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巨星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民事申请再审审查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鄂民申3118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男,1973年6月17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开县。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男,1970年9月1日出生,汉族,户籍地重庆市开县,住湖北省宜昌市夷陵区。
以上两申请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朱发刚,湖北民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韩庆陆,男,1967年8月1日出生,汉族,户籍地湖北省宜昌市夷陵区,住湖北省宜昌市夷陵区。
被申请人(原审被告):湖北巨星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宜昌市珍珠路12号盈嘉酒店22。
法定代表人:唐运芬,系该公司总经理。
被申请人(原审第三人):宜昌荣盛达劳务有限公司,住所地中国(湖北)自贸区宜昌片区发展大道42号。
法定代表人:袁吉荣,系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常用名田仕同),男,1970年11月9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万州区。
再审申请人***、***因与被申请人韩庆陆、***、湖北巨星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巨星公司)、宜昌荣盛达劳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荣盛达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湖北省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2021)鄂28民终118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申请再审称,1、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再审申请人与被申请人之间按照380元每平方米的单价进行结算属于明显错误。因为被申请人只完成了主体工程,占合同约定工程量的60%,所以工程价款单价应当按照380元的60%计价,每平方米228元,被申请人实际施工量为14982.4平方米,因此完成的工程造价应该为3415987.2元。加之被申请人只完成了主体砌筑,但对于应当由被申请人完成的内外墙、屋面工程这一内容还没有开始施工,因此结算的单价按照380元每平方米属于事实认定错误。2、被申请人应当承担履约保障金的返还风险,案涉楼盘总包、二包、转分包均层层缴纳了保证金。申请人为了签署该项工程的施工合同,也向王海桥缴纳了500万元履约保证金。由于项目破产,非因申请人原因导致履约保证金不能从项目中层层往下退还,按照利益和风险均等原则,被申请人也应该合理分担不能返还保证金的风险,而不应当由原审法院判决的全额返还。综上,申请人认为原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应依法予以纠正。依据《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六项之规定,提出再审申请。
本院经审查认为,再审申请人***、***的申请事由不成立:
原审法院已查明,韩庆陆、***作为土建工程劳务分包方,已完成了绝大部分承包内容,原审法院根据业主方湖北恒海置业有限公司委托造价咨询机构作出的造价咨询报告,确定韩庆陆、***已完工的工程量并无不当。原审法院根据各方当事人诉辩意见,结合本案实际情况对案件事实进行了认定,并在此基础上依法作出判决,理由阐述充分,不再赘述。***、***现申请再审并未提出新的事实和理由,故其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应当再审的情形。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陈艳萍
审判员  李为民
审判员  曾 诚
二〇二一年八月十二日
书记员  谢 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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