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沪0104民初20396号
原告:***,男,1993年12月9日出生,汉族,户籍地安徽省。
委托诉讼代理人:步张献,江苏路修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詹春龙,男,1988年10月7日出生,汉族,户籍地江苏省高邮市。
被告:上海鑫泰房地产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徐汇区。
法定代表人:沈际文,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某某,女。
被告:上海明宝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奉贤区。
法定代表人:张苏东,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某某,男。
被告:江阴鸿航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原名称:镇江鸿航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江阴市。
法定代表人:华建。
原告***与被告詹春龙、上海鑫泰房地产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鑫泰公司)、上海明宝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明宝公司)、江阴鸿航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鸿航公司)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8月20日立案。本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0年9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步张献、被告詹春龙、被告鑫泰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朱某某、被告明宝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鸿航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詹春龙向***支付位于上海市徐汇东安路XXX弄尚海湾二期项目工程款210,000元并支付利息损失,以210,000元为基数,自2019年8月25日起计算至实际支付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1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2.判令詹春龙向***支付违约金130,258.60元,并赔偿***为主张权利支出的交通费、误工费、律师费暂计20,000元;3.判令鑫泰公司、明宝公司、鸿航公司在未足额支付尚海湾二期项目工程款的范围内向***承担第一项诉请中的付款责任。
詹春龙辩称,21万元工程款中,需扣除没有完成及整改费用96,000元,扣除32、33楼请他人完成的42,000元,另有请外人的加班费2万元需扣除。结算单是***逼迫我签署的。
鑫泰公司辩称,不同意***的诉讼请求。鑫泰公司与***无合同关系,鑫泰公司是将工程发包给了明宝公司,两公司之间工程款是按约定正常支付的。
明宝公司辩称,不同意***的诉讼请求。***不符合实际施工人的身份。明宝公司与鸿航公司之间有合同。
鸿航公司书面答辩称,***不符合实际施工人的身份,***要求鸿航公司承担责任无法律依据。鸿航公司与詹春龙已完成结算及工程款支付,不存在欠款。
本院认定事实如下:鑫泰公司与明宝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承包合同》,鑫泰公司委托明宝公司对尚海湾豪庭二期XXX#~XXX#装修及相关零星工程,工期270天,合同暂定价11亿1千万余元。
2019年5月10日,鸿航公司与詹春龙签订《工程施工劳务分包合同》,约定由詹春龙半包承包尚海湾二期北块XXX#~XXX#楼瓦工、木工、油漆,暂定价530元/㎡×每户120㎡×108户。
2019年5月13日,詹春龙委托汪先进与***签订《装修合同》,委托***实施尚海湾二期14#楼二单元木工;若詹春龙违约,应向***支付总工程款5%违约金。
2019年7月12日,明宝公司与鸿航公司签订《工程施工劳务分包合同》,明宝公司委托鸿航公司施工XXX#楼二单元三层以上户内与公区装修及机电工程全部劳务,工期自2019年3月25日至2019年10月31日,暂定总价708万余元。后双方又签订补充协议,增加了户内与公区电气管线敷设等内容,工程款增加227万余元。
2019年7月12日,詹春龙与***签订《增项及个性化制作、补偿合同》,约定在第一份合同签订套数的情况下,增加16套,合计108套,增加隔墙、阳台吊顶48套;若詹春龙违约,无条件向***支付总工程款10%的违约金。
2019年10月26日,詹春龙与***就14号楼2单元结算如下:木工班组共计制作96套,合计1,036,800元,增项补偿106,666元,另补偿10套户型计88,000元,检修板安装4800元,吊顶增项2万元,卫生间淋浴移门抽槽4320元,以上合计1,302,586元,木工已拿101万元,剩余木工工程款292,586元。
2019年10月28日,詹春龙与***就14号楼2单元木工签订结算清单,约定剩余总工程款225,000元,詹春龙于2019年10月30日付5万元,11月20日付6万元,12月30日付6万元,2020年1月10日付4万元,其中15,000元支付詹春龙维修费,2019年10月28日起维修与***无关。
另查明,鸿航公司具有施工劳务资质。
本院认为,***与詹春龙签订装修合同及补充协议,受托实施装修,但实际主要施工内容为木工,法律性质更接近于承揽合同。并且,国家对部分装修施工活动设置资质要求,是基于房屋安全性的考虑。而木工不是机电、消防、供暖等技术性、专业性要求非常高的项目,不涉及房屋的结构安全,也即便施工主体没有资质,也不会损害社会利益或是有损资质制度的设立初衷与价值取向。因此,***与詹春龙就木工施工签订的装修合同及补充协议应认定有效。双方就工程款结算已签订协议,并约定了付款期限,詹春龙应按约恪守履行支付义务。詹春龙辩称受胁迫签订,以及应扣除的各类款项,均缺乏充分的依据,本院不予采纳。***要求詹春龙支付余款21万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双方合同约定的10%违约金,系合同不能继续履行根本性违约的违约金,现合同已得以履行,詹春龙欠付的工程款只占总工程款的16%左右,非根本性违约,故***主张总价款10%的违约金,本院不予支持。***主张欠付工程款的利息,具有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但***主张的利息起算点与双方约定的付款期限不一致,本院予以调整。***主张交通费、律师费,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主张其他被告对欠付工程款在未足额支付范围内承担连带付款责任,必须以其与詹春龙签订的合同无效为前提,而本院前述已认定合同有效,故***需受合同相对性约束,不得向合同之外的人主张付款责任。据此,***要求鸿航公司、明宝公司、鑫泰公司在未足额支付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鸿航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视为自行放弃诉讼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詹春龙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工程欠款210,000元;
二、詹春龙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逾期付款利息,利息以50,000元为基数,自2019年10月31日起;以60,000元为基数,分别自2019年11月21日、2019年12月31日起;以40,000元为基数,自2020年1月11日起;均计算至实际付款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计付;
三、驳回***的其余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794元,减半收取计3397元,由***负担1390元,詹春龙负担2007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蔡重洲
二〇二〇年十一月十日
法官助理 陆 磊
书 记 员 李 蕴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
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
第十七条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
第十八条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计付。当事人对付款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下列时间视为应付款时间:
(一)建设工程已实际交付的,为交付之日;
(二)建设工程没有交付的,为提交竣工结算文件之日;
(三)建设工程未交付,工程价款也未结算的,为当事人起诉之日。
第二十六条实际施工人以转包人、违法分包人为被告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受理。
实际施工人以发包人为被告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可以追加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为本案当事人。发包人只在欠付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
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