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东阳市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8)浙0783民申31号
再审申请人(原审原告):***,男,1965年9月30日出生,汉族,住东阳市。
被申请人(原审被告):东阳市九亘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东阳市白云街道建工新村100幢。
法定代表人:高雄军,执行董事。
再审申请人***因与被申请人东阳市九亘建设有限公司民间借贷一案不服本院(2017)浙0783民初947号民事裁定,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申请再审称:请求撤销东阳市人民法院(2017)浙0783民初947号民事裁定,依法再审;理由如下:一、卢有红系借款发生时,公司法定代表人**的岳父,卢有红系公司的实际控制人;二、本案借款汇入案外人***的账户,而***系被申请人公司的财务人员,其代收借款属于职务行为;三、被申请人庭审时承认公司收到申请人交付的借款,借款用途为公司支付工程投标保证金,虽然卢有红具有私刻公章的行为,但其自始至终对再审申请人的借款没有支配,因此其私刻公司印章的违法行为不能改变本案的实际借款人就是被申请人。
本院经审查查明:原告黄其林诉被告东阳市九亘建设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案外人卢有红私刻被告东阳市九亘建设有限公司的公章,并以被告的名义向原告***借款,同时借款汇入卢有红指定的***个人账号,被告公司不认可借款是公司向再审申请人借的,据此原审认为被告公司主体不适格,于2017年7月3日作出(2017)浙0783民初947号民事裁定,驳回原告***的起诉。结案后,本院已经将案外人卢有红私刻公章涉嫌犯罪移送公安机关查处,公安机关已经受理。***在法定期限内没有提起上诉,该民事裁定已经发生法律效力。
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审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充分,再审申请人***认为涉案款项借款人是被申请人东阳市九亘建设有限公司,但没有提供充分证据证明,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再审申请人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审判员*晖
审判员吕美丽
二〇一八年十月十五日
代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