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冀04民终7529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河北德森建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临漳县邺都工业园区纬五路与经二街交叉口东南角。
法定代表人:汲永军,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冯素燕,河北驰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邯郸市圣工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邯郸市丛台区滏河北大街396号华浩天际B座18层1803号。
法定代表人:董亚鹏,该公司执行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宗立英,河北群星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高建涛,该公司员工。
原审被告:汲永军,男,1978年7月26日出生,汉族,住邯郸市丛台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冯素燕,河北驰舟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河北德森建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德森建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邯郸市圣工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圣工建筑公司)、原审被告汲永军追偿权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临漳县人民法院(2021)冀0423民初103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11月17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德森建材公司上诉请求:一、依法撤销河北省临漳县人民法院做出(2021)冀0423民初1038号民事判决,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二、本案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一、一审判决认定《承诺书》是单方法律行为,且承诺的内容本身并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而有效,实属错误。被上诉人起诉所依据的《施工责任协议书》、《安全责任协议书》因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性规定被保定市莲池区人民法院(2017)冀0606民初3854号民事判决书及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2019)冀06民终2478号民事判决书认定被上诉人与河北百悦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的《裕华商务中心工程外墙保温装饰一体板施工合同》(一下简称“施工合同”)因违犯了相关法律、行政法规的禁止将建筑工程肢解发包的强制性规定而无效,进而认定“被上诉人与上诉人签订的《施工责任协议书》无效”。而本案所涉及的《安全责任协议书》、《承诺书》等正是基于上述《施工责任协议书》而签订的,故《安全责任协议书》、《承诺书》等均应因违反上述法律法规的的强制性规定而无效。因此被上诉人起诉本案所依据的证据《施工责任协议书》、《安全责任协议书》及《承诺书》没有任何证据效力,不能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一审判决却以承诺书是单方意思表示,并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而有效显然忽略了承诺书存在的前提《施工责任协议书》、《安全责任协议书》等因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而无效的事实。故承诺书应属于无效。二、一审判决关于“合同无效后的责任承担”部分依法无据。被上诉人在与上诉人人签订《施工责任协议书》、《安全责任协议书》及《承诺书》中具有完全过错,该事实一审已经查明。但是其并没有依据正确的法律作出正确的责任区分。其损失依法应当自行承担。A、生效的保定市莲池区人民法院(2017)冀0606民初3854号民事判决书及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2019)冀06民终2478号民事判决书均认定被上诉人在履行与百悦公司的《施工合同》中自身具有过错B、《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66条规定“建筑施工企业转让、出借资质证书或者以其他方式允许他人以本企业的名义承揽工程的,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罚款,可以责令停业整顿,降低资质等级;情节严重的,吊销资质证书”。保定市莲池区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依据该规定以“出借资质”为由对被上诉人处以65万元的罚款及法人处以2.544万元的罚款业正是基于被上诉人自身出借资质的过错。而根据合同法第五十八条之规定“合同无效或被撤销后……双方都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莲池区人民政府(2017)236号文件认定,在整个事件中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均有过错,并对其分别进行处罚,故其后果应当各自承担。综上,在认定被上诉人具有过错的前提下,依据无效的承诺书让上诉人承担全部责任,依法无据。被上诉人通过违反法律强制规定的肢解发包方式从河北百悦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承接了案涉工程,又在明知上诉人不具备任何建筑资质的情况下违法将资质出借给上诉人,并与上诉人签订《施工责任协议书》、《安全责任协议书》及《承诺书》等无效合同,其主观上具有完全过错。案中原告无论从其违法承接案涉工程,还是因本案出借资质自身均具有完全过错,其损失应当自行承担,起诉上诉人没有任何依据,故请人民法院依法查明改判依法驳回其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圣工建筑公司辩称:一、一审法院认为,原告圣工建筑公司与被告德森建材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合同,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致使合同无效,合同无效之后,按照法律规定,双方都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但由于双方在承诺书中对事故责任作出了明确约定,该约定有效,故应依法按依照其约定处理。
二、被上诉人提交案例及法律规定如下:
1、最高人民法院2013民申字第836号民事裁定书及最高院关于建设工程纠纷最新案例。
最新裁判观点三第八项关于承诺书效力问题。承诺是单方法律行为,其中涉及对己方权利放弃或者设立义务的,只要相对人不否认,即对承诺人产生约束力。最高人民法院裁判认为关于承诺书效力问题。承诺是单方法律行为,其中涉及对己方权利放弃或者设立义务的,只要相对人不否认,即对承诺人产生效力。吕保金向大舜公司、路桥公司出具承诺书,其不否认承诺书及附件上签字、按印的真实性,大舜公司、路桥公司亦未明确否认承诺书,而且承诺书内容不违反法律规定,故承诺书具有法律效力。
2、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2017京03民终14055号民事判决书协议被撤销,但协议中的意思表示真实部分仍具有法律效力。该案例在中国法院2020年度案例中第170页。
无效和可撤销民事行为在性质上是一致的。对于该案,虽然合同无效,但合同中对于发生事故的处理意见和承诺书是真实意思表示,是独立于合同之外的,具有法律效力。
3、安徽九鼎置业咨询公司与中建六局挂靠经营合同纠纷案。
本案中,补充协议并不是原合作协议内容上的补充,二者不具有主从关系,而是一种独立的协议,因此有效。
4、最高法院同案同判,类案必须检索。2020年7月31日最高院关于统一法律适用加强类案检索的指导意见,我国目前人民法院五五五改革纲要提出,类案检索的要求,进行类案检索,同案同判。我们提交的类案属于类案种类中,最高人民法院发布的典型案例及裁判生效案例,被上诉人认为一审法院判决结果正确。是因为一审判决公正,合法,符合事实和法律,符合法律明文规定即类案也符合了上诉人和被上诉人之间签定的合同及承诺书,符合同案同判。
三、上诉人的上诉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应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上诉人已向法院提交了下列证据。
1、施工责任协议书。证明第14.3条,凡由于管理和自身防范措施不到位及工人责任造成的案件事故经济责任及事故善后由乙方独自承担,因此给甲方造成的经济损失由乙方负责赔偿。第18.2条关于甲方现场人员以及工程的全部雇员的人身安全、机械设备和其他一切财产在施工过程中的任何意外伤亡事故,一切损失由乙方单方面负责,且乙方承担由于此类事故给甲方造成的一切损失和费用。
2、安全责任协议书,证明,该协议书第12条规定,在施工过程中,因乙方造成事故产生的经济损失均由乙方承担。
3、承诺书。证明2012年3月27日工伤事故发生后,被上诉人给上诉人出具的承诺,因该事故发生的经济赔偿和法律后果全部由被上诉人承担,与被上诉人无关。
根据民法典第593条规定、第7条规定、第118条规定、第179条规定,由于上诉人的行为给上诉人造成的损失,上诉人依据双方签订的协议书和承诺书主张权利,法院应予支持。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协议书和承诺书中关于上诉人损失应由被上诉人承担的约定,具有法律效力,该约定不违反民法典第143条规定,是有效的民事法律行为。原判决认定承诺书的效力是正确的。承诺是单方法律行为,其中涉及对己方权利放弃或者设立义务的,只要相对人不否定,即对承诺人产生约束力。再审申请人吕保金,浙江大舜公路建设有限公司因与被申请人北京市公路路桥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最高人民法院裁判认为,承诺书对承诺人产生约束力。
对于被上诉人的损失均是因为上诉人的行为给被上诉人造成的,按照双方约定和上诉人的承诺,上述损失应由上诉人承担。以上协议书和承诺书都是双方共同协商一致达成的协议,完全是平等主体之间权利义务关系,并不损害国家利益。
综上所述,答辩人认为,原判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请予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原审被告汲永军未作答辩。
圣工建筑公司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赔偿原告损失2518709元;2.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利息损失(自2020年9月23日起至还清日止按银行逾期贷款利率计算);3.要求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查明,被告汲永军系被告德森建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2016年在被告德森建材公司的帮助协调下,原告圣工建筑公司承包河北百悦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保定市莲池区裕华商务中心工程外墙保温装饰一体板工程,后将该工程转给没有施工资质的被告德森建材公司。2016年10月23日,原告圣工建筑公司和被告德森建材公司签订了《施工责任协议书》和《安全责任协议书》,上述两份协议中甲方为原告圣工建筑公司,乙方为被告汲永军,协议最后均有被告汲永军的签字手印和被告德森建材公司的盖章。双方约定,由被告德森建材公司具体负责组织保定市莲池区裕华商务中心工程外墙保温装饰一体板工程施工、交验和保修责任,承担原告圣工建筑公司与业主河北百悦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的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的全部责任义务及项目施工的一切有关后果。双方还约定,关于甲方原告圣工建筑公司现场人员以及工程的全部雇员的人身安全、机械设备和其他一切财产在施工过程中的任何意外伤亡事故,一切损失由乙方被告德森建材公司单方面负责,且承担由于此类事故给甲方原告圣工建筑公司带来的一切损失和费用。在施工过程中因乙方被告德森建材公司责任造成事故(包括由乙方责任造成甲方或第三方人员伤亡)一切经济赔偿及善后处理费用均由乙方承担。
河北省保定市莲池区人民法院于2019年9月10日作出的(2017)冀0606民初3855号民事判决书认定以下事实:2017年3月27日,该工地工人贾金明、韩同金、严怀新未系安全带,乘坐季华专门用来施工的吊篮设备准备到建筑高层施工,当吊篮上行至十一层附近时吊篮倾斜,贾金明、韩同金、严怀新从吊篮滑出高坠死亡。经保定科技事务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涉事故吊篮的摆臂式安全锁质量不合格。
2017年3月27日,被告德森建材公司向原告圣工建筑公司出具承诺书,载明“由我河北德森建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施工的百悦梧桐外墙装饰一体板工程,于2017年3月27日在施工过程中发生了工伤事故,造成三名工人死亡,一名工人受伤。该事故的处理全部由我公司处理,所有因该事故发生的经济赔偿及法律后果,全部由我公司代邯郸市圣工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承担,与邯郸市圣工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无关”。
河北省保定市莲池区人民法院于2019年9月10日作出的(2017)冀0606民初3855号民事判决书认定以下事实:2017年3月31日,原告圣工建筑公司委托王丽敏处理与事故受害方之间的赔偿事宜,《授权委托书》显示:现委托受委托人代表我单位参与处理与事故受害方(死者及伤者亲属)之间赔偿事宜。代理权限为:1、与事故受害方沟通赔偿事宜;2、与工程发包方接洽,结合事故其他相关各方,协商赔偿的总额及相关责任方承担赔偿金额比例;3、受害方家属的安抚工作;4、代表委托人签署相关赔偿协议;5、其他相关事宜。同日,河北百悦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丙方)、原告圣工建筑公司(乙方)与死者贾金明、韩同金、严怀新家属(甲方)分别达成三份《协议书》,约定由丙方一次性向贾金明家属垫付各项费用120万元,贾金明投保天安人寿意外无忧卡保险,保险公司就工亡赔付的保险金归丙方,乙方办理保险赔偿事宜;丙方一次性向严怀新家属垫付各项费用65万元,严怀新投保天安人寿意外无忧卡保险,保险公司就工亡赔付的保险金归丙方,乙方办理保险赔偿事宜;丙方一次性向韩同金家属垫付各项费用120万元。丙方垫付赔偿款之日起四个月内乙方向丙方支付一半,八个月内支付剩余全部垫支款,逾期支付,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违约金。本次事故成因、责任的相关调查出具结论后,原告圣工建筑公司向相关责任方追责。协议签订后,河北百悦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2017年4月1日支付305万元。
后河北百悦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2017年10月16日向河北省保定市莲池区人民法院起诉圣工建筑公司,要求立即偿还为圣工建筑公司垫付的三位死者赔偿款305万元及其他相关费用187815.7元,共计3237815.7元,并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付利息至款项还清之日止;2.本案的诉讼费、保全费全部由被告承担。后河北省保定市莲池区人民法院于2019年9月10日作出(2017)冀0606民初3855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一、被告邯郸市圣工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给原告河北百悦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305万元及违约金(其中152.5万元自2017年8月1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剩余152.5万元自2017年12月1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均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二、驳回原告河北百悦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2703.0元,保全费5000.0元,共计37703.0元,由被告邯郸市圣工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35809.0元,由原告河北百悦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1894.0元。判决后,圣工建筑公司提起上诉,后又撤回上诉,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9)冀06民终378号民事裁定书,准予撤诉。后河北省保定市莲池区人民法院分别于2020年11月12日执行圣工建筑公司900000元和68709元,2021年4月15日执行圣工建筑公司700000元,2021年7月26日执行圣工建筑公司850000元,以上共计2518709元。现圣工建筑公司起诉向德森建材公司、汲永军追偿上述损失。在本案诉讼中,圣工建筑公司自愿申请放弃诉讼请求中的第二项,放弃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利息损失(自2020年9月23日起至还清日止按银行逾期贷款利率计算)。
一审法院经审理认为,本案主要涉及以下四个问题:
一、被告汲永军的责任认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十三条“企业法人对它的法定代表人和其他工作人员的经营活动,承担民事责任”的规定,本案中,原告圣工建筑公司和被告德森建材公司签订的《施工责任协议书》和《安全责任协议书》两份协议中虽然乙方为被告汲永军,但在协议最后均有被告汲永军的签字手印和被告德森建材公司的盖章,其行为应视为被告汲永军履行法定代表人的职务行为,由此产生的权利和义务应由法人承担,由法人被告德森建材公司承担民事责任。
二、关于合同效力认定。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无效:……(五)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及第二百七十二条第三款“禁止承包人将工程分包给不具备相应资质条件的单位。禁止分包单位将其承包的工程再分包。建设工程主体结构的施工必须由承包人自行完成”的规定,本案中,因被告德森建材公司不具备相应资质条件,原告圣工建筑公司与被告德森建材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合同《施工责任协议书》和《安全责任协议书》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同无效。
三、关于合同无效后的责任承担。依照第五十八条“合同无效或者被撤销后,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不能返还或者没有必要返还的,应当折价补偿。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因此所受到的损失,双方都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及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法释〔2014〕9号第三条“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认定下列单位为承担工伤保险责任单位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四)用工单位违反法律、法规规定将承包业务转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者自然人,该组织或者自然人聘用的职工从事承包业务时因工伤亡的,用工单位为承担工伤保险责任的单位;(五)个人挂靠其他单位对外经营,其聘用的人员因工伤亡的,被挂靠单位为承担工伤保险责任的单位。前款第(四)、(五)项明确的承担工伤保险责任的单位承担赔偿责任或者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从工伤保险基金支付工伤保险待遇后,有权向相关组织、单位和个人追偿”的规定,本案中,被告德森建材公司为实际施工人,在施工过程中造成的人员伤亡,原告圣工建筑公司承担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德森建材公司追偿。原告圣工建筑公司与被告德森建材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合同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致使无效,双方均存在过错,应当按照各自的过错大小按比例承担责任。
四、关于承诺书的效力认定。依照第五十六条“无效的合同或者被撤销的合同自始没有法律约束力。合同部分无效,不影响其他部分效力的,其他部分仍然有效”的规定,本案中,被告德森建材公司在事故发生后向原告圣工建筑公司出具承诺书,承诺所有因该事故发生的经济赔偿及法律后果,全部由被告德森建材公司代原告圣工建筑公司承担,与原告圣工建筑公司无关。本院认为,上述承诺是单方法律行为,到达相对人时即发生法律效力,被告德森建材公司作为独立的民事主体,有权处分自身的实体权利。且承诺的内容本身并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是被告的真实意思表示,该承诺书有效,被告德森建材公司应履行承诺书中的责任。
综上所述,一审法院认为,原告圣工建筑公司与被告德森建材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合同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致使合同无效。合同无效后,按照法律规定,双方都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但由于双方在承诺书中对事故责任作出了明确约定,该约定有效,故应依照其约定处理。即被告德森建材公司应依照承诺书中的承诺内容承担责任,原告圣工建筑公司已垫付的损失2518709元,由被告德森建材公司承担。关于原告圣工建筑公司自愿申请放弃诉讼请求中的第二项,放弃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利息损失(自2020年9月23日起至还清日止按银行逾期贷款利率计算),系其对自身民事权利的处分,本院予以支持。至于原、被告提出的其他主张和辩称理由,证据不足,与本案没有直接关系,本院不予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六条、第五十八条、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二百七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法释〔2014〕9号第三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河北德森建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邯郸市圣工建筑工程有限公司2518709元;二、驳回原告邯郸市圣工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院二审当中,德森建材公司向本院提交鉴定申请,请求对圣工建筑公司提交的《承诺书》上印章是否与德森建材公司公章一致进行鉴定,其他事实与一审查明一致。
本院认为,德森建材公司与圣工建筑公司签订有《施工责任协议书》和《安全责任协议书》,该两份协议对生产安全责任进行了明确约定。该两份协议有效与否,均不能否认德森建材公司系实际施工方。建筑业实际施工方有责任加强生产安全,如果本院从协议效力角度否认实际施工方的安全责任,会导致建筑业实际施工方忽略安全生产问题,不利于强调实际施工方安全生产意识及保护劳动者生命健康利益。鉴于前述原因,德森建材公司二审中提交的鉴定申请,本院也不再准许,避免给其造成诉累。
综上所述,德森建材公司的上诉请求本院无法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6949元由河北德森建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杜海波
审判员 聂洪文
审判员 谢 珂
二〇二一年十二月三十日
书记员 贾 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