东阳市九亘建设有限公司

某某与东阳市九亘建设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浙江省东阳市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7)浙0783民初947号
原告:***,男,1965年9月30日出生,汉族,住东阳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楼芳晨,浙江无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东阳市九亘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东阳市。
法定代表人:高雄军,执行董事。
原告***与被告东阳市九亘建设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10日立案后,依法进行了审理。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被告东阳市九亘建设有限公司归还借款20万元,并支付利息(自2014年10月8日起按月利率20‰计算至实际归还之日止)。事实和理由:2014年10月6日,被告因参与工程项目招投标缺少保证金向原告借款20万元,并出具借条一份,承诺于2016年9月20日归还10万元,余款于2016年12月底前还清。原告按被告的要求将20万元款项于2014年10月8日汇入被告公司员工***的账户,再由***将款汇至投标保证金账户。现被告承诺的还款期已届满,虽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分文未还。为此,请求法院依法判决。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借款的实际经手人卢有红私刻东阳市九亘建设有限公司的公章,以该公司的名义向原告借款,因此,本案实际借款人为卢有红,应由卢有红承担本案借款的还款责任。本案被告东阳市九亘建设有限公司不适格。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二项、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5920元,退回原告***。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吕小松
人民陪审员***
人民陪审员***

二〇一七年七月三日
代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