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北省鹤峰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鄂2828民初673号
原告:***(曾用名***),男,1975年5月18日出生,土家族,***化,个体工商户,住湖北省鹤峰县,
被告:湖北巨星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宜昌市珍珠路12号盈嘉酒店22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205006155841104。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系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一般代理):***,湖北瀛沧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均,男,1973年6月17日出生,汉族,户籍地重庆市开县,
原告***诉被告湖北巨星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巨星公司)、**均运输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6月1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被告巨星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均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巨星公司、**均支付***钢筋等材料运费86025.84元(庭审中变更诉讼请求为巨星公司、**均支付***钢筋等材料运费59025.84元);2、由巨星公司、**均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与理由:巨星公司于2013年在鹤峰设恒海观天下建设项目部,负责人为**均。***于2014年2月至6月承运由宜昌新前进钢材销售有限公司向鹤峰县观天下北区项目部供应的钢材18车次,收货人***(系**均同乡,材料保管员),合计运费119025.89元,**均已通过鹤峰农行和建行转给其运费33000元,余款86025.84元至今未付。为维护其合法权益故提起诉讼。
巨星公司辨称:一、运输合同应当依法成立且有明确的合同相对人,成立后必须履行,履行后也应当有相应的债权债务凭证证***公司欠***运输款没有支付,在本案中***没有证据证明和巨星公司之间有运输合同关系,巨星公司也没有委托他人与其签订过运输合同,也没有和***履行过与运输合同相关的事务,因此巨星公司并不欠***任何款项;二、从***提交的证据来看,并不能反映出其拥有110000余元债权的事实,***所提交的相关单据中属于其本人的仅有一张19吨的运输单据,并不能证明其享有债权;三、***所拥有的单证中非常清楚的写明了相关运输费价款虽然并非巨星公司出具但是从该凭证中载明的日期来看,***从2014年开始就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但是一直没有向巨星公司主张过权利,其已过诉讼时效,且***没有任何证据证明诉讼时效中断或中止的法定事由,综上,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对巨星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
被告**均未到庭,向本院微信发送其答辩意见,称***的起诉已超过诉讼时效。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巨星公司中标恒海·观天下商住小区后由**均对该小区的部分工程组织施工。2013年2月至2014年6月,**均作为恒海·观天下商住小区部分建设工程的实际施工人在宜昌购买钢材后交由***组织将钢材从宜昌运回恒海·观天下工地,并指定***为其管理人员,负责接收***运回的钢材,运费单价为170元/吨。在此期间,***安排司机***、***从宜昌共给**均运回18车钢材,共700.264吨,有***在销售单上的签名或出具的收据。**均应向***支付119044.88元。2014年5月26日、8月31日***分别给***转账40000元、20000元,共60000元,下余59044.88元至今未支付,故***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通过庭审查明的事实,2013年2月至2014年6月,***按照**均的指示组织人员将钢材从宜昌运至恒海·观天下工地,应当认定***与**均之间形成了事实上的运输合同关系,**均的管理人员***对***运回的钢材数量进行签字确认、给***支付运费都是经**均的授权,其民事责任应由**均承担,**均应当给***支付运费。**均拒不给***支付运费,属违约行为,故对***要求**均支付运费59025.84元,没有超出**均应支付的范围,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均、巨星公司辩称***的起诉已超过诉讼时效,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六条规定:“未约定履行期限的合同,依照合同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的规定,可以确定履行期限的,诉讼时效期间从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计算;不能确定履行期限的,诉讼时效期间从债权人要求债务人履行义务的宽限期届满之日起计算,但债务人在债权人第一次向其主***之时明确表示不履行义务的,诉讼时效期间从债务人明确表示不履行义务之日起计算”的规定,**均与***没有签订运输合同,也未明确约定付款期限,**均虽已支付运费59044.88元,但其是分二次支付,现有证据下仍不能确定履行期限。据此,应认定本案的给付期限至***起诉前仍约定不明,因此,巨星公司、**均关于***起诉超过诉讼时效的辩称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巨星公司系恒海·观天下商住小区的施工单位,**均系无工程承包资质的个人,巨星公司将该工程分包给**均,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禁止性规定,故巨星公司应对**均应支付的运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均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可以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十条、第六十条、第六十一条、六十二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九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均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给原告***支付运费59025.84元;
二、被告湖北巨星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对上述运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950元,减半收取975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负担337.17元,被告**均、湖北巨星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负担637.83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及副本三份,上诉于湖北省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至收款人:湖北省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恩施开发区支行,账号:17×××04(特别提示:用途栏务必注明系某某上诉案诉讼费,并将汇款凭证及联系电话提交本院或邮寄至恩施州中级人民法院立案一庭)。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员 **
二〇二〇年十一月二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兼) **
附:本页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解除合同。
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
第十条当事人订立合同,有书面形式、口头形式和其他形式。
法律、行政法规规定采用书面形式的,应当采用书面形式。当事人约定采用书面形式的,应当采用书面形式。
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第六十一条合同生效后,当事人就质量、价款或者报酬、履行地点等内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可以协议补充;不能达成补充协议的,按照合同有关条款或者交易习惯确定。
第六十二条当事人就有关合同内容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适用下列规定:
(一)质量要求不明确的,按照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履行;没有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按照通常标准或者符合合同目的的特定标准履行。
(二)价款或者报酬不明确的,按照订立合同时履行地的市场价格履行;依法应当执行政府定价或者政府指导价的,按照规定履行。
(三)履行地点不明确,给付货币的,在接受货币一方所在地履行;交付不动产的,在不动产所在地履行;其他标的,在履行义务一方所在地履行。
(四)履行期限不明确的,债务人可以随时履行,债权人也可以随时要求履行,但应当给对方必要的准备时间。
(五)履行方式不明确的,按照有利于实现合同目的的方式履行。
(六)履行费用的负担不明确的,由履行义务一方负担。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二百九十二条旅客、托运人或者收货人应当支付票款或者运输费用。承运人未按照约定路线或者通常路线运输增加票款或者运输费用的,旅客、托运人或者收货人可以拒绝支付增加部分的票款或者运输费用。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
第六条未约定履行期限的合同,依照合同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的规定,可以确定履行期限的,诉讼时效期间从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计算;不能确定履行期限的,诉讼时效期间从债权人要求债务人履行义务的宽限期届满之日起计算,但债务人在债权人第一次向其主***之时明确表示不履行义务的,诉讼时效期间从债务人明确表示不履行义务之日起计算。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