甘肃盛唐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

甘肃兰花商贸有限公司与某某、甘肃盛唐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甘肃省兰州市城关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甘0102民初11464号
原告:甘肃兰花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甘肃省兰州市七里河区花寨子乡八里镇东果园村**。
法定代表人:马汉玉,系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金永俊,男,1966年11月17日出生,汉族,住甘肃省榆中县。
被告:***,男,1958年3月20日出生,汉族,住甘肃省兰州市城关区。
被告:甘肃盛唐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甘肃省兰州市七里河区西津路**
法定代表人:汤学进,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根强,甘肃锐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马玉琪,男,1964年9月27日出生,回族,住甘肃省兰州市城关区。
原告甘肃兰花商贸有限公司诉被告***、甘肃盛唐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第三人马玉琪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9月12日受理后,于2019年2月26日作出(2018)甘0102民初8524号民事判决书。被告甘肃盛唐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不服该判决向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2019年8月18日,该院作出(2019)甘01民终1880号民事裁定书,裁定:一、撤销本院作出的(2018)甘0102民初8524号民事判决书;二、本案发回本院重新审理。本院于2019年6月24日受理。本院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甘肃兰花商贸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金永俊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甘肃盛唐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根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甘肃兰花商贸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如下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支付原告货款469643.4元及利息120804.60元,合计590448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及理由:原、被告于2012年11月经双方友好协商达成口头协议,协议约定由原告向被告提供的位于兰州市红古区水榭花都11-12号楼项目部供机制铸铁排水管件等,原告依约履行了协议,于2015年4月16日分52次给被告供货合计金额为759643.4元,被告分6次付款290000元,余欠469643.4元,经原告多次追要无果。故状诉法院。
在审理过程中,原告甘肃兰花商贸有限公司向本院申请撤回对被告***的起诉,本院经审核口头裁定:准许原告甘肃兰花商贸有限公司撤回对被告***的起诉。
被告***辩称,原告起诉不属实,被告***不是本案适格的主体,2013年5月被告***应聘来到甘肃盛唐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2015年4月离职,期间担任甘肃盛唐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的材料员,***没有与供货商签订买卖合同的权利和职责。另,甘肃盛唐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欠***工资,***已向仲裁委员会提起仲裁,有仲裁机构的受理案件通知书。被告***没有拖欠原告货款,原告提供货物的买方是甘肃盛唐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不是***,***不承担任何责任,不承担诉讼费,请求人民法院查明事实,以维护***的合法权益。
被告甘肃盛唐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辩称,1、答辩人与被答辩人之间不存在买卖合同关系,被答辩人将答辩人列为被告属于主体不适格,被答辩人与被告***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与答辩人无关,答辩人不应为此向被答辩人承担任何责任。答辩人未与被答辩人签订过任何买卖合同,也不存在口头协议,事实上答辩人作为公司法人无法进行口头协议,答辩人与被答辩人之间并不存在买卖合同关系。事实情况是,答辩人未收到被答辩人交付的货物,也未向被答辩人支付过货款,并且也未就被答辩人主张的货款欠付款与其进行过确认,并未对该欠款表示过认可。按照答辩人正常的业务、财务流程,答辩人与被答辩人之间未形成任何有效的书面凭据,被答辩人针对答辩人提出的诉讼请求无凭无据,其与答辩人不存在利害关系,其将答辩人列为被告属于主体不适格,不应获得支持。根据被答辩人提供的证据资料,对于被告***是否与被答辩人存在买卖合同关系,以及被告***与被答辩人之间货物的交付情况、货物的数量、价格、货款金额,答辩人均不知情,且其真实性也无法确认。被告***既不是答辩人的法定代表人,也不是答辩人的职工,同时答辩人也从未向其出具过授权,从未授权被告***向被答辩人购买货物,故答辩人与被答辩人之间也无法形成代理合同关系。因此,答辩人从未参与被答辩人与被告***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并不是被答辩人主张的买卖合同的当事人,即便被答辩人与被告***的买卖合同关系真实,也不应牵涉至答辩人,故本案并不存在答辩人承担债务的事实基础,答辩人不应为被告***的行为向被答辩人承担任何责任;2、根据被答辩人提供的证据资料,其诉讼请求缺乏事实依据及证据支撑,与答辩人并无利害关系,本案不应牵扯至答辩人来承担任何责任。如上所述,答辩人从未授权被告***向被答辩人购买货物,被告***也不是合法的货物收取人,被告***与被答辩人之间买卖合同的真实性以及货物的交付情况、货物的数量、价格、货款金额,答辩人均不知情,真实性也无法确认。同时,答辩人与被答辩人之间也未对被答辩人主张的货物的交接、货款的支付、账单、欠款金额等进行过确认,因而答辩人对被答辩人主张的金额无法予以认可。从被答辩人交付的证据资料来说,其提供的部分“商品发货单”显示由“***”签字,部分“商品发货单”显示由“张福兰”签字,部分“发货清单”显示单位为“水榭花都8号楼”,并且被答辨人提供的“应收货款对账单”仅盖有被答辩人公章,无其他方签字、盖章确认。答辩人认为:(一)“***”、“张福兰”签字真实性无法确认且该签字与答辩人无关,并且答辩人对上述“发货清单”均没有进行确认。答辩人曾牵涉进案外人马玉琪与被告***、案外人张福兰之间的劳务报酬、劳动人事争议纠纷,经兰州市红古区法院认定为被告***、案外人张福兰向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争议仲裁属于选择权利救济的方式不当,其申请仲裁的事项不属于劳动争议仲裁的范围,兰州市红古区法院作出这一认定也正是基于被告***、案外人张福兰并不是答辩人职工、与答辩人并不具有劳动关系的事实。因此,被告***、案外人张福兰在“发货清单”上的签字与答辩人不具有利害关系。(二)被答辩人提供的“应收货款对账单”仅盖有被答辩人公章,无其他方签字、盖章确认,也未有答辩人签字、盖章,因而该“应收货款对账单”无法作为证明被答辩人主张的欠款的凭据。同时,答辩人也未能提供相对应的其他如“接收单”“入库单”等证据资料,其主张缺乏事实依据及证据支撑。(三)退一步讲,即便假设被答辩人主张的基础关系成立,其提供的部分“发货清单”显示单位为“水榭花都8号楼”,事实上水榭花都8号楼系甘肃天健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发包由甘肃第六建设工程股份公司承建,该清单所列货物并非如被答辩人所述是提供至水榭花都11-12号楼,因此在被答辩人主张的金额中应当对此予以相应扣减,本案达不到被答辩人主张的欠付款金额。并且,被答人提供的“发货单”多处有被人为随意涂改的痕迹,且均未经过答辩人财务流程审核确认,因此被答辩人主张的金额也缺乏依据,不应获得支持。此外,被答辩人在起诉状中称其于2015年4月16日分52次给被告供货合计金额为759643.4元,被告分6次付款290000元,根据被答辩人提供的证据资料的情况,被答辩人未能提供有效的欠款凭据,现有的证据资料真实性无法确认、形式和内容都存在严重瑕疵,也并不完整,无法证明被答辩人主张供货合计金额为759643.4元,且被答辩人也未提供收款凭证,不能证明被告向其支付款的情况,故被答辩人主张的欠付款金额缺乏证据支撑,不应予以支持。以上所述,被答辩人主张的诉讼请求与答辩人并无利害关系,并且所依据的事实混乱不清,缺乏事实依据、证据支撑,因而本案应当就被答辩人与被告***之间的权利义务在查明事实后予以认定,但不应牵扯至答辩人来承担任何责任;3、被答辩人的诉讼请求已超过诉讼时效,应当不予支持。且不论被答辩人所主张事实依据的真实性,根据被答辩人提供的“发货清单”、“应收货款对账单”,显示最后一笔款项支付时间为2015年2月16日。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的规定:“民法总则施行前,民法通则规定的两年或者一年的诉讼时效期间已经届满,当事人主张适用民法总则关于三年诉讼时效期间的规定的人民法院不支持。”本案中的诉讼时效期间应当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之规定:“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二年,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即本案应适用2年诉讼时效期间,诉讼时效自2015年2月16日起算2年至2017年2月16日时已经到期,被答辩人都没有主张过权利,至今其诉讼请求已明显超过诉讼时效期间,应当依法不予支持。综上所述,被答辩人的诉讼请求无事实及法律依据,为维护答辩人的合法权益,请求贵院依法查明事实,驳回被答辩人的全部诉讼请求。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原告提交了如下证据:1、供货单;2、付款凭证。被告***提交了如下证据:兰州市红古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受理通知书、裁决书。被告甘肃盛唐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提交了如下证据:1、甘肃省兰州市红古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7)897号、899号民事裁定书;2、施工合同。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2年11月,原告甘肃兰花商贸有限公司与被告甘肃盛唐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达成口头协议,约定由原告向被告提供位于兰州市红古区水榭花都11-12号楼项目部供机制铸铁排水管件等。于2012年11月5日至2015年4月16日期间分52次向被告甘肃盛唐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供货,合计金额为759643.4元,被告于2013年8月29日至2014年11月22日期间分5次向原告退货,金额为30883.91元,被告于2013年9月22日至2015年2月16日期间分5次向原告付款,合计金额为290000元,被告甘肃盛唐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尚欠原告货款438759.49元。被告甘肃盛唐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怠于履行还款义务,经原告多次催要未果,双方遂酿成纠纷。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甘肃盛唐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之间订立的口头买卖协议,意思表示真实,又不违返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视为有效的买卖合同。依法订立的合同,对双方当事人均具有法律上的约束力。
关于被告***是否是甘肃盛唐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的职工,***的行为是职务行为还是个人行为,根据红劳人仲字(2017)28号裁决书,载明:被告***于2012年11月25日起,到甘肃盛唐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一分公司承包的红古天健水榭花都A区11号、12号居民楼地下车库工程项目部上班,工作岗位是甘肃盛唐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一分公司的材料员和库管员,双方没有签订劳动合同,口头约定工资为3800元(此工程甘肃盛唐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承包后,组建甘肃盛唐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一分公司,任命马玉琪、徐国刚(现已去世)为经理、副经理)该项目甘肃盛唐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一分公司实训独立核算,自负盈亏。被告***与被告甘肃盛唐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甘肃盛唐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一分公司与甘肃盛唐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是分包关系,其承包的工程是红古天健水榭花都A区11号、12号居民楼地下车库工程,原告依约定向红古天健水榭花都A区11号、12号居民楼供货,由***在供货单上签字,应认定为***是甘肃盛唐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的职工,***的行为应属于职务行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七十条规定:“执行法人或非法人组织工作任务的人员,就其职权范围内的事项,以法人或者非法人组织的名义实施民事法律行为,对法人或者非法人组织发生效力。法人或者非法人组织对执行其工作任务的人员职权范围的限制,不得对抗善意相对人。”本案中,***的行为属于执行法人工作任务的行为,所欠付的货款应由甘肃盛唐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承担,***不承担偿还货款及利息的责任。
关于原告要求被告甘肃盛唐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偿还货款469643.4元及利息120804.60元的诉讼请求,虽然原告于2012年11月5日至2015年4月16日期间向被告甘肃盛唐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供货,供货单上均由***签字,合计金额为788076.43元,但原告在民事起诉书上自认截止2015年4月16日向被告甘肃盛唐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供货共计金额为759643.4元;原告供货后,被告甘肃盛唐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于2013年8月29日至2014年11月22日期间分5次向原告退货,合计金额为30883.91元;被告甘肃盛唐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于2013年9月22日至2015年2月16日期间分5次向原告支付货款290000元,故被告尚欠原告货款438759.49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七十条之规定,执行法人工作任务的人员,就其职权范围内的事项,以法人的名义实施民事法律行为,对法人发生效力。本案中,***在供货单上签字属于执行法人工作任务的行为,所欠货款438759.49元应由被告甘肃盛唐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承担。原告要求被告承担利息120804.6元的诉讼请求,原告与被告甘肃盛唐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既未约定利息,亦未约定偿还货款的期限,原、被告甘肃盛唐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之间的交易方式为分批次供货,分批次付款,故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利息120804.60元的诉讼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保护。
关于本案是否超过诉讼时效的问题,原告于2012年11月5日至2015年4月16日期间陆续向被告供货,被告于2013年8月29日至2014年11月22日期间分5次向原告退货,被告于2013年9月22日至2015年2月16日期间分5次向原告付款,原、被告之间的供货方式及付款方式都是阶段性的,2015年2月16日,甘肃盛唐公司一分公司最后一次履行向原告支付货款,2015年4月16日,原告甘肃兰花商贸有限公司最后一次履行向被告甘肃盛唐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供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五条规定:“当事人约定同一债务分期履行的,诉讼时效期间从最后一期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计算。”第六条规定:“未约定履行期限的合同,依照合同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的规定,可以确定履行期限的,诉讼时效期间从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计算;不能确定履行期限的,诉讼时效期间从债权人要求债务人履行义务的宽限期届满之日起计算,但债务人在债权人第一次向其主张权利之时明确表示不履行义务的,诉讼时效期间从债务人明确表示不履行义务之日起计算。”本案中,原、被告甘肃盛唐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对货款的支付既未约定履行期限,也未约定宽限期,故本案没有超过诉讼时效期间,被告甘肃盛唐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辩称本案超过诉讼时效的理由本院不予采信。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七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五条、第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甘肃盛唐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支付原告甘肃兰花商贸有限公司货款438759.49元;
二、驳回原告甘肃兰花商贸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852元,原告甘肃兰花商贸有限公司负担912元,被告甘肃盛唐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负担394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付清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起副本,上诉于甘肃省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张燕林
人民陪审员  熊 薇
人民陪审员  岳辉平
二〇二〇年十月二十三日
书 记 员  孙 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