大连亿鹏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某某、某某等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辽02民终7182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74年8月9日出生,汉族,住辽宁省大连市经济技术开发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齐禹,辽宁先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67年5月12日出生,汉族,住黑龙江省依安县。
监护人:唐亚凤(***妻子),女,1969年9月24日出生,汉族,黑龙江省依安县人,现住辽宁省长海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马兴骅,北京市盈科(大连)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郑若冰,北京市盈科(大连)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大连亿鹏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辽宁省庄河市兰店乡兰店村。
法定代表人:潘政斌,系公司股东。
委托诉讼代理人:齐禹,辽宁先河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大连亿鹏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不服长海县人民法院(2020)辽0224民初26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8月1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上诉请求:请求二审法院法对一审判决中关于交通费的部分予以改判,判决上诉人在不超过4068元范围内承担交通费用。事实和理由: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首先,在一审庭审过程中,上诉人就被上诉人提供的关于交通费的证据,在质证过程中已经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提出质疑,指出该份证据中存在的大量同一出租车连续提供发票等问题,在被上诉人无法提出合理解释的情况下,不应当予以采纳,但是,奇怪的是被上诉人在诉讼请求中请求确认的交通费为4068元,在一审判决中居然被原审法院酌定为7810元,该判决结果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属于典型的违法裁判。综上所述,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
***辩称:不同意上诉人的上诉请求。具体理由是一审原告主张护理费4400元、交通费4068.30元,火车票、船票1396元,合计9864.30元。一审被告认可火车票、船票的费用。对剩下两项有异议。一审法院在证据11、12、13三项费用上酌定交通费7810元应为合理,上诉人认为不超过4068元缺乏事实依据。
大连亿鹏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述称:同意上诉人上述陈述的意见。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被告***支付医疗费、住院伙食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鉴定费、复印费等费用合计1128801.91元;2、由被告大连亿鹏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对上述费用承担连带责任;2、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8年11月20日,长海中燃城市发展燃气发展有限公司(发包人、甲方)与大连亿鹏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承包人、乙方)为建设长海县汽化站工程签订了工程施工合同(包括附件2安全施工协议书),合同主要约定:“第一条:1、工程名称长海县汽化站工程;5、(1)开工日期:2018年9月9日,竣工日期:2018年12月31日;第七条、3、在由承包人施工的施工场地内,按工程和安全需要提供和维修施工使用的照明、看守、围栏和警卫。承包人在施工中造成的一切工程、财产和人身损害,由承包人承担一切责任和相关的费用;第二十三条、1、承包人应按国家及工程所在地劳动部门和建设主管部门有关规定,采取严格的安全防护和防火措施,并承担由于自身原因造成的财产损失和伤亡事故的责任与费用;2、在施工期间由于承包人未采取必要的安全保障措施而造成的任何安全问题和财产损失,均由承包人承担”。合同附件2安全施工协议书主要约定:“第五条、10、凡由承包人责任造成的伤亡事故或财产损失,由承包人承担全部责任及经济损失;凡由承包人责任造成的火灾和设备损坏等事故,由承包人承担一切经济损失。”2018年9月4日,长海中燃城市发展燃气发展有限公司(发包人)与大连电力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承包人)为建设长海中燃城市燃气发展有限公司10KV设备安装工程签订了工程施工合同,合同主要约定:“第一部分:三、计划开工日期:2018年9月5日,计划竣工日期:2018年11月25日。第二部分、八、25.1(4)由于承包人原因造成的安全事故,由承包人承担相应责任及产生的费用。”原告受雇于被告***在长海县汽化站工程工地工作。2018年12月31日下午5时30分左右,原告在工作过程中,掉入电力公司施工的基坑中受伤,2019年1月1日,原告被送入长海县人民医院治疗,所产生的医疗费、护送费等费用由被告垫付。
一审法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中,二被告对事实部分没有异议。结合司法鉴定意见、原告提供的证据以及各方的质证意见,确认原告主张的合理损失包括:1、医疗费193284.61元;2、住院伙食补助38000(100元×380天);3、营养费12000元(100元×120天);4、护理费142610元(120元×10天+101690元+120元×331天);5、误工费105652元(计算方式为61211元-365天×630天=105652元、61211元为原告主张按2019年度辽宁省分行业城镇单位在岗职工中的建筑业工资标准给付,一审法院予以确认);6、残疾赔偿金527688元,计算方式41880×20年×63%(60+2+1)=527688元,其中41880元为2020年度大连市全体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7、精神损害抚慰金酌定5万元;8、辅助用品费7129元;9、交通费酌定7810元;10、住宿费6940元;11、鉴定费2020年4月24日2580元,2020年11月4日5440元,共计8020元;12、复印费67元;以上金额总计1109200.61元。
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七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第七条、第八条、第九条、第十条、第十一条、第十二条、第十三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合计人民币1099200.61元;二、大连亿鹏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责任;三、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如果二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4602元,由原告***负担438元,由被告***和大连亿鹏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14164元(此款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交纳)。
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一审法院将***提出诉讼请求中主张的护送费4400元、交通费4068.3元、船票及火车票费用1396元三项确定为交通费并酌定给付7810元,故不存在上诉人所提出的超出被上诉人主张的交通费4068元酌定为7810元的错误,且该酌定合理。
综上所述,***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予以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已预交,由***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隋广洲
审判员  胥涛勇
审判员  高明伟
二〇二一年十一月一日
书记员  曾 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