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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疆某公司、谢某劳动争议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伽师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5)新3129民初2346号 原告:新疆某公司,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库尔勒市。 法定代表人:王某,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新疆誉疆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谢某,男,住甘肃省嘉峪关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新疆壹加壹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新疆某公司与被告谢某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25年4月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并决定由审判员独任审理。本院于2025年6月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新疆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谢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新疆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原告与被告之间不具有劳动关系;2.依法判令原告不向被告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59,312元;3.依法判令原告不向被告支付停工留薪费64,704元。4.依法判令原告不向被告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66,656元;5.依法判令原告不向被告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149,976元;6.依法判令原告不向被告支付护理费10,784元;7.依法判令原告不向被告支付护理费10,784元;8.依法判令原告不向被告支付医疗费41,868.37元;以上合计:394,890.37元。9.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原告与被告劳动争议一案,伽师县人民法院和喀什地区中级人民法院均以判决的方式确认了原告与被告之间不具有劳动关系,被告系2019年4月16日在案外人雇佣期间受伤,然而被告直到2024年8月24日才向申请伤残鉴定,明显不符合常识和常理。被告所受伤依法应当向案外人雇主主张人身损害赔偿,伽师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所作出的(伽劳人仲裁字(2025)第28号)《仲裁裁决书》根本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 被告谢某辩称,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应当依法驳回。伽师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的【伽劳人仲裁字(2025)第28号】《仲裁裁决书》认定事实清楚,认定赔偿标准合理合法,应当予以维持,1.原告主张不具有劳动关系因此不应当向被告支付工伤保险待遇赔偿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用人单位承担用工主体责任并非一定以用人单位和劳动者之间存在劳动关系为前提。被告所受伤害属于工伤,已由伽师县人民法院(2024)新3129行初11号行政判决书予以认定,该判决书现已生效。2.原告主张将涉案工程转包给了新疆正金建筑劳务有限公司没有相应的事实依据,与已生效判决(2022)新3129民初1180号劳动合同纠纷案件查明事实不符(原告在该案庭审中已经明确表示涉案工程转包给了个人张某),因此原告主张无事实和法律依据。综上所述,被告在原告处工作时在工作场所工作时间因工作原因受伤,属于工伤,伤残等级为捌级,事实清楚。原告应向被告支付工伤待遇为389,890.37元,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法律依据充足,应当予以支持。 本院经审理查明: 1.2019年5月7日,张某与被告谢某儿子***签订《协议书》,被告谢某前期的医疗费用128,000元张某已经支付完毕。 2.2023年3月6日,喀什地区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22)新31民终1657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即确认新疆某公司与谢某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 3.2023年11月2日,伽师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出具伽工伤认字(2019)87号《认定工伤决定书》,对谢某受到的事故伤害予以认定为工伤。 4.2024年8月30日,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作出自治区(再)劳鉴2024年第6-90号《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工伤职工劳动能力鉴定结论书》,鉴定结论为:伤残级别捌级,生活自理障碍程度为无生活自理障碍。 5.2025年3月25日,伽师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伽劳人仲庭字(2025)第28号仲裁裁决书,裁决:一、解除申请人与被申请人之间劳动关系。二、被申请人向申请人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59,312元。三、被申请人向申请人支付停工留薪费64,704元。四、被申请人向申请人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66,656元。五、被申请人向申请人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149,976元。六、被申请人应当向申请人支付护理费10,784元。七、被申请人应当向申请人支付伙食补助费1590元。八、被申请人应当向申请人支付医疗费41,868.37元。合计以上394,890.37元,被申请人已向申请人支付5000元,被申请人应当向申请人支付工伤待遇为389,890.37元,驳回申请人的其他仲裁请求。 6.被告谢某因后续住院治疗支付医疗费41,868.37元。 7.原告新疆某公司向被告谢某已支付5000元。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费、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及停工留薪费的计算基数?2.原告应否支付护理费10,784元?3.原告应否支付医疗费41,868.37元? 关于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费、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及停工留薪费的计算基数问题。原告新疆某公司对上述赔偿项目认可,但主张应按照用人单位的月平均工资3,451.96元为基数进行计算。被告谢某认为应按照上年度职工月平均缴费工资5392元计算。本院认为,《关于贯彻〈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实施工伤保险条例〉办法有关问题的通知》第十二条规定:“在计算工伤保险待遇时,本人工资是指工伤职工因工作遭受事故,患职业病、因工死亡前12个月本人月平均缴费工资;受伤前本人月平均缴费工资不足12月的,按该职工所在用人单位上年度职工月平均缴费工资计算,本单位上年度职工月平均缴费工资不能确定的,以用人单位所在地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缴费工资为基数计算”,本案中原告提交的系其公司2018年员工平均工资,并非该职工所在用人单位上年度职工月平均缴费工资,故本院按照被告受伤时上一年度2018年新疆全口径城镇单位就业人员社会平均工资5,392元为计算标准。原告应当向被告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为59,312元(5392元×11个月),被告八级伤残,原告应支付的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43,136元(5392元×8个月)、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97,056元(5392元×18个月),停工留薪期待遇64,704元(5392元×12个月)。 关于原告支付护理费10,784元的问题。根据《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实施〈工伤保险条例〉办法》第二十二条“生活不能自理的工伤职工在停工留薪期间住院治疗需要护理的,由所在单位负责派员护理或者按月发给本人本单位上年度在岗职工月平均工资标准的护理费,住院治疗期不足1个月的,按1个月计发护理费。”本案中,被告受伤后住院治疗60天,该期间原告公司未派人护理被告。本院按社会平均工资5392元支持两个月的护理费10,784元。 关于原告支付医疗费41,868.37元的问题。被告受伤后,除去张某已经支付的医疗费外还产生后续住院治疗并支付医疗费41,868.37元,原告对该数额无异议,但认为上述费用与受伤无关联性,本院认为,被告受伤后的后续住院治疗产生的费用系受伤之后产生的正当合理费用,原告未提交证据推翻上述事实,对该医疗费原告应予支付。 关于原被告均认可双方无劳动合同关系,被告与原告之间不存在劳动合同关系业已经生效判决所确定,本院不予审理。原告对伙食补助费1950元认可,本院予以确认。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工伤保险条例》第六十二条,《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实施〈工伤保险条例〉办法》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新疆某公司自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被告谢某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59,312元; 二、原告新疆某公司自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被告谢某支付停工留薪费64,704元; 三、原告新疆某公司自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被告谢某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43,136元; 四、原告新疆某公司自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被告谢某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97,056元; 五、原告新疆某公司自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被告谢某支付护理费10,784元; 六、原告新疆某公司自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被告谢某支付伙食补助费1590元; 七、原告新疆某公司自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被告谢某支付医疗费41,868.37元; 上述七项合计318,450.37元,除去原告新疆某公司已支付的5000元,应付总额为313,450.37元。 八、驳回原告新疆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诉案件受理费10元,由原告新疆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喀什地区中级人民法院。 本判决生效后,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应及时足额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逾期未履行的,应自觉主动前往一审法院申报经常居住地及财产情况,并不得有转移、隐匿、毁损财产及高消费等妨害或逃避执行的行为。本条款即为执行通知暨财产报告条款,违反本条款规定的,本案执行立案后,执行法院可按照法律文书载明的送达地址送达相关法律文书,并可依法对相关当事人采取列为失信名单、限制消费、罚款、拘留等强制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六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