辽宁省长海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辽0224民初65号
原告:大连亿鹏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辽宁省庄河市兰店乡兰店村,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210283696035729K。
法定代表人:潘政斌,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齐禹,辽宁先河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男,1974年8月9日出生,汉族,大连亿鹏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经理,住辽宁省大连市经济技术开发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齐禹,辽宁先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长海中燃城市燃气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辽宁省长海县大长山岛镇东山B园29号1-3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210224MA0P5EA765。
法定代表人:王海,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歌,女,1980年9月6日出生,汉族,辽宁省长海县人,长海中燃城市燃气发展有限公司员工,住辽宁省长海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汤日东,男,1987年3月15日出生,汉族,辽宁省庄河市人,长海中燃城市燃气发展有限公司员工,住辽宁省庄河市。
被告:大连电力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辽宁省大连市沙河口区中山路399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2102002412740616。
法定代表人:林涛,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魏亚红,辽宁刘魏李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巍巍,辽宁刘魏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吉林省安泰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吉林省长春市二道区岭东路北钻石城16号楼108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22010556390074XB。
法定代表人:张晶波,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亓传捷,广东广和(长春)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大连亿鹏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大连亿鹏”)、***与被告长海中燃城市燃气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长海中燃”)、大连电力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大连电力”)、吉林省安泰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吉林安泰”)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3月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二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齐禹、被告长海中燃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歌、大连电力委托诉讼代理人魏亚红、李巍巍、吉林安泰委托诉讼代理人亓传捷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大连亿鹏、***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三被告共同向二原告赔偿二原告向案外人刘长林支付的医疗费及其他各项合理支出合计230663元;2.诉讼费用由三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8年11月20日,长海中燃与大连亿鹏签订了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由大连亿鹏为长海中燃建设长海县气化站工程,该工程由被告吉林安泰提供监理。2018年12月31日,在施工过程中,原告***所雇佣的人员刘长林不慎跌入被告大连电力为被告长海中燃LNG气化站工程所建设的变电站基坑内。该基坑与原告大连亿鹏的施工作业场地相重合。大连电力未设置任何警示标示,未采取任何安全防护措施,也无人员在现场管理。刘长林在该基坑内摔伤后,二原告为其支付医药费等各项费用合计225863元,因与刘长林发生诉讼,产生诉讼费4800元。根据侵权责任法及相关司法解释,本案被告长海中燃作为项目发包方,大连电力作为项目施工方,吉林安泰作为项目监理方,均没有尽到各自义务,导致二原告雇佣人员受伤,给二原告造成了巨大的经济损失,二原告作为雇主在向案外人刘长林承担了赔偿责任后,有权要求三被告对原告的损失进行赔偿,为了维护二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因三被告在本案件属于混合过错,故要求三被告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长海中燃辩称,2018年9月4日、11月20日,我方分别将长海县气化站工程10KV电力设备安装工程、长海县气化站土建工程发包给大连电力、大连亿鹏,并签订了相应的施工合同。案外人刘长林作为***及大连亿鹏的雇佣工人,在作业中受伤,***及大连亿鹏应对其人身安全承担雇主责任。刘长林不是长海中燃的雇员,其受损并非长海中燃所致,长海中燃没有对原告及刘长林实施侵权行为。刘长林受伤是因***及大连亿鹏对工人的安全教育不当及电力集团公司未设警示标志等原因所致,原告主张的各项损失与长海中燃不存在因果关系。长海中燃在与大连电力、大连亿鹏签约前,分别查看并留存了其施工资质证照等材料,长海中燃在对施工单位的选任上没有过错。同时,在施工前长海中燃已对施工单位员工进行了安全教育,在主观上没有过错。综上所述,长海中燃未对原告实施侵权行为,原告之损失与长海中燃无因果关系,长海中燃在本案中没有过错,恳请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大连电力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本案原、被告诉讼主体不适格,原告大连亿鹏并非另案伤者刘长林的直接雇主,没有法定的追偿权,其提起本案诉讼主体不适格,应裁定驳回起诉。大连电力并非本案适格被告,原告依据(2019)辽0224民初53号及(2019)辽02民终8376号判决向大连电力追偿,但判决并未确定伤者的侵权主体,原告应当提供证据证明侵权主体,否则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责任。原告主张的赔偿金额没有法律依据。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规定,雇主行使追偿权的前提是已向雇员实际履行了赔偿责任,并应当以另案判决书确定的赔偿金额为限,本案原告诉请的金额远远高出另案判决确定的金额。大连电力的施工行为不存在过错,与伤者因意外导致的损害后果间不存在因果关系,原告作为施工方及伤者雇主主观存在重大过错,应当对伤者承担全部责任。大连电力在基坑周围砌筑了高于地表60公分的外墙,已经尽到了安全防护义务。伤者自身是从事工地施工作业人员,应具有高度谨慎的注意义务,所以伤者自身存在过错,其因意外导致的伤害应通过工伤保险及工地意外保险等途径救济。因此,大连电力对基坑已尽充分的防护义务,不存在过错,不应承担赔偿责任,应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要求三被告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无法律依据。连带责任是须有法律规定或当事人约定。本案排除当事人约定的情形,大连电力也没有与其他当事人实施共同侵权行为或共同危险行为,不存在应当承担连带责任的法定情形,依法不应承担连带责任。
吉林安泰辩称,案外人刘长林伤害事故就法律性质而言应当属于工伤,应当由大连亿鹏承担用工主体责任和工伤保险责任,吉林安泰对此不承担责任。事故发生之前,吉林安泰分别于2018年12月24日、2018年12月26日发出通知,要求大连亿鹏就“深坑作业,外围围挡减少、围档不到位”等情况“立即停止施工”进行整改。前述两份《监理通知单》分别由***及其雇员韩非签字确认。因此,吉林安泰已经完成监理单位的警示与通知义务,不存在任何过错。判决书只能证实原告在刘长林受伤事宜中应当承担的民事责任,但是否已经履行了相应责任无从体现。案外人刘长林受伤就法律性质而言属于工伤,应由两原告承担相应责任。综上,吉林安泰已经尽到了警示告知义务,不存在过错,请求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
大连亿鹏、***向法庭提交了5份证据:1.长海中燃、大连电力、吉林安泰的工商登记信息,拟证实三被告诉讼主体资格符合法律规定;2.(2019)辽0224民初53号民事判决书,拟证实案外人刘长林系在本案被告大连电力施工的基坑中摔伤,本案两原告为案外人刘长林垫付了相关费用情况;3.(2019)辽02民终8376号民事判决书,拟证实内容与证据2相同;4.收条一张,由案外人刘长林的儿子刘国涛代替出具,拟证实本案原告已经履行了(2019)辽02民终8376号判决书确定的赔偿义务;5.手机微信转账记录,拟证实内容与证据4相同。经质证,对证据1、2、3,长海中燃、大连电力、吉林安泰认可真实性、合法性,但否认其关联性。对证据4,长海中燃否认其关联性,大连电力否认其真实性,吉林安泰对其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持异议。对证据5,长海中燃对金额没有异议,但否认其关联性;大连电力、吉林安泰认可其真实性,但认为对于诉讼费4800元原告不具有追偿权。经审查,证据1、2、3、4、5具备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
长海中燃向法庭提交了2份证据:1.《长海县气化站土建工程合同》、《长海县气化站工程10KV电力设备安装工程合同》及大连电力营业执照副本、建筑业资质证书、大连亿鹏营业执照副本、建筑业资质证书、安全生产许可证复印件各1份,拟证实2018年9月4日、2018年11月20日,被告长海中燃将长海县气化站工程10KV电力设备安装工程、长海县气化站土建工程分别发包给大连电力、大连亿鹏,并分别签订了施工合同。被告在选任施工单位中没有过错。高压电工程、土建工程合同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2.安全教育会议签到表1份及安全教育照片7张,拟证实长海中燃自2018年12月18日起,在施工前对相关单位员工进行安全教育,主观上没有过错。
经质证,对证据1,大连亿鹏、***认可其真实性、合法性,但否认其关联性;大连电力、吉林安泰无异议。对证据2,大连亿鹏、***认可其真实性,但签到表中没有大连电力;大连电力、吉林安泰无异议。经审查,证据1、2具备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
大连电力向法庭提交了1份证据:1.现场照片两张,拟证实大连电力已对施工现场进行了安全防护措施,在基坑四周砌有60公分高的安全防护设施,不存在过错,不应对另案伤者承担赔偿责任。经质证,大连亿鹏、***认为该证据不能证明待证事实,基坑防护墙并非实体墙,实际只有大概40公分,高度明显不足,大连电力根本没有尽到安全防护义务。长海中燃对该证据无异议,吉林安泰认可其证明目的。经审查,该证据具备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
吉林安泰向法庭提交了2份证据:1.监理通知单两份,拟证实被告安泰市政公司已经尽到了安全警示告知义务,履行了监理职责;2.监理合同一份,拟证实大连电力的工程并不在监理范围之内。经质证,对证据1、2,大连亿鹏、***认可其真实性,但不能证明待证事实;长海中燃、大连电力无异议。经审查,证据1、2具备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8年11月20日,长海中燃(发包人、甲方)与大连亿鹏(承包人、乙方)签订工程施工合同(包括附件2安全施工协议书),将位于长海县气化站工程发包于后者,承包范围为土建及水电暖工程,并于第七条约定:“3、在由承包人施工的施工场地内,按工程和安全需要提供和维修施工使用的照明、看守、围栏和警卫。承包人在施工中造成的一切工程、财产和人身损害,由承包人承担一切责任和相关的费用”;于第二十三条约定:“1、承包人应按国家及工程所在地劳动部门和建设主管部门有关规定,采取严格的安全防护和防火措施,并承担由于自身原因造成的财产损失和伤亡事故的责任与费用;2、在施工期间由于承包人未采取必要的安全保障措施而造成的任何安全问题和财产损失,均由承包人承担”;于安全施工协议书中第五条约定:“10、凡由承包人责任造成的伤亡事故或财产损失,由承包人承担全部责任及经济损失;凡由承包人责任造成的火灾和设备损坏等事故,由承包人承担一切经济损失”。
2018年9月30日,长海中燃与吉林安泰签订工程施工监理合同,将长海县气化站工程监理工程发包给后者,监理的工程范围主要包括场站工艺设备安装工程、场站电气工程、场站自动工程、场站管道安装工程、场站仪表工程及其他工程。
2018年9月4日,长海中燃(发包人)与大连电力(承包人)签订工程施工合同,将位于长海县的长海中燃城市燃气发展有限公司10KV设备安装工程发包于后者,承包范围为包工包料,工程内容为敷设10KV电力电缆120米;制作箱变基础1座,安装200KVA箱变1台;安装计量装置一套;敷设接地装置1套,并于合同25.1(1)中约定:“承包应遵守国家有关工程建设安全生产的各项管理规定,严格按照国家安全生产的法律法规尤其是建设工程安全生产方面的法律法规和标准组织施工,采取必要的安全防护措施,消除事故隐患,并随时接受行业安全检查人员依法实施的监督检查”;于合同25.1(4)中约定:“由于承包人原因造成的安全事故,由承包人承担相应责任及产生的费用”。
案外人刘长林受雇于***在长海县气化站工程工地工作。2018年12月31日下午5时30分左右,刘长林在工作过程中掉入大连电力施工的基坑中受伤。受伤治疗期间,***及大连亿鹏为刘长林垫付医药费共计132256.44元(其中2019年1月1日刘长林送入长海县人民医院治疗期间***、大连亿鹏垫付40058元;2019年1月2日转入大连市中心医院治疗及在大连美罗大药房购药共计垫付64198.44元;2019年1月8日、1月22日、2月2日***、大连亿鹏给付刘长林28000元)。
2019年8月14日,本院作出(2019)辽0224民初53号民事判决书,判令***赔偿刘长林93607.72元(121607.72元-28000元),大连亿鹏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案件受理费2400元,由二原告共同负担。判决后,***不服提起上诉。2019年10月24日,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9)辽02民终8376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400元,由***负担。
2019年12月1日,刘长林之子刘国涛代刘长林出具收条,收到***、大连亿鹏给付的96007.72元(93607.72元+2400元),确认***、大连亿鹏已全部履行人民法院生效判决确定的给付义务。
截止2019年12月1日,***、大连亿鹏共计赔偿刘长林各项损失合计228264.16元(其中,前期垫付132256.44元,履行判决96007.72元)。
本院认为,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本案中,案外人刘长林在工作过程中掉入大连电力施工基坑中受伤系不争事实,则诉争之焦点为:一是大连亿鹏是否是本案适格原告,即是否享有追偿权;二是三被告对案外人刘长林受伤是否存在过错;如果存在过错,应以何种方式承担何种赔偿责任;三是赔偿的范围是什么。
关于焦点一,在刘长林与***、大连亿鹏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中,本院判令***赔偿刘长林93607.72元,大连亿鹏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根据庭审确认的证据,***、大连亿鹏已经履行全部给付义务。在此情况下,否定大连亿鹏的追偿权,有违公平,也不符合相关立法精神。因此,大连电力关于大连亿鹏不是本案适格原告的答辩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焦点二,根据庭审查明的证据,吉林安泰已经履行了监理职责,且其监理工程并不包括大连电力所施工部分,故对刘长林受伤没有过错,不应承担赔偿责任。大连电力虽然在基坑四周修筑了防护墙,但事实证明该防护墙显然不足以确保施工安全,且未提供证据证实其已在基坑四周合理范围内设置明显标识和安全警示,故对刘长林受伤存在过错,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关于承担责任的比例,结合案件实际情况,本院酌定45%。长海中燃虽然在施工单位选任上没有过错,但这仅免除其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之责任。作为工程发包方,对承包人安全施工仍然负有教育、监督和管理之责。但长海中燃提供的证据未能证实对于大连电力其已尽到上述义务,故应对刘长林受伤承担赔偿责任。关于承担责任的比例,结合案件实际情况,本院酌定10%。刘长林受伤发生在2018年12月31日下午5时30分左右,此时的长海天色已暗,在光线严重不足的情况下,作为雇主***仍然要求工人施工作业,有违安全施工要求,故其对刘长林受伤存在过错,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关于承担责任的比例,结合案件实际情况,本院酌定45%。
关于焦点三,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规定,赔偿范围应当限于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因遭受人身损害所造成的损失。该损失除包括救治治疗等费用外,还应包括雇员实现上述债权所支出的合理费用。因此,刘长林与***、大连亿鹏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的一审诉讼费2400元,应当由各赔偿义务人按责任比例分担。该案二审诉讼费2400元,系***不服一审判决上诉产生的费用,不是刘长林实现债权所支出的合理费用,故应由其自行负担。
综上,原告***、大连亿鹏之诉请,具有法律和事实依据,本院部分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长海中燃城市燃气发展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大连亿鹏建筑工程有限公司、***22826.416?元;
二、大连电力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大连亿鹏建筑工程有限公司、***102718.872元。
三、驳回大连亿鹏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760元,减半收取2380元,由被告长海中燃城市燃气发展有限公司承担10%计238元,大连电力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承担45%计1071?,大连亿鹏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承担45%计1071(原告大连亿鹏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已预交,二被告给付上述款项时一并给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胡銮
二〇二〇年六月三日
书记员 王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