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东阳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7)浙0783民初15209号
原告:***,男,1992年12月1日出生,汉族,住东阳市。
被告:东阳市九亘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东阳市白云街道建工新村100幢。
法定代表人:高雄军,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男,1989年6月22日,公司员工,住东阳市。
原告***与被告东阳市九亘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九亘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7年11月27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工资款40000元及利息损失3600元(已自2016年4月30日起计算至2017年10月30日,此后利息仍按年利率6%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12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九亘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查明,2015年2月21日起,原告受被告招用从事工程施工的管理工作,后原告于2016年2月1日离职。2016年2月28日,经结算,被告向原告出具了一份结算单,载明原告自2015年2月21日至2016年1月30日共计312天工资为52000元,已预支生活费12000元,尚应支付40000元。被告的分管领导卢某1于2016年3月6日在结算单下方签署了下列内容:1、同意该结算单;2、该工资在2016年4月底前支付;3、***须在2016年3月7日前将资料、施工日记以及现场交底移交施工人员并由张某1签字为准。原告将相关资料于2016年3月6日移交给施某1。嗣后,被告至今未支付上述拖欠工资。
本院认为,被告招用原告从事工程管理工作及至今尚拖欠原告40000元工资的事实,由原告提供的结算单证实,足以认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东阳市九亘建设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支付原告***工资40000元及逾期支付的利息损失(自2016年4月30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45元(已减半收取),由原告***承担5元,被告东阳市九亘建设有限公司承担44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吴玻
二〇一八年一月八日
代书记员方俊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