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巨星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湖北巨星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等运输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北省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鄂28民终1404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湖北巨星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宜昌市珍珠路12号盈嘉酒店22楼。
法定代表人:唐运芬,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邱海鹏,湖北瀛沧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曾用名蒋祖兵,男,1975年5月18日出生,土家族,住湖北省鹤峰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蒋宗浚(系***的父亲),男,1950年2月15日出生,土家族,住湖北省鹤峰县。
原审被告:翁光均,男,1973年6月17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开州区。
上诉人湖北巨星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巨星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翁光均运输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湖北省鹤峰县人民法院(2021)鄂2828民初70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2年3月2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巨星公司上诉请求:撤销原判,依法驳回***的诉讼请求,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由***负担。事实与理由:一审认定事实错误,***仅有一张运费单注明“***”,一审判决将所有的票据认定为***享有权利,没有事实依据;本案运输合同主体是翁光均,目前没有法律规定在运输合同法律关系中可以突破合同相对性,无论翁光均是否为实际施工人都与本案没有关系,实际施工人是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中才会涉及到的概念;本案合同的签订和履行都是翁光均以个人名义在实施,履行合同时***也没有将翁光均认定为巨星公司的工作人员。最高院(2015)民2终字第428号案件对表见代理的认定,首先是要以被代理人名义订立合同。本案中,行为人从来没有表明身份,相对人也没有认为行为人是巨星公司的代理人。
***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维持。
翁光均未陈述意见。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翁光均、巨星公司支付钢筋等材料运费59044.88元;2.由翁光均、巨星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3年,湖北恒海置业有限公司将鹤峰县恒海观天下商住小区发包给巨星公司,翁光均作为该工程的实际施工人对该小区的部分工程组织施工。湖北巨星建设有限公司鄂西分公司系巨星公司设立的分公司,已于2014年11月26日注销。在2013年12月15日翁光均以湖北巨星建设有限公司鄂西分公司项目经理的名义申请支付工程款。2013年2月至2014年6月,翁光均作为鹤峰县恒海观天下商住小区部分建设工程的实际施工人,在宜昌市新前进钢材销售有限公司购买钢材后口头约定由***组织车辆将钢材从宜昌市运回鹤峰县恒海观天下工地,并指定管理人员刘大兴负责接收***运回的钢材,运费单价为170元/吨。在此期间,***组织司机姚瑞辉、陈千峰从宜昌市共给翁光均运回18车钢材,共700.264吨,有刘大兴在销售单上的签名或出具的收据。翁光均应向***支付运费119044.88元。2014年5月26日、8月31日刘大兴分别给***转账40000元、20000元,2015年2月16日翁光均给***转账4975元。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主张的运费应该由谁承担?二、***的起诉是否超过诉讼时效期间?关于焦点一,***与翁光均之间形成的事实上的运输合同合法有效,具有约束力,双方应当按照约定履行义务,承运人***已按约定将钢材运至约定地点,收货人翁光均应当支付运输费用。根据法律规定,行为人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者代理权终止后以被代理人名义订立合同,相对人有理由相信行为人有代理权的,该代理行为有效。巨星公司承包鹤峰县恒海观天下商住小区后,翁光均作为部分建设工程的实际施工人,因工程建设所需而购买的钢材需要运输,与他人订立的运输合同即使没有巨星公司的授权,作为运输合同的相对方有理由相信翁光均的行为是代表巨星公司,翁光均的行为已构成表见代理。故,案涉运输合同对巨星公司具有约束力,巨星公司应当对未支付的运输费用54069.88元承担责任。关于焦点二,履行期限不明确的合同,债务人可以随时履行,债权人也可以随时要求履行,但应当给对方必要的准备时间。本案中,翁光均与***之间的运输合同,未对给付运输费用的期限进行明确约定,2014年5月26日、8月31日,翁光均两次委托刘大兴支付***运输费用,2015年2月16日,翁光均又支付***运输费用。下余款项双方仍未明确约定履行期限,***可以随时要求履行。故,巨星公司主张***的起诉已过诉讼时效的抗辩意见,不予采纳。翁光均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法可以缺席判决。本案经合议庭评议,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十条、第四十九条、第六十条、第六十二条第(四)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湖北巨星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运输费用54069.88元。案件受理费975元,由湖北巨星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负担。
二审中,双方均未提交新证据。
经审理查明,一审判决认定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二审的焦点为翁光均与***订立运输合同的行为是否对巨星公司构成表见代理。表见代理制度是信赖保护的一项重要制度,如何认定“相对人有理由相信行为人有代理权”,是适用表见代理制度的关键问题,而认定“相对人有理由相信行为人有代理权”需具备两个条件:一是存在代理权的外观,二是相对人不知道行为人行为时没有代理权,且无过失。因是否构成表见代理发生争议时,相对人应当就是否存在代理权外观承担举证责任,被代理人应当就相对人不符合前述第二个条件承担举证责任。本案中,***提交了《工程款支付申请表》、《宜昌市新前进钢材销售单》、《情况说明》、湖北省宜昌市西陵区人民法院(2016)鄂0502民初1333号及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2019)鄂05民终97号民事判决书,结合鹤峰县恒海观天下小区二期工程《中标通知书》、《中标结果备案表》等证据及双方当事人陈述,足以认定鹤峰县恒海观天下小区工程系由巨星公司承建,翁光均为该项目部分工程实际施工人,涉案钢材运输到恒海观天下小区工程项目部用于工程建设。因此,相对人***对翁光均存在代理权外观已尽到举证责任。而作为被代理人的巨星公司,一、二审中均未提供证据证明***知晓翁光均无代理权或存在主观上的过失,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作为运输合同的相对方,***有理由相信翁光均的行为是代表巨星公司,翁光均的行为已构成表见代理,其相应的法律责任应由巨星公司承担。故巨星公司的上诉理由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一审判决巨星公司支付***运输费用54069.88元并无不当。
综上,巨星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975元,由上诉人湖北巨星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刘开平
审 判 员 张辅军
审 判 员 杨 芳
二〇二二年五月九日
法官助理 向周艳
书 记 员 胡 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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