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巨星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利民商店与湖北巨星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均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北省鹤峰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鄂2828民初858号 原告:利民商店,住所地鹤峰县容美镇溇水大道9139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2422828MA4ALW4E5P。 经营者:***。 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男,1950年1月15日出生,土家族,初中文化,鹤峰县容美镇财经所退休干部,住湖北省鹤峰县,系***之夫。 被告:湖北巨星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宜昌市珍珠路12号盈嘉酒店22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205006155841104。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系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一般代理):***,湖北瀛沧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均,男,1973年6月17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开县, 原告利民商店与被告湖北巨星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巨星公司)、**均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7月2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利民商店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巨星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均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利民商店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建筑材料款47499元;2、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及理由:被告在恒海观天下建设项目中赊购利民商店水电材料78499元,2013年12月6日**均预付材料款1000元,2014年1月26日预付材料款10000元,2014年5月21日预付材料款20000元,合计预付材料款31000元,总计还下欠47499元至今未付。故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决偿还材料款。 巨星公司辩称,一、本案是买卖合同纠纷,买卖合同的双方具有相对性,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不能突破相对性原则,从利民商店提交的证据来看,巨星公司与利民商店不存在买卖合同关系,巨星公司事后也没有追认,也没有实际履行合同,因此不应当承担该合同发生的债务;二、**均、***是具有完成民事行为能力的自然人,其应当独立的对其民事行为承担民事责任,利民商店与**均是否能排除材料的用途,是否用于工地或者具有其他的买卖关系,应当由利民商店证明该材料全部用于工地并由巨星公司认可,否则应当由**均独立承担民事责任。三、利民商店在收到最后一次**均支付的材料款就应该明确知道自己的债权余额为47499元,但是在长达六年的时间中利民商店没有及时行使自己的权利,利民商店没有引起诉讼时效中断的事实发生,也未提交证据证明引起诉讼时效中断或中止的有效证据,因此利民商店应当承担举证不能和已过诉讼时效的不利后果;综上,请求依法驳回利民商店对巨星公司的诉讼请求。 **均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本院经审理认定本案事实如下:利民商店于2008年3月24日注册成立,组成形式为个人经营,经营范围为卷烟、日用百货、五金交电、花卉盆景零售。2013年,巨星公司中标恒海·观天下商住小区工程,由**均作为该工程的实际施工人对该小区的部分工程组织施工。**均聘用***为该工程的管理人员。2013年11月18日至2014年6月25日,**均作为恒海·观天下商住小区部分建设工程的实际施工人,从利民商店处赊购五金交电材料用于施工建设。2013年11月18日经**均签字确认赊购的材料款为6637元;2013年11月20日至2014年6月25日经***签字确认赊购的材料款为71649.50元。上述经**均和***确认的材料款金额合计78286.50元。2013年12月6日**均现金支付1000元,2014年1月26日、2014年5月21日***分别现金支付10000元、20000元,共计支付31000元,下余材料款47286.50元至今未支付。故利民商店诉至本院。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当庭陈述以及提交的证明、判决书、单据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利民商店与**均的买卖行为合法有效。**均作为恒海·观天下商住小区部分建设工程的实际施工人,从2013年11月18日起至2014年6月25日止在利民商店处赊购五金交电材料用于施工建设,经**均本人及其管理人员***签字确认从利民商店处赊购五金交电材料共计78286.50元。期间**均、***均分别以现金结账的方式给利民商店支付部分材料款31000元。从**均与***的工作关系及付款行为来看,***在利民商店赊购材料及支付货款均系**均授权,其民事责任应由**均承担,**均理应支付下余47286.50元材料款。故利民商店诉请**均支付材料款47499元的诉讼请求,本院认定下余材料款为47286.50元,对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巨星公司辨称利民商店在收到**均支付最后一次材料款后的六年时间内没有行使自己的权利,已过诉讼时效。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六条规定:“未约定履行期限的合同,依照合同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的规定,可以确定履行期限的,诉讼时效期间从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计算;不能确定履行期限的,诉讼时效期间从债权人要求债务人履行义务的宽限期届满之日起计算,但债务人在债权人第一次向其主***之时明确表示不履行义务的,诉讼时效期间从债务人明确表示不履行义务之日起计算”的规定,**均与利民商店没有签订买卖合同,也未明确约定付款期限,**均虽已支付材料款31000元,但其是分三次支付,现有证据下仍不能确定履行期限。据此,应认定本案的给付期限至利民商店起诉前仍约定不明,因此,巨星公司关于利民商店起诉超过诉讼时效的辩称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巨星公司系恒海·观天下商住小区的施工单位,**均系无工程承包资质的个人,巨星公司将该工程分包给**均,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禁止性规定,故巨星公司应对**均应支付的材料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均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可以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十条、第六十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均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给原告利民商店支付材料款47286.50元; 二、被告湖北巨星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对上述材料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88元,减半收取494元,原告利民商店已预交,由被告**均、湖北巨星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及副本三份,上诉于湖北省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至收款人:湖北省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恩施开发区支行,账号:17×××04(特别提示:用途栏务必注明系某某上诉案诉讼费,并将汇款凭证及联系电话提交本院或邮寄至恩施州中级人民法院立案一庭)。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员  ** 二〇二〇年十一月二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兼)  ** 附:本判决援引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解除合同。 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 第十条当事人订立合同,有书面形式、口头形式和其他形式。 法律、行政法规规定采用书面形式的,应当采用书面形式。当事人约定采用书面形式的,应当采用书面形式。 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第六十一条合同生效后,当事人就质量、价款或者报酬、履行地点等内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可以协议补充;不能达成补充协议的,按照合同有关条款或者交易习惯确定。 第六十二条当事人就有关合同内容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适用下列规定: (一)质量要求不明确的,按照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履行;没有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按照通常标准或者符合合同目的的特定标准履行。 (二)价款或者报酬不明确的,按照订立合同时履行地的市场价格履行;依法应当执行政府定价或者政府指导价的,按照规定履行。 (三)履行地点不明确,给付货币的,在接受货币一方所在地履行;交付不动产的,在不动产所在地履行;其他标的,在履行义务一方所在地履行。 (四)履行期限不明确的,债务人可以随时履行,债权人也可以随时要求履行,但应当给对方必要的准备时间。 (五)履行方式不明确的,按照有利于实现合同目的的方式履行。 (六)履行费用的负担不明确的,由履行义务一方负担。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 第六条未约定履行期限的合同,依照合同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的规定,可以确定履行期限的,诉讼时效期间从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计算;不能确定履行期限的,诉讼时效期间从债权人要求债务人履行义务的宽限期届满之日起计算,但债务人在债权人第一次向其主***之时明确表示不履行义务的,诉讼时效期间从债务人明确表示不履行义务之日起计算。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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