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沪0104民初13999号
原告:上海市建筑装饰工程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中国(上海)自由贸易试验区。
法定代表人:王利雄,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程培新,上海建领城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翠影,上海建领城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明宝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奉贤区。
法定代表人:张苏东,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某某,男。
被告:上海鑫泰房地产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徐汇区。
法定代表人:沈际文,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某某,女。
原告上海市建筑装饰工程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市建装公司)与被告上海明宝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明宝公司)、上海鑫泰房地产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鑫泰公司)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6月3日立案。本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0年8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市建装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翠影、被告明宝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某某、被告鑫泰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朱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市建装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明宝公司支付1,360,000元补偿款及逾期付款利息,以1,360,000元为基数,自2019年6月15日起计算至2019年12月31日,按年利率4.35%计算;自2020年1月1日起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年利率17.4%计算;2.判令明宝公司支付800,000元材料费及逾期付款利息,以800,000元为基数,自2019年5月16日起计算至2019年12月31日,按年率4.35%计算;自2020年1月1日起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年利率17.4%计算;3.判令鑫泰公司对明宝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4.判令明宝公司、鑫泰公司共同赔偿律师费损失120,000元。事实和理由:市建装公司与明宝公司曾签订《尚海湾豪庭北块14#住宅精装修工程施工合同》。2019年4月15日,市建装公司与明宝公司、鑫泰公司签订施工合同解除协议,约定明宝公司应在协议生效后60天内支付市建装公司136万元补偿款,协议生效之日起30天内支付市建装公司材料费80万元,明宝公司逾期未付上述款项的,还应承担相应利息及律师费,鑫泰公司对明宝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因明宝公司未按协议约定履行支付义务,故市建装公司提起诉讼。
明宝公司辩称,136万元的补偿款,双方协商通过工抵房抵扣,不存在逾期支付情况。材料费80万元,因市建装公司未移交材料清单,不符合付款条件。逾期付款责任和律师费都不应承担。退一步说,即使逾期付款,市建装公司住宅的利息过高,应该调整。
鑫泰公司辩称,同意明宝公司意见,鑫泰公司不承担连带责任。
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明宝公司与市建装公司签订《尚海湾豪庭北块14#住宅精装修工程施工合同》,由市建装公司承接14#精装修工程。
2019年,鑫泰公司(甲方)、明宝公司(乙方)、市建装公司(丙方)签订《工程款抵扣购房款协议》(以下简称工抵房协议),鉴于:1、甲方与乙方签订了《尚海湾豪庭阳光水景城二期XX~XX#楼装修及相关零星工程》(下称项目合同一),乙方与丙方签订的《尚海湾豪庭XX#精装修工程》(下称项目合同二),截止本协议签署前,甲方欠付乙方,乙方尚欠丙方部分项目合同款项;2、丙方有意购买甲方开发的尚海湾小区商品房;3、鉴于甲、乙方同为恒盛集团旗下的子公司,甲、乙、丙三方协商一致,三方同意拟用甲方开发的商品房冲抵乙方所欠丙方项目合同二款项进而冲抵甲方欠乙方项目合同一款项。为此,三方签署本协议。第一条各方确认事项,1、截止本协议签署前,甲方欠乙方合同一已批未付款项22,221,169元,乙方欠丙方合同二已批未付款项10,830,489元,本次实际抵扣10,830,489元,截止本协议签署时,项目合同二尚未完成最终结算,剩余抵房款不足的部分在后续乙方与丙方项目合同二项下的审批进行冲抵,如还有不足部分以现金形式补足;2、丙方有意购买甲方开发的尚海湾商品房,面积121.02平方米,总价14,548,504元。第二条抵扣方式,丙方用其上述乙方欠丙方项目合同二款项抵扣丙方应付甲方的商品房价款,款项据实结算,多退少补;2、各方同意丙方用乙方应付丙方的项目合同二款项抵扣甲方应付乙方的项目合同一款项进而冲抵丙方应付甲方的商品房价款;3、丙方可以直接与甲方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也可以由指定第三人(以下简称实际签约方)与甲方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第七条抵扣结算及税费承担,如果丙方应付甲方的商品房价款超出乙方未付丙方合同二款项的,丙方或实际签约方应当在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之前以后续审批向甲方补足,如还有剩余不足部分以现金形式补足。第九条各方特别约定,如丙方指定第三方购买商品房,则第三方交易价款应与丙方直接结算。
2019年3月8日,鑫泰公司与市建装公司就上海市东安路XXX弄尚海湾豪庭X号XXXX室房屋签订商品房预售合同,总房价款14,031,577元。
2019年4月15日,明宝公司(甲方)、市建装公司(乙方)、鑫泰公司(丙方)签订《施工合同解除协议》(以下简称解除协议),约定,鉴于:1.甲乙双方曾就“尚海湾豪庭北块XX#住宅精装修”事宜签订《尚海湾豪庭北块XX#住宅精装修工程施工合同》(以下简称《施工合同》);2.在《施工合同》履行过程中,因诸多因素原因,导致乙方不能正常施工,现甲乙双方协商一致拟解除该合同;3.丙方愿意就甲方欠付乙方的全部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现经甲乙丙三方友好协商,就《施工合同》解除以及解除后相关事宜的处理达成如下协议:一、合同解除,自本协议生效之日起《施工合同》解除,甲方确认乙方已施工部分工程质量全部合格,乙方未施工部分不再履行;甲乙双方互不追究解除合同的违约责任……三、工程款的结算及支付……3.自工程结算款确定之日起30天之内支付结算款,结算款支付由丙方提供尚海湾豪庭房屋一套(东安路XXX弄XXX号楼X号XXXX室)进行工抵(另行签订工抵房协议),并配合乙方办理有关手续;丙方未能如期提供工抵房的,应在支付期限届满之前向乙方支付工抵房等值的现金……4.尚海湾豪庭工抵房在乙方向第三方转让时,丙方应配合乙方做好更名和售房合同的签署工作。丙方应在第三方根据售房合同向丙方支付每一笔房款后的3个工作日内,向乙方及时足额转付第三方支付的购房款,否则按照第六条约定承担违约责任。四、补偿款的确认及支付,1.在《施工合同》履行过程中,因甲方存在延期付款行为,造成乙方损失(包括但不限于停工损失、延期付款利息等),现甲方同意就该等损失向乙方支付补偿款1,360,000元;2.甲方应在本协议生效之日起60天内向乙方足额支付该笔补偿款。五、样板房材料费的确认及支付,1.甲乙双方确认,乙方为施工需要已购14#楼5套样板房的木饰面、不锈钢、大理石等材料(除大理石外,木饰面和不锈钢材料含安装),甲方以800,000元购入,乙方向甲方移交相关采购材料清单(供货商名录,材料、设备的规格、型号及数量)。2.甲方应在本协议生效之日起30天内向乙方足额支付该笔款项。3.甲方在实际需要以上货物时,由乙方负责协调各供货商按甲方书面要求的合理供货时间供货到位(含安装)。六、违约责任,1、若甲、丙方逾期支付上述任何一笔款项,则应当以逾期付款数额为基数,按照约定利率向乙方支付逾期付款利息直至付清之日,利率标准如下:(1)2019年12月31日之前,按照年利率4.35%计息;(2)2020年1月1日之后,按照年利率4.35%的四倍即17.4%计息;2、如因履行本协议及基于本协议签订的相关协议而发生诉讼的,甲丙两方共同承担乙方支出的律师费;七、丙方义务,丙方除应全面履行本协议约定的自身义务外,丙承担对上述甲方的全部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三年。
2019年12月3日,明宝公司与市建装公司确认14#精装修工程结算价为12,916,086元。
2020年5月12日,鑫泰公司与市建装公司指定的购房人就上述XXXX室房屋签订商品房出售合同,总房价款14,548,504元,5月11日支付10,848,504元,7月11日前支付370万元。购房人实际向市建装公司支付房款10,830,489元(即双方约定的首次抵扣数额),首付款与抵扣数额的差额18,015元,购房人以现金方式于2020年5月11日支付给了鑫泰公司,购房人另有贷款370万元,银行于2020年6月24日支付鑫泰公司。
另查明,2020年4月14日,市建装公司就本案纠纷聘请上海建领城达律师事务所提供诉讼代理服务,签订了《聘请律师合同》,约定一审律师费12万元。6月5日,市建装公司支付了律师费12万元。
明宝公司为证明双方约定补偿款136万元用工抵房房款抵扣,提供了2020年1月9日的工程进度审核单,载明:XX#楼精装修与施工方达成一致意见,目前结算价为12,916,086元,补偿款为136万元,本次审批应付12,916,086+1,360,000-12,990,489=1,285,597元;该审核单下方落款处有明宝公司和市建装公司人员签字。
本院认为,当事人之间签订的施工合同及后续的工抵房协议、解除协议,均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当属有效,当事人应恪守履行。
根据各方签订的协议约定,鑫泰公司提供房屋用于抵扣施工合同的结算工程价款,多退少补。工程结算价款与补偿款136万元的支付主体、方式和期限也并不相同,工程结算价款鑫泰公司应在第三方根据售房合同向鑫泰公司支付每一笔房款后的3个工作日内,向市建装公司及时足额转付第三方支付的购房款;而补偿款则约定明宝公司需在协议生效之日起60天内向市建装公司支付。因此,补偿款136万元与结算价款并非包含关系,而是两笔不同的款项,补偿款并不在工抵房的抵扣范围之内。明宝公司提供的工程进度审核单不能证明双方改变了原约定的付款方式和期限,将该补偿款纳入抵扣范围之内。况且,市建装公司实际抵扣的结算工程款为10,830,489元,其余购房款均由鑫泰公司收取,鑫泰公司并未将其收取的购房款交付市建装公司。法律规定互负到期债务方能抵扣,而现仅有明宝公司、鑫泰公司欠市建装公司的债务,故客观上也无法抵扣。明宝公司拒不支付补偿款136万元本息的理由,均不能成立。
解除协议约定,明宝公司应在本协议生效之日起30天内向市建装公司支付样板房材料费80万元,提供采购材料清单并不是支付该笔款项的前提条件,明宝公司以此抗辩的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市建装公司主张逾期支付补偿款、材料费的利息以及因本案诉讼产生的律师费,均具有合同依据。约定的利息标准、市建装公司支付的律师费也未超出法律允许的合理限度,明宝公司、鑫泰公司以过高为由要求调整的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纳。鑫泰公司按约应对明宝公司的全部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综上,市建装公司的诉讼请求,依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百六十九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上海明宝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上海市建筑装饰工程集团有限公司补偿款1,360,000元;
二、上海明宝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上海市建筑装饰工程集团有限公司材料费800,000元;
三、上海明宝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上海市建筑装饰工程集团有限公司逾期付款利息,利息以1,360,000元为基数,自2019年6月15日起;以800,000元为基数,自2019年5月16日起;均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2019年12月31日及之前按年利率4.35%计算;自2020年1月1日起按年利率17.4%计算;
四、上海鑫泰房地产发展有限公司对上海明宝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支付义务;
五、上海明宝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上海鑫泰房地产发展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上海市建筑装饰工程集团有限公司律师费120,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6,656元,减半收取计13,328元,由上海明宝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上海鑫泰房地产发展有限公司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蔡重洲
二〇二〇年九月一日
法官助理 陆 磊
书 记 员 李 蕴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
第一百一十四条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
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
当事人就迟延履行约定违约金的,违约方支付违约金后,还应当履行债务。
第二百六十九条建设工程合同是承包人进行工程建设,发包人支付价款的合同。
……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