唐山市金鑫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唐山市路信工程机械有限公司与龙工(上海)挖掘机制造有限公司委托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福建省龙岩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3)岩民终字第861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唐山市路信工程机械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唐山市开平区。
法定代表人陈浩,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高辉,河北建宏昌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陈小龙,男,1976年12月3日出生,汉族,唐山市路信工程机械有限公司部门经理,住河北省唐山市路北区。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龙工(上海)挖掘机制造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松江区。
法定代表人陈杰,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邹亿、杨福军,福建远大联盟(龙岩)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唐山市路达工程机械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唐山市路。(未提交组织机构代码证)
法定代表人陈小龙,总经理。
原审被告唐山市金鑫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唐山市。(未提交组织机构代码证)
法定代表人丁福力,总经理。
原审被告陈浩,男,1947年1月5日出生,汉族,唐山市路信工程机械有限公司总经理,住河北省唐山市开平区。
原审被告王培荣,女,1950年5月30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河北省唐山市路北区。
原审被告陈小龙,男,1976年12月3日出生,汉族,唐山市路信工程机械有限公司部门经理,住河北省唐山市路北区。
原审被告周昕,女,1977年12月15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河北省唐山市路北区。
原审被告孙立山,男,1959年1月27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河北省唐山市路北区。
原审被告王培珍,女,1959年3月19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河北省唐山市路路南区。
原审被告张晓波,男,1954年3月17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河北省唐山市路北区。
原审被告王培芹,女,1952年12月25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河北省唐山市路北区。
原审被告陈浩、王培荣、孙立山、王培珍、张晓波、王培芹共同委托代理人陈小龙、周昕,即本案原审被告。
上诉人唐山市路信工程机械有限公司(下称路信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龙工(上海)挖掘机制造有限公司(下称龙工公司)、原审被告唐山市路信工程机械有限公司(下称路信公司)、唐山市路达工程机械有限公司(下简路达公司)、唐山市金鑫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下称金鑫公司)、陈浩、王培荣、陈小龙、周昕、孙立山、王培珍、张晓波、王培芹行纪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龙岩市新罗区人民法院(2012)龙新民初字第92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月1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路信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高辉、陈小龙与被上诉人龙工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邹亿、杨福军,原审被告路达公司法定代表人陈小龙,原审被告陈浩、王培荣、孙立山、王培珍、张晓波、王培芹共同委托代理人陈小龙、周昕到庭参加诉讼。原审被告金鑫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判决查明:2009年1月起,龙工公司开始授权路信公司在唐山代理销售挖掘机产品,双方签订《龙工产品销售代理合同》并约定:龙工公司授权路信公司在一定地区内代理销售龙工系列产品;路信公司按照“先进先出”的原则销售龙工产品,龙工公司对库存样机给予180天的存货周转期,对于超过存货周转期的样机,路信公司同意无条件买断销售,同时龙工公司有权从销售折扣中扣除该笔买断款项;合同有效期自2009年1月1日起至2009年12月31日止。2009年12月1日,龙工公司与路信公司在福建省龙岩市新罗区签订《龙工挖掘机产品销售代理合同(二0一0年度)》,后双方又于同年12月25日在龙岩市新罗区签订《补充协议》,约定:1、龙工公司授权路信公司2010年度在唐山市行政区域代理销售龙工挖掘机产品,合同履行期限自2010年1月1日起至2010年12月31日止;2、路信公司以全款方式销售的,应于产品交付用户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付清全部货款;以融资租赁方式销售的,龙工公司、路信公司及龙工(上海)融资租赁有限公司应分别于每月1日、11日及21日办理三方抹账,三方凭签字盖章后的抹账单进行相应的账务处理,且三方抹账时间不应晚于产品交付之日起第12个工作日,否则每日应按拖欠款项的千分之一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且龙工公司有权收回存放于路信公司处的所有样机并取消给予路信公司的所有销售折扣、折让。3、路信公司应按照“先进先出”的原则销售龙工挖掘机产品,对于超过180天存货周转期的样机,路信公司同意按结算价格无条件买断该样机,且龙工公司有权直接以路信公司的销售折扣、折让或其他应付款冲抵买断货款。4、因履行本合同发生纠纷,各方应积极协商解决,协商不成,各方同意由合同签订地(即:福建省龙岩市新罗区)人民法院管辖。2010年9月14日,龙工公司与路信公司双方进行对帐后,路信公司尚整机货款671473.3元。另,截止原告龙工公司起诉时,尚有三台超过180天存货周转期符合买断条件的样机存在被告路信公司处,样机买断款共计1355000元(具体型号及价格为:型号为LG6060、整机编号为9106060FAN-01818966的挖掘机一台,结算价为300000元;型号为LG6065、整机编号为9106065FAN-05092998的挖掘机一台,结算价为315000元;型号为LG6215、整机编号为9096215MBB-03533999的挖掘机一台,结算价为740000元)。2010年9月30日,路信公司通过汇票方式支付了600000元,至今尚欠货款1426473.3元未付。路达公司、金鑫公司、陈浩、王培荣、陈小龙、周昕、孙立山、王培珍、张晓波及王培芹分别出具担保书,自愿为龙工公司实现对路信公司所享有的“系列合同”(即:路信公司与龙工公司所签所有合同文件)项下一切债权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路信公司与龙工公司所签“系列合同”中最后签署的合同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三年止。2011年3月30日,龙工公司员工黄兴和通过电子邮件的形式向路信公司发送《关于唐山路信暂缓合作的协议》,该协议中载明“本协议一式两份,双方各执一份,于签字盖章后生效”。龙工公司、路信公司均未在该协议上签字、盖章。鉴于路信公司拖欠货款的行为已损害龙工公司合法权益,且路达公司、金鑫公司、陈浩、王培荣、陈小龙、周昕、孙立山、王培珍、张晓波及王培芹自愿为路信公司履行对龙工公司所负一切债务提供连带责任。龙工公司遂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一、路信公司支付货款1426473.3元及逾期付款违约金(自起诉之日起至货款全部付清之日止,每日按照拖欠款项的千分之一计取);二、路达公司、金鑫公司、陈浩、王培荣、陈小龙、周昕、孙立山、王培珍、张晓波及王培芹对上述货款及逾期付款违约金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诉讼中,路信公司公司提出反诉,请求判令:一、路信公司将三台样机、三台自购机退还龙工公司;二、龙工公司支付路信公司各项费用及欠款1935166.58元;三、龙工公司支付路信公司开拓唐山市场补偿费300000元。
原审判决认为:龙工公司与路信公司签订的挖掘机销售代理合同及补充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双方应当按照协议的规定全面履行各自的义务。路信公司尚欠龙工公司整机货款671473.3元和买断三台样机的货款1355000元,合计2026473.3元,扣除路信公司已支付的600000元后,尚欠货款1426473.3元及逾期付款违约金。路信公司提出违约金按日千分之一计算过高,适当调整违约金为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路达公司、金鑫公司、陈浩、王培荣、陈小龙、周昕、孙立山、王培珍、张晓波及王培芹自愿为路信公司的上述债务出具担保书、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应依法在其保证的范围内承担连带偿还责任。故龙工公司要求路达公司、金鑫公司、陈浩、王培荣、陈小龙、周昕、孙立山、王培珍、张晓波及王培芹对该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予以支持。路达公司、金鑫公司、陈浩、王培荣、陈小龙、周昕、孙立山、王培珍、张晓波及王培芹在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路信公司追偿。龙工公司员工黄兴和通过电子邮件向路信公司发送的暂缓协议中,明确提出该协议“于签字盖章后生效”,路信公司亦未能提出其他证据证实该协议已生效。仅凭该电子邮件不足以认定双方暂缓协议已经生效,故路信公司据此提出的反诉请求,没有事实依据,不予支持。金鑫公司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一、路信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货款1426473.3元;同时一并支付以1426473.3元为本金、自2012年1月12日起至本判决指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四倍计算的违约金。二、路达公司、金鑫公司、陈浩、王培荣、陈小龙、周昕、孙立山、王培珍、张晓波、王培芹应对路信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路达公司、金鑫公司、陈浩、王培荣、陈小龙、周昕、孙立山、王培珍、张晓波、王培芹在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路信公司追偿。四、驳回龙工公司其他的诉讼请求。五、驳回路信公司的反诉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本诉案件受理费19950元,由龙工公司负担150元,由路信公司负担19800元;诉讼保全申请费5000元,由路信公司负担;反诉案件受理费12340元,由路信公司负担。
一审宣判后,原审被告路信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判并依法改判。理由如下:1、一审认定事实有误。型号为LG6215、整机编号为9096215MBB-03533999的挖掘机自收货至2009年合同终止时只有不足20天的时间,不符合买断条件。2009年合同到期后,应当按约将该样机进行调拨或者拉回。本案涉及的担保合同应属无效合同。原审被告一审庭审期间均否认担保书上的签名或盖章为本人书写。担保书中所表明的“系列合同”具体是指什么合同,龙工公司在起诉状中做了扩大解释。该扩大解释不为上诉人及原审被告一审期间认可,故该系列合同所指不明,担保合同无效。金鑫公司在担保书上的签名落款为2009年3月6日,可以推定担保书不是为2010年合同出具,而是为2009年合同出具。担保合同属格式合同,依法应作出不利于提供格式条款方的解释。违约金条款仅存在并适用于2010年合同第五条即全款销售和融资租赁挖掘机产品的回款,而不适用合同第七条样机管理条款。一审判决违约金责任属于认定事实错误。2010年9月30日后,上诉人欠款71473.3元未付,原因是上诉人行使先履行抗辩权。被上诉人应履行2009年合同第九条第4项的约定,对配件进行清点和回购这一在前合同义务。因此,造成货款无法结清责任在于被上诉人。本案所涉及的三台样机均不应由上诉人进行回购。其中整机编号为9096215MBB-03533999存货周转期不足180天。2010年合同第七条对样机管理的约定,买断不是唯一的方式,还规定了调拨至第三人的解决方式。《暂缓合作协议》至少可证明双方就样机调拨问题进行了协商。该协议只是未经双方签字盖章而没有生效。但从内容上可看出被上诉人是由于市场原因单方终止代理销售合同,而非上诉人违约。且上诉人已完成该合同约定的主要义务,依法应认定该合同是生效的。二、上诉人在一审期间所提出的反诉请求事实充分,证据充足。请求改判:1、撤销原判,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一审诉讼请求;2、支持上诉人一审反诉的全部诉讼请求;3、一、二审诉讼费用均由被上诉人承担。
被上诉人龙工公司辩称:一、上诉人自2009年1月起即与被上诉人存在长期的经销代理关系,且有关超过存货周转期的样机处理,在每年一签的经销代理合同中均有明确约定。《2009年度销售代理合同》中第七条第二款及《2010年度销售代理合同》第七条第二款均有相同约定,且该经销代理合同第十二条第六款还约定:本合同生效前,乙方(即:上诉人)尚未结清的货款归入本合同继续履行。由于前述样机在被上诉人提起本案诉讼时已超过180天的存货周转期,故无论依据2009年还是2010年的经销代理合同,被上诉人均有权要求上诉人买断该台样机。二、上诉人关于担保合同无效的主张不能成立。上诉人主张所有担保书非本人签署,但未提供任何证据加以证明,依法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担保书中载明的“系列合同”系指上诉人于本担保书签署前后与被上诉人所签所有合同文件,包括本案讼争的2009年及2010年的经销代理合同。故无论担保书何时签署,均不能免除担保人的担保责任。三、《2010年度销售代理合同》第五条第四款明确约定:乙方(即:上诉人)逾期支付货款的,每日应按拖欠款项的千分之一向甲方(即:被上诉人)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且甲方有权收回存放于乙方处的所有样机并取消给予乙方的销售折扣、折让。该条款显然适用于上诉人逾期支付货款的所有情形(即:既包括上诉人销售样机后逾期支付货款的情形,也包括其超过存货周转期后逾期支付买断货款的情形),故上诉人完全有权依据该合同条款要求被上诉人支付违约金。四、根据经销代理合同约定,上诉人负有支付货款义务在先,而其所谓被上诉人回购库存配件的约定,并不改变上诉人应先向被上诉人支付货款的履行顺序,故上诉人根本不具备行使先履行抗辩权的前提条件。五、本案所涉及三台样机均已超过存货周转期,完全具备要求上诉人买断的条件。上诉人援引的《暂缓合作协议》只是一份打印文稿而非双方签署的正式合同文件,其对被上诉人不具有任何法律约束力,上诉人无权依据该所谓的《暂缓合作协议》向被上诉人主张任何权利。请求二审依法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原审被告路达公司、陈浩、王培荣、陈小龙、周昕、孙立山、王培珍、张晓波及王培芹述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担保人从未见过担保书,也未在担保书上签字,龙工公司一审提交的担保书中有关担保人签名并非担保人本人所写。一审期间已通过代理人向一审法院做过说明,该担保书是虚假的,不具备法律效力。
原审被告金鑫公司未提交书面陈述意见。
经审理查明,上诉人路信公司对一审认定事实提出如下异议:1、《龙工产品销售代理合同》中看,该合同有限期自2009年1月1日起至2009年12月31日止。从以上事实可以看出从上诉人收到型号为LG6215、整机编号为9096215MBB-03533999的挖掘机样机到本合同到期终止时只有不足20天的时间,不足180天,不符合180天买断的条件;2、2009年签订的合同与2010年的合同是两个不同的合同,两个是独立的合同。担保书上的签字有异议,该担保书不是本人所签。原审被告路达公司、陈浩、王培荣、陈小龙、周昕、孙立山、王培珍、张晓波及王培芹同意上诉人路信公司关于担保部分的异议。其中陈小龙认为其只签订2009年的合同担保书,并没有签订2010年的。被上诉人对一审认定事实无异议。对于双方无异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二审庭审中,上诉人路信公司出示一审诉讼中提交证据的部分原件:一、证据目录2——分期付款合同;二、证据目录7——现有库存车未结运费;三、证据目录10——闫晓娜的照片及证明;四、证据目录11——由唐山龙章机械设备有限责任公司2011.5.12盖章确认调拨单一份。另,上诉人路信公司提交河北省增值税专用发票三份,证明:1、上海龙工欠路信公司服务费、配件费用,合计27613.2元;2、上诉人已按《暂缓合作协议》的约定履行相关的保修义务。被上诉人龙工公司认为已经超过举证期间,拒绝质证。同时,对路信公司当庭出示原件的证据的真实性均不予认可,对上诉人反诉请求支付各项费用及欠款,此诉讼请求不明确,无从认定发票项下款项与诉讼请求有关联。上诉人履行保修义务,是基于《经销代理合同》的约定,而非《暂缓合作协议》,故不能证明其保修行为与暂缓合作协议有关。
经审查,本院认为,上诉人路信公司二审期间出示一审诉讼中提交证据的部分原件及三份增值税专用发票,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但因涉案《暂缓合作协议》未经合同双方当事人签章,且上诉人路信公司的举证不足以证明该协议已生效,故对前述证据的证明力不予确认。
二审另查明,路信公司于2009年12月12日接收型号为LG6215、整机编号为9096215MBB-03533999的挖掘机,此台挖掘机列入《唐山路信经销代理单位截止2010年6月10日库存样机盘点情况表》。
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路信公司尚欠货款数额如何确认?2、尚欠货款是否应计取逾期付款违约金及标准的确定?3、路信公司主张龙工公司应付各项费用、欠款及市场补偿费是否成立?对此本院作如下分析与认定。
本院认为,根据已查明的事实,2010年9月14日龙工公司与路信公司双方进行对帐,对尚欠货款进行了确认,故上诉人路信公司提出在此之前尚有未结款项应抵扣的主张不予支持。型号为LG6215、整机编号为9096215MBB-03533999的挖掘机虽系2009年12月12日接收,但鉴于路信公司自2009年1月起代销龙工公司产品,双方的销售代理关系延续至2010年10月,且在2010年度的销售代理合同中约定“本合同生效前,乙方尚未结清的货款归入本合同继续履行”,此台机样适用2010年度的样机管理条款,至2010年9月14日对帐日,已超过存货周转期,依约由路信公司按合同结算价买断销售。路信公司自2010年9月14日双方对帐后欠未向龙工公司结清尚欠款项,已构成违约,原审法院判决依路信公司自龙工公司起诉之日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四倍计付逾期付款违约金并无不当。综上,截止龙工公司起诉之日,上诉人路信公司尚欠货款数额为1426473.3元,该款应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四倍自龙工公司起诉之日,即2012年1月12日起计付逾期付款违约金。
由于涉案《暂缓合作协议》未经合同双方当事人签章,该协议未生效,关于合同解除问题的解决方式须依据双方所订《龙工挖掘机产品销售代理合同(二0一0年度)》的相关条款。其中第十一条“市场退出机制”中约定,乙方(路信公司)应于合同解除之日起15日内向甲方(龙工公司)结清所有欠款(包括但不限于货款、违约金、赔偿金);甲方回购乙方库存的从甲方处购买的6个月以内的龙工挖掘机配件,由甲方派员清点,对符合配件退货要求的,经双方签字确认后按确认价格给予回购;对乙方未到期的售后保修服务,双方同意按照合同约定标准,对乙方已经完成售后保修服务的费用进行结算。自讼争合同解除至本案起诉,已长达14个月,上诉人路信公司未按约结清欠款,对可予退货的配件也未提交经双方签字确认的相关资料,合同解除后所作的售后保修服务亦未按原合同第九条“售后保修服务”约定的结算原则办理费用结算。路信公司一审反诉请求龙工公司应付各项费用、欠款及市场补偿费,由于缺乏事实依据,其主张不成立,对此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本院认为,本案系因合法、有效代理销售合同所形成的债权债务纠纷。讼争合同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合法,均应确认为有效。合同签订后龙工公司依约履行相关合同义务。截止龙工公司起诉之日,路信公司仅结清部分货款,尚欠1426473.3元未支付。路信公司未能按约还款,属违约行为,应限期清偿尚欠的货款,并偿付自龙工公司起诉之日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四倍计算的逾期付款违约金。二审诉讼中,原审被告路达公司、陈浩、王培荣、陈小龙、周昕、孙立山、王培珍、张晓波及王培芹对其担保的真实性提出异议,但在一、二审诉讼期间均未提出相应的反驳证据予以佐证,对其抗辩不予采纳。上诉人路信公司的上诉请求,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其上诉理由不足,对此不予支持。原审被告金鑫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判决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2290元、二审开庭传票送达公告费260元,合计32550元由上诉人唐山市路信工程机械有限公司负担。一审案件受理费的负担按原判决执行。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林    雅
代理审判员 李  馀  彬
代理审判员 刘  伟  明

二〇一四年一月二十一日
书 记 员 江静鹤(代)
引用的主要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