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昌邑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3)昌民初字第2133号
原告***。
委托代理人郑惠君,昌邑博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
被告潍坊昌路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李茂盛。
委托代理人张茂智,该公司职工。
被告明亮亮。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市分公司
负责人崔建生,总经理。
住址:潍坊市。
委托代理人姜娣,山东恒昶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超军。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
负责人潘国波,总经理。
住址:潍坊市。
委托代理人邹维真,潍坊寒亭维真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诉被告***、潍坊昌路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张超军、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潍坊太平洋财险)、明亮亮、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分公司(以下简称潍坊人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第一次庭审原告委托代理人郑惠君,被告潍坊昌路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委托代理人张茂智、被告潍坊人保委托代理人姜娣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超军、明亮亮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第二次庭审原告委托代理人原告委托代理人郑惠君,被告潍坊昌路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委托代理人张茂智、被告潍坊人保委托代理人姜娣、被告潍坊太平洋财险委托代理人邹维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明亮亮、张超军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3年5月2日10时55分许,被告***驾驶鲁V×××××号轻型普通货车(载原告),沿下小路由北向南行驶至30KM+600M处变更车道时,与顺行的张超军驾驶的鲁G×××××号轿车发生碰撞后车辆失控,驶入对行车道与沿下小路由南向北行驶的明亮亮驾驶的鲁V×××××号轿车(载任新红、周腾飞)相撞,造成三方车辆损坏,明亮亮、***、任新红、周腾飞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该事故经昌邑市交警大队认定,被告***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事故责任。该事故给原告造成各项损失共计130000元。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贵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130000元,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未予答辩。
被告潍坊昌路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辩称,事故属实,被告***系我公司司机,其发生交通事故系职务行为,赔偿责任由我公司承担。
被告明亮亮未予答辩。
被告潍坊人保辩称,事故属实,投保属实,因被告明亮亮在本次交通事故中没有责任,所以我保险公司在无责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鉴定费、诉讼费等费用不属于保险公司赔偿范围。
被告张超军未予答辩。
被告潍坊太平洋财险辩称,事故属实,投保属实,因被告明亮亮在本次交通事故中没有责任,所以我保险公司在无责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鉴定费、诉讼费等费用不属于保险公司赔偿范围。
经审理查明,2013年5月2日10时55分许,被告***驾驶鲁V×××××号轻型普通货车(载***),沿下小路由北向南行驶至30KM+600m处变更车道时,与顺行的张超军驾驶的鲁G×××××号轿车发生碰撞后车辆失控,驶入对行车道与沿下小路由南向北行使的被告明亮亮驾驶的鲁V×××××号轿车(载任新红、周腾飞)相撞,造成三方车辆损坏,明亮亮、***、任新红、周腾飞受伤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昌邑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张超军、明亮亮、***、任新红、周腾飞无事故责任。
原告受伤后到昌邑市人民医院就诊花费门诊费1209.43元,到潍坊市八九医院住院18天,花费医疗费56969.11元,住院期间花费门诊费135元,出院后复诊花费门诊费135元。
原告的伤情经鉴定构成十级伤残、休息时间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二次手术费9000元,正常情况下需住院15天,住院期间1人陪护,出院后休息时间为1个月。原告因此花费鉴定费2000元、复印费85元。
原告提交房屋所有权证书一份、水电费单据两份,证明原告在昌邑市交通街宿舍楼居住,系城镇居民。
根据鉴定意见书及原告提交的证据,原告的伤残赔偿金为51510元(25755元×20年×10%)、二次手术费9000元、护理费1897.5元(15天×57.5元+18天×57.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90元(15天×30元+18天×30元)、交通费5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元。以上费用共计125431.04元。
上述事实,有事故认定书、门诊病历、门诊费单据、住院病历、住院费单据、用药明细、诊断证明书复印件、DR检查报告单、潍坊昌邑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单据、昌房权证改字第××号房屋所有权证、水电费单据及当事人陈述记录在案为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昌邑市交通警察大队对本事故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张超军、明亮亮、***、任新红、周腾飞无事故责任,原、被告均无异议,本院对该责任认定予以采纳。法律未规定交强险保险人对第三者的赔偿在分项限额内承担,保险人与被保险人双方的约定对交强险所指的不特定第三者没有约束力,从保护受害人生命和健康权出发,对本案原告的损失,由被告潍坊太平洋财险、潍坊人保理应分别在交强险赔偿限额122000元内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因职务行为,造成原告人身损害,由其雇主即被告潍坊昌路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承担赔偿责任。原告因该事故致残,造成较大的精神痛苦,原告的精神损害抚慰金本院支持1000元。原告提交的昌房权证改字第××号房屋所有权证及水电费单据可以证明其在城镇居住生活,对其要求伤残赔偿金按城镇居民计算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对原告主张的于2013年9月9日在潍坊八九医院花费的门诊费135元,有相应的报告单相对应,对其该项主张本院予以支持。对原告主张的于2013年7月8日在潍坊八九医院花费的135元的门诊费,原告提交的诊断证明书复印件无法证明其花费费用的真实性,对其该项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对于原告主张的门诊费1209.43元、医疗费56969.11元、门诊费135元、伤残赔偿金51510元、二次手术费9000元、护理费1897.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9元、交通费3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元,以上共计122120.04元,由被告潍坊太平洋财险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61060.02元,被告潍坊人保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61060.02元。原告的鉴定费2000元、复印费85元,共计2085元,由被告潍坊昌路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赔偿。为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及相关法律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市分公司赔偿原告事故损失61060.02元,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二、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事故损失61060.02元,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三、被告潍坊昌路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赔偿原告其他事故损失2085元,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900元,由原告负担116元,被告潍坊昌路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负担2784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预交上诉费2900元,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姜桂胜
审 判 员 刘瑞平
人民陪审员 陈立峰
二〇一四年三月三日
书 记 员 张素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