赤峰红利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

太仆寺旗昌宏混凝土有限责任公司与赤峰红利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内蒙古自治区太仆寺旗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太商初字第15号
原告:太仆寺旗昌宏混凝土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
法定代表人:任德民,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高建军,内蒙古盛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赤峰红利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
法定代表人:刘树全,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李景霞,内蒙古红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58年11月21日出生,蒙古族,职业不详,现住内蒙古自治区。
原告太仆寺旗昌宏混凝土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赤峰红利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马军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杨春娟、人民陪审员左淑琴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太仆寺旗昌宏混凝土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任德民及其委托代理人高某,被告赤峰红利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委托代理人李景霞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太仆寺旗昌宏混凝土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昌宏公司”)诉称,我公司从2011年8月28日开始给被告**供应商砼。经结算,双方确认商砼欠款为362800.00元,被告陆续支付了200000.00元,当年尚欠162800.00元。2012年8月18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商砼销售合同》,被告**签字确认并具体负责。合同约定:工程名称赤峰红利建筑公司园丁苑小区3#、1#、5#,工程地点二小东侧,砼款支付期限:商砼300立方,结算80%余款完工后1个月内付清全部商砼款。争议解决方式向太仆寺旗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合同附件中双方明确混凝土单价C30-400,C25-390,C20-380,C15-370。原告按约定履行合同,而被告**却一再违约不支付商砼款。之后,双方口头商议工程结束商砼款一次性结清。现未结算、被告工地负责人签字的小票共计63张,欠总价款498290.00元。因被告**工程结束后拖延与原告结算,且不接原告电话,无奈依法诉讼。因第二被告**以第一被告第八项目部名义与原告签订合同,经了解,工程款也是以第一被告结算。所以,应列赤峰红利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为第一被告,又因约定利息3%、违约金总砼款千分之五远低于原告的实际损失,原告提出新的诉请。现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一、请求被告连带支付拖欠的商砼款498290.00元;二、请求被告连带支付拖欠款项的利息,计算方式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同期贷款年利率6.4%从2013年8月5日起,计算至全部工程款结清之日止(截止2015年6月6日已22个月的利息合计59001.00元)。
被告赤峰红利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红利公司”)辩称,红利公司不应承担任何责任,理由如下:1、被告**私刻红利公司公章,红利公司已经向太仆寺旗公安局举报,公安部门已经处理并移交赤峰市松山区公安局办理,红利公司将依法追究**私刻公章的违法犯罪行为;2、被告**已经在太仆寺旗法院其他案件中表述过红利公司公章是自己私刻的;3、红利公司从成立之日在工商局登记就没有过第八项目部,红利公司与**不存在挂靠关系;4、第二被告**既不是红利公司的经理或副总经理,更不是红利公司的项目部经理,还不是公司的员工,红利公司不认识**,也没有授权**与任何人签订合同。**冒充红利公司人员与原告签订合同,与红利公司没有任何关系,红利公司也没有拖欠任何款项;5、红利公司不存在过错和侵权行为,原告的损失和红利公司没有因果关系,原告主张的本金与利息均与红利公司无关;6、红利公司在原告和**形成合同关系的情况下,红利公司均不知情。综上所述,请法院查清事实,维护红利公司的合法权益不受侵害。
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亦未答辩。
原告昌宏公司在诉讼过程中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材料:
第一组:1、《预拌混凝土销售合同》(附件)一份;2、2011年砼结算清单一份。拟证明:1、2011年8月28日,第二被告以第一被告项目部经理的名义与原告签订了该合同,针对混凝土强度等级分别约定了单价;2、2011年10月8日,第二被告以第一被告的名义且加盖印章与原告就《预拌混凝土销售合同》(附件)履行混凝土销售结算,最终双方确认总欠362800.00元,且第二被告**陆续支付了200000.00元,尚欠162800.00元。
第二组:1、《商砼销售合同》一份;2、《预拌混凝土销售合同》(附件)一份。拟证明:1、2012年8月18日,第二被告以第一被告的名义与原告再次签订《商砼销售合同》及《预拌混凝土销售合同》(附件),且分别加盖第八项目部印章,第二被告本人签字;2、《商砼销售合同》第四条”2、甲乙双方约定,采用下列第1种方式办理砼款结算确认手续。(1)依据合同约定的单价和甲方现场验收签认的混凝土发货单载明的数量为准办理砼款结算。”所以,原告依据验收签认发货单主张权利。
第三组:1、2012年砼结算清单;2、2012年砼结算清单小票(发货单)56张。拟证明:1、发货日期、累计车次、强度等级及已完方量;2、C-30,624m3×400元=249600.00元;C-20,153m3×380元=58140.00元,两项合计307740.00元;3、连续的发货单是一个完整的整体,各发货单既单独存在,又是整体不可分割的部分。特别是同日的发货单至少反映六条规律,其一,出货单号有流水顺序递增的编号;其二,同一天的发货时间也是随着24小时的流水顺序记录;其三,依据计划方量而完成的本车方量、已完方量、累计车数分别逐渐相加;其四、每一发货单的驾驶员、运输车号各有不同,又证明了依顺序送货的真实性;其五,同一日的发货票记录:施工单位、工程名称、施工部位、操作员、生产、质检(调度)不变,特别是各发货单都是机打票,在出具打印处有原始的电脑记录,绝无造假可能;其六,同一车货是五联单,至少有四个主体针对一车货要结算付款。因此,即便个别签收人笔迹非一人所签字,可能有口头委派他人代签字等情形,但总体反映完成一个计划方量的事实不会改变,尤其是混凝土的特性也不容漏整车的方量。
第四组:1、2013年砼结算清单;2、2013年砼结算清单小票(发货单)6张。拟证明:1、发货日期:2013-7-6,累计车次:7,强度等级:C-25,及已完方量75m3。合计以上C-25,75m3×370元=27750.00元。2、连续的发货单是一个完整的整体,各发货单既单独存在,又是整体不可分割的部分。特别是同日的发货单至少反映六条规律,其一,出货单号有流水顺序递增的编号;其二,同一天的发货时间也是随着24小时的流水顺序记录;其三,依据计划方量而完成的本车方量、已完方量、累计车数分别逐渐相加;其四、每一发货单的驾驶员、运输车号各有不同,又证明了依顺序送货的真实性;其五,同一日的发货票记录:施工单位、工程名称、施工部位、操作员、生产、质检(调度)不变,特别是各发货单都是机打票,在出具打印处有原始的电脑记录,绝无造假可能;其六,同一车货是五联单,至少有四个主体针对一车货要结算付款。因此,即便个别签收人笔迹非一人所签字,可能有口头委派他人代签字等情形,但总体反映完成一个计划方量的事实不会改变,尤其是混凝土的特性也不容漏整车的方量。
第五组:1、2012年度原告台帐记录;2、2013年度原告台帐记录。拟证明:1、2012年10月31日原告经核帐,被告所欠原告欠款519700.00元;2、2013年7月28日原告经核帐,被告所欠原告欠款498950.00元;3、结算清单累计欠款总额是499790.00元,与帐面反映欠款498950.00元差额840.00元,是因原告单位最终核算单价、平帐的款额与工地使用计价数额有个别差距。但依双方签订的合同明确约定:甲方逾期不与乙方办理结算确认手续的,双方应按发货单载明的数量为准办理砼款结算。
第六组:1.昌宏混凝土有限责任公司生产任务单七份;2.预拌混凝土配合比通知单七份;3.预拌混凝土开盘鉴定七份。拟证明:1、被告所需每次(即年月日确定与供货小票对应一致)的混凝土,需依《商砼销售合同》报计划,原告按委托单位、工程名称、施工部位、技术要求、计划方量等出具生产任务单交给实验室、操作员、车队,并将配合比通知单、开盘鉴定交给被告,被告再将通知单、开盘鉴定等交给住建局备案验收;2、每批次混凝土的计划方量与合同、任务单、报住建局备案资料、送货小票形成完整的证据链,共同证实按计划方量完成实际方量的真实性。
原告向法院申请调取太仆寺旗晨辉租赁站与赤峰红利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第八项目部签订的租赁合同原件一份,拟证明本案中原告方每批次送货最后票据的出货单号中工地负责人谢振龙、邵海有签字与该租赁合同中两人的签字是一致的。
另原告申请证人王某、刘某、张某、高某出庭作证,拟证明第二被告**是第一被告的项目经理,第一被告在太仆寺旗宝昌二小东侧园丁苑小区承建施工,原告给第一被告供应了三年的混凝土。证人张某同时证明发货单的发货时间是电脑自动生成的,昌宏公司下任务单才去生产装货、送货,并到工地卸货。证人高某是运货司机,同时证明谢振龙、邵海有为园丁苑小区工地负责人,谢振龙有时委托他人签字。
经庭审质证,被告红利公司对前两组证据材料中的《预拌混凝土销售合同》(附件)、《商砼销售合同》、和2011年砼结算清单以与该公司无关联性且不具有合法性为由不认可,认为:1、合同中的盖章是红利公司第八项目部,是**在红利公司不知情的情况下所私刻的公章,红利公司已经向公安部门报案,和红利公司没有任何关系;2、由于**私刻公章,原告主张的权利义务,红利公司不应当承担责任义务;3、原告与**所签合同如果是原告和**真实意思的表示,应该加盖红利公司的公章,第八项目部的公章是**伪造的,没有任何法律效力,红利公司不知情,合同与红利公司没有关联性。关于原告提交的第三组、第四组、第五组证据材料,被告红利公司认为均为原告自己提交,没有红利公司任何人签字以及加盖公章,以与红利公司无关为由不认可,原告提交的发货单中签收人谢振龙、邵海有签字与调取的租赁合同中两人签字笔迹不一致,故不予认可。关于证人证言,被告赤峰红利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缺乏真实性为由不予认可。
被告**经传票合法传唤未到庭,视为放弃质证权利。
本院认证意见如下,原告提供的第一组、第二组中的《预拌混凝土销售合同》(附件)、《商砼销售合同》,均加盖有太仆寺旗昌宏混凝土有限责任公司和赤峰红利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第八项目部公章,且有**本人签字,能证实原告向被告提供混凝土的事实,具有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与关联性,第一被告红利公司虽提出异议,但未能提供相反证据予以反驳,本院对以上证据材料予以采信;第一组证据材料中的2011年砼结算清单证明原告与被告**于2011年办理了砼款结算确认手续,本院予以采信;关于原告提供的第三组、第四组证据材料,本院结合调取的太仆寺旗晨辉租赁站与赤峰红利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第八项目部签订的租赁合同原件,能证实发货单中签收人谢振龙、邵海有为涉案工地负责人及原告方每批次送货最后票据的出货单号中工地负责人谢振龙、邵海有签字的真实性,辅之原告提供的第五组、第六组补强证据及证人证言,可以相互印证,能证实具体的欠款数额。第二被告**未出庭质证,视为放弃质证权利,第一被告红利公司虽提出异议,但未能提供相反证据予以反驳,本院对以上证据材料予以采信。
被告红利公司为证明自己的辩驳理由成立向本院提交了**书写的证明复印件一份,拟证明被告**承认私刻红利公司公章,红利公司与**没有业务和工作上的关系,所有责任均应由**一人承担,本案与红利公司无关。
经庭审质证,原告昌宏公司对该证据材料的真实性、合法性及证明问题均有异议,认为**本人应出庭,无法查证是否是**的真实证明。
本院认证意见如下,因被告红利公司提供的书面证言为复印件,且**本人未到庭,无其他证据材料佐证,无法证明真实性,本院不予采信。
被告**经传票合法传唤未到庭,视为放弃质证权利。
被告**未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交证据材料。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被告**于2011年以被告赤峰红利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的名义承包了太仆寺旗宏昌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开发的宝昌镇原医院”园丁苑”住宅楼小区工程。并以被告赤峰红利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第八项目部的名义进行施工及对外进行经济往来,被告**系第八项目部负责人。被告**于2011年8月28日与原告太仆寺旗昌宏混凝土有限责任公司签订了《预拌混凝土销售合同》(附件),就混凝土强度等级分别约定了单价,原告开始陆续给其施工的”园丁苑”住宅楼小区供应混凝土。赤峰红利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第八项目部与太仆寺旗昌宏混凝土有限责任公司于2011年10月10日签订砼结算清单,赤峰红利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第八项目部经办人为徐彦军,付款单位处加盖有赤峰红利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第八项目部公章。双方确认截止当日总欠商砼款362800.00元。原告自认被告**陆续支付了200000.00元,尚欠162800.00元商砼款未付。被告**又于2012年8月18日以赤峰红利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第八项目部的名义与原告太仆寺旗昌宏混凝土有限责任公司签订了《商砼销售合同》和《预拌混凝土销售合同》(附件),双方就工程概况、供货数量及质量的验收确认、砼款结算及支付、双方义务、违约责任等进行了约定。其中第四条第二款第一项载明”依据合同约定的单价和甲方现场验收签认的混凝土发货单载明的数量为准办理砼款结算”。原告太仆寺旗昌宏混凝土有限责任公司于2012年7月26日至2013年7月6日期间陆续向”园丁苑”住宅楼小区工地供应商砼,均由工地负责人谢振龙、邵海有在每批次送货末次发货单中验收签认。经查证,发货单确认的商砼款有336990.00元。结合2011年赤峰红利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第八项目部所欠162800.00元商砼款,共欠499790.00元商砼款。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推脱不予给付,原告为维护合法权益,起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赤峰红利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和被告**连带支付拖欠的商砼款498290.00元和利息。在诉讼过程中,被告赤峰红利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提出司法鉴定申请,要求对被告**提供的赤峰红利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公章真伪进行司法鉴定,锡林郭勒中级人民法院以该公司公章未在公安局备案,无法进行印章比对鉴定为由,将案件退回本院。
本院认为,被告**以被告赤峰红利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第八项目部名义与原告太仆寺旗昌宏混凝土有限责任公司签订的《预拌混凝土销售合同》(附件)及《商砼销售合同》加盖有双方印章及项目负责人的签字,上述合同均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内容不违反相关法律规定,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合同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的约定全面履行义务。原告太仆寺旗昌宏混凝土有限责任公司向被告**供应混凝土,依据原告提供的证据,被告**未按约在工程完工后一个月内结清累欠499790.00元商砼款,构成违约,应承担继续履行给付尾欠商砼款及支付逾期利息的违约责任。原告在两次庭审中未变更诉讼标的额,本院对其主张的498290.00元商砼欠款予以支持。《商砼销售合同》第四条第四项中约定”砼款支付期限:余款完工后1个月内付清全部商砼款”,第六条第一项中约定”甲方未按本合同约定给付砼款的,自应付砼款之日起3%向乙方支付所欠砼款的利息”,原告认为被告**的违约行为给其造成较大的经济损失,向本院提出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逾期利息损失,本院认为合同中约定的利息明确,双方应依约履行,故利息按照商砼欠款498290.00元的3%即14948.70元,部分支持其诉讼请求。被告赤峰红利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认为被告**私刻该公司公章,且对欠款事实不认可,但没有提供充分有效的证据证明自己的主张成立,故对其辩解理由,不予采纳。被告**作为没有资质的实际施工人借用有资质的建筑施工单位赤峰红利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承揽工程施工,并以该公司名义对外进行经济往来,符合挂靠特征,而原告基于对赤峰红利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的信任,将混凝土供应给**挂靠赤峰红利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承包的工地,故赤峰红利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应对商砼欠款及合同约定的利息承担连带责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九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太仆寺旗昌宏混凝土有限责任公司商砼款498290.00元及利息14948.70元;
二、被告赤峰红利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对以上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419.00元(原告太仆寺旗昌宏混凝土有限责任公司已预交),由被告**、被告赤峰红利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后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锡林郭勒盟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马 军
审 判 员  杨春娟
人民陪审员  左淑琴

二〇一七年十一月十五日
书 记 员  许文文
后附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
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
第一百六十一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五十四条以挂靠形式从事民事活动,当事人请求由挂靠人和被挂靠人依法承担民事责任的,该挂靠人和被挂靠人为共同诉讼人。
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第九十一条人民法院应当依照下列原则确定举证证明责任的承担,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一)主张法律关系存在的当事人,应当对产生该法律关系的基本事实承担举证证明责任;
(二)主张法律关系变更、消灭或者权利受到妨害的当事人,应当对该法律关系变更、消灭或者权利受到妨害的基本事实承担举证证明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