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0)沪0104民初29165号
申请人:上海市建筑装饰工程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中国(上海)自由贸易试验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某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程培新,上海建领城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翠影,上海建领城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担保人: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营业场所上海市静安区。
负责人:王森,总经理。
被申请人:上海明宝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奉贤区。
法定代表人:张苏东。
被申请人:上海鑫泰房地产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徐汇区。
法定代表人:沈际文。
本院在审理申请人上海市建筑装饰工程集团有限公司与被申请人上海明宝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上海鑫泰房地产发展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中,申请人向本院提出财产保全申请,要求冻结两被申请人名下的银行存款人民币2,474,239.27元或查封、扣押其等值财产,并由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提供了担保。
本院认为,申请人以有利于顺利执行,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为由,提出财产保全申请,并提供了担保,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冻结上海明宝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上海鑫泰房地产发展有限公司银行存款人民币2,474,239.27元或查封、扣押其等值财产。
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执行。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本裁定的执行。
审 判 员 徐 磊
二〇二〇年十二月七日
法官助理 汪景洪
书 记 员 江佳韵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条人民法院对于可能因当事人一方的行为或者其他原因,使判决难以执行或者造成当事人其他损害的案件,根据对方当事人的申请,可以裁定对其财产进行保全、责令其作出一定行为或者禁止其作出一定行为;当事人没有提出申请的,人民法院在必要时也可以裁定采取保全措施。
人民法院采取保全措施,可以责令申请人提供担保,申请人不提供担保的,裁定驳回申请。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