大连亿鹏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大连亿鹏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申请执行异议执行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南省常德市鼎城区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19)湘0703执异192号
案外人:大连亿鹏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辽宁省庄河市兰店村(职业学校办公楼)。
法定代表人:潘政斌,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齐禹,辽宁先河律师事务所执业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
申请执行人:中联重科融资租赁(中国)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经济技术开发区南港工业区综合服务区办公楼D座三层301-01室。
法定代表人:詹纯新,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谭晔,该公司法务。委托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季武,该公司法务。委托代理权限为一般授权代理。
被执行人:何占平,男,1973年1月5日出生。现在监狱服刑。
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中联重科融资租赁(中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联重科)与被执行人何占平责令退赔一案中,案外人大连亿鹏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亿鹏公司)于2019年11月8日提出书面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并组织公开听证。现已审查终结。
案外人亿鹏公司称,请求解除对亿鹏公司名下塔式起重机(编号:22XXX4)查封。事实与理由:2013年7月1日,亿鹏公司与大连浚达房地产有限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在施工过程中,大连浚达房地产有限公司以本案涉案塔式起重机抵顶工程款500000元,塔式起重机(编号:22XXX4)登记到亿鹏公司名下,亿鹏公司对该设备系善意取得。
申请执行人中联重科称,亿鹏公司主张对编号为22XXX4塔式起重机享有所有权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该设备系何占平向中联重科融资租赁,在何占平未付清所有应付款项并由出租人出具结清证明和所有权转移文件前,租赁物所有权属于出租人所有,何占平仅亨有租赁物的使用权;亿鹏公司明知编号为22XXX4塔式起重机系涉案赃物,不符合善意取得的条件。
本院查明,2015年10月26日,本院作出(2015)常鼎刑初第212号刑事判决书,该刑事判决书查明:(注:引用部分事实)2010年7月13日,何占平委托代办公司借款100万元,在辽宁省大连市成立锦恒公司。2011年2月14日至2013年5月22日,何占平在明知自己无履行合同能力的情况下,采取仅付首付款和前期租金的方式,与中联重科先后签订融资租赁合同55份。2013年4月18日,何占平以融资租赁的方式租赁中联重科塔式起重机15台。何占平在取得上述设备后,将其中1台编号为:22XXX4的塔式起重机以置换房产的方式变卖给付永军,付永军又将这台塔式起重机低偿给了王文铁,被王文铁备案登记在亿鹏公司名下。该刑事判决书判决如下:一、被告人何占平犯合同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万元;二、公安机关扣押的被告人何占平融资租赁的所有权属于中联重科融资租赁公司的机械设备返还给中联重科融资租赁公司;被告人何占平将中联重科融资租赁公司的设备通过置换形式违法取得的一切财物予以退赔或由公安机关追缴。
另查明,本院在执行(2015)常鼎刑初第212号刑事判决书的过程中,于2019年6月21日向大连德通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发出(2017)湘0703执1053号之九协助执行通知书,对编号为:22XXX4中联牌塔式起重机及租金予以查封、冻结。
本院认为,根据本院(2015)常鼎刑初字第212号刑事判决书,编号为:22XXX4中联牌塔式起重机何占平已于2013年以置换房产的方式变卖给付永军,付永军又将这台塔式起重机低偿给了王文铁,被王文铁备案登记在亿鹏公司名下。亿鹏公司取得该设备的行为应视为善意取得。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刑事裁判涉财产部分执行的若干规定》第十一条第二款规定,第三人善意取得涉案财物的,执行程序中不予追缴,本院应中止对该设备的执行。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刑事裁判涉财产部分执行的若干规定》第十一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
中止本院(2017)湘0703执1053号之九协助执行通知书中对编号为:22XXX4中联牌塔式起重机的执行。
案外人、当事人对裁定不服,认为原判决、裁定错误的,应当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办理;与原判决、裁定无关的,可以自本裁
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审判长  鲁爱龙
审判员  梅 勇
审判员  夏 宜
二〇一九年十二月十七日
书记员  王汝器
附相关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执行过程中,案外人对执行标的提出书面异议,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书面异议之日起十五日内审查,理由成立的,裁定中止对该标的的执行;理由不成立的,裁定驳回。案外人、当事人对裁定不服,认为原判决、裁定错误的,应当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办理;与原判决、裁定无关的,可以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刑事裁判涉财产部分执行的若干规定》第十一条被执行人将刑事裁判认定为赃款赃物的涉案财物用于清偿债务、转让或者设置其他权利负担,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予追缴:(一)第三人明知是涉案财物而接受的;(二)第三人无偿或者以明显低于市场的价格取得涉案财物的;(三)第三人通过非法债务清偿或者违法犯罪活动取得涉案财物的;(四)第三人通过其他恶意方式取得涉案财物的。第三人善意取得涉案财物的,执行程序中不予追缴。作为原所有人的被害人对该涉案财物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应当告知其通过诉讼程序处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