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某某与某某、新疆某某工程建设有限公司和田分公司、新疆某某工程建设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和田垦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兵1301民初89号

原告:**,男,1975年11月8日出生,汉族,个体户,住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十四师昆玉市二二四团。

委托诉讼代理人:罗秀钧,新疆耀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新疆***工程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新疆巴州库尔勒市铁克其乡光明路46号欢乐海岸商业中心3栋5层9号商铺。

法定代表人:王洪旭,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华凤,女,新疆***工程建设有限公司招标办公室工作人员。

被告:新疆***工程建设有限公司和田分公司,住所地新疆和田市和墨路(军分区农场2号院)。

负责人:杨兵,该公司总经理。

被告:***,男,1966年1月6日出生,汉族,无固定职业,住新疆和田市。

原告**与被告新疆***工程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新疆***工程建设有限公司和田分公司(以下简称***和田分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2月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罗秀钧、被告***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华凤、***和田分公司的负责人杨兵、***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三被告连带向原告给付货款63400元;2、依法判令三被告连带向原告给付利息21968元(以63400元为基数,以15.4%为利率,自2018年1月4日起至2021年4月3日,共计21个月,2021年4月4日以后的利息按照以上标准计算至被告实际履行完毕之日止);以上两项合计85368元;3、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及相关费用,后当庭明确该项诉讼请求为要求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被告***于2016年在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十四师二二四团向原告购买了63400元的砂石料。被告***系被告***和田分公司的项目经理,该合同标的物砂石料用于被告***和田分公司的224团两村商铺工程,被告***收到原告交付的砂石料之后至今未向原告支付货款63400元。2018年1月3日,原告与被告***在二二四团9连进行了结算。经结算,被告***至今尚欠砂石料货款共计63400元。被告***向原告出具了书面的结算单(欠条)。被告***未向原告支付货款63400元系违约,被告的违约行为给原告造成了一定的损失。现诉至法院,请求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公司答辩称其对此事不知情。

被告***和田分公司答辩称:本案与其公司没有关系,涉案的工程系陈**斌找***具体施工,陈**斌挂靠其公司,向公司交纳一定费用,工程款没有进入公司账户;该工程后期因材料款和劳务费涉诉,通过法院调解是陈**斌把钱付完的;***系陈**斌的施工人,公司不应承担责任,***的个人行为,就应当由其本人承担责任。

被告***答辩称:原告起诉的欠款本金是事实,不承担原告起诉的利息。

经审理查明:被告***从案外人龙运贵处购买砂石料。双方经结算,龙运贵共计向***提供砂石料73400元,***向龙运贵支付10000元后,2018年1月3日,被告***向龙运贵出具欠条一张,载明:“今欠到龙运贵在二二四团九连、十连、英阿瓦提村、胡木旦村居民区商铺7#楼、8#楼供拉运砂石料款共计63500元大写(陆万叁仟肆佰元正)。新疆***工程建设有限公司和田分公司二二四团两村工程项目部,欠款人:***”。2019年1月,龙运贵夫妇要求被告***向**出具欠条。被告***向原告**出具的欠条内容、金额与***向龙运贵出具的欠条一致。***将其向龙运贵出具的欠条原件收回。

以上事实,有工程量结算单、欠条及庭审笔录在案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合法的债权受法律保护。案外人龙运贵与被告***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原告当庭陈述龙运贵与原告**存在债权债务关系,龙运贵将债权转让给原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的规定:债权人可以将合同的权利全部或者部分转让给第三人。债权人转让权利的,应当通知债务人,未经通知,该转让对债务人不发生效力。被告***重新向原告出具欠条,应视为龙运贵向被告***告知了债权转让之事,并且***同意将欠龙运贵的砂石料款支付给原告**,本案债权转让合法、有效,本案应为债权转让合同纠纷,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载明的砂石料款实际系龙运贵转让给原告**的债权。原告**作为新的债权人有权向债务人***主张权利,被告***对欠条载明的金额63400元无异议,故被告***应向原告**支付欠款63400元。原告要求被告***以63400元为基数、按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4倍即15.4%支付2018年1月3日至欠款清偿完毕之日止的利息的诉讼请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二条第(四)项:“履行期限不明确的,债务人可以随时履行,债权人也可以随时要求履行,但应当给对方必要的准备时间”的规定,**与***并未约定还款时间和利率,原告**自2019年1月欠条出具后可随时向被告***主张债权,由于双方没有约定欠款利率,参照《最高人民法院》(法释〔2020〕17号)第二十八条第二款第(一)项:“既未约定借期内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参照当时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标准计算的利息承担逾期还款违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的规定,本案利息从被告***出具欠条之日起计算至原告向本院主张权利时,即从2019年1月按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3.85%计算至2021年4月,被告***应向原告支付利息5492元。被告***公司、***和田分公司非本案债权转让合同的相对人,原告要求被告***公司及***和田分公司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讼请求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本案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应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二条第(四)项、第七十九条、第八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支付欠款63400元,并支付利息5942元,以上合计68892元;

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967元,由被告***负担780元,原告**负担187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十四师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尹 莉

二〇二一年四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 李晓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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