邯郸市圣工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河北百悦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邯郸市圣工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冀04民终2476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河北百悦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证号:91130606067031039H.住所地:河北省保定市莲池区裕华东路526号百悦梧桐商务中心B座商业13号门脸。

法定代表人:刘寒江,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国红梅,河北溥泽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邯郸市圣工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证号:91130400681353222X.住所地:丛台区滏河北大街396号华浩天际B座18层1803号。

法定代表人:范同亮,该公司执行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宗立英,河北群星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陈海,男,汉族,1970年11月28日出生,住址:上海市普陀区。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男,汉族,1981年3月23日出生,住址:江苏省通州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姚瑶,河北神威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蔡方方,河北神威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河北德森建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证号:91130400695874926G.住所地:临漳县邺都工业园区纬五路与经二街交叉口东南角。

法定代表人:汲永军,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冯素燕,该公司法律顾问。

上诉人河北百悦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百悦房地产公司)、邯郸市圣工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圣工建筑公司)及上诉人陈海因与被上诉人**、河北德森建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德森建材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邯郸市丛台区人民法院(2019)冀0403民初212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5月27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不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百悦房地产公司上诉请求:一、请求二审法院查明事实,依法改判,判决驳回被上诉人**对上诉人的诉讼请求;二、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证据不足,上诉人百悦房地产公司不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上诉人百悦房地产公司是本案所涉项目的发包方,其是与圣工建筑公司签订的施工合同,工程款也是打给圣工建筑公司的,圣工建筑公司在收到工程款后亦是给百悦房地产公司开具了增值税发票。圣工建筑公司具有建筑工程施工二级资质及建筑施工安全许可证,百悦房地产公司将项目发包给有资质的圣工建筑公司没有任何过错。当时,德森建材公司作为外墙保温一体板的生产厂家,与上诉人百悦地产公司进行了接洽联系,双方于2016年6月签订了施工合同,但由于德森建材公司没有相应的施工资质,该合同并未实际履行。后圣工建筑公司与百悦房地产公司签订了施工合同,在双方的施工合同中明确约定了工地负责人为陈海,百悦房地产公司一直认为陈海是圣工建筑公司的人。至于圣工建筑公司与德森建材公司之间的承诺书以及合同,以及德森工公司又违法将项目转包给陈海、严国强等人的情况,上诉人百悦地产公司并不知情。这一情况还是在2017年3月27日发生安全责任事故,公安机关及安监部门进行调查取证后,上诉人百悦房地产公司才得知发包给圣工建筑公司的工程,圣工建筑公司并没有实际施工,而是转包给没有施工资质的德森建材公司,德森建材公司又分包给了自然人陈海、严国强。以上事实,由安监部门的事故调查报告,公安机关、法院的刑事材料以及上诉人百悦房地产公司与圣工建筑公司之间签订的《裕华商务中心工程外墙保温装饰一体板施工合同》予以证实。因此,一审判决认定:“上诉人百悦房地产公司明知德森建材公司没有施工资质,而由德森建材公司借用圣工建筑公司资质签订施工合同,且实际将工程交由德森建材公司施工”的事实认定错误,且没有任何证据予以支持,显然属于认定事实错误,证据不足,上诉人百悦房地产公司不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证据不足,上诉人百悦房地产公司不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请求二审法院查明事实,依法改判,判决驳回被上诉人**对上诉人百悦房地产公司的诉讼请求。

圣工建筑公司上诉请求:一、依法改判上诉人不应连带赔偿**67977.78元;二、一审二审案件受理费均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1、上诉人不应连带赔偿**67977.78元。⑴、**的雇主是严国强,我公司与**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我公司与德森建材公司签订了项目施工责任协议书和安全责任协议书。2017年3月27日德森建材公司向我公司出具了承诺书,对2017年3月27日发生的三死一伤事故,全部由德森建材公司承担,与我公司无关。⑵、**有过错,对损伤后果应自行承担,见事故调查报告和刑事判决书,**和工人允许其他作业人员违规搭乘吊篮,对此次事故发生负有直接责任。**应承担全部事故责任,一审未判决,偏袒**是错误的。⑶、保定市莲池区人民法院(2018)冀0606刑初41号刑事判决书,判决认定是一起重大责任事故,吊篮内作业人员违规使用吊篮运送人员,搭乘人员未系安全带,吊篮钢丝绳突然打滑,安全锁未能起到制动作用,是造成事故的直接原因,对裴津、许社印、陈海、严国强已判处刑罚,**的行为以涉嫌犯罪,因其受伤而未追究其责任不当。应将**移交给公安机关追究其刑事责任。应追加裴津、许社印、严国强为被告参加诉讼,如**放弃追究裴津、许社印、严国强,依法应减轻其他人的赔偿责任。⑷、对南通三院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有异议,该鉴定是**通过江苏苏通律师事务所委托的,不是法院委托的,另外,鉴定结论缺乏科学依据,我公司不予认可。⑸、对一审判决的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均有异议,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⑹、一审判决上诉人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没有法律依据。2、**起诉我公司已超过一年的诉讼时效,应驳回其诉状请求,从2017年3月27日事发到2019年3月18日起诉,已超过《民法通则》规定的一年诉讼时效。3、原判程序错误,应追加裴津、许社印、严国强为被告参加诉讼,如**放弃,应相应减少其他人的赔偿比例。4、**有过错,应承担全部事故责任和刑事责任。综上所述,上诉人认为:原判认定事实不清,程序错误,适用法律不当,上诉人依法上诉,请予改判。

陈海上诉请求:一、请求贵院撤销河北省邯郸市丛台区人民法院(2019)冀0403民初2127号判决,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二、本案上诉费由各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原审法院在该案关键问题上存在事实不清,在具体适用法律条文上存在严重问题,具体事实与理由如下:1、原审在认定雇主是谁?存在前后矛盾和遗漏重要诉讼主体的问题。原审法院在本院认定事实部分中确认:“2016年8月10日德森建材公司项目负责人许社印与陈海签订了外墙保温装饰一体板工程合同。约定由陈海负责组织人员施工,……陈海又找到严国强,由严国强找工人负责该工程4至17层外墙保温板施工。”这一事实的认定,应依法确认陈海与严国强之间存在该工程部分转包或分包的法律关系。而原审法院却又认定“**受雇于陈海从事外墙保温板装饰工作,劳务费由陈海支付,应认定**与陈海之间存在雇佣关系。”这一认定存在前后矛盾和非常牵强附会的情节,这与事实严重不符。虽然陈海与严国强之间是口头约定,未签书面协议。实际操作中,陈海与上家(德森建材公司和许社印),下家严国强之间基本上根据工程进度,采用银行转账和现金结算,这一相同模式进行;关于雇主与雇员关系,包括**在内的操作工人,均由严国强招聘,领导和管理,所有的劳务费均由严国强直接支付。尽管陈海等人在原案审理中,一再强调这一重要事实,而原审法院竟直接忽视,这是严重的失误。请贵院查明上述事实,予以更正,并依法追加严国强为该案的诉讼主体。2、**对自身的损伤后果负有直接责任,原审判决遗漏这一情节。河北省保定市莲池区人民法院(2018)冀0606刑初44号刑事判决书,判决认定这是一起重大责任事故,**作为吊篮内工作(操作)人员违规使用吊篮运送人员,且3名搭乘人员未系安全带,吊篮钢丝绳突然打滑,安全锁未能起到制动作用,是造成事故的直接原因。这一表述在事故调查报告中也有明确。应当不客气地指出,**在该起事故中,其身体也遭到伤害,否则,其刑事法律责任也是无法避免的。在本案纠纷中,**对其自身的身体伤害应依法承担不可推卸的民事法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26条的规定,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尽管在原案审理中,上诉人和圣工建筑公司等人一再提出,**有重大过错,应依法驳回其诉讼请求,而原审法院对此未做回应。至于**在诉状中主张各类赔偿金额82314.58元,而原审法院经合理计算,原审判决支持**的各类赔偿金额为共计67977.78元。需要指出这类计算没有涉及**存在严重过错,应依法减轻侵权人的责任问题。故上诉人认为原审法院存在适用法律不当。请贵院查明这一事实,依法作出公正合法的裁判。3、上诉人积极配合有关部门处理事故的善后处置,在原审中承担了不该承担的法律责任。**的住院医疗费在严国强明确暂时不支付等因素的情况下,陈海出于人道主义垫付了**的住院费用。应当指出,上诉人是唯一垫付医疗费的个人。请贵院查明事实,给上诉人一个合法公正的裁判。综上所述,上诉人认为原审判决存在严重的事实不清,并存在适用法律不当的问题。请贵院查明事实,依法支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为盼!

关于百悦房地产公司的上诉请求,圣工建筑公司辩称,百悦房地产公司对该项目转包给没有资质的人是明知的,有刑事判决书和调查报告为证。

关于百悦房地产公司的上诉请求,陈海辩称,上诉没有道理。百悦房地产公司与圣工建筑公司的合同中明确约定工地负责人为陈海这件事我不清楚。我没有签过字,也不是圣工建筑公司或德森建材公司的员工。

关于百悦房地产公司的上诉请求,**辩称,1、百悦房地产公司是本案的发包人,且明知随后的一系列转包再转包行为,有保定市的事故调查报告可以看出。2、百悦房地产公司与圣工建筑公司签订的施工合同当中明确指明工地负责人是陈海,同时陈海又与德森建材公司许社印签订施工合同,显示陈海是从德森建材公司承包的工程,很明显百悦房地产公司对于陈海的身份是明知的,也对于随后圣工建筑公司将工程转包给德森建材公司不仅明知而且持放任态度。作为发包方应当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关于百悦房地产公司的上诉请求,德森建材公司辩称,1、**与陈海之间是雇佣关系,事故发生在雇佣期间,雇主陈海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所提交的证据也显示**在施工过程中允许其他人违规搭乘吊篮时发生事故的直接原因,充分说明**对事故的发生负有责任,应当由其自行承担。2、百悦房地产公司、圣工建筑公司对案涉工程由陈海实际施工,是明知认可的。所以对事故的发生应当承担相应的责任。德森建材公司无赔偿义务。

关于圣工建筑公司的上诉请求,百悦房地产公司辩称,本案事故中伤者的受伤应当依法由施工方圣工建筑公司依法承担。百悦房地产公司不是本案的赔偿主体,上诉理由不成立。

关于圣工建筑公司的上诉请求,陈海辩称,没有异议。

关于圣工建筑公司的上诉请求,**辩称,1、圣工建筑公司作为工程的承包人同时也是发包人,而德森建材公司同样既是发包人也是承包人,百悦房地产公司及圣工建筑公司明知德森建材公司没有施工资质,依然将本案所涉工程交由德森建材公司实施,又放任德森建材公司将部分工程交由不具有资质的陈海进行施工。因此,圣工建筑公司也应当承担连带责任。2、本案当中陈海与**形成雇佣关系,而不是严国强。3、根据民法总则等相关规定,本案并没有超过诉讼时效。

关于圣工建筑公司的上诉请求,德森建材公司辩称,1、**与陈海之间是雇佣关系,事故发生在雇佣期间,雇主陈海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所提交的证据也显示**在施工过程中允许其他人违规搭乘吊篮时发生事故的直接原因,充分说明**对事故的发生负有责任,应当由其自行承担。2、百悦房地产公司、圣工建筑公司对案涉工程由陈海实际施工,是明知认可的。所以对事故的发生应当承担相应的责任。德森建材公司无赔偿义务。

关于陈海的上诉请求,百悦房地产公司辩称,在本案中,百悦房地产公司是发包方,我们是发包给圣工建筑公司,圣工建筑公司有建筑工程施工二级资质,在这过程中,百悦房地产公司没有过错。在施工合同中,明确约定负责人是陈海,至于圣工建筑公司与德森建材公司之间的合同,包括德森建材公司又违法发包严国强、陈海等人的情况,百悦房地产公司并不知情,事故发生之后在安监部门和公安部门调查之后我方才知晓。因此本案事故赔偿与百悦房地产公司没有关系。

关于陈海的上诉请求,圣工建筑公司辩称,1、陈海应当承担民事责任,陈海与德森建材公司签订了外墙保温合同,陈海是雇主,陈海又将该工程转包给严国强,是严国强找的**,严国强也是**的雇主。2、保定市莲池区人民法院(2018)冀0606刑初44号刑事判决书判决许社印、陈海、严国强、沛津,认定这四人和**对事故的形成有直接原因。都应该承担民事责任。百悦房地产公司明知德森建材公司没有资质,百悦房地产公司让德森建材公司找圣工建筑公司签订合同,圣工建筑公司只收取百分之一的管理费,不实际参与工程施工。

关于陈海的上诉请求,**辩称,1、陈海与**之间形成雇佣关系,在工程当中,陈海负责外墙保温施工,严国强负责1到3层外墙保温施工,而**负责的就是4到17层的外墙保温施工,虽然**是由严国强所找,但并非受雇于严国强,而是与陈海之间形成雇佣关系,同时在百悦房地产公司与圣工建筑公司签订的外墙保温施工合同当中,明确指出工地代表负责人是陈海。与陈海承包的工作具有一致性。本案当中,**的工资费用由陈海负担。2、本案是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与裴津、许社印、严国强的刑事案件无关。**已上诉三人并不存在任何雇佣关系。

关于陈海的上诉请求,德森建材公司辩称,答辩意见同圣工建筑公司上诉状的答辩意见。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一、请求判令各被告连带赔偿医疗费11317.58元、误工费43715元、护理费1330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550元、营养费5000元、交通费5230元、鉴定费900元,共计82314.58元;二、诉讼费由各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1、保定市莲池区裕华商务中心建设项目系百悦房地产公司开发建设的。2014年9月16日,百悦房地产公司与河北建设集团天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签订了一份工程施工合同,由百悦房地产公司承建该工程土建、给排水、采暖、电气等全部项目。河北建设集团天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完成主体施工后,由于外墙保温装饰材料设计变更,百悦房地产公司给河北建设集团天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下发了外墙装修工程单独发包的通知,不再由河北建设集团天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责外墙装饰装修。德森建材公司作为外墙保温装饰一体板的生产厂家,就外墙保温装饰一体板项目施工问题与百悦房地产公司进行了接洽,并于2016年6月20日与百悦房地产公司签订了一份施工合同。但由于德森建材公司没有外墙保温施工资质,该公司又与圣工建筑公司取得联系。2016年6月25日,百悦房地产公司与圣工建筑公司签订了一份外墙保温装饰一体板施工合同。约定,由圣工建筑公司承建该工程所有外墙装饰工程。之后,该工程实际交付德森建材公司负责施工。2016年8月10日,德森建材公司项目负责人许社印与陈海签订了外墙保温一体板装饰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由陈海负责组织人员施工,德森建材公司负责外墙保温一体板施工的质量、安全、进度等。陈海又找到严国强,由严国强找工人负责该工程4至17层外墙保温施工,严国强负责1至3层外墙保温施工。2、2017年3月27日7时许,负责外墙保温施工的部分工人来到施工现场,其中**负责该工程12层外墙保温施工,严怀新负责16层外墙保温施工,韩金同、贾金明顶层外墙保温施工。在**往吊篮上装保温板和施工工具时,严怀新、韩金同、贾金明要求乘坐吊篮。经**同意后,四人跨进吊篮,当吊篮升至11层至12层时,吊篮绳索突然打滑,严重倾斜,致使**、严怀新、韩金同、贾金明甩出吊篮,摔落地面。造成严怀新、韩金同、贾金明当场死亡,**受伤的重大事故。3、**受伤后,被送往河北大学附属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患右侧股骨干骨折病症。自2017年3月27日至2017年5月3日,住院治疗36天。产生住院医疗费已由陈海先行支付。2018年7月17日,**再次入住河北大学附属医院住院治疗,于2018年7月30日出院,住院治疗13天,产生住院医疗费11617.58元。4、**受伤后,其亲属配合外请护工进行护理。5、本案立案前,江苏苏通律师事务所委托南通三院司法鉴定所进行司法鉴定,江苏苏通律师事务所于2018年12月20日作出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的误工期限以300日为宜、护理期限以90日(其中2人护理40日、1人护理50日)为宜、营养期限以100日为宜。**为此支付鉴定费900元。

一审法院认为:关于民事责任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一款规定:“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雇佣关系以外的第三人造成雇员人身损害的,赔偿权利人可以请求第三人承担赔偿责任,也可以请求雇主承担赔偿责任。雇主承担赔偿责任后,可以向第三人追偿。”第二款规定:“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因安全生产事故人身损害,发包人、分包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接受发包或者分包业务的雇主没有相应资质或者安全生产条件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受雇于陈海从事外墙保温板装饰事故工作,劳务费由陈海支付,应认定**与陈海之间存在雇佣关系,**由此造成的损失应由陈海承担赔偿民事责任。百悦房地产公司明知德森建材公司无相应建设资质,而由德森建材公司借用圣工建筑公司的资质签订施工合同,且实际将工程交付德森建材公司负责施工。百悦房地产公司和圣工建筑公司均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德森建材公司项目负责人许社印又与无相应建设资质的陈海签订了施工合同,陈海又经严国强找到包括**在内的工人进行外墙保温施工。德森建材公司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关于**主张的医疗费问题,医疗费是指,为了使直接遭受人身伤害的人恢复健康、进行医疗诊治的过程中所花费的必要费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规定:“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依据**举证的河北大学附属医院开具住院收费票据和庭审查明的事实分析,**第一次住院的医疗费由陈海垫付,第二次住院医疗费为11617.58元。关于**主张的误工费问题,误工费是指受害人因遭受人身伤害,致使无法进行正常工作或进行正常经营活动而丧失的工资收入或者经营收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规定:“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受伤时,从事建筑外墙保温装饰装修工作,应参照2017年度河北省人身损害赔偿标准建筑业职工年平均工资43455元,日工资为43455÷365=119.05元计算。依据鉴定意见,**误工期为300日。**的误工费损失为119.05×300=35715元。关于**主张的护理费问题,护理费是指受害人因遭受相当程度的人身损害,其行动能力和自理能力有了一定程度的降低,为了帮助其进行正常的生活,在医疗诊治以及修养康复期间,根据医院的意见或司法鉴定,委派专人对其进行护理,并因此所支出的费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规定:“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受伤后,由其亲属配合外请护工护理。应参照2017年度人身损害赔偿标准居民服务业职工年平均工资35785元,日工资为35785÷365=98.04元计算。依据鉴定意见,**护理期为90日,其中二人护理40日、一人护理50日。**的护理费损失为(98.04×40×2)+(98.04×50×1)=12745.20元。关于**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问题,住院伙食补助费是指,受害人在住院治疗期间因为必要的饮食消费而有权要求的补助。《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三条规定:“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依据**举证的两次住院病历显示,共住院49天。参照河北省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出差伙食补助标准每日为100元,即住院伙食补助费损失为49×100=4900元。关于**主张的营养费问题,营养费是指受害人在医疗诊治期间,为了及时恢复健康,在医生的指导下,为购买营养物品所支付的费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规定:“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依据鉴定意见,**所患病症营养期为100日,本院确定每日营养费20元。**的营养费损失为100×20=2000元。关于**主张的交通费问题,交通费是指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在就医或者转院治疗过程中,因需乘车乘船或是乘机而实际发生的费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规定:“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从**举证的7份火车票、88份旅馆定额发票分析,不足以证实系**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在就医或者转院治疗过程中,因需乘车乘船或是乘机而实际发生的费用。本院适宜确定**的交通费损失为1000元。关于**主张的鉴定费问题,该费用系其为主张权利取证而支付的费用,应由其自行承担。故**主张的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予以驳回。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陈海赔偿**医疗费11317.58元、误工费35715元、护理费12745.2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900元、营养费2000元、交通费1000元,共计67977.78元。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支付。二、驳回**其他诉讼请求。三、邯郸市圣工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四、河北德森建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五、河北百悦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案件受理费1858元减半收取929元,由**负担162元、陈海负担767元。

二审期间,陈海向本院提交了其与严国强之间的转账记录。该证据在一审举证期间并未提交,属于逾期提交的证据。当事人未对逾期提交作出合理说明,且该证据不足证明严国强是**的雇主,故本院不予采信。二审法院查明的基本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基本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因安全生产事故遭受人身损害的,发包人、分包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接受发包或者分包业务的雇主没有相应资质或者安全生产条件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本案争议焦点为:一、关于诉讼时效的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规定,民法总则施行之日,诉讼时效期间尚未满民法通则规定的二年或者一年,当事人主张适用民法总则关于三年诉讼时效期间规定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本案当中,案涉事故发生于2017年3月27日,而民法总则于2017年10月1日施行。民法总则施行之日,尚未满民法通则规定的一年诉讼时效期间,故本案应当适用民法总则关于三年诉讼时效期间规定的。因此,**于2019年3月18日起诉时,并未超过诉讼时效。

关于责任主体的问题。(一)关于百悦房地产公司是否应当承担责任的问题。百悦房地产公司先与德森建材公司签订了施工合同,后又与德森建材公司联系的圣工建筑公司签订施工合同,随后该工程交由德森建材公司负责施工。在此过程中,百悦房地产公司应当知道德森建材公司存在借用圣工建筑公司资质的情况,应当知道该工程的实际施工人为德森建材公司。百悦房地产公司作为发包人将工程发包给没有相应资质、没有相应安全生产条件的德森建材公司,应当对承包方雇员遭受的人身损害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故一审判令百悦房地产公司承担连带责任并无不当。(二)关于圣工建筑公司是否应当承担责任的问题。圣工建筑公司违法出借资质,允许德森建材公司使用其名义、资质承揽工程、进行施工,实质上也属于一种违法分包,应当对借用方雇员遭受的人身损害承担连带责任。(三)关于是否追加严国强承担责任的问题。在本案工程中,严国强负责1至3层外墙保温施工,而**是在12层进行外墙保温施工,故没有证据证明严国强和**之间存在雇佣关系,上诉人圣工建筑公司、陈海关于严国强是**雇主、应当追加严国强承担责任的主张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四)关于是否追加裴津承担责任的问题。本案是提供劳务受害者责任纠纷,裴津与德森建材之间为租赁合同关系,两者并非同一法律关系,故上诉人圣工建筑公司要求追加裴津承担责任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五)关于是否追加许社印承担责任的问题。许社印是德森建材公司项目负责人,并非本案中民事责任的责任主体。圣工建筑公司主张追加许社印承担责任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六)关于**自己是否应当对自身遭受的损失承担责任的问题。**违反《建筑施工工具式脚手架安全技术规范》第5.5.7条规定,允许其他作业人员违规搭乘吊篮,对事故的发生存在过错,应当承担相应的责任。结合本案的实际情况,本院酌定其对于自身损失承担30%的责任;其余70%的责任,应由陈海、德森建材公司、圣工建筑公司、百悦房地产公司连带承担。

三、关于**所遭受到的损失的问题。(一)关于南通三院司法鉴定所作出的通三司法鉴定所[2018]临鉴字第4380号《司法鉴定意见书》的效力问题。该鉴定意见书是由江苏苏通律师事务所委托南通三院司法鉴定所作出的,这并不影响该鉴定意见书的效力。上诉人圣工建筑公司虽主张该鉴定书的鉴定结论缺乏科学依据,但未就该主张提供具体的事实和法律依据,故本院不予采信。一审依据该鉴定意见书认定**的误工期、护理期及护理人数、营养期并无不当,应予维持。(二)关于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的问题。上诉人圣工建筑公司虽对此有异议,但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一审法院对于**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的认定并无不当,应予维持。上诉人其他的主张均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

综上,**遭受到的总损失应为67977.78元(11617.58元+35715元+14745.2元+4900元+2000元+1000元)。**自身应当承担20393.33元(67977.78元×30%),由陈海、德森建材公司、圣工建筑公司、百悦房地产公司连带赔偿**47584.45元(67977.78元×70%)。

综上所述,上诉人陈海、上诉人圣工建筑公司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应予支持;上诉人百悦房地产公司的上诉人请求不能成立,不予支持。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河北省邯郸市丛台区人民法院(2019)冀0403民初2127号民事判决第三、四、五项;

二、撤销河北省邯郸市丛台区人民法院(2019)冀0403民初2127号民事判决第一、二项;

三、陈海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各项损失共计47584.45元。

四、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

一审案件受理费1858元,减半收取929元,由**负担403元,由陈海、德森建材公司、圣工建筑公司、百悦房地产公司连带负担526元。百悦房地产公司上诉二审案件受理费1860元,由其自行负担;圣工建筑公司上诉二审案件受理费1500元,由**负担450元,由圣工建筑公司负担1050元;陈海上诉二审案件受理费1860元,由**负担1050元,由陈海负担105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张振华

审 判 员 田保俊

审 判 员 田 莉

二〇二〇年八月三日

法官助理 吴广晓

书 记 员 辛鹏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