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邯郸市丛台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冀0403民初3724号
原告:***,男,1958年11月8日出生,汉族,住邯郸市丛台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靳韬,河北紫微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78年10月28日出生,汉族,住邯郸市冀南新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宗立英,河北群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甄丽叶,女,1982年10月25日出生,汉族,住址同上。
委托诉讼代理人:宗立英,河北群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邯郸市圣工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邯郸市丛台区滏河北大街396号华浩天际B座1803号。
法定代表人:董亚鹏,该公司执行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宗立英,河北群星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甄丽叶、邯郸市圣工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圣工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6月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靳韬、被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宗立英、被告甄丽叶及圣工公司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宗立英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甄丽叶承担原告各项损失共计:141392元整(除原告住院医疗费用被告已垫付外)。其中:误工费3041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00元、营养费2700元、陪护费22500元、精神损害赔偿金10000元、十级伤残赔偿金71476元、司法鉴定费3150元、必要交通费129元、病历复印费21元,共计141392元整;2、要求被告邯郸市圣工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责任;3、被告共同负担案件受理费。事实和理由:2018年11月28日10时许,***指派***等若干劳务工,在邯郸联通信息大厦2楼进行穿管施工中,原告从高空坠落导致伤残。经冀中能源峰峰集团有限公司总医院邯郸分院诊断为:1、右桡骨远端及尺骨茎突骨折;2、右手正中神经损伤。共住院治疗20天。2014年4月19日,经法院委托北京法源司法科学证据鉴定中心(京)法源司鉴(2020)临鉴字第468号《法医学鉴定意见书》评定原告为十级伤残。在此期间,***除垫付原告住院期间医疗费用外,对原告由此必然产生的其他损失费用,却无正当理由拒绝支付,双方为此引发诉讼。拒查,***系个人挂靠在圣工公司名下,以圣工公司的名义与案涉工程的发包方,即邯郸市联通公司签订《维修线路、管道施工合同》,被告圣工公司作为该项施工承包方,却将该工程施工项目分包给一个不具备任何施工资质的个人进行施工,存在过错。应依法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故原告依据相关法律法规,向贵院提起诉讼,请求依法裁判。
***辩称,对原告从高处坠落导致伤残有异议,现场没有证人作证事发的过程,对原告自述的经过不认可。原告的损伤自身具有过错,因承担相应的责任。***与原告已达成赔偿协议,并给付了原告5000元医疗费,8756.97元平安保险公司赔偿款,8504.16元和10000元的赔偿款。对原告的伤残鉴定意见有异议,原告损伤达不到十级伤残程度,对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有异议,该鉴定程序违法,没有科学依据,鉴定结论与规定不相符,鉴定结果不明确,没有明确的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时间,***申请重新鉴定。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有异议,认为该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应予驳回。
甄丽叶辩称,甄丽叶与***的损伤结果之间没有因果关系,原告起诉的案件不是***与甄丽叶的夫妻共同债务,原告要求甄丽叶承担连带责任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法院驳回原告对甄丽叶的诉讼请求。
圣工公司辩称,原告不是圣工公司的员工,圣工公司与原告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原告是***雇佣的临时人员,***没有和***签订劳务合同,圣工公司不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请求法院驳回原告对圣工公司的诉讼请求。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8年11月28日,***在人民路××大厦施工时,从高处坠落,致其受伤。事故发生后,***在冀中能源峰峰集团有限公司总医院邯郸院区住院治疗,经诊断为“1、右桡骨远端及尺骨茎突骨折;2、右手正中神经损伤;3、右侧第6、7、8、9、10、11肋骨陈旧骨折;4、慢性支气管肺炎;5、肺气肿”。***自2018年11月28日至2018年12月17日在冀中能源峰峰集团有限公司总医院邯郸院区共住院治疗19天,医疗费均为***支付。经本院委托,北京法源司法科学证据鉴定中心作出司法鉴定意见书,认定***为十级伤残,误工期限180-365日,营养期60-90日,护理期30-150日,需1人护理。***支付鉴定费3150元。
本院认为,***指派***在联通公司信息大厦施工时坠落受伤,***作为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规定:“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因安全生产事故遭受人身损害,发包人、分包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接受发包或者分包业务的雇主没有相应资质或者安全生产条件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圣工公司作为案涉地点工程的承包方,违法将工程分包给没有资质的个人,应当与***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在施工过程中,应谨慎小心,以确保自身安全,***未尽注意义务,自身应承担一定的责任,故本院酌定***承担70%责任,***自身承担30%责任为宜。***要求甄丽叶承担损害赔偿责任,甄丽叶在本案中无过错,***也未提交相应证据证明本案债务属夫妻共同债务,其要求甄丽叶承担责任的证据不足且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住院伙食补助费,***共住院19天,根据相关规定为50元/天×19天=950元;关于营养费,未有医疗机构的相关医嘱予以佐证,本院不予支持。关于误工费,***提交的误工证据不充分,本院参照河北省上一年度居民服务业人均可支配收入计算,结合鉴定意见,本院酌定误工期限为273天,则误工费为44383元/年÷365天×273天=33196元,***主张误工费为30416元,系对自身权利的处分,本院予以支持;关于护理费,***提交的护理人员证据不充分,本院不予认可,参照河北省上一年度居民服务业人均可支配收入计算,结合鉴定意见,本院酌定护理期限为90日,则其护理费为44383元/年÷365天×90天=10944元;关于残疾赔偿金,根据鉴定意见,***的伤残等级为十级,则***的伤残赔偿金为37286元/年×(20-2)年×10%=67114.80元。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受伤构成伤残,给其在精神上造成一定伤害,本院酌定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关于交通费,***主张129元,本院予以支持;关于鉴定费3150元,系***为确定自身伤情而支付的费用,本院予以支持。关于***主张的病历复印费,系其自身为举证而支出的费用,本院不予支持。综上,***的各项损失为:住院伙食补助费950元、误工费30416元、护理费10944元、伤残赔偿金67114.8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交通费129元、鉴定费3150元,共计117703.8元。***应承担82392.66元(117703.8元×70%)。
综上所述,***请求***承担其各项损失141392元,本院予以支持82392.66元;***请求圣工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请求甄丽叶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伤残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鉴定费共计82392.66元;
二、邯郸市圣工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对以上债务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三、驳回***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128元,减半收取计1564元,由***负担1302元,***负担262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王彦伟
二〇二一年十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 李晓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