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沪0104民初29164号
原告:上海市建筑装饰工程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中国(上海)自由贸易试验区。
法定代表人:王利雄,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程培新,上海建领城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翠影,上海建领城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明宝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奉贤区。
法定代表人:张苏东,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某某,男。
原告上海市建筑装饰工程集团有限公司与被告上海明宝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当事人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海市建筑装饰工程集团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工程款1,415,413元及逾期付款违约金(以1,344,642.35元为基数,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自2020年3月3日起计算至实际付清日止;以质保金70,770.65元为基数,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自2020年7月13日起计算至实际付清日止);2.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律师费损失60,000元。事实与理由:原被告签订了《尚海湾北块XXX#楼1-2层室内简装毛坯工程施工合同》,约定将尚海湾北块XXX#楼1-2层室内简装毛坯装修及水电安装工程(以下简称案涉工程)发包给原告施工,合同第5.3条约定被告应在结算审核完成后二个月内支付工程款;10.11条约定被告未能按约定付款,原告给予30日的付款免责宽限期,期限届满次日起按到期应付未付款金额的万分之一每天支付违约金。案涉工程早已完工并交付被告投入使用,原被告于2019年12月3日达成竣工结算价确认单,确定案涉工程的结算总价为1,415,413元。按照合同约定,被告最迟应当于2020年3月3日前向原告支付95%的工程款1,344,642.35元。案涉工程于2018年6月30日竣工,按照合同12.1、12.2条的约定,5%保修金最晚应当于2020年7月13日前支付。然而,截至起诉之日,被告分文未付,原告多次催讨无着。原告认为,双方签订的合同合法有效,被告未按约定履行付款义务已构成违约,除应按约支付工程款外,还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鉴于合同约定的被告应付违约金标准过低,不足以弥补原告的损失,故原告主张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逾期付款违约金,并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律师费损失60,000元。
被告上海明宝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辩称,确认95%工程款金额为1,344,642.35元及保修金金额为70,770.65元。关于逾期付款违约金,1,344,642.35元工程款的违约金起算日期应为2020年3月4日,计算标准根据合同约定应为日万分之一;对于保修金70,770.65元的违约金,确认案涉工程于2018年6月30日完工,根据合同约定,保修金的返还日期应为2020年6月30日后的14日内无息返还,但若要计算逾期返还违约责任,仍应根据合同10.11条的约定给予30日的付款免责宽限期,故保修金逾期违约金的起算时间应为2020年8月14日,计算标准也应按照合同约定标准日万分之一。关于律师费,原告的主张没有合同及法律依据,故不同意承担。
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8年,被告(发包人,甲方)与原告(承包人、乙方)签订《尚海湾北块XXX#楼1-2层室内简装毛坯工程施工合同》,约定:工程名称尚海湾北块XXX#楼1-2层室内简装毛坯装修及水电安装工程;工程地点徐汇区东安路XXX号;工程内容包含:1-2层毛坯装修工程的材料采购、加工制作、安装、检验检测、验收、保修及维护保洁等;总工期为60日历天;工程合同总价款暂定为1,644,319元,结算时工程量按实调整;5.3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并结算审核完成后二个月内支付至结算价的95%,余额5%作为保修金在质保期满、保修费用结算完毕(若有)后,经甲方、监理方、乙方三方检查确认工程无质量问题后14天内无息退还;如果甲方未能按约定付款,则乙方同意给予甲方30日的付款免责宽限期:若付款宽限期届满后,甲方仍未能支付工程款的,则自宽限期届满次日起,甲方按到期应付未付款金额的万分之一每天向乙方支付违约金;建设工程质量保修为工程验收合格并交付甲方之日起2年;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并交付甲方前,甲方与乙方签订工程保修合同,工程保修金为结算总价款的5%,保修期满2年后双方检查无质量问题,14日内无息返还剩余保修金(若有)。合同还就双方的其他相关权利义务作了约定。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进场施工。
2019年11月,案外人上海总工工程建筑咨询有限公司就案涉工程出具《竣工结算审核报告》,其中载明的相关内容为:委托方为被告;工程建设周期为2018年4月10日至2018年6月30日;审定金额为1,415,413元。
2019年12月3日,原、被告签署《上海市建设工程竣工结算价确认单》,确认竣工结算价为1,415,413元。
嗣后,原告催讨工程款无果,遂诉至本院。
审理中,双方确认,案涉工程的建设周期为2018年4月10日至2018年6月30日,日万分之一的标准低于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
原告表示,同意调整1,344,642.35元工程款的逾期付款违约金起算日期为2020年3月4日;案涉工程在2018年6月30日就已竣工,但被告在2019年4月24日以后才委托案外人对案涉工程进行审价,一直拖延到2019年12月3日才确认案涉工程的结算总价,因此被告拖延结算迟延付款的行为给原告造成的损失是远远高于利息损失的,如果再按照合同约定的日万分之一的标准进行计算,就更无法弥补原告的损失了,因此要求将标准调高为LPR。被告对于起算日期无异议,但认为应按合同约定标准日万分之一计算。
对于保修金70,770.65元,原告认为不应适用30天的付款免责宽限期,计算标准也应调高为LPR。被告则认为应当适用30天的付款免责宽限期,计算标准应为约定的日万分之一。
原告出示一份与上海建领城达律师事务所于2020年10月10日签订的《聘请律师合同》以及后续的发票、转账凭证等,证明原告为了本案诉讼事宜委托律师并支付律师费6万元。被告对合同、发票、转账凭证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不应由被告承担。
以上事实,除原、被告庭审陈述外,另有原告提供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工程竣工结算价确认单、竣工结算审核报告、聘请律师合同、发票及转账凭证等证据证实,并经庭审质证无异,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根据双方的诉辩称意见以及审理查明的事实,双方对于被告应付的工程款金额并无争议。双方的争议主要集中在逾期付款违约金的计算标准以及起算时间问题上。
对于1,344,642.35元工程款的逾期付款违约金,双方的争议在于计算标准问题。原告认为合同约定的日万分之一标准过低,要求调高为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被告则认为应按合同约定标准计算。对此,根据相关法律规定,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或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予以调整。当事人请求人民法院增加违约金的,增加后的违约金数额以不超过实际损失额为限。上述法律规定的目的是平衡意思自治原则、诚实守信原则带来的权益冲突,防止违约金金额过分脱离实际损失,造成双方的权利义务明显失衡。本案中,在案涉工程竣工后将近一年时间被告才委托有关单位进行竣工结算审核,在结算金额确定后,被告又一直未能及时付款。被告的行为对原告造成了直接的资金占用的利息损失。双方合同约定的日万分之一标准相较于资金占用利息损失应属过低。现原告主张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违约金,并未超过其实际损失。为此,本院根据审理查明的情况,综合考量原告实际损失、双方合同履行情况、过错程度、预期利益等综合因素,同时考虑到违约金兼具补偿和惩罚的双重功能,结合有关规定,以公平及诚信原则予以衡量,采纳原告的主张,将该部分工程款的违约金计算标准调整为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
对于保修金70,770.65元的逾期付款违约金,双方的争议在于起算时间(是否适用30天的付款免责宽限期)以及计算标准问题。对于起算时间,双方在合同中约定的“如果甲方未能按约付款,则乙方同意给予甲方30日的付款免责宽限期”,应系双方对于被告逾期付款行为的总的概括性约定,该约定并未对付款的具体内容进行明确的限制性规定。同时,保修金的本质应为工程款的一部分,也应适用有关工程款支付的约定。因此,被告认为保修金的支付也应适用30天的付款免责宽限期的主张,符合合同约定,本院对此予以采信,起算日期应为2020年8月14日。对于计算标准问题,本院同样采纳原告的主张,将该部分工程款的违约金计算标准调整为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具体理由同上,不再赘述)。
对于原告主张的律师费,双方在合同中未就有关律师费的承担进行过约定,原告的该项主张缺乏合同及法律依据,本院对此难以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以及1999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2009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上海明宝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上海市建筑装饰工程集团有限公司工程款1,415,413元;
二、上海明宝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上海市建筑装饰工程集团有限公司逾期付款违约金(以1,344,642.35元为基数,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标准,自2020年3月4日起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以70,770.65元为基数,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标准,自2020年8月14日起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
三、驳回上海市建筑装饰工程集团有限公司其余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9,192元,保全费5,000元,合计14,192元,由原告上海市建筑装饰工程集团有限公司负担602元,被告上海明宝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13,59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徐 磊
二〇二一年四月二十二日
法官助理 胡歆婷
书 记 员 江佳韵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一、《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
第一条民法典施行后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
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持续至民法典施行后,该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一百一十四条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
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
当事人就迟延履行约定违约金的,违约方支付违约金后,还应当履行债务。
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
第二十八条当事人依照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款的规定,请求人民法院增加违约金的,增加后的违约金数额以不超过实际损失额为限。增加违约金以后,当事人又请求对方赔偿损失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四、《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