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昌邑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3)昌民初字第1250号
原告明亮亮。
委托代理人陈明明,律师。
被告***。
被告潍坊昌路工程有限责任公司
法定代表人李茂盛
地址:昌邑市烟汕路299号。
委托代理人李贵文,该公司职工。被告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昌邑支公司
负责人张德林,总经理。
地址:潍坊市高新区福寿东街以北北海路以西(金诺大厦5层)。
委托代理人姜亦涛,法律工作者。
原告明亮亮诉被告***、潍坊昌路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昌邑支公司(以下简称昌邑永诚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陈明明,被告昌路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委托代理人李贵文、被告昌邑永诚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姜亦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3年5月2日10时55分许,***驾驶鲁V×××××号轻型普通货车,沿下小路由北向南行驶至30KM+600M处变更车道时,驶入对行车道与沿下小路由南向北行驶的明亮亮驾驶的鲁V×××××号轿车相撞,造成明亮亮受伤,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昌邑市交警队认定***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赔偿经济损失50000元,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未予答辩。
被告潍坊昌路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辩称,对事故发生的事实及交警部门认定的责任没有异议,***是我公司雇佣的驾驶员,因该事故造成的损失的赔偿责任由我们公司承担。
被告昌邑永诚保险公司辩称,事故属实,投保属实,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及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办公厅的相关规定,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分项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鉴定费、诉讼费等费用不属于保险公司赔偿范围。
经审理查明,2013年5月2日10时55分许,被告***驾驶鲁V×××××号轻型普通货车(载孙会东),沿下小路由北向南行驶至30KM+600M处变更车道时,与顺行的张超军驾驶的鲁G×××××号轿车发生碰撞后车辆失控,驶入对行车道与沿下小路由南向北行驶的原告明亮亮驾驶的鲁V×××××号轿车(载任新红、周腾飞)相撞,造成三方车辆损坏,明亮亮、孙会东、任新红、周腾飞受伤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昌邑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张超军、明亮亮、孙会东、任新红、周腾飞无事故责任。
原告受伤后在昌邑市人民医院住院15天,花费医疗费12629.66元、门诊费2247.83元;到潍坊市八九医院花费门诊费400元,以上医疗费共计15277.49元。
原告的伤情经鉴定伤后休息时间为3个月,原告因此花费鉴定费820元。
原告提交受伤前工作单位潍坊高新区尚层装饰设计中心营业执照、工资表、停发工资证明、劳动合同各一份,证明原告的月平均工资为4725元,但原告仅主张按月平均工资3400元计算,误工费主张为10200元(3400元×3个月)。
原告户籍所在地为平度市马戈庄镇明家店子村,2013度青岛市农村居民人均年纯收入为13990元,农村居民人均年消费性支出为8653元,2013年青岛市农村居民误工费每天为62元。
原告的损失还有住院伙食补助费45元(15天×3元)、护理费862.8元(15天×57.5元)、交通费600元,被告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没有异议,交通费认可200元。
原告的车辆经鉴定损失为18695元,原告因此花费评估费950元。原告的损失还有施救费1600元、检车费200元、停车费100元。
上述事实,有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住院病案、住院费单据、用药明细、门诊病历、门诊费单据、潍坊昌邑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单据、潍坊高新区尚层装饰设计中心出具的营业执照、工资表、劳动合同、停发工资证明、价格鉴定结论书复印件、维修费单据、施救费单据、检车费单据、停车费单据、评估费单据及当事人陈述记录在案为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昌邑市交通警察大队对本事故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张超军、明亮亮、孙会东、任新红、周腾飞无事故责任。原、被告均无异议,本院对该责任认定予以采纳。被告***系被告潍坊昌路工程有限公司的司机,其因职务行为造成原告人身损害,应由其雇主即被告潍坊昌路工程有限公司承担赔偿责任。被告昌邑永诚保险公司要求案外人张超军投保的交强险公司和其共同承担赔偿责任,因案外人张超军在本次事故中没有任何过错,与原告的损害无因果关系,因此张超军驾驶车辆投保的交强险公司无需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有关法律未规定交强险保险人对第三者的赔偿在分项限额内承担,保险人与被保险人双方的约定对交强险所指的不特定第三者没有约束力,从保护受害人生命和健康权出发,对本案原告的损失,被告昌邑永诚保险公司理应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原告主张其月平均工资为4725元,未提交相应的纳税证明,对其主张不予支持,应按其户籍性质计算误工费,计算标准为青岛市农村居民标准,即每天62元,原告的误工费为5580元(62元×30天×3个月)。原告主张交通费600元,但其未提交交通费单据予以证明,被告昌邑永诚保险公司认可200元,对被告的该项主张本院予以照准。对于原告的医疗费15277.49元、误工费5580元、护理费862.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5元、交通费200元、车损2000元,共计23964.99元,由被告昌邑永诚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原告的其他损失包括鉴定费820元、评估费950元、施救费1600元、检车费200元、停车费100元及超出交强险部分的车损16695元,共计20365元,由被告潍坊昌路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赔偿。因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及相关法律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昌邑支公司赔偿原告事故损失23964.99元,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二、被告潍坊昌路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赔偿原告其他事故损失20365元,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三、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50元,由原告负担142元,被告潍坊昌路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负担908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预交上诉费1050元,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姜 桂 胜
审判员 刘 瑞 平
审判员 付 新 旺
二〇一四年一月十五日
书记员 张素云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