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经天路桥有限公司

刘某、**与被告经天路桥公司生命权纠纷一案的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襄阳市襄州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6)鄂0607民初1573号
原告刘某,男,2007年6月10日出生,住襄阳市襄州区。
原告**(暨原告刘某的法定代理人),女,1976年6月28日出生,住址同上(系原告刘某之母)。
以上二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李栋伟,湖北长久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湖北经天路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经天路桥公司)。
法定代表人何国涛,经天路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张化文,湖北忠三(襄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刘某、**诉被告经天路桥公司生命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19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刘亚莉独任审判,于2016年6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二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李栋伟,被告经天路桥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化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二原告诉称,2016年2月6日,刘四周驾驶两轮摩托车沿新316国道由东往西行驶,行至伙牌镇上张村路段(新316国道襄州区G55高架桥路段)时碰撞道路障碍物(土堆),造成摩托车摔倒,刘四周当场死亡。被告经天路桥公司修建上述路段,在施工过程中未在事故发生地设置明显的标志、没有采取安全措施,致使刘四周死亡,被告应承担主要法律责任。为此,请求判令被告赔偿二原告因亲属刘四周死亡造成的死亡赔偿金620254.75元(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7051元×20年﹢被扶养人刘某生活费(城镇居民人均生活消费性支出18192元×9.5年÷2人))、丧葬费31608.5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共计651863.25元的70%即456304.275元。
被告经天路桥公司辩称,原告所述的事故地段是建设施工工地,是没有交付使用的,不是道路;被告在施工现场设置了禁止进入、禁止行驶的反光标识牌,进行了相应的安全提示义务,刘四周是附近的村民,应知道该建筑施工工地从2013年开始施工,到现在还没有交付使用;刘四周的死亡原因不明,其属于无证、无牌驾驶,属于故意行为,依据《侵权责任法》第27条规定,刘四周的死亡应当由其自身承担。
经审理查明,2013年12月,被告经天路桥公司承接316国道襄阳市城区段改建工程施工第9标段,施工桩号为K1430﹢529.062至K1436﹢000。2016年2月至3月期间,该施工路段在进行水稳基层养生阶段,被告经天路桥公司在该养生路段前后用土堆部分封闭,并在土堆上设置了向左行驶的标志。2016年2月6日19时50分,二原告亲属刘四周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无号牌幸福125型两轮摩托车,沿新316国道由东往西行驶,行至新316国道襄州区G55高架桥路段,碰撞上述被告经天路桥公司在道路上设置的障碍物(土堆),造成摩托车摔倒,致刘四周死亡、摩托车受损。
另查明,刘四周(1973年5月9日出生)生前与原告**系夫妻关系,生育儿子刘某(2007年6月10日出生)。一家人自2010年3月起在襄阳市居住。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2016年《湖北省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二原告因亲属刘四周在本案事故中死亡遭受的经济损失为:死亡赔偿金631980元(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7051元×20年即541020元﹢被扶养人刘某生活费90960元(城镇居民人均生活消费性支出18192元×10年÷2人))、丧葬费23660元,合计655640元。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权受法律保护。刘四周驾驶机动车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二条第一款:“机动车驾驶人应当遵守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的规定,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文明驾驶。”第四十二条第二款:“夜间行驶或者在容易发生危险的路段行驶,以及遇有沙尘、冰雹、雨、雪、雾、结冰等气象条件时,应当降低行驶速度。”之规定,负事故主要责任。被告经天路桥公司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二款:“因工程建设需要占用、挖掘道路,或者跨越、穿越道路架设、增设管线设施,应当事先征得道路主管部门的同意;影响交通安全的,还应当征得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的同意。施工作业单位应当在经批准的路段和时间内施工作业,并在距离施工作业地点来车方向安全距离处设置明显的安全警示标志,采取防护措施;施工作业完毕,应当迅速清除道路上的障碍物,消除安全隐患,经道路主管部门和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验收合格,符合通行要求后,方可恢复通行。”之规定,负事故次要责任。被告经天路桥公司应对二原告因亲属刘四周死亡造成的损失承担相应民事赔偿责任。刘四周违反交通安全管理法规驾车,是本案事故发生的主要原因,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依法应减轻被告经天路桥公司的赔偿责任。二原告诉请赔偿死亡赔偿金620254.75元,低于本院核算的631980元,是对自身权益的处分,本院按照其请求数额予以支持。二原告诉请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过高,考虑到受害人刘四周与被告经天路桥公司的过错程度及本地平均生活水平等因素,本院酌情支持7000元。被告经天路桥公司辩称本案事发路段尚未竣工不能通行的答辩意见与其设置的指示标志不符,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若干问题的通知第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刘某、**因亲属刘四周在本案事故中死亡遭受的经济损失:死亡赔偿金620254.75元、丧葬费23660元,合计643914.75元,由被告湖北经天路桥有限公司赔偿20%即128782.95元,另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7000元,合计135782.95元。
上述赔偿款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付清。
二、驳回原告刘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781元,减半收取1391元,由被告湖北经天路桥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刘亚莉

二〇一六年十月十四日
书记员  方 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