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伽师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新3129民初1180号
原告:新疆***工程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新疆巴州库尔勒市。
法定代表人:王宏旭,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罗秀钧,新疆耀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71年3月3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址甘肃省嘉峪关市,现住喀什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晓鹏,伽师县法律援助中心法律援助律师。
原告新疆***工程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与被告**劳动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7月2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罗秀钧,被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晓鹏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确认原告与被告之间不具有劳动法律关系。2.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被告与原告根本没有签订书面的劳动合同,并且原告也没有向被告支付过工资。实质上,被告与案外人之间建立的是劳务合同关系。综上,依照《劳动法》《劳动合同法》的规定,原告与被告之间根本不具有法律上和事实的劳动合同关系。为了维持原告的合法权益,故原告诉讼至法院。
被告**辩称,被告与原告存在劳动关系。被告于2019年4月15日在原告承建的10乡水冲式厕所项目施工,约定日工资450元,因原告所提供设备老化导致被告发生意外,被告认为原、被告之间存在事实的劳动关系,仲裁裁决正确。
对双方有争议的事实,即原被告之间是否存在劳动关系,原告***公司就其诉称的事实向法庭提交了以下证据:
证据一:责任人黄某与被告儿子**某达成的协议一份;拟证实该事情已经通过达成了民事和解,责任人张某才是本案劳务合同的直接责任人,被告提起仲裁违反了法律规定。
经质证,被告**对该证据真实性认可,对证明目的不认可。该证据只能证明发生事故后需要医疗费,双方达成了支付医疗费的协议,且该医疗费是由原告公司的项目经理张某向被告支付。
证据二:2019年4月27日民事调解协议书1份;拟证实经过10乡司法所达成协议,真正的责任人应该是张某和黄某。
经质证,被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均不认可。认为协议里面没有被告签名,也体现不出来与被告有关,协议约定有拖欠农民工工资的内容,本案中不涉及工资事项。
证据三:2019年5月7日张某与**某签订协议书一份;拟证实本案所有的费用由张某承担,原告与被告没有签订劳动合同,也没有向被告支付过工资,本案不具有劳动关系的实质内容和外观表象。
经质证,被告**对该证据真实性认可,但对要证明的问题不予认可。认为该协议书约定的是治疗费用及后续治疗相关费用由张某承担,并不能免除原告公司的法律责任。张某在原告公司是项目经理及实际施工人,其行为应当代表原告公司。
证据四:(2022)第13号仲裁裁决书;拟证实本案经过仲裁前置程序,原告依法提起诉讼程序合法。
经质证,被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予以认可。
被告**当庭提交以下证据:
证据一:2019年5月8日被告申请认定工伤,原告公司同意并加盖了公章。拟证实原被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否则原告不可能配合被告走工伤认定程序。
经质证,原告***公司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均不予认可。认为本案是劳动关系确认之诉,而工伤认定申请表发生在本案之前,对申请表中的公章需要鉴定。
证据二:(2022)第13号仲裁裁决书;拟证实劳动仲裁程序正确,查明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
经质证,原告***公司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予以认可。
证据三:被告工友张某某、工人屈某的证人证言;拟证实事故发生的原因是在原告承建的工地以及事故发生原因。
经质证,原告***公司认为证人必须出庭作证,未出庭的三份证人证言不能作为定案依据。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公司承建伽师县玉代克力克乡水冲式厕所工程项目,并将该工程转包给案外人张某,被告**经张某招录进入该工地从事水电工。2022年5月30日,被告**为本案争议提请伽师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劳动仲裁,该委经审查后,认为**与***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公司不服该裁决,遂诉至法院成讼。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原、被告之间是否存在劳动关系。
本院认为,原告***公司与被告**之间不存在劳动法律关系。其一,在劳动争议纠纷案件中,主张劳动合同成立并生效的一方当事人,对劳动关系成立和生效的事实承担举证责任。根据《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一条规定,用人单位招用劳动者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但同时具备下列情形的,劳动关系成立。(一)用人单位和劳动者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主体资格;(二)用人单位依法制定的各项劳动规章制度适用于劳动者,劳动者受用人单位的劳动管理,从事用人单位安排的有报酬的劳动;(三)劳动者提供的劳动是用人单位业务的组成部分。对照上述劳动合同成立的标准,本案中,从建立劳动关系的主体资格方面来看,***公司与**均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建立劳动关系的主体资格,然被告**没有提供其由原告***公司直接招用、接受原告***公司的工作安排及管理、由***公司发放劳动报酬等符合劳动关系特征的相关证据。被告**当庭提交的工伤认定申请表中原告***公司的盖章,并不能推定原、被告之间形成劳动关系。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18条及《工伤认定办法》第6条规定,提出工伤认定申请应当提交的材料中,有(一)工伤认定申请表;(二)与用人单位存在劳动关系(包括事实劳动关系)的证明材料;(三)医疗诊断证明或者职业病诊断证明书(或者职业病诊断鉴定书)。工伤认定申请表包括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原因以及职工伤害程度等基本情况,而不能代替第二项劳动关系的证明材料,因此,劳动关系不能用工伤认定申请表上的印章来推定。其二,根据《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四条规定,建筑施工、矿山企业等用人单位将工程(业务)或经营权发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自然人,对该组织或自然人招用的劳动者,由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发包方承担用工主体责任。原告***公司将承建工程发包于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案外人张某,被告**自述其是由工友介绍进入案外人张某承包的工地从事水电工,工资由案外人张某支付,由此被告系案外人张某雇佣并在工作中受伤,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发包方***公司理应承担用工主体责任。但该“用工主体责任”在理解上并未突破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发包方、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者自然人、该组织或者自然人招用的劳动者三者间的法律关系,即不能由此直接推定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发包方与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者自然人招用的劳动者之间存在劳动关系。故,原告主张与被告不具有劳动法律关系的主张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原告***公司的诉讼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八条及《工伤认定办法》第六条,参照《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一条、第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原告新疆***工程建设有限公司与被告**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
案件受理费10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喀什地区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张 琳
二〇二二年九月十八日
书记员 杨启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