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铜陵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皖07民终6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76年8月30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枞阳县。
上诉人(原审原告):**春,男,1979年2月7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枞阳县。
两上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黄世亮,安徽众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淮北信和水利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淮北市长山路与桓谭路交叉口东南角,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6007389133670。
法定代表人:李华,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文科,安徽豪迪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春因与被上诉人淮北信和水利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信和建筑公司)运输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安徽省枞阳县人民法院(2019)皖0722民初273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2020年1月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2020年1月16日组织双方当事人进行听证。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和**春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第一、三项,改判信和建筑公司增加给付运输费95990元。事实与理由:1.2017年4月10日至4月30日期间两张单据并不重复,是***和**春分别结算所致。2.案外人刘某是与***、**春进行结算,一审认定其与信和建筑公司直接结算没有事实依据。3.***和**春自找土部分应予认定,结算单中已经标明,信和建筑公司申请的证人在庭审中也予以认可。
信和建筑公司二审答辩称,2017年4月10日至4月30日期间运输费总结算金额为125948元,该总结算单系依据两上诉人和刘某同一时段各自运输方量汇总得出,125948元总结算单已包含52612元结算单,该两份结算单并非***、**春分别结算所致。因刘某运输土方费为73336元,信和建筑公司依据结算单将该运输费直接支付给实际运输人刘某,不违反交易习惯和法律规定。《内部施工(土方挖装、运输)协议》已约定取土点并经双方确认,每立方米8元为包干单价。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和**春一审诉讼请求:判令信和建筑公司立即支付拖欠***和**春运输费用及协议约定奖金共计131536元。
一审法院查明事实:2017年2月23日,信和建筑公司枞阳县城区防洪安保应急工程连城湖出口左右岸堤防加固工程施工A标段项目部(甲方)与***、**春(乙方)签订《内部施工(土方挖装、运输)协议》,主要约定,土方运距经甲、乙双方现场确认的取土点(从取土场到填土项目区运距8公里以内);工程量15万m3左右,以甲方实际计数土方量为准;土方挖、运包干单价8元/m3;工程款的支付,甲方根据乙方实际完成土方工作量情况支付乙方部分工程款,原则上每15天左右支付一次,按甲方确认的乙方实际运输工程量的80%支付,剩余工程款在工程全部完工后一个月内付清;若乙方顺利完成工程且无安全交通事故,甲方奖励***、**春各1万元。协议签订后,***、**春组织人员和车辆为信和建筑公司运输土方。2017年3月7日至2018年1月23日期间,双方分五次进行了结算,运输费为475330元,其中案外人刘某参与的运输费为73336元,***、**春实际运输费为401994元。信和建筑公司分六次向**春、***付款386448元,尚欠运输费15546元。该工程现已完工。
一审法院认为,***、**春与信和建筑公司(枞阳县城区防洪安保应急工程连城湖出口左右岸堤防加固工程施工A标段项目部)签订的《内部施工(土方挖装、运输)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合同义务。***、**春履行了运输土方义务,信和建筑公司应向其支付相应运输费,故对***、**春要求信和建筑公司支付尚欠运输费15546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对***、**春要求信和建筑公司支付增加的运输费28042元的诉讼请求,因未提供证据证明,不予支持。***、**春顺利完成工程且无安全交通事故,信和建筑公司应奖励***、**春各1万元,对***、**春要求信和建筑公司给付奖金各1万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信和建筑公司认为2017年4月10日至4月10日结算单金额125948元为总结算单,已包含同一时段***、**春的运输费52612元和案外人刘某的运输费73336元,系重复计算的抗辩意见,有付款电子回单及证人出庭作证形成了证据锁链,予以采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八十八条、第二百九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一、信和建筑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春运输费15546元;二、信和建筑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春奖金各1万元;三、驳回***、**春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465.5元(已减半收取),由***和**春负担965.5元,信和建筑公司负担500元。
二审中,***和**春提交以下证据:1.通话录音一份,以证明涉案工地项目负责人张万全确认自找土每立方米另加2元,信和建筑公司应加付28042元运输费;2.验收鉴定书一份,以证明案涉工程土方开挖量经审计确认为77510.47立方米,信和建筑公司出具的六张结算单均为***和**春完成,不存在与刘某重复计算;3.申请证人胡某、杨业良作证,以证明***和**春有足够的运力满足信和建筑公司的需求,以及**春2017年在G347工地拉过土的事实。
信和建筑公司质证意见:1.通话录音不是新证据,里面只提到“业主给我们多少就给你们多少”,与合同约定包干价明显相悖,如果自找土需补价差,应当在合同中明确约定。2.鉴定书不能反映***和**春的运输方量。3.超出了申请证人出庭作证的期限,也无法证明***和**春的运输方量。
本院认证意见同于一审,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认定。
本案二审争议的焦点,***和**春2017年4月10日至30日期间为信和建筑公司运输土方数量如何认定,信和建筑公司对***和**春自找土源应否每立方米加付2元的运费。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否则应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和**春提交了2017年4月10日至30日期间两份金额分别为125948元和52612元的结算单,意图证明其在该期间共为信和建筑公司提供了总额为178560元的运输劳务。信和建筑公司称125948元结算单为***、**春及刘某运输费用总单,因刘某需要单独结算,故其又另行向**春出具了52612元的分单,但没有收回总单,该陈述既有证人牛某、张某、刘某的证词予以佐证,又与信和建筑公司按进度向**春、***、刘某支付运费的金额相一致,应予采信。在***和**春不能提交运输底单的情形下,应认定其2017年4月10日至30日期间为信和建筑公司运输土方费用金额为52612元。***和**春自述其与信和建筑公司领导口头约定自找土源每立方米另加2元运费,但双方结算时并未处理该项费用,结算单中“自找”字样大部分系后来手写添加,通话录音也不能证明需要加付的方量及单价,***和**春上诉称信和建筑公司应加付其28042元运输费的事实依据不足。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和**春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其上诉请求应予以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200元,由上诉人***和**春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赵 萍
审判员 钱韦玮
审判员 陈锦松
二〇二〇年二月二十四日
法官助理廖继贵
书记员阮娟
附本案所适用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应当组成合议庭,开庭审理。经过阅卷、调查和询问当事人,对没有提出新的事实、证据或者理由,合议庭认为不需要开庭审理的,可以不开庭审理。
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