辽宁省长海县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2)辽0224民初144号
原告:***,男,1974年8月9日出生,汉族,住辽宁省大连市经济技术开发区。
原告:大连亿鹏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辽宁省庄河市兰店乡兰店村。
法定代表人:潘政斌,该公司总经理。
二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齐禹,辽宁先河律师事务所执业律师。
被告:大连电力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辽宁省大连市沙河口区中山路399号。
法定代表人:林涛,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魏亚红,辽宁刘魏李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业添,辽宁刘魏李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大连亿鹏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大连电力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3月7日立案。
原告***、大连亿鹏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诉称:依法判令被告大连电力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赔偿原告应当向刘长林给付的赔偿款1097200元的45%,即49374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案外人刘长林受雇于***在长海县气化站工程工地工作。2018年12月31日下午5时30分左右,刘长林在工作过程中掉入大连电力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大连电力)施工的基坑中受伤。后刘长林以本案原告大连亿鹏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亿鹏公司)、***为被告向长海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2019年8月14日,长海县法院作出(2019)辽0224民初53号民事判决书,判令***赔偿刘长林93607.72元,亿鹏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案件受理费2400元,由邹大棚和亿鹏公司负担。判决后,***不服提起上诉。2019年10月24日,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9)辽02民终8376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400元,由***负担。之后,本案原告亿鹏公司、***以大连电力、长海中燃城市燃气发展有限公司、吉林省安泰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为被告向长海县人民法院提起追偿权纠纷诉讼。经长海县人民法院(2020)辽0224民初65号民事判决书及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2020)辽02民终6868号民事判决书判决,本案原告对刘长林的损失承担55%赔偿责任,本案被告大连电力承担45%赔偿责任。现又因本案原告与刘长林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长海县人民法院作出了(2020)辽0224民初260号民事判决书及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2021)辽02民终7182号民事判决书,判决本案原告向案外人刘长林支付赔偿款共计人民币1097200元。按照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2020)辽02民终6868号民事判决书判决的赔偿费用承担比例,该笔赔偿款应当由被告大连电力承担其中的45%,即493740元。因此,原告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如所请。
被告大连电力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本案应移送至被告注册所在地法院大连市沙河口区人民法院进行审理。
本院经审查认为,对法人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本案中,被告住所地为大连市沙河口区,故被告提出的管辖权异议成立,本案应当移送大连市沙河口区人民法院处理。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二条第二款、第一百三十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
大连电力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对管辖权提出的异议成立,本案移送大连市沙河口区人民法院处理。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王 力
二〇二二年四月十一日
书记员 王艳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