赤峰红利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

***、***等劳务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内04民终2285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63年10月6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松山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达,赤峰市松山区老府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73年8月23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松山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克什克腾旗未来城投资管理有限公司。
住所地:赤峰市克什克腾旗经棚镇解放路克什克腾旗兴城投资有限公司办公区。
法定代表人韩旭东,职务不详。
原审被告杨晓玉,男,出生日期、公民身份号码、民族、住址不详。
原审被告:赤峰红利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
住所地:赤峰市松山区建设大街。
法定代表人刘树全,职务不详。
上诉人***因劳务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松山区人民法院(2020)内0404民初366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上诉请求:撤销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松山区人民法院(2020)内0404民初3668号民事判决书,发回重审或改判。事实与理由:一、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被上诉人***要求上诉人给付拖欠的工程款38000元与事实不符,属于主体错误。被上诉人持有的该38000元欠据,是被上诉人***的承包款,并不是***自己的工资,如果是工资的话,还应当追加其他两方作为本案原告。上诉人***于2019年3月11日为***出具欠据一枚,给付方式约定为“此款甲方拔款后第一时间付给***”,双方约定了给付方式及给付期限,付款前提是克什克腾旗未来城投资管理有限公司给付工程款,现前提条件并未满足,判令上诉人***立即给付38000元,违反了合同约定。另被上诉人克什克腾旗未来城投资管理有限公司及赤峰红利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与2020年8月17日均为上诉人出具了未付清工程款证明。上诉人将部分工程分包给***不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时,分包行为合法有效,总包与分包签订的分包合同成立并生效,分包合同中约定的“此款甲方拨款第一时间付给***”条款有效,对双方均有约束力。“支付分包单位款项的前提条件是总包单位收到分包单位的款项”的约定,相当于附条件约定,在条件成就时一方才有相应的履行义务。根据上述事实及相关法律规定,请求撤销赤峰市松山区人民法院(2020)内0404民初3668号民事判决书,发回重审或改判。
被上诉人答辩服判。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要求***给付拖欠的工资款38000元。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4年至2015年,***雇佣***在克什克腾旗未来城建设工程中从事劳务工作。后经结算,***于2019年3月11日为***出具欠据一枚,内容为“今欠***工程款工资(克旗未来城5号工地)计叁万捌仟元整38000.00元,此款甲方拨款第一时间付给***。欠款人:***2019.3.11”,该欠款***未给付***。另查明,***借用赤峰红利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的资质从克什克腾旗未来城投资管理有限公司承包了涉案的克什克腾旗未来城建设工程,***为工程实际施工人。后赤峰红利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起诉克什克腾旗未来城投资管理有限公司及案外人赤峰亿辰置业有限公司,要求给付工程款;2020年5月15日,赤峰市克什克腾旗人民法院作出(2019)内0425民初845号民事调解书,调解“被告克什克腾旗未来城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于2020年7月30日前给付原告赤峰红利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欠款合计人民币2800000元,原告赤峰红利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于2020年7月30日前将涉案工程的质量合格证明提供给被告克什克腾旗未来城投资管理有限公司,如原告不能按期提交工程质量合格证明,则被告付款时间顺延。”;克什克腾旗未来城投资管理有限公司及赤峰红利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于2020年8月17日均为***出具了未付清工程款证明。又查明,经该院询问,***在本案中只要求***给付其工资款,不要求克什克腾旗未来城投资管理有限公司、赤峰红利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及杨晓玉给付其工资款。上述事实,有***提交的欠据,***提交的克什克腾旗未来城投资管理有限公司及赤峰红利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为其出具的证明、(2019)内0425民初845号民事调解书及***、***当庭陈述在卷佐证,足以认定。
一审法院认为:***雇佣***在其施工的工地从事劳务工作,欠***工资款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应履行给付***工资款的义务。***要求***给付其工资款的诉讼请求,该院予以支持。***辩称***为包工,欠据上的款项不是***一个人的,***诉讼主体不适格的抗辩主张,未提供充足的证据,该院不予支持。***辩称其与***在欠据上约定了付款条件是克什克腾旗未来城投资管理有限公司给付其工程款的抗辩主张,因***已付出了劳动,该项约定违背公序良俗及基本的立法精神,***的该抗辩主张该院不予支持。***不要求克什克腾旗未来城投资管理有限公司、赤峰红利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及杨晓玉给付其工资款,是***对其民事权利的自由处分,符合法律法规的规定,该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百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工资款38000元。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50元,***负担。
二审中,上诉人***提交二组新证据,证据1.克什克腾旗未来城投资管理有限公司证明一份作为新证据,2021年6月15日出具,证明该公司自2017年10月至今未给赤峰红利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拨款也未给***拨款。证据2.赤峰红利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2021年6月15日证明一份,证明目的与证据1一致,证明付款条件尚未成就,且一审庭审笔录中,被上诉人认可欠据上的甲方是指克什克腾旗未来城投资管理有限公司。
被上诉人质证认为,上诉人二组证据与本案没有因果关系,***给***干活,***给***写欠条,不给上诉人拨款与***向上诉人要钱没有关系,责任不在被上诉人。
本院认证认为,因上诉人提交的证据与本案案情无关联性,本院不予确认。
被上诉人***二审期间无新证据向本院提交。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直接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在二审审理时总结争议焦点为:案涉工资款所附条件是否有效。
围绕争议焦点,双方进行了举证质证。
上诉人***借用赤峰红利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资质,实际施工了克什克腾旗未来城投资管理有限公司承包的克什克腾旗未来城建设工程,上诉人***2014年至2015年期间雇佣被上诉人***在克什克腾旗未来城建设工程中从事劳务工作,双方对以上事实均无异议。经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结算,上诉人***于2019年3月11日为被上诉人***出具一枚欠据,确认欠付被上诉人工程款工资(克旗未来城5号工地)38000.00元,该款上诉人至今尚未给付被上诉人。
本院认为,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形成劳务合同关系,上诉人***作为雇主,其应当承担雇员(即被上诉人)工资的给付责任。上诉人***上诉称涉案欠款并非被上诉人工资款而是被上诉人的承包款,但其未就此提交能够形成完整证据链条的有效证据进行佐证。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的规定,上诉人***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
对于上诉人给被上诉人出具欠据中“此款甲方拨款第一时间付给***”的内容,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系劳资纠纷,被上诉人的工资发放与上诉人是否取得工程款不具有关联性;发包方是否给付上诉人工程款,并不影响被上诉人向上诉人主张工资款。上诉人***上诉请求不具有事实和法律,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750.00元,由上诉人***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牛占龙
审 判 员 赵 杰
审 判 员 陆广华
二〇二一年六月三十日
法官助理 连领波
书 记 员 聂利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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