大连亿鹏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大连亿鹏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追偿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辽02民终6868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大连亿鹏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辽宁省庄河市兰店乡兰店村(职业技术学校办公楼)。
法定代表人:潘政斌,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齐禹,辽宁先河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74年8月9日生,汉族,住大连市经济技术开发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齐禹,辽宁先河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长海中燃城市燃气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辽宁省大连市长海县大长山岛镇东山B园****。
法定代表人:王海。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宏大,女,汉族,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歌,女,汉族,该公司员工。
上诉人(原审被告):大连电力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住所地:辽宁省大连市沙河口区中山路**div>
法定代表人:林涛,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魏亚红,辽宁刘魏李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巍巍,辽宁刘魏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吉林省安泰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住所地:吉林省长春市二道区岭东路北钻石城**楼**v>
法定代表人:张晶波,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亓传捷,广东广和(长春)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大连亿鹏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亿鹏公司)、***、长海中燃城市燃气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燃公司)、大连电力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电力集团)因与被上诉人吉林省安泰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安泰公司)追偿权纠纷一案,不服辽宁省长海县人民法院(2020)辽0224民初6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10月103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亿鹏公司、***共同上诉请求:改判电力集团、安泰公司、中燃公司对亿鹏公司、***的合理支出承担全部赔偿义务。主要理由为,1.在案涉事故中,亿鹏公司、***不存在任何违规施工的问题,亿鹏公司、***不应对刘长林的受伤承担任何赔偿责任。2.中燃公司对工程承包人电力集团未能尽到监督管理责任,电力集团在施工过程中,对可能造成安全事故的工程基坑未尽到任何有效的安全保障义务,未设置明显标识和安全警示,也没有设置灯光警示标志,安泰公司未能尽到监理责任,上述三者的过错造成了刘长林受伤的后果,应当对此承担全部赔偿义务。
中燃公司上诉请求:一、撤销一审判决,发回重审或改判驳回亿鹏公司和***对于中燃公司的诉讼请求;二、本案诉讼费全部由亿鹏公司和***承担。事实与理由:1.作为工程发包方,中燃公司对承包人亿鹏公司及电力集团在选任过程中没有过错,也已尽到安全施工教育、管理等职责。中燃公司在本案中没有过错,中燃公司与承包单位分别签订施工合同后,根据合同约定履行了发包人的义务与职责,刘长林所受损失并不是中燃公司的原因造成的。2.亿鹏公司和***未尽到雇主责任和施工管理义务,据中燃公司了解,刘长林进入施工场地时未带安全帽,亿鹏公司和***忽视了对刘长林的安全教育及对施工场地的安全管理导致损害发生,本案的责任承担者应为亿鹏公司和***及电力集团。
电力集团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第二项,依法改判电力集团不承担赔偿责任。事实与理由:1.亿鹏公司和***对伤者的受伤经过没有提交有效的证据证明。其在指派伤者取工料未归的情况下,安排人员到木料堆放处找寻时,并未在电力集团施工的基坑内发现伤者。而在伤者失联长达13小时之后,在该基坑中发现伤者,该基坑是否是第一事故现场无法证明。2.原审判决只判令***对伤者承担45%的赔偿责任,而遗漏了另一个侵权责任主体亿鹏公司。监理公司在事故发生前,就亿鹏公司“深坑作业、外围围档减少、围档不到位”等情况下发了《监理通知单》,要求亿鹏公司立即停止施工进行整改。而亿鹏公司签收该通知后继续施工,要求实际施工人违规危险作业,在违法施工期间发生的人损,其主观存在重大过错,应承担主要过错责任。其违法分包给没有资质的个人***施工更是引发事故的重要成因,亦应加重其应承担的责任比例。3.伤者自身亦应承担一定的过错责任。伤者固然值得同情,但不能因此免除伤者自身的过错责任。伤者作为施工人员,应当对工地危险环境具有充分认识,其自身未尽到高度谨慎的安全注意义务,亦应当承担一定的责任。4.原审判令电力集团承担45%的赔偿责任比例过重。电力集团施工行为本身不存在过错,且已采取防护措施。电力集团同意承担10%以内的赔偿责任比例。
安泰公司辩称,不同意各上诉人的上诉请求,服从一审判决。
亿鹏公司和***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一、中燃公司、安泰公司、电力集团共同赔偿亿鹏公司和***向案外人刘长林支付的医疗费及其他各项合理支出合计230663元;二、诉讼费用由中燃公司、安泰公司、电力集团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如下:2018年11月20日,中燃公司(发包人、甲方)与亿鹏公司(承包人、乙方)签订工程施工合同(包括附件2安全施工协议书),将位于长海县气化站工程发包于后者,承包范围为土建及水电暖工程,并于第七条约定。在由承包人施工的施工场地内,按工程和安全需要提供和维修施工使用的照明、看守、围栏和警卫。承包人在施工中造成的一切工程、财产和人身损害,由承包人承担一切责任和相关的费用;于第二十三条约定:“1.承包人应按国家及工程所在地劳动部门和建设主管部门有关规定,采取严格的安全防护和防火措施,并承担由于自身原因造成的财产损失和伤亡事故的责任与费用;2.在施工期间由于承包人未采取必要的安全保障措施而造成的任何安全问题和财产损失,均由承包人承担。于安全施工协议书中第五条约定。凡由承包人责任造成的伤亡事故或财产损失,由承包人承担全部责任及经济损失;凡由承包人责任造成的火灾和设备损坏等事故,由承包人承担一切经济损失。2018年9月30日,中燃公司与安泰公司签订工程施工监理合同,将长海县气化站工程监理工程发包给后者,监理的工程范围主要包括场站工艺设备安装工程、场站电气工程、场站自动工程、场站管道安装工程、场站仪表工程及其他工程。2018年9月4日,中燃公司(发包人)与电力集团(承包人)签订工程施工合同,将位于长海县的长海中燃城市燃气发展有限公司10KV设备安装工程发包于后者,承包范围为包工包料,工程内容为敷设10KV电力电缆120米;制作箱变基础1座,安装200KVA箱变1台;安装计量装置一套;敷设接地装置1套,并于合同25.1(1)中约定:“承包应遵守国家有关工程建设安全生产的各项管理规定,严格按照国家安全生产的法律法规尤其是建设工程安全生产方面的法律法规和标准组织施工,采取必要的安全防护措施,消除事故隐患,并随时接受行业安全检查人员依法实施的监督检查”;于合同25.1(4)中约定:“由于承包人原因造成的安全事故,由承包人承担相应责任及产生的费用。”案外人刘长林受雇于***在长海县气化站工程工地工作。2018年12月31日下午5时30分左右,刘长林在工作过程中掉入电力集团施工的基坑中受伤。受伤治疗期间,***及亿鹏公司为刘长林垫付医药费共计132,256.44元(其中2019年1月1日刘长林送入长海县人民医院治疗期间***、亿鹏公司垫付40058元;2019年1月2日转入大连市中心医院治疗及在大连美罗大药房购药共计垫付64198.44元;2019年1月8日、1月22日、2月2日***、亿鹏公司给付刘长林28000元)。2019年8月14日,一审法院作出(2019)辽0224民初53号民事判决书,判令***赔偿刘长林93607.72元(121607.72元-28000元),亿鹏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案件受理费2400元,由***和亿鹏公司共同负担。判决后,***不服提起上诉。2019年10月24日,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9)辽02民终8376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400元,由***负担。2019年12月1日,刘长林之子刘国涛代刘长林出具收条,收到***、亿鹏公司给付的96007.72元(93607.72元+2400元),确认***、亿鹏公司已全部履行人民法院生效判决确定的给付义务。截止2019年12月1日,***、亿鹏公司共计赔偿刘长林各项损失合计228264.16元(其中,前期垫付132256.44元,履行判决96007.72元)。
一审法院认为,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本案中,案外人刘长林在工作过程中掉入电力集团施工基坑中受伤系不争事实,则诉争之焦点为:一是亿鹏公司是否是本案适格原告,即是否享有追偿权;二是中燃公司、安泰公司、电力集团对案外人刘长林受伤是否存在过错;如果存在过错,应以何种方式承担何种赔偿责任;三是赔偿的范围是什么。关于焦点一,在刘长林与***、亿鹏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中,一审法院判令***赔偿刘长林93607.72元,亿鹏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根据一审庭审确认的证据,***、亿鹏公司已经履行全部给付义务。在此情况下,否定亿鹏公司的追偿权,有违公平,也不符合相关立法精神。因此,电力集团关于亿鹏公司不是本案适格原告的答辩意见,一审法院不予采纳。关于焦点二,根据一审庭审查明的证据,安泰公司已经履行了监理职责,且其监理工程并不包括电力集团所施工部分,故对刘长林受伤没有过错,不应承担赔偿责任。电力集团虽然在基坑四周修筑了防护墙,但事实证明该防护墙显然不足以确保施工安全,且未提供证据证实其已在基坑四周合理范围内设置明显标识和安全警示,故对刘长林受伤存在过错,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关于承担责任的比例,结合案件实际情况,一审法院酌定45%。中燃公司虽然在施工单位选任上没有过错,但这仅免除其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之责任。作为工程发包方,对承包人安全施工仍然负有教育、监督和管理之责。但中燃公司提供的证据未能证实对于电力集团其已尽到上述义务,故应对刘长林受伤承担赔偿责任。关于承担责任的比例,结合案件实际情况,一审法院酌定10%。刘长林受伤发生在2018年12月31日下午5时30分左右,此时的长海天色已暗,在光线严重不足的情况下,作为雇主***仍然要求工人施工作业,有违安全施工要求,故其对刘长林受伤存在过错,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关于承担责任的比例,结合案件实际情况,一审法院酌定45%。关于焦点三,根据《最高人民法院》第十一条规定,赔偿范围应当限于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因遭受人身损害所造成的损失。该损失除包括救治治疗等费用外,还应包括雇员实现上述债权所支出的合理费用。因此,刘长林与***、亿鹏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的一审诉讼费2400元,应当由各赔偿义务人按责任比例分担。该案二审诉讼费2400元,系***不服一审判决上诉产生的费用,不是刘长林实现债权所支出的合理费用,故应由其自行负担。综上,***、亿鹏公司之诉请,具有法律和事实依据,一审法院部分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第十一条规定,判决:一、长海中燃城市燃气发展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大连亿鹏建筑工程有限公司、***22826.416?元;二、大连电力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大连亿鹏建筑工程有限公司、***102718.872元。三、驳回大连亿鹏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760元,减半收取2380元,由中燃公司承担10%计238元,电力集团承担45%计1071元,亿鹏公司、***承担45%计1071元(亿鹏公司、***已预交,给付上述款项时一并给付原告)。
本案二审审理过程中,各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本院经审查,对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为,对于刘长林在工地的意外受伤,各上诉人是否应承担相应的侵权责任,以及赔偿的责任比例问题。
结合本案事实,刘长林作为上诉人亿鹏公司和***的雇员,在工作的施工工地掉入了工地另一施工单位电力集团建筑的基坑内,造成人身损害。上诉人亿鹏公司与***作为刘长林的雇主,已对刘长林的人身损害实际赔偿了228,264.16元。《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规定,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雇佣关系以外的第三人造成雇员人身损害的,雇主承担赔偿责任后,可以向第三人追偿。刘长林系在上诉人电力集团建筑的基坑内被发现受伤的,该基坑与地面存在一定高度,一审判决认定上诉人电力集团未尽到安全防护义务,未在基坑周围进行必要的围挡,上诉人电力集团在二审虽然对于刘长林的受伤与其基坑之间的关联性不予认可,但未提供证据证实其基坑周围的围挡措施已经做到了无法有人进入或掉入的程度,故,一审判决认定上诉人电力集团对于刘长林的受伤存在过错责任,并承担45%赔偿责任,并无不妥,本院予以维持。
根据上述法律规定,上诉人亿鹏公司与***作为刘长林的雇主,应对雇员刘长林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的人身损害承担赔偿责任。雇主亿鹏公司与***应对刘长林的安全防护、安全作业负有责任。亿鹏公司与***未提供任何证据证实刘长林在事故发生时所从事的工作与其无关,故,一审判决认定上诉人亿鹏公司与***亦对刘长林的人身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并无不妥,但关于赔偿比例的问题,因上诉人中燃公司系电力集团的发包人,上诉人亿鹏公司和***主张电力集团的发包人承担侵权赔偿责任,没有法律依据。故,上诉人亿鹏公司与***承担的赔偿责任比例,本院将45%调整为55%。
综上所述,上诉人***、亿鹏公司、电力集团的上诉请求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上诉人中燃公司的上诉请求成立,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辽宁省长海县人民法院(2020)辽0224民初65号民事判决第二项;
二、撤销辽宁省长海县人民法院(2020)辽0224民初65号民事判决第一项和第三项;
三、驳回大连亿鹏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4760元,减半收取2380元,由电力集团负担1071元(与给付款项一并支付给亿鹏公司和***),大连亿鹏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1309元;二审案件受理费5831元(其中亿鹏公司、***已预交2380元,电力集团已预交1071元,中燃公司已预交2380元),由大连亿鹏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4760元,由大连电力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负担1071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王 迪
审判员 王 歆
审判员 王慧莹
二〇二〇年十一月三日
书记员 朱彦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