负有力所能及的救助义务,在当时最有效的方式是大声呼救,请求他人救助,那么上诉人安排在工地的看守人员及时实施合理的救援,也许悲剧就能避免。
***、***答辩称,我们的主要意见与我们的上诉状一致,另外强调一点,这个水坑没有及时回填,没有设置警示标志、防护措施,无人看管才造成了本案事故的发生,且本案与一般事故不同,是人为施工造成的,所以经天路桥公司应承担80%的赔偿责任。
襄阳路桥公司答辩称,原审认定的事实正确。
宜城公路局、宜城粮食储备库分别答辩称,没有新的意见,同意一审判决。
襄阳路桥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宜城市人民法院(2018)鄂0684民初940号民事判决,并改判上诉人不承担责任。2.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一、经天路桥公司庭审中认可的受害人出事地点附近的公路前期工程填路建设,与上诉人襄阳路桥公司无关,事发时上诉人还未承接该工程,更未安排也无权安排经天路桥公司从事工程建设,也未签订任何合同,上诉人与宜城公路局于重审开庭后的2018年6月11日签订《施工承包合同》,距离事故发生两年之久。事故发生地不是上诉人的建设工地,一审法院错误理解前期工程填路建设和工程建设的概念,前期工程填路建设是为正式工程建设作准备,不属于上诉人工程范围,本案与上诉人无关,上诉人不应承担责任。陈定繁溺亡的损失应当由其自身过错和监护人没有尽到监护责任,与死者共同游泳的同学是否存在过错及水坑的管理者、实施者和所有者共同承担责任。该水坑所有者和管理者属于当地村民委员会,水坑是经天路桥公司前期工程取土形成,其是独立法人,具有独立承担责任的能力,一审法院推定上诉人将工程委托、转包、分包等交由经天路桥公司与事实相违。二、原审原告起诉时遗漏了当地村民委员会和与陈定繁一起游泳的同学。三、原审原告在本案中应当承担主要责任或全部责任。陈定繁在事发时已年满14岁,属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具有相应民事行为能力,应当知道下河游泳的危险,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其监护人亦未尽到监护职责。一审法院仅认定陈定繁存在过错,未认定其监护人即原审原告未尽监护责任存在过错,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十六条、第十八条、第一百三十一条,原审原告应承担主要或全部责任。四、一审法院不应当受理诉讼请求变更,更不应当适用2018年湖北省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计算本案损失,应当适用2016年的。一审法院错误理解《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五条第二款规定的“上一年度”,上一年度应是一审法庭辩论终结时的上一统计年度。本案是发回重审,并非一审,一审应是2017年7月6日开庭,上一统计年度应是2016年。适用新的标准增加了原审被告的损失。五、一审法院判决精神抚慰金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且金额过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关于人民法院依法予以受理的请求赔偿精神损害的情形不包括本案的情形。
***、***答辩称,一、襄阳路桥公司作为工程发包方,未能尽到有效的监管职责,导致本案发生,应与经天路桥公司承担连带责任。二、上一年度指的是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的上一年度,发回重审的一审也是一审,我们提出按最新的标准计算是有法有据的。
经天路桥公司答辩称,我们同意襄阳路桥公司的第二、第三项上诉理由。
宜城公路局、宜城粮食储备库分别答辩称,没有新的意见。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请求判令经天路桥公司、襄阳路桥公司、宜城公路局、宜城粮食储备库连带赔偿***、***之子陈定繁因溺水身亡所产生的人身损害损失死亡赔偿金541020元、丧葬费23660元、交通费2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合计616680元。诉讼过程中,***、***增加赔偿数额,要求按2018年的标准增加死亡赔偿金及丧葬费717731.5元。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01年3月13日登记结婚,2002年2月27日生育陈定繁,户籍登记地为河北省××××村。2012年9月,***从宜城市小河镇石灰村五组迁至宜城市雷河××组落户生活,后搬至该村九组居住已三四年之久,在宜城市雷河××4.13亩土地经营权,***在农闲时从事废品收购,但未办理营业执照。***、***之子陈定繁一直随父母居住生活在宜城市,系宜城市雷河××村小学学生。2016年6月14日下午,陈定繁放学后与廖河村九组的张思超、来自强、王辉洋携带食材,到“宜远公路”施工取土的水坑边进行烧烤,玩耍后陈定繁提议下水玩。十八时许,陈定繁滑进深水区,同伴搭救无果,见陈定繁沉入水中遂回家打电话报警。宜城市公安局雷河派出所接警后,到达现场组织打捞,证实陈定繁溺水身亡。经当地镇政府调解,经天路桥公司支付给***现金5万元。一审另查明,“宜远线”(205省道)是宜城市的重要干线公路之一,从宜城城区至雷河××××全长11.522公里的改建工程项目,招标单位为宜城公路局,2015年11月19日第三次招标,中标单位为襄阳路桥公司,该工程项目由经天路桥公司实际施工建设。经天路桥公司承认陈定繁溺水身亡的水坑是其实际施工取土形成。宜城粮食储备库原有的排水沟被施工取土挖断。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主要有两点:一是承担责任的主体,二是损失的计算标准。一、关于承担责任的主体,***、***坚持要求经天路桥公司、襄阳路桥公司、宜城公路局、宜城粮食储备库共同承担全部赔偿责任。宜城公路局、襄阳路桥公司、宜城粮食储备库均认为自己无过错,不应承担赔偿责任。襄阳路桥公司提出应追加一起嬉水的三个同学和事发地点的管理人宜城市雷河××村委会为被告。根据审理查明的事实,分述如下:1.***、***以陈定繁溺水身亡的水坑有宜城粮食储备库的排水为由,要求宜城粮食储备库承担赔偿责任。经查,宜城粮食储备库在公路改建施工之前已有的排水沟被经天路桥公司取土挖断后排入水坑,现有排水沟并非公路改建过程中形成。故宜城粮食储备库排水不存在过错,且排水与受害人死亡无直接因果关系。***、***要求宜城粮食储备库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2.***、***所举的“宜远线改建工程公示牌”照片及宜城市公共资源交易监督管理局对一审法院调查函的回复,证明宜城公路局是“宜远线”公路改建工程招标人,襄阳路桥公司是该工程项目的中标人。宜城公路局作为招标人对公路改扩建工程项目公开招标,符合法律规定,且中标人具有相应的资质,***、***未能举证证明宜城公路局的招标行为具有过错,其要求宜城公路局承担赔偿责任,与事实和法律不符,不予支持。3.经天路桥公司承认陈定繁溺水身亡的水坑是其实际施工取土形成。经天路桥公司对施工取土留下的坑,应本着认真负责的态度及时回填,以免积水后造成危险。但经天路桥公司未采取回填措施,对已形成的具有危险性的水坑,未设置警示标志或者派人看管或者采取封闭措施,其行为具有过错,且过错行为与陈定繁溺水身亡有直接因果关系,故经天路桥公司应承担赔偿责任。***、***要求经天路桥公司赔偿损失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4.襄阳路桥公司系工程项目中标人,虽然其否认实际施工,但也未能举证证明其与实际施工人之间的关系或者约定。襄阳路桥公司作为中标人,对中标的工程项目无论采取委托施工,还是转包、分包等方式施工,其对中标工程项目均具有法定监督管理职责。因经天路桥公司在对襄阳路桥公司中标工程项目施工取土遗留的土坑积水,形成了危险并造成损害事实发生,证明中标人襄阳路桥公司对中标的工程项目施工未尽到监管职责,其行为具有一定过错,对产生的侵权后果,应与实际施工人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要求襄阳路桥公司承担赔偿责任,有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予以支持。5.***、***之子陈定繁系十四岁学生,对嬉水的危险性具有一定的认知,其未经父母同意主动嬉水的行为具有过错。***、***作为法定监护人,对被监护人具有法定的监护职责。***、***对被监护人疏于管理并导致被监护人陈定繁溺水身亡,证明***、***未尽到监护职责,其行为具有重大过失,也应承担责任,依法可以减轻侵权人的民事赔偿责任。***、***要求经天路桥公司、襄阳路桥公司、宜城公路局、宜城粮食储备库承担全部赔偿责任,与事实和法律不符,不予支持。6.襄阳路桥公司提出应追加一起嬉水的三个同学和事发地点的管理人宜城市雷河××村委会为被告的抗辩意见,由于本案已查明了侵权人,且襄阳路桥公司也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参与嬉水的三个同学和宜城市雷河××村委会在本案中存在过错,对其抗辩意见不予采纳。二、关于损失的计算标准,***、***要求按2018年城镇居民标准计算赔偿金。经天路桥公司、襄阳路桥公司认为***、***居住生活在农村,应按农村居民标准计算赔偿金和丧葬费,***、***增加诉讼请求不合法。一审法院认为,***、***及受害人陈定繁一直居住生活在宜城市××村,***在廖河村享有土地经营权4.13亩,有***与廖河村签订的农村土地承包合同、户口薄及***的陈述予以证明。***称其一直在外务工,但未能举证证明。***称其在生活中从事收购废品,也未能举出相关证据或者提交营业执照,不足以证明***、***家庭主要收入是以经营收购废品或者主要收入来源于城市。故***、***请求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赔偿金、丧葬费,与事实和法律规定不符,不予支持。由于***、***增加诉讼请求是在本案重审法庭辩论结束之前提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五十一条的规定,二审裁定撤销一审判决发回重审的案件,当事人申请变更、增加诉讼请求或者提出反诉,第三人提出与本案有关的诉讼请求的,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条规定处理。《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条规定,原告增加诉讼请求,被告提出反诉,第三人提出与本案有关的诉讼请求,可以合并审理。故原告在本案重审期间增加诉讼请求依法可以合并审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五条第二款规定,“上一年度”,是指一审法庭辩论终结之前的上一统计年度。故***、***的要求依法有据,予以支持,对经天路桥公司、襄阳路桥公司的抗辩意见不予采纳。综上所述,经天路桥公司对实际施工取土所形成的水坑未采取防范措施,并导致他人受害的后果发生,应承担主要责任。襄阳路桥公司对中标工程项目的施工未能有效监督管理,导致损害后果发生,又未提供证据证明与实际施工人之间的约定,应与经天路桥公司承担连带责任。受害人陈定繁是年满十四周岁的学生,对嬉水的危险性具有一定的认知,其未经父母同意主动嬉水的行为具有过错,***、***对未成年的子女疏于监护,导致被监护人到非公共场所嬉水受害,其行为具有重大过失,应承担次要责任,依法可以减轻侵权人的民事赔偿责任。对于***、***主张的赔偿项目,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的规定,参照《2018年度湖北省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结合本地实际情况,审核认定如下:1.丧葬费按照上一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标准(55903元÷12)计算六个月为27951.5元,予以支持;2.死亡赔偿金根据陈定繁居住生活在农村的实际,按照农村居民年人均可支配收入13812元的标准计算20年为276240元,***、***的主张与事实不符,对超出此部分的主张,不予支持;3.交通费丧葬当天确需发生交通费用酌情确定500元,对***、***超出此部分的主张,不予支持;4.精神损害抚慰金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规定,结合本案侵权方式、损害后果及陈定繁死亡时的年龄等因素,酌情支持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对***、***超出此部分的主张,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六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三条、第十七条第三款、第十八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十一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因其亲属死亡所产生的损失,丧葬费27951.5元、死亡赔偿金276240元、交通费500元,合计304691.5元。由襄阳路桥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湖北经天路桥有限公司连带赔偿(60%)182814.90元以及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合计202814.90元。扣减湖北经天路桥有限公司已支付50000元,下余152814.90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付清;二、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380元,由襄阳路桥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湖北经天路桥有限公司共同负担2030元,***、***共同负担1350元。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
***、***提交如下证据:第一组,1.***在上海白玉兰妇科医院检查卡一张,上载其工种为家政/母婴;2.上海天地家政服务有限公司的介绍信二份、收款凭证三份;3.北京泰维峰家政服务公司出具的收条一份;4.魏传四出具的证明一份;5.雷河镇廖河村村委会出具的证明二份,分别证明***、***的工作情况;6.营业执照一份,该组证据主要证明***常年在北京、上海从事家政工作,***常年从事收购废品工作,二人的田地一直由第三人耕种,二人没有从事农业耕种,经济收入来源于城市。第二组,1.居民户口本、杨天勋的户口本及社保卡复印件;2.王永胜的身份证、户口本复印件和六张照片,该组证据主要证明廖河村名为村实为镇,廖河小学实际是雷河镇上的小学,镇上只有这一所小学,陈定繁生前在此就读。该两组证据共同的证明目的是陈定繁的死亡赔偿金应按城镇标准进行计算。经天路桥公司质证称,上诉人提供的第一组证据只能证明***有过外出打工的现象,不能证明其与某个单位形成劳务关系的情况;魏传四未出庭作证,其证言不能作为证据使用;村委会证明不能证明***一家一直居住在城镇,不具有客观性;营业执照是才办的,不能证明***从事收废品行业。第二组证据的户口本和照片不能证明廖河村是镇。襄阳路桥公司质证称,原审原告提供的证据不是新证据,且与其一审出具的部分证据相矛盾,比方村委会出具的证明;原审原告的证据也不具备证据的形式要件,如单位证明没有单位负责人签字,没有劳务合同和发放工资的银行流水,不能证明原审原告在打工生活;第二组证据与本案无关。上述证据不能达到证明目的,受害人就是生活在当地农村。宜城公路局、宜城粮食储备库分别质证称,同意经天路桥公司、襄阳路桥公司的质证意见。
襄阳路桥公司提交2018年6月11日其与宜城公路局签订的宜城市宜远线宜城城区至雷河××段改建工程施工承包合同一份,拟证明本案发生的事故与其无关。***、***质证称,对真实性不清楚所以有异议,对证明目的也有异议,合同书上约定的工程路段不是本案发生的路段,一审中也有充分的证据证明襄阳路桥公司是中标方及施工方。宜城公路局质证称,真实性无异议,证明目的无异议。经天路桥公司、宜城粮食储备局分别质证称,不知情,等待法院核实。
本院组织当事人对宜城市公共资源交易监督管理局关于宜城市宜远线宜城城区至雷河××段改建工程招标相关事宜的回复进行质证,该回复载明工程由宜城公路局招标,襄阳路桥公司于2015年11月19日中标。***、***质证称,对该证据无异议。经天路桥公司质证称,对此不清楚。襄阳路桥公司质证称,中标时间回去核实,但签订合同的时间是2018年6月11日。宜城公路局、宜城粮食储备库质证称,无异议。
本院将结合全案证据予以分析说明。对一审已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关于承担责任的主体,***、***在上诉中依然要求宜城公路局、襄阳路桥公司、经天路桥公司、宜城粮食储备库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一审已查明,陈定繁溺亡的水坑系经天路桥公司取土形成,并非宜城粮食储备库的排水形成,宜城粮食储备库与受害人死亡无直接因果关系,且***、***在上诉中也未提及宜城粮食储备库应承担责任的依据,故一审认定宜城粮食储备库在本案中不承担责任与事实相符,***、***上诉要求宜城粮食储备库在本案中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根据宜远线改建工程公示牌及宜城市公共资源交易监督管理局向一审法院回复的函,可证明本案所涉工程中宜城公路局是招标人,襄阳路桥公司是中标人,但招标人与中标人均认可在本案事发后两年即2018年6月11日双方才签订施工承包合同,综观全案,无证据证明襄阳路桥公司在此前已对项目进行施工,更无证据证明经天路桥公司的施工与襄阳路桥公司有关联,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九十一条第一款之规定,在道路挖坑没有设置明显标志和采取安全措施造成他人损害的,施工人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现有证据不能证明宜城公路局或襄阳路桥公司是道路的实际施工人,***、***要求宜城公路局、襄阳路桥公司承担责任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一审法院认为襄阳路桥公司作为工程中标人,对于工程项目具有法定监督管理职责而判定襄阳路桥公司应与实际施工人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无事实和法律依据,现有证据不能证明经天路桥公司的施工阶段系襄阳路桥公司承包工程所包含的施工阶段,更没有证据证明经天路桥公司施工系襄阳路桥公司委托或转包、分包,襄阳路桥公司上诉称其不应承担责任的请求应予支持。经天路桥公司是事发路段的实际施工人,引发本案的水坑正是由其取土形成,经天路桥公司在事发后向受害人监护人给付5万元现金并在本案审理中对其应承担责任并无异议,仅对承担责任的金额有异议,经天路桥公司作为独立的法人,有独立承担民事责任的能力,其在取土后没有设置明显标志和采取安全措施造成受害人溺亡,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要求经天路桥公司承担责任,应予支持。陈定繁作为年满14周岁的学生,对于在深水区嬉水的危险性具有一定的认知,其未经父母同意主动邀约未成年同伴嬉水的行为本身具有过错。***、***作为法定监护人,对被监护人具有法定的监护职责,***、***对被监护人疏于管理并导致被监护人陈定繁溺水身亡,证明***、***未尽到监护职责,其行为具有重大过失,也应承担责任,依法可以减轻侵权人的民事赔偿责任。***、***要求经天路桥公司、襄阳路桥公司、宜城公路局、宜城粮食储备库承担全部或主要赔偿责任,与事实和法律不符,不予支持。襄阳路桥公司、经天路桥公司在上诉中提出应追加一起嬉水的三个同学为被告,襄阳路桥公司同时提出本案遗漏了事发地点的管理人宜城市雷河××村委会,由于本案已查明实际侵权人,且也无证据证明参与嬉水的三个同学和宜城市雷河××村委会在本案中存在过错,故对其上诉意见不予采纳。关于损失的计算标准,***、***要求按2018年城镇居民标准计算赔偿金。经天路桥公司、襄阳路桥公司上诉均认为***、***居住生活在农村,应按农村居民标准计算赔偿金,襄阳路桥公司同时认为应适用本案起诉时的一审法庭辩论终结时的上一年度标准,即2016年度湖北省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本院认为,***、***及受害人陈定繁虽居住在宜城市雷河××村,但***二审提交的证据可证明其在上海、北京等地务工,从事家政行业,且有廖河村委会的证明予以佐证,***在廖河村虽享有土地经营权4.13亩,但4.13亩土地不足以成为其家庭赖以生存的主要收入来源,农村户口、农业收入亦并非判定按农村居民标准赔偿的绝对依据,***、***能够提供证明其主要收入来源于城镇的务工证明和村委会证明,其请求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赔偿金、丧葬费,应予支持。***、***在本案重审时的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提出要求按2018年城镇居民标准计算赔偿金,应予支持,若按起诉时的一审法庭辩论终结时的上一年度作为标准,则因案件发回重审导致赔偿大幅延后,违反了公平原则,且以重新审理的一审法庭辩论终结时的上一年度作为标准,并不会大幅增加赔偿义务人的负担,起诉时的一审法庭辩论终结时间是2017年7月,此时2017年度湖北省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已经开始执行,也并非适用襄阳路桥公司主张的2016年度赔偿标准,加之重新审理的一审是有效的一审,当事人亦可以增加诉讼请求,故***、***的要求于法有据,予以支持,对经天路桥公司、襄阳路桥公司关于适用农村居民标准进行赔偿以及襄阳路桥公司关于适用2016年度标准进行赔偿的上诉意见不予采纳。襄阳路桥公司上诉称一审对精神抚慰金、交通费的支持没有法律依据,本院认为一审法院结合本案的侵权方式、损害后果、陈定繁的年龄因素等酌情支持精神抚慰金及丧葬当天的交通费并无不当,对襄阳路桥公司的该项上诉意见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受害人陈定繁是年满十四周岁的学生,对嬉水的危险性具有一定的认知,其未经父母同意主动嬉水的行为具有过错,且该水坑并非位于行走必经之路,乃陈定繁主动靠近导致悲剧发生,***、***对未成年的子女疏于监护,导致被监护人到非公共场所嬉水受害,其行为具有重大过失,应承担主要责任,依法可以减轻侵权人的民事赔偿责任。经天路桥公司对实际施工取土所形成的水坑未采取防范措施,并导致他人受害的后果发生,应承担次要责任。宜城公路局、襄阳路桥公司、宜城粮食储备库不承担责任。对于***、***主张的赔偿项目,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并参照《2018年度湖北省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结合本地实际情况,审核认定如下:1.丧葬费按照上一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标准(55903元÷12)计算六个月为27951.5元;2.死亡赔偿金按照城镇居民年人均可支配收入31889元的标准计算20年为637780元;3.交通费用酌情确定5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酌情支持20000元。对于一审法院判决认定错误的部分本院依法予以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十六条、十八条、第一百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六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九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十七条第三款、第十八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十一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宜城市人民法院(2018)鄂0684民初940号民事判决;
二、***、***因其亲属死亡所产生的损失,丧葬费27951.5元、死亡赔偿金637780元、交通费500元,合计666231.5元。由湖北经天路桥有限公司赔偿(40%)266492.6元以及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合计286492.6元。扣减湖北经天路桥有限公司已支付50000元,下余236492.6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付清;
三、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3380元,由***、***共同负担2030元,湖北经天路桥有限公司负担135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合计7230元,由***、***共同负担4338元,由湖北经天路桥有限公司负担2892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宋建立
审判员  靳谢兵
审判员  赵 炬

二〇一八年十一月二日
书记员  杨 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