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昌邑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鲁0786民初4143号
原告:***,男,1987年10月13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昌邑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东长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潍坊昌路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昌邑市烟汕路中段北侧。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如,山东大韵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东大韵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潍坊昌路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11月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潍坊昌路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如、***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决原告***、被告潍坊昌路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于2021年12月1日至2022年3月10日存在劳动关系;2.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潍坊昌路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支付原告***经济补偿金105087.5元。事实和理由:***的月工资应为6005元,潍坊昌路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应向***支付经济补偿金,昌邑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22年9月29日作出的昌劳人仲案字(2022)第184号仲裁裁决书,事实认定不清,适用法律错误,具体理由如下:一、关于***的岗位工资,***、潍坊昌路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均认可为4505元,该事实是确定的。通过潍坊昌路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向***支付工资的银行流水以及***的两份工资收入短信截图,可以证明除岗位工资外,***还有每月1500元的固定加班补助,即***的月工资应为4505元+1500元=6005元,潍坊昌路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向***支付经济补偿金标准应按6005元计算。二、潍坊昌路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应向***支付经济补偿金。1、《工资支付暂行规定》有关问题的补充规定第五条关于特殊人员的工资支付问题第3项规定“新就业复员军人的工资待遇由用人单位自主确定;分配到企业的军队转业干部的工资待遇,按国家有关规定执行”。该条文的主旨在于区分复员军人和转业干部的工资待遇执行何种标准,而非复员军人的工资待遇由用人单位凌驾《劳动法》、《劳动合同法》的规定单方确定工资待遇,更不是在双方已经签订劳动合同的前提下,随意违反劳动合同的约定单方变更并拖延支付劳动报酬的时间。再者,《工资支付暂行规定》第一条规定“为维护劳动者通过劳动获得劳动报酬的权利,规范用人单位的工资支付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有关规定,制定本规定。”该规定本就是依据《劳动合同法》制定的,昌邑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无视《劳动合同法》的规定和双方签订的劳动合同的约定,断章取义,适用法律错误,明显偏袒用人单位。2、《劳动合同法》第三条规定“订立劳动合同,应当遵循合法、公平、平等自愿、协商一致、诚实信用的原则。依法订立的劳动合同具有约束力,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应当履行劳动合同约定的义务。”***、潍坊昌路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双方于2021年12月1日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该劳动合同合法有效,对双方均有约束力。合同第四、劳动报酬明确约定潍坊昌路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应建立工资集体协商制度,与工会或职工代表就工资分配制度、工资分配形式、工资收入水平等事项进行平等协商,该条中(一)、3明确约定***的工资标准执行企业编职工工资标准。该条中(二)、1明确约定潍坊昌路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应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潍坊昌路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应于每月15日前足额支付工资,不得克扣或拖欠乙方工资。第十一、经济补偿约定潍坊昌路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违反和解除劳动合同的应按照劳动合同法及有关规定向***支付经济补偿金。本案中,潍坊昌路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违反劳动合同的约定和法律规定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应当向***支付经济补偿金。3、《劳动合同法》第四条规定“用人单位在制定、修改或者决定有关劳动报酬、工作时间、休息休假、劳动安全卫生、保险福利、职工培训、劳动纪律以及劳动定额管理等直接涉及劳动者切身利益的规章制度或者重大事项时,应当经职工代表大会或者全体职工讨论,提出方案和意见,与工会或者职工代表平等协商确定。在规章制度和重大事项决定实施过程中,工会或者职工认为不适当的,有权向用人单位提出,通过协商予以修改完善。用人单位应当将直接涉及劳动者切身利益的规章制度和重大事项决定公示,或者告知劳动者。”第三十五条规定“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协商一致,可以变更劳动合同约定的内容。变更劳动合同,应当采用书面形式。变更后的劳动合同文本由用人单位和劳动者各执一份。”潍坊昌路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所谓的《关于潍坊昌路工程有限公司套改工资的批复》涉及到***的切身利益,应当进行协商、公示和告知,并采用书面的形式进行更改,潍坊昌路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未向***协商、公示和告知,也未与***签订书面的变更合同,违反法律规定。再者,《关于潍坊昌路工程有限公司套改工资的批复》系其内部规定,对***无约束力,双方也未就批复的内容另行签订变更劳动合同,潍坊昌路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根据内部的未经协商、公示和告知的批复,未按双方先前已经签订的劳动合同的约定支付劳动报酬违反法律规定和劳动合同的约定。4、昌邑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认为潍坊昌路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不存在主观恶意无故拖欠及其他未按法律规定向***支付工资的情形错误,潍坊昌路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存在明显恶意。《关于潍坊昌路工程有限公司套改工资的批复》于2022年2月14日作出,双方劳动关系存续期间为2021年12月1日至2022年3月10日。退一万步讲,即便***受《关于潍坊昌路工程有限公司套改工资的批复》的约束,潍坊昌路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在批复作出后(2022年2月14日)理应及时支付***在2021年12月及2022年1月份的工资,但潍坊昌路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却恶意拖延至2022年3月10日下午16时才予以发放。潍坊昌路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于2022年3月10日下午16时发放欠发工资并非是依据批复内容而主动发放,而是因为潍坊昌路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于2022年3月10日上午11点06分签收***邮寄的被迫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潍坊昌路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为逃避责任规避风险而被迫发放。到仲裁开庭时,潍坊昌路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虽已支付工资,但潍坊昌路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的违法行为已经形成,并不能因为潍坊昌路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事后采取了补救措施而否认潍坊昌路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的违法行为。如潍坊昌路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及时足额支付工资,***也不会被迫向潍坊昌路工程有限责任公司邮寄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综上,昌邑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22年9月29日作出的昌劳人仲案字(2022)第184号仲裁裁决书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
潍坊昌路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辩称,原告***提出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具体提出答辩意见如下:
一、关于原被告双方建立劳动关系的时间,应当为2021年12月14日至2022年3月8日。
依据我司存档的考勤表,原告正式入职上班的时间为2021年12月14日,考勤记录的最后一天是2022年3月8日,此后原告再没有来我司上班。
二、我司在劳动仲裁前不仅将全部工资、加班费及社保支付原告及缴纳社保中心,且实际超额支付加班费1696.14元、多缴纳了1个月的社保。因此,我司不存在任何违反劳动法的情形,不应支付经济补偿金。同时,原告主张的经济补偿金105087.5元,也没有任何具体的法定的计算标准。
1、从工资发放的时间来看,我司在劳动仲裁之前,于2022年3月10日,一次性将12月份、1月份、2月份工资支付原告;于2022年4月13日,将3月份工资支付原告。
2、我司不存在恶意拖欠原告工资的主观故意。我司前身系潍坊公路局下属单位。原告2021年12月入职,正值潍坊市公路局进行分割事业单位与国企改制期间,改制的一项重要内容系对全体职工工资标准进行套改调整。此时因原告刚入职,没有以往的工资标准作为参照基数,原告的工资只能待改制完成确定薪酬套改标准后,再行发放。该情况我司已经向原告示明。潍坊公路局改制完成后,成立潍坊交通发展集团有限公司作为我司的全资公司。2022年2月14日,潍坊交通发展集团有限公司改制完成,下发文件《关于潍坊昌路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套改工资的批复》确定职工薪酬套改标准,该文件对于潍坊交通发展集团下属公司及全体职工具有普遍约束力。2022年3月10日,我司依据批复文件将原告12月份、1月份、2月份工资全额发放,并于2022年4月13日将原告3月份工资全额发放。以上事实客观存在,系潍坊市公路系统进行公司化改制及调整工资而形成的客观事实。对此,我司没有主观过错,我司并非恶意不按时支付、故意拖欠原告工资,也非原告提出解除通知后我司为逃避法律责任而补发,因为,根据全市公路系统的惯例,所有公司职工工资均是每月15号前后发放,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劳动合同中也有明确标注。
3、在2022年3月10日原告提出解除劳动合同通知后,我司实际超额支付原告加班费1696.14元,且于2022年4月多为原告缴纳了1个月的社保。这充分说明了,我司不仅没有任何违法情形,且在原告主动提出解除劳动合同的情况下,我司多支付加班费及社保,已切实维护了劳动者合法权益。此时原告再要求我司支付经济补偿金10万余元,不仅我司对于任何单位都不能接受。根据原告考勤及结合相关法律文件,原告实际应当领取的加班费为2174.86元。但我司实际支付了3871元,超额支付1696.14元。2022年3月10日原告提出解除劳动合同通知,我司仍为其缴纳了2022年4月份的社保。
4、原告自2021年12月中旬来我司上班到2022年3月上旬离职,总共工作时间不满3个月,在我司足额支付劳动报酬且超额支付加班费、社保的情况下,要求我司另行支付经济补偿金10万余元,没有任何事实依据,且未具体说明符合法律规定的计算标准,我公司不予认可。
综上所述,答辩人无任何违法事实存在。***裁决认定事实清楚、理由确实充分。原告的诉讼请求,应当依法驳回。以上答辩理由,恳请法庭予以采纳。
原告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提供如下证据:
1、仲裁裁决书一份,证明本案已经仲裁前置程序。
2、退役证、军人退役基本养老保险参保缴费凭证各一份,证明原告自2004年12月1日在中国人民解放军94595部队入伍服役,服现役起止时间为2004年12月-2021年7月,退出现役后由政府安排工作。
3、劳动合同一份,证明经政府安排,原告与被告于2021年12月1日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合同第四条第(二)项约定,被告必须于每月15日之前以货币形式足额支付乙方的工资报酬,不得克扣或者无故拖欠乙方的工资。
4、工资审批表、社会保险缴费证明各一份,证明原告月基本工资为4505元,其中工资审批表右上角参加工作时间及连续工作时间均显示为2004年12月。根据国务院、中央军委《关于退伍义务兵安置工作随用人单位改革实行劳动合同制度的意见》第五条“军队退伍、复员、转业军人的军龄,计算为接收安置单位的连续工龄”以及《退伍义务兵安置条例》第十五条“退伍后新分配参加工作的其军龄和待分配的时间应计算为工龄”和《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办公厅关于复转军人军龄及有关人员工龄是否作为计算职工经济补偿金年限的答复意见》(劳社厅函[2002]20号)“关于退伍、复员、转业军人的军龄是否作为计发经济补偿年限问题。按照《兵役法》和中共中央、国务院、中央军委《军队转业干部安置暂行办法》(中发[2001]3号)第三十七条以及国务院、中央军委《关于退伍义务兵安置工作随用人单位改革实行劳动合同制度的意见》(国发[1993]54号)第五条规定,军队退伍、复员、转业军人的军龄,计算为接收安置单位的连续工龄。原劳动部《违反和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办法》(劳部发[1994]481号)规定,经济补偿金按职工在本单位的工作年限计发,因此,企业与职工解除劳动关系计发法定的经济补偿金时,退伍、转业军人的军龄应当计算为‘本单位工作年限’”的规定,原告服兵役及待分配工作期间计算为接收安置单位即被告的连续工龄有法律依据。经济补偿金的计算年限应从2004年12月起算。
5、《被迫解除劳动关系通知书》及快递查询表一份,证明因被告无故拖欠工资,原告迫于无奈根据劳动合同约定和法律规定与被告解除劳动合同并于2021年3月9日向被告邮寄该通知书,被告于2021年3月10日11点06分签收,双方劳动关系自2021年3月10日解除,结合证据3证明双方劳动关系存续期间为2021年12月1日至2022年3月10日。
6、工资流水一份,考勤表三份、工资收入短信截图两份,证明除基本工资4505的外,原告每月还有1500元的(固定加班补助),即原告的月平均工资为4505+1500=6005元,结合证据4证明被告收到《被迫解除劳动关系通知书》后于2021年3月10日下午15:59才向原告陆续发放21年12月、22年1月、22年2月工资,已严重违反劳动合同的约定及法律规定。
经济补偿金:根据《退役士兵安置条例》第37条“由人民政府安排工作的退役士兵,服现役年限和符合本条例规定的待安排工作时间计算为工龄,享受所在单位同等条件人员的工资、福利待遇。”、44条“退役士兵服现役年限计算为工龄,与所在单位工作年限累计计算,享受国家和所在单位规定的与工龄有关的相应待遇。”以及《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办公厅关于复转军人军龄及有关人员工龄是否作为计算职工经济补偿金年限的答复意见》(劳社厅函[2002]20号)之规定原告转业前的军龄应当作为计算经济补偿金的年限,原告自2004年12月入伍至2022年3月10日,共计17年零3个月,经济补偿金年限为17.5×原告月平均工资6005=105087.5元。
被告质证意见:
对证据一无异议,证据二与本案无关。证据三提供的劳动合同没有原被告双方的签字**,形式不合法,不能作为证据使用。证据四社保打印时间为2022年3月,实际被告为原告交纳至2022年4月,同时原告陈述的文件意见是否具有普通适用的效力及时间上是否已经废止,需要核实。被告认为经济补偿金计算的法律文件及标准应当应我国具有普通适用性的劳动法予以确认。证据六证明目的不予认可,原告的实际工资以实发为准,原告主张的加班补助并非固定金额及形式,经济补偿金计算标准也不予认可。
为支持自己的主张,被告提供如下证据:
一、提交考勤表四张,证明:原告在被告的实际工作考勤时间自2021年12月14日起至2022年3月8日,因此双方存在劳动关系的时间为2021年12月14日至2022年3月8日。
二、提交被告所属上级单位潍坊交通发展集团有限公司股权结构图一张(来源:企查查官网)、潍坊交通发展集团有限公司发展动态表格一张(来源:企查查官网)、《潍坊交通发展集团有限公司关于潍坊昌路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套改工资的批复》一份、《潍坊交通发展集团有限公司工资套改审批表》一份、原告2021年12月份工资表一张、12月份工资转账回单一份、原告2022年1月份工资表一张、1月份工资转账回单一份、原告2022年2月份工资表一张、2月份工资转账回单一份、原告2022年3月份工资表一张、3月份工资转账回单一份,证明:被告系潍坊交通发展集团有限公司投资的子公司,潍坊交通发展集团有限公司自2021年10月份开始改制,对下属职工工资进行套改调整。原告于2021年12月份入职正值改制期间,工资标准没有以往的参考基数,只能待改制完成确定薪酬后再行发放。2022年2月14日,潍坊交通发展集团有限公司专门针对原告的工资问题向被告下发批复,该批复下发的第二个月被告就积极履行,2022年3月10日,被告将原告2021年12月份工资2122.8元、2022年1月份工资3748.15元、2月份工资3748.15元全额支付。2022年4月13日,支付原告3月份工资94.74元。因潍坊市公路系统进行公司化改制及工资调整,系客观事实,被告没有拖欠原告工资拒不支付的主观恶意。结合双方劳动合同每月15号之前支付上月工资的约定,被告也不存在违法事实。
三、提交2021年12月份加班费发放表一份、2022年1月份加班费发放表一份、2021年12月份和2022年1月份加班费支付流水明细一份、2022年2月份加班费发放表一份、2022年2月份加班费转账回单一份,结合第一、二组证据及《关于职工全年月平均工作时间和工资折算问题的通知》,证明:原告日平均工资为207.13元,2021年12月考勤18天、2022年1月考勤28天、2月份考勤24天、3月份考勤4天,元旦加班1天,月计薪天数21.75天,则原告2022年1月份加班费应为1708.82元,2月加班费应为466.04元,合计2174.86元。但被告实际支付3871元,已经超额支付1696.14元。
四、提交参保证明系统打印件一份,证明:被告为原告缴纳社保的时间为2021年12月至2022年4月,原告提出解除劳动后,被告依然为其多缴了一个月的社保。
原告质证意见:证据一真实性有异议,没有我方签字,应以我方签字的考勤表为准。我方提交的证据6中的考勤表是在我方签字后上交给公司,由公司持有,被告应当提交带有我方签字的考勤表。我方提交的劳动合同是在原告签字前拍照之后,拍照后再签字后上交公司,我方要求被告提交双方签订的劳动合同原件,该劳动合同签订时间为2021年12月1日,虽然原告实际考勤时间晚于签订时间,但劳动合同是确认双方劳动关系开始的书面依据,应以劳动合同为准。证据2中的结构图、动态表格关联性不认可,与本案无关。套改工资的批复,该批复的制定过程结果并未与原告协商,该批复也未向原告公示告知,是其内部批复,对我方不具法律效力。套改审批表与原告提交的证据4一致,右上角的参加工作时间及连续工作时间均为2004年12月,从该表中也可以看出原告的岗位基本工作为4505元。工资表显示的实发工资数额以及支付凭证认可,对于工资的具体组成部分有异议,此外,被告在2022年3月10日向原告转账1500元,明确备注为2022年2月加班费,2022年2月18日向原告转账2371元,该2371元为2021年12月、2022年1月的加班费。证据3中12月份加班费871元没有异议,2022年2月18日向原告转账2371元,扣掉871元为1500元,恰能证明原告的固定加班补助为1500元。
本院认为,通过原、被告提供的证据和当事人陈述可以看出,原告系部队复员通过政府安置入职潍坊昌路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虽然原告提供与被告签订的劳动合同是复制件,但被告认可双方签订过劳动合同而其并未提供证据能够推翻原告主张的事实,因此,原、被告建立劳动关系的时间应为劳动合同的签订时间即2021年12月1日;劳动合同解除的时间为被告收到原告解除合同通知之日,即2022年3月10日。本案争执的焦点是原告主张的经济补偿金应否支持。原、被告劳动合同约定的支付工资报酬的时间为每月15日前,原告2021年12月在被告处入职,被告于2022年3月10日向原告发放之前工资。《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规定,用人单位未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的,劳动者可以解除劳动合同。原告称据此向被告递交了“被迫解除劳动关系通知书”。根据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规定,劳动者依照本法第三十八条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金。因此,本案的关键问题是如何把握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规定的“未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就本案而言,被告为潍坊交通发展集团有限公司的子公司,潍坊交通发展集团有限公司企业改制是不争的事实,原告部队复员安置入职被告公司时潍坊交通发展集团有限公司改制并未完成,原告作为潍坊交通发展集团有限公司下属企业的员工,潍坊交通发展集团有限公司“关于潍坊昌路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套改工资的批复”对原告有约束力。被告提供的证据能够对原告的主张形成有效的抗辩,其未按合同约定时间支付原告工资存在客观原因,并非被告的主观故意,被告在潍坊交通发展集团有限公司批复套改工资方案后,及时为原告补发了工资,不存在恶意拖欠的事实,因此,被告迟延支付原告工资的行为不符合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规定的情形。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经济补偿金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第十条、第三十七条、第四十六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确认原告***与被告潍坊昌路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自2021年12月1日至2022年3月10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
二、驳回原告***要求被告潍坊昌路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支付经济补偿金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计5元,由***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也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在线提交上诉状。
审判员 ***
二〇二二年十二月十二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