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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疆某某工程建设有限公司、伽师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行政确认行政一审行政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伽师县人民法院 行政判决书 (2024)新3129行初11号 原告:新疆某某工程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库尔勒市。 法定代表人:王某某,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新疆谦泽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伽师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喀什地区伽师县。 法定代表人:***,系该局局长。 行政机关出庭负责人:***,系该局局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吐某某,男,1982年6月15日出生,县人社局劳动保障监察大队副大队长,住址: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且末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某某,男,1991年7月4日出生,县人社局劳动人事争议仲裁院干部。住址:甘肃省漳县。 第三人:谢某某,男,1971年3月3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XXX,现住现将维吾尔自治区喀什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新疆壹加壹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新疆某某工程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某公司)与被告伽师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以下简称县人社局)、第三人谢某某工伤保险资格或待遇认定一案,于2024年8月16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某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法定代表人及委托诉讼代理人,第三人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2023年11月2日,被告县人社局作出伽工伤认字(2019)87号认定工伤决定书,决定书载明:谢某某同志受到的事故伤害,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之规定,属于工伤认定范围,现予以认定为工伤。 原告某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撤销被告作出的伽工伤认字(2019)87号《认定工伤决定书》,并责令被告重新作出第三人所受伤不是工伤的认定;2.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原告与第三人劳务纠纷一案,被告于2023年11月2日作出了伽工伤认字(2019)87号《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第三人受伤的性质属工伤。原告认为被告所作出的工伤认定缺乏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伽师县人民法院所作出的(2022)新3129民初1180号《民事判决书》裁判原告与第三人之间不具有劳动关系。喀什地区中级人民法院所作出的(2022)新31民终1657号《民事判决书》维持了原判。综上,第三人受伤属实,但无充分证据证明第三人所受伤为工伤。故原告不服被告所作出的工伤认定,特此提起不服工作认定的行政诉讼,恳请伽师县人民法院依法撤销被告所作出的伽工伤认字(2019)87号工伤认定,并责令被告重新作出不是工伤的认定。 被告县人社局辩称,驳回原告诉讼请求。具体事实和理由:1.主体资格适用正确,原告为承担工伤保险责任的单位。依据原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劳社部发(2005)12号)第四条规定:建筑施工、矿山企业等用人单位将工程(业务)或经营权发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和自然人,对该组织或自然人招用的劳动者,由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发包方承担用工主体责任。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条第四项之规定:用工单位违反法律、法规规定将承包业务转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者自然人,该组织或者自然人聘用的职工从事承包业务时因工伤亡的,用工单位为承担工伤保险责任的单位。依据《关于执行〈工伤保险条例〉若干问题的意见》(人社部发(2013)34号)第七条之规定: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承包单位违反法律、法规规定,将承包业务转包、分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者自然人,该组织或者自然人招用的劳动者从事承包业务时因工伤亡的,由该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承包单位承担用人单位依法应承担的工伤保险责任。根据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伽师县人民法院(2022)新3129民初1180号民事判决书和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喀什地区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22)新31民终1657号民事判决书审理查明,原告将工程转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自然人***,第三人谢某某自述其通过工友介绍为案外人张某某所招用,日常工资由张某某发放,且在一审中,谢某某提交的张某某的证人证言中亦有包工头黄某某以400元/天招用干活的陈述。根据原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劳社部发(2005)12号)第四条规定,由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发包方承担用工主体责任。因此,原告承担用工主体责任。同时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条第四项和《关于执行〈工伤保险条例〉若干问题的意见》(人社部发(2013)34号)第七条之规定,由该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承包单位承担用人单位依法应承担的工伤保险责任。综上所述,按照以上法律规定原告为承担工伤保险责任的单位主体是符合法律规定,第三人跟原告有没有事实劳动关系并不影响被告作出工伤认定的结论。2.被告作出第三人谢某某工伤认定证据充分,事实清楚,适用法条准确。经调查核实,第三人谢某某,男,1971年3月出生,身份证号:XXX,户籍地址:甘肃省嘉峪关市文殊镇。2019年4月14日通过工友介绍为案外人张某某所招用,到原告承建的伽师县某某乡水冲式厕所项目工地务工,2019年4月16日北京时间17:30左右,第三人在该项目做防水过程中,在房顶使用铺油毡时液化气罐老化爆炸后开始着火,当时其被火围在里面,第三人身上着火,因火势越烧越大,第三人想往火外面跑时不小心从房顶摔下,然后大声喊叫工友张某某,张某某看到谢某某身上着火时,及时将谢某某身上的火扑灭;随后将村委会的人也叫过来后给120打电话,120救护车到现场后,将谢某某等人送往伽师县人民医院治疗,因伤势严重,转院至喀什地区第一人民医院治疗。第三人谢某某受到的事故伤害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之规定。综上所述,我局作出的认定工伤决定,程序合法,证据充分,事实清楚,适用法条准确。请伽师县人民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维持被告作出的《认定工伤决定书》(伽工伤认字(2019)87号)行政决定。第三人谢某某述称,第三人所受伤害属实,且符合工伤认定的条件,被告作出的工伤认定决定书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原告诉求撤销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应当驳回诉讼请求。 被告伽师县人社局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交并举示了以下依据、证据: 证据一:工伤认定申请表(原件与复印件核对后,向法庭提交复印件,一份),证据来源:第三人提供,拟证实,第三人谢某某2019年5月8日向被告提交工伤认定申请表,原告在用人单位意见栏加盖原告单位公章,申请表的内容能够证明原告知晓第三人在原告承建的项目工地事故受伤的经过及用工关系的认可。 经质证原告意见:三性不予认可,第三人2019年5月8日提交申请,但被告2023年9月8号才签字盖章,但是用人单位意见这一栏没有年月日,这是伪造的,第三人与其他案外人故意陷害我们原告,我们有权保留追究相关人员刑事责任的权利。 第三人意见:三性均认可,证明的问题也认可。工伤认定申请表确实第三人2019年5月8号向被告提出。 证据二:1.伽劳人仲裁字(2022)第13号;2.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伽师县人民法院(2022)新3129民初1180号民事判决书;3.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喀什地区中级人民法院(2022)新31民终1657号民事判决书。拟证实,证明原告将工程分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自然人张某某和黄某某的事实。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条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认定下列单位为承担工伤保险责任单位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的第四款用工单位违反法律、法规规定将承包业务转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者自然人,该组织或者自然人聘用的职工从事承包业务时因工伤亡的,用工单位为承担工伤保险责任的单位之规定。《关于确认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人社部[2005]12号)第四条建筑施工、矿山企业等用人单位工程(业务)或经营权发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者自然人,对该组织或者自然人招用的劳动者,由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发包方承担用工主体责任。综上所述,原告在本案中虽和第三人不存在劳动关系,但应当承担用工主体责任和工伤保险责任。 经质证原告意见:真实性认可,但是被告的证明目的和抗辩不认可,因为我原告将案涉工程的劳务合法分包给了新疆某某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因此本案不存在适用(2013)13规定。 第三人意见:三性均认可,证明的问题也认可。原告将承建工程转包给案外人张某某,是以上两份判决书一、二审法院均已查明认定的事实,两份判决书均已生效。 证据三:黄某某的协议书、张某某的协议书(原件与复印件核对后,向法庭提交复印件,一份),证据来源:第三人提供。拟证实,证明第三人是在原告承建的项目处受伤的事实。 经质证原告意见:真实性认可,但是达不到被告抗辩目的,恰恰证明原告的主张成立,因为第三人与案外人***和***存在劳务关系或雇佣关系,并且第三人也在本院1180号判决书当中自认是***和***找他们干的活。 第三人意见:三性均认可,证明的问题也认可。 证据四:谢某某、塔某某等两人调查表笔录(原件与复印件核对后,向法庭提交复印件,两份)屈某某、张某某等证人证言(提交复印件,两份)。拟证实,第三人2019年4月14日通过工友张某某介绍为案外人张某某、黄某某所招用,2019年4月15日开始原告承建伽师县某某乡水冲式厕所项目工地务工,2019年4月16日17:30左右的时候,第三人在该项目房顶做防水工程中,在房顶使用铺油毡时液化气罐老化爆炸后开始着火,当时第三人和工友屈某某被火围在里面,第三人谢某某身上着火,因火势越烧越大,第三人想往火外面跑不小心从房顶摔下,然后大声喊叫工友张某某,张某某看到谢某某身上着火时,及时将谢某某身上的火扑灭;随后将村委会的人也叫过来给120打电话,120救护车到现场后,将***等人送往伽师县人民医院治疗,因伤势严重,转院至喀什地区第一人民医院治疗。第三人谢某某受到的事故伤害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之规定。 经质证原告意见:三性不予认可,因为这个被告本人作出的,不符合行政诉讼法和行政诉讼证据规定,但是被告明知第三人与案外人均有雇佣或劳务关系的情况却违法认定。 第三人意见:三性均认可,证明的问题也认可。 证据五:新疆某某工程建设有限公司谢某某工伤认定案卷(2019年[87]号)。证据来源:县人社局。拟证实,被告作出的认定工伤决定证据充分,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准确,程序合法。 经质证原告意见:三性不予认可,但是决定是本案的诉讼标的,被告自己提交的证据已经完全证明了该决定认定事实错误和法律适用错误,根据行政诉讼法及其司法解释规定依法应当予以撤销。 第三人意见:三性均认可,证明的问题也认可。 原告向法庭提交以下证据: 证据一:建设工程施工劳务分包合同纠纷(扫描件一份)。拟证实,原告将工程劳务交给新疆某某建筑劳务有限公司,这个我们与第三人没有劳动关系,因此被告认定的87号工伤认定决定书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依法应当撤销。 经质证被告意见:三性不认可,证明的问题也不认可,原因是被告2023年9月8日向原告下发工伤认定限期举证通知书并通过邮寄方式送达原告,原告于2023年9月15日签收,原告2023年9月18日委托马某某给被告提供证据,当时就提供两份一、二审判决书,未提供该份劳务分包合同,同时两份判决书充分证明原告在该工程当中存在分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自然人的事实,该份分包合同的生效及订立时间未填写,无法确认合同的法律效力。 第三人意见:三性均不认可,证明的问题也不认可,质证意见与被告的质证意见一致。 证据二: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喀什地区中级人民法院(2022)新31民终1657号民事判决书(来自喀什地区中级人民法院,复印件一份)。拟证实,原告与第三人不具有劳动关系,工伤的前提是双方存在劳动关系,既然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喀什地区中级人民法院(2022)新31民终1657号民事判决书认定原告与第三人不具有劳动关系,那么被告87号工伤认定决定书严重违法。 经质证被告意见:三性均认可,证明的问题均不认可,一审判决书第六页第四行开始表示一审法院已开庭查明原告项目存在分包给自然人的行为,应当承担用工主体责任,第三人跟原告有没有劳动关系并不影响作出工伤认定的结论。二审判决书也维持一审判决。 第三人意见:三性均认可,证明的问题也不认可,虽然劳动关系是认定工伤认定的重要前提,但是在特定情况下没有直接的劳动关系,也能够认定工伤,这些特定情况在人社部下发的相关规定以及最高院的司法解释均已明确,其中包括违法分包和转包。 证据三:伽工伤认字(2019)87号认定工伤决定书(与原件核对,向法庭提交复印件,一份)。拟证实,该决定书认定事实和法律适用错误,属于违法的行政行为,根据行政诉讼法及其司法解释规定依法应当予以撤销。 经质证被告意见:三性均认可,证明的问题不认可,我局作出的工伤认定书程序合法,证据充分,事实清楚,适用法条准确符合法律规定。 第三人意见:三性均认可,证明的问题不认可。 第四组证据:(2022)新3129民初1180号民事案件庭审笔录(打印件,一份)。拟证实,第三人已经完全认可其与案外人之间是雇佣或劳务关系,那么被告认定为工伤确实有所不妥,是机械适用法律的表现,并且建设工程领域不存在劳动关系。 经质证被告意见:三性均认可,证明的问题不认可,这份证据恰恰证明原告实施的该项目存在转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自然人的事实。 第三人意见:三性均认可,证明的问题不认可。 原告庭后向法庭提交以下证据:建筑工程劳务分包合同(2张),中国工商银行网上银商电子回单(图片,1张)。 经质证被告质证意见:该份合同与丹某某提交的合同内容一致的话按照当庭质证意见为准,若与当庭提交的不一致,三性及证明目的不认可。更能证明合同造价。对于电子回单三性及证明目的都不认可。因为摘要里面写的是货物劳务费,并不是劳务费的支付凭证。同时受伤时间在先,支付时间在后。 第三人意见:转账记录三性和证明的目的不认可。对于合同三性和证明的目的均不认可。根据已生效判决(2022)民初1180号民事判决书以及(2022)民终1657号民事判决书查明的实事原告将涉案工程转包给没有资质的自然人***,原告在以上案件审理过程中从未提起过将案涉工程劳务部分转包给了劳务公司。并且以上案件判决书生效后,原告及未提起申诉和异议。 第三人未向法庭提交证据。 经庭审质证,本院对证据作如下确认: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经庭审质证,对于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当事人双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结合双方当事人陈述及经审查确认的证据,认定事实如下: 1.原告某某公司承建伽师县某某乡水冲式厕所工程项目,并将该工程转包给案外人***,2019年4月15日第三人谢某某经张某某招录进入该工地从事水电工。***于4月16日17:00左右在工地施工时,由于液化气管线老化发生爆裂导致起火,不慎从高处坠落,导致其受伤。被告县人社局于2023年11月2日作出伽工伤认字(2019)87号认定工伤决定书,决定书载明:谢某某同志受到的事故伤害,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之规定,属于工伤认定范围,现予以认定为工伤。 2.伽师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22年3月2日受理本案第三人谢某某诉被本案原告某某公司劳动关系争议一案,于2022年5月30日作出伽劳人仲裁字(2022)第13号仲裁裁决书裁定谢某某与某某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某某公司不服该裁决,遂诉至本院。于2022年9月18日本院作出(2022)新3129民初1180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原告新疆某某工程建设有限公司与被告谢某某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谢某某不服上诉,喀什地区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22)新31民终1657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认为,《工伤保险条例》第五条第二款规定,县级以上各级人民政府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工伤保险工作。被告县人社局是本行政区域的社会保险行政部门,有权对提出工伤认定的当事人作出是否属于工伤的认定,是其法定职责。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条第一款规定:“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认定下列单位为承担工伤保险责任单位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四)用工单位违反法律、法规规定将承包业务转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者自然人,该组织或者自然人聘用的职工从事承包业务时因工伤亡的,用工单位为承担工伤保险责任的单位;……”《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关于执行〈工伤保险条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七条规定:“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承包单位违反法律、法规规定,将承包业务转包、分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者自然人,该组织或者自然人招用的劳动者从事承包业务时因工伤亡的,由该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承包单位承担用人单位依法应承担的工伤保险责任。”根据上述规定,通常情况下,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认定职工工伤,应以职工与用人单位之间存在劳动关系为前提,但在法律、法规及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情况下,职工与用人单位之间即使不存在劳动关系,用人单位也会成为工伤保险责任的承担主体。承担用工主体责任与是否形成劳动关系是两个不同的概念,承担用工主体责任的组织与个人不必然形成劳动关系。本案中,原告将其承建的涉案工程转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自然人张某某,张某某招用的谢某某在涉案项目工作时受伤,符合工伤认定的条件。故被告县人社局认定谢某某为工伤并无不当。 原告提交与案外人新疆某某建筑劳务有限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劳务分包合同以及中国工商银行转账凭证主张原告将涉案工程转包给了新疆某某建筑劳务有限公司,谢某某与案外人新疆某某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之间具有劳动关系。本院认为,该份合同约定的工作日期为2018年10月25至2018年11月30日,转账凭证记载的转账时间为2020年1月15日,并不足以证明涉案事故发生时,涉案工程为新疆某某建筑劳务有限公司承包期间,且原告在(2022)新3129民初1180号劳动合同纠纷案件开庭时明确表示涉案工程转包给了张某某,与在本案中的陈述相互矛盾,故原告该主张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被告伽师县人社局作出的工伤认定决定书主体适格,主要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且符合法定程序,原告要求撤销该认定工伤决定书的请求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经审委会研究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新疆某某工程建设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新疆某某工程建设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喀什地区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二四年十二月三十一日 书记员***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