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沪0104民初6109号
原告:上海道肯奇建筑五金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中山北一路1200号2号楼366室。
法定代表人:张莹,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谢珍,上海中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明宝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奉贤区目华北路388号455室。
法定代表人:张苏东,职务不详。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雪辰,男,公司员工。
原告上海道肯奇建筑五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道肯奇公司)与被告上海明宝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明宝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3月2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2022年7月27日,本院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道肯奇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谢珍,被告明宝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刘雪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道肯奇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判决被告向原告支付拖欠货款140,593.30元(人民币,以下币种相同);2.请求法院判决被告向原告支付违约金5,356.60元(自2020年12月15日起计算至支付之日止,暂计至2021年12月31日,按照日万分之一计算);3.请求法院判决被告承担原告的律师费损失10,000元。审理中,道肯奇公司变更诉讼请求为:1.请求法院判决被告向原告支付拖欠货款70,593.30元;2.请求法院判决被告向原告支付以140,593.30元为基数,自2020年12月15日起至2022年1月26日止,按日万分之一计算的违约金及以70,593.3元为基数,自2022年1月27日起至实际清偿日止,按日万分之一计算的违约金。
事实和理由:2019年6月11日,原被告双方签订合同编号为HT-ZCB-021-001-2019-XXX的《阳光滨江中心南楼精装修工程五金买卖合同》(以下简称《合同》),双方就阳光滨江中心南楼精装修工程五金采购项目展开合作。根据《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提供货物,被告应按照实际货款金额,于原告全部供货完毕后三个月内,向原告支付至全部货款的95%。剩余5%作为质保金,质保期为两年,质保期满后15个工作日内一次性无息返还。原告已经履行完全部供货义务,经原被告结算确认,货款总金额为826,414元,被告仅向原告支付了644,500元,除质保金外,被告仍拖欠货款140,593.30元。原告多次向被告催收并发送《律师函》,被告于2022年1月26日支付了7万元,剩余货款70,593.30元至今未付。此外,为追讨本案欠款,原告方签订了律师合同并实际支付律师费1万元。
明宝公司辩称,认可道肯奇公司诉请的货款金额及违约金计算标准,但不同意支付违约金,不认可律师费损失,没有合同依据。
以上事实,除有当事人陈述外,另有《合同》、送货签收表单、对账单、《工程结算书》《工程结算审定单》《工程进度审核单》《律师函》及快递单、律师合同、发票、银行回单等证据证明,本院予以确认。
本案裁判理应已当庭宣判,在此不再赘述。综上,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一款、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八十五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上海明宝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上海道肯奇建筑五金有限公司货款70,593.30元;
二、上海明宝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上海道肯奇建筑五金有限公司以140,593.30元为基数,自2020年12月15日起至2022年1月26日止,按日万分之一标准计算的逾期付款违约金及以70,593.3元为基数,自2022年1月27日起至实际清偿日止,按日万分之一标准计算的逾期付款违约金;
三、驳回上海道肯奇建筑五金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814元,由上海明宝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1,564元,上海道肯奇建筑五金有限公司负担2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孙雁南
二〇二二年七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 袁 浩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一、《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
第一条……
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持续至民法典施行后,该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五百零九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
第五百七十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五百八十五条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
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可以根据当事人的请求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可以根据当事人的请求予以适当减少。
当事人就迟延履行约定违约金的,违约方支付违约金后,还应当履行债务。
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百六十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