淮北信和水利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某某、某某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安徽省淮北市相山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皖0603民初5366号
原告:***,男,1968年10月15日出生,汉族,无固定职业,住江苏省南京市江宁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俞金华,国浩律师(合肥)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姜龙飞,国浩律师(合肥)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男,1971年5月7日出生,汉族,无固定职业,住安徽省合肥市滨湖新区。
被告:陈文早,男,1963年7月4日出生,汉族,无固定职业,住安徽省合肥市蜀山区。
被告:高红军,男,1974年7月23日出生,汉族,无固定职业,户籍地安徽省合肥市庐阳区,经常居住地安徽省合肥市。
上述三位被告共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徐敬武,安徽启宇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述三位被告共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赵立军,安徽启宇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淮北信和水利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淮北市长山路、桓潭路交叉口东南角。
法定代表人:李华,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被告:淮北市蓝宇相王山庄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淮北市淮海西路**凤凰城**。
法定代表人:胡伟,该公司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钱峰,安徽律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陈文早、高红军、淮北信和水利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信和公司)、淮北市蓝宇相王山庄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蓝宇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月11日作出(2017)皖0603民初2432号民事判决,案件宣判后,原告***不服判决,提起上诉。案件经安徽省淮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于2020年10月19日作出(2020)皖06民终1173号民事裁定书,裁定案件发回重审。本院于2020年11月4日立案后,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于2021年2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俞金华、姜龙飞,被告陈文早、高红军及其与***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徐敬武,被告蓝宇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钱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信和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高红军、***、陈文早共同支付***工程款余款426240元(2321400元+360元-1895520元);2、判令高红军、***、陈文早共同支付***逾期付款利息自2016年1月1日起至款清之日止,暂算至2020年11月19日为96193元(以426240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金融机构人民币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算至2019年8月19日的利息74511元和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自2019年8月20日起暂计算2020年11月19日的利息21682元);3、判令信和公司在欠付***、陈文早、高红军工程款范围内对***的第1、2项诉讼请求承担给付责任;4、判令蓝宇公司在欠付信和公司工程款范围内对***的第1、2项诉讼请求承担给付责任;5、本案的诉讼费用、担保费、财产保全费及其他费用由***、陈文早、高红军、信和公司、蓝宇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2013年蓝宇公司将其建设的淮北市凤凰城九年义务教育学校工程进行邀请招标,信和公司于2013年9月中标,成为该项目的施工单位。信和公司在中标后,将该项目转包给***、陈文早、高红军等人,三人为合伙关系。2014年3月14日,***、陈文早代表信和公司与***签订《木工劳务合同书》,将淮北市凤凰城九年义务教育学校工程中涉及到的模板制作、安装、拆除(包括二次结构)分包给***施工,合同约定按照模板接触面积以53㎡为单位计算工程款,计时工单价按普工100元/工日,技工200元/工日结算。付款方式为:主体结构封顶并通过验收支付所完工程量的65%,竣工验收后三个月内支付到工程总价款的85%,剩余工程款年底付清。承包合同签订后,***按照承包合同的约定组织施工,***、陈文早、高红军违反合同约定未及时支付进度款。2015年上半年涉案工程通过竣工验收,2017年4月22日经陈文早、高红军结算,***的工程款为2321400元,另***、陈文早、高红军借用***材料价款360元,***的总价款为2321760元,***、陈文早、高红军已付工程款为1895520元。直到***起诉之日,***、陈文早、高红军尚欠***工程余款426240元。***、陈文早、高红军迟迟不支付工程款等行为已构成严重违约,该三人应立即支付***诉请的款项,信和公司将工程转包给不具有施工资质的***、陈文早、高红军,应在欠付***、陈文早、高红军工程款范围内对***承担给付责任。蓝宇公司作为发包人应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给付责任。为维护***的合法权益,现具状起诉,望判如所请。
***、陈文早、高红军辩称,涉案工程面积为42000㎡,***、陈文早、高红军已支付工程款为2270920元,实际应支付给***款项为2226000元;***在施工期间存在施工质量不合格,造成施工材料浪费,工期延误,同时***作为施工班组负责人未在现场进行领导和指挥;***进行简易墙加固的时候,使用的是***、陈文早、高红军为***租赁来的钢管,租赁费是***、陈文早、高红军垫付租赁费6万元,支付地基膜1万元,由于***不在现场,进行罚款是2.5万元,***、陈文早、高红军已经支付的款项加上钢管租赁费6万元、地、地基膜1万元及罚款2万元,总计已经超额支付给***174920元。2015年2月17日,***自认涉案工程款及工人工资已经全部付清,***、陈文早、高红军进行举证的借款单均有***签字确认,或者是***的弟弟、亲属、管理班组的负责人签字确认,***已经足额领取涉案工程款,***的起诉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法院驳回***的诉请。
蓝宇公司辩称,1、***和蓝宇公司之间没有法律上的关系。2、涉案工程蓝宇公司是和信和公司2014年1月7日建立合同关系的,2015年5月通过验收,目前还有个别未通过验收,该工程经初步审核工程18692276.87元,二审是17249140元,双方对决算价格有争议,目前信和公司和蓝宇公司没有完全进行决算,根据初审的数额,支付的金额已经超过了合同的95%,不存在欠付信和公司工程款的问题,故不存在向***支付工程款的问题;部分质保金因为信和公司的工程质量存在问题,双方正在对工程质量在内的一些问题进行协商处理;***参与的施工仅仅是信和公司承包工程中的木工当中的劳务费用,按照相关的法律规定,既然主张的是劳务费用,在法律上就不存在在欠付工程款的范围之内向***承担连带给付的问题;蓝宇公司将工程发包给信和公司,信和公司与***、陈文早、高红军与***之间存在违法转包的事实,依照相关的法律规定,对于劳务费用超过国家规定标准的部分,应依法予以追缴;蓝宇公司和信和公司目前的未支付的保修金是针对工程的全部施工发生的,***只干了木工中的清包,因此保修金不是因***的施工产生的,即使到期该支付保修金了,也应支付给信和公司,不应支付给***,请法院驳回***对蓝宇公司的诉请。另***在起诉中变更了诉讼请求,但是坚持***的原起诉状中的事实和理由,这是矛盾的,***超额保全了信和公司和蓝宇公司的财产,严重违法。
信和公司未作答辩。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蓝宇公司(甲方)与信和公司(乙方)经招投标于2014年1月7日签订了《淮北凤凰城九年制义务教育学校建设工程施工补充协议》,约定:信和公司承包蓝宇公司该项目土建及安装工程,合同暂定总价款为1473万元,竣工结算办理完毕后一个月内甲方付款至结算金额的95%,预留结算款的5%作为工程保修金,除防水工程外的保修金,在保修期(2年)期满两年后一个月内返还,防水工程的保修金,在防水工程保修期(5年)满五年后一个月内返还。
2014年5月14日,***、陈文早以信和公司名义(甲方)与***(乙方)签订了《木工劳务合同书》,合同约定:甲方将淮北市凤凰城九年义务教育学校工程中涉及到的模板制作、安装、拆除(包括二次结构,后浇带按二次计算面积)分包给乙方施工;承包方式采取包工包料(甲方仅提供钢管和扣件);合同期限自2014年1月1日起至工完场清结算完成合同终止;乙方指定韩仁礼为现场施工人员;单价按照模板接触面积53元/㎡计算,采取包工包料包工具和劳保用品的方式,此单价一次性包死;付款方式为:主体结构封顶并通过验收支付所完工程量的65%,竣工验收后三个月内支付到工程总价款的85%,剩余工程款年底内付清,每月支付现场人员每月每人生活费1500元;合同并对工期、质量等进行了约定。合同甲方由***、陈文早签名,乙方由***签名。
合同签订后,***组织工人对涉案工程进行了施工。2015年5月,涉案工程竣工验收。2014年3月至2015年9月,***认可其与韩仁礼等以借款、借支、工资结算等方式分33笔从***、陈文早、高红军处共领取工程款1895520元。另由***下属施工带班或工人刘如红、韩仁阔、李停忠、周宗光、桑田等领取、收取涉案工资款项384200元。2017年4月22日,陈文早出具《淮北凤凰城九年义务教育学校***木工班工程量结算单》,载明:按实际图纸模板面积计算,模板展开面积43800㎡,合同价53元/㎡,合计2321400元。
诉讼过程中,***申请诉讼财产保全,本院于2017年6月30日作出(2017)皖0603民初2432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冻结***、陈文早、高红军、信和公司、蓝宇公司的银行存款108万元或查封等值财产。***支付保全申请费5000元。
另查,2015年7月12日,***、陈文早聘用的现场管理人员王家平出具收条,收到***木工班模板11张计360元。
蓝宇公司自认淮北市凤凰城九年义务教育学校工程经初步审核工程价款为18692276.87元,二次审核工程款为17249140元,目前信和公司和蓝宇公司尚没有完成决算,根据初审的数额,支付的金额已经超过了合同的95%。
上述事实,有***提供的《木工劳务合同书》、凤凰城九年义务教育学校中标公示、结算单、收条、蓝宇公司和信和公司协助执行通知书回执4份、财产保全情况告知书1份,***、陈文早、高红军提供的借支单49张、(2020)皖06民终1173号庭审笔录,蓝宇公司提供的《淮北凤凰城九年制义务教育学校建设工程施工补充协议》,以及当事人的陈述在卷佐证,本院予以认定。蓝宇公司支付给信和公司的工程款清单,系其单方面制作,本院不予认定。
本院认为,当事人签订合同不得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作为个人,没有取得建筑施工企业资质,故其与***、陈文早于2014年5月14日签订的《木工劳务合同书》为无效合同。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的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且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虽然***与***、陈文早之间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已按约定履行了工程施工义务,涉案淮北凤凰城九年义务教育学校已经竣工验收并交付使用,***有权要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款。
关于工程价款。2017年4月22日,由结算人陈文早出具淮北凤凰城九年义务教育学校***木工班工程量结算单,此结算单内容为按实际图纸模板面积计算,模板展开面积43800㎡,合同价53元/㎡,合计2321400元。虽然陈文早、高红军在重审中不予承认,但陈文早在原审庭审中承认陈文早系其本人签字,高红军的名字由其代签,并由庭审视频记录在案,且陈文早在本次诉讼过程中申请对其笔迹进行鉴定后,在诉讼材料中明显有意识改变签名方式(之前名字中的姓氏陈字全部为简体字,现书写改为繁体字),存在故意提出笔迹鉴定申请拖延诉讼之嫌。故陈文早申请笔迹鉴定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准许。***认可其与韩仁礼等以借款、借支、工资结算等方式分33笔从***、陈文早、高红军处共领取工程款1895520元。***对刘如红、韩仁阔、李停忠、周宗光、桑田等人是其下属施工带班或工人的事实予以认可,仅对刘如红、韩仁阔、李停忠、周宗光、桑田等人领取、收取涉案工资款项384200元不予认可,但***作为上述工人的雇主应对上述款项中具体哪笔款项不实承担相应举证责任,且***并未与其工人结清工资,在***不能提供证据证明上述款项384200元存在不实的情况下,该***的下属工人领取的工资款项384200元应记入***、陈文早向***支付涉案工程价款范围之内。综上,本案工程价款2321400元,减去***、陈文早向***支付的1895520元及***的工人领取的工资款项384200元,***、陈文早尚欠付***工程价款41680元。故***要求***、陈文早支付工程款余款426240元,本院仅对其中的41680元予以支持;***主张超出上述金额的诉讼请求部分,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主张***、陈文早、高红军借用材料价款360元应当返还,与本案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不是同一法律关系,在本案中本院不予处理。
关于逾期付款利息。双方签订合同约定主体结构封顶并通过验收支付所完工程量的65%,竣工验收后三个月内支付到工程总价款的85%,剩余工程款年底内付清。涉案工程于2015年5月经竣工验收,同年9月淮北凤凰城九年制义务教育学校开学,***主张***、陈文早自2016年1月1日起支付逾期付款利息,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故***、陈文早应以41680元为本金自2016年1月1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支付利息至2019年8月19日,自2019年8月20日起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支付利息至41680元工程款付清之日止。***主张的超过上述金额的利息,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高红军的责任。本案《木工劳务合同书》的签订人***、陈文早,高红军并未在该合同书上签名,陈文早于2017年4月22日出具的《淮北凤凰城九年义务教育学校***木工班工程量结算单》上“高红军”的名字系陈文早所签,***对此也予以认可,且***、陈文早也认可高红军系其聘请的会计。故***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高红军是其施工合同的相对人,其要求高红军承担付款责任,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信和公司的责任问题。本案中,与***建立工程分包关系的是***、陈文早,并非信和公司。《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规定,实际施工人以发包人为被告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应当追加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为本案第三人,在查明发包人欠付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建设工程价款的数额后,判决发包人在欠付建设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虽然上述司法解释确有突破合同相对性的例外,但仅在转包、违法分包情形下,发包人在欠付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工程价款的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付款责任,但并不包括总承包人。合同的相对性是合同法的基本原则,是指合同在特定的合同当事人之间发生法律约束力,只有合同当事人一方能基于合同向合同相对方提出请求或提起诉讼,而不能向与其无合同关系的第三人提出请求,也不能擅自为第三人设定合同上的义务。涉案法律关系属于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结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七十二条关于发包人可以与总承包人订立建设工程合同,也可以分别与勘察人、设计人、施工人订立勘察、设计、施工承包合同。总承包人或者勘察、设计、施工承包人经发包人同意,可以将自己承包的部分工作交由第三人完成的规定,可以得出发包人仅指工程建设方,即在本案中应为蓝宇公司。信和公司并非涉案工程的发包人,不应适用上述法律和司法解释的规定。故***要求信和公司对***、陈文早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蓝宇公司的责任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规定,实际施工人以发包人为被告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应当追加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为本案第三人,在查明发包人欠付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建设工程价款的数额后,判决发包人在欠付建设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本案工程的发包人为蓝宇公司,蓝宇公司自认已经支付95%的工程款,即使按照其自认的所谓二次审核的工程款为17249140元,蓝宇公司欠付的5%的质保金也超过80万元,远远超过***、陈文早应支付***的工程款41680元,且该质保金已届履行期限,故蓝宇公司应在其欠付信和公司的工程价款范围内对***承担付款责任。
综上所述,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第五十八条、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二百七十二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法释〔2004〕14号)第一条第一项、第二条、第十六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法释〔2018〕20号)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陈文早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支付原告***工程款41680元,并应以41680元为本金自2016年1月1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支付利息至2019年8月19日,自2019年8月20日起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支付利息至41680元工程款付清之日止;
二、被告淮北市蓝宇相王山庄置业有限公司在欠付被告淮北信和水利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范围内对上述款项承担付款责任;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024元(变更后),由原告***负担8124元,被告***、陈文早负担9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淮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陈永战
人民陪审员  吴清风
人民陪审员  丁 军
二〇二一年四月二十九日
书 记 员  张 莉
附相关法律条文: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
第一条民法典施行后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
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持续至民法典施行后,该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五十二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无效:
……
(五)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
第五十八条合同无效或者被撤销后,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不能返还或者没有必要返还的,应当折价补偿。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因此所受到的损失,双方都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
第二百六十九条建设工程合同是承包人进行工程建设,发包人支付价款的合同。
建设工程合同包括工程勘察、设计、施工合同。
第二百七十二条发包人可以与总承包人订立建设工程合同,也可以分别与勘察人、设计人、施工人订立勘察、设计、施工承包合同。发包人不得将应当由一个承包人完成的建设工程肢解成若干部分发包给几个承包人。
总承包人或者勘察、设计、施工承包人经发包人同意,可以将自己承包的部分工作交由第三人完成。第三人就其完成的工作成果与总承包人或者勘察、设计、施工承包人向发包人承担连带责任。承包人不得将其承包的全部建设工程转包给第三人或者将其承包的全部建设工程肢解以后以分包的名义分别转包给第三人。
禁止承包人将工程分包给不具备相应资质条件的单位。禁止分包单位将其承包的工程再分包。建设工程主体结构的施工必须由承包人自行完成。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法释〔2004〕14号)
第一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根据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的规定,认定无效:
(一)承包人未取得建筑施工企业资质或者超越资质等级的;
(二)没有资质的实际施工人借用有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名义的;
(三)建设工程必须进行招标而未招标或者中标无效的。
第二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
第十六条第一款当事人对建设工程的计价标准或者计价方法有约定的,按照约定计算工程价款。
第十七条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
第十八条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计付。当事人对付款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下列时间视为应付款时间:
(一)建设工程已实际交付的,为交付之日;
(二)建设工程没有交付的,为提交竣工结算文件之日;
(三)建设工程未交付,工程价款也未结算的,为当事人起诉之日。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法释〔2018〕20号)
第二十四条实际施工人以发包人为被告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应当追加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为本案第三人,在查明发包人欠付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建设工程价款的数额后,判决发包人在欠付建设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安徽省淮北市相山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皖0603民初5366号
原告:***,男,1968年10月15日出生,汉族,无固定职业,住江苏省南京市江宁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俞金华,国浩律师(合肥)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姜龙飞,国浩律师(合肥)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男,1971年5月7日出生,汉族,无固定职业,住安徽省合肥市滨湖新区。
被告:陈文早,男,1963年7月4日出生,汉族,无固定职业,住安徽省合肥市蜀山区。
被告:高红军,男,1974年7月23日出生,汉族,无固定职业,户籍地安徽省合肥市庐阳区,经常居住地安徽省合肥市。
上述三位被告共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徐敬武,安徽启宇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述三位被告共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赵立军,安徽启宇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淮北信和水利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住所地安徽省淮北市长山路潭路交叉口东南角。
法定代表人:李华,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被告:淮北市蓝宇相王山庄置业有限公司,住,住所地安徽省淮北市淮海西路**凤凰城**/div>
法定代表人:胡伟,该公司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钱峰,安徽律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陈文早、高红军、淮北信和水利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信和公司)、淮北市蓝宇相王山庄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蓝宇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月11日作出(2017)皖0603民初2432号民事判决,案件宣判后,原告***不服判决,提起上诉。案件经安徽省淮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于2020年10月19日作出(2020)皖06民终1173号民事裁定书,裁定案件发回重审。本院于2020年11月4日立案后,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于2021年2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俞金华、姜龙飞,被告陈文早、高红军及其与***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徐敬武,被告蓝宇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钱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信和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高红军、***、陈文早共同支付***工程款余款426240元(2321400元+360元-1895520元);2、判令高红军、***、陈文早共同支付***逾期付款利息自2016年1月1日起至款清之日止,暂算至2020年11月19日为96193元(以426240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金融机构人民币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算至2019年8月19日的利息74511元和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自2019年8月20日起暂计算2020年11月19日的利息21682元);3、判令信和公司在欠付***、陈文早、高红军工程款范围内对***的第1、2项诉讼请求承担给付责任;4、判令蓝宇公司在欠付信和公司工程款范围内对***的第1、2项诉讼请求承担给付责任;5、本案的诉讼费用、担保费、财产保全费及其他费用由***、陈文早、高红军、信和公司、蓝宇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2013年蓝宇公司将其建设的淮北市凤凰城九年义务教育学校工程进行邀请招标,信和公司于2013年9月中标,成为该项目的施工单位。信和公司在中标后,将该项目转包给***、陈文早、高红军等人,三人为合伙关系。2014年3月14日,***、陈文早代表信和公司与***签订《木工劳务合同书》,将淮北市凤凰城九年义务教育学校工程中涉及到的模板制作、安装、拆除(包括二次结构)分包给***施工,合同约定按照模板接触面积以53㎡为单位计算工程款,计时工单价按普工100元/工日,技工200元/工日结算。付款方式为:主体结构封顶并通过验收支付所完工程量的65%,竣工验收后三个月内支付到工程总价款的85%,剩余工程款年底付清。承包合同签订后,***按照承包合同的约定组织施工,***、陈文早、高红军违反合同约定未及时支付进度款。2015年上半年涉案工程通过竣工验收,2017年4月22日经陈文早、高红军结算,***的工程款为2321400元,另***、陈文早、高红军借用***材料价款360元,***的总价款为2321760元,***、陈文早、高红军已付工程款为1895520元。直到***起诉之日,***、陈文早、高红军尚欠***工程余款426240元。***、陈文早、高红军迟迟不支付工程款等行为已构成严重违约,该三人应立即支付***诉请的款项,信和公司将工程转包给不具有施工资质的***、陈文早、高红军,应在欠付***、陈文早、高红军工程款范围内对***承担给付责任。蓝宇公司作为发包人应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给付责任。为维护***的合法权益,现具状起诉,望判如所请。
***、陈文早、高红军辩称,涉案工程面积为42000㎡,***、陈文早、高红军已支付工程款为2270920元,实际应支付给***款项为2226000元;***在施工期间存在施工质量不合格,造成施工材料浪费,工期延误,同时***作为施工班组负责人未在现场进行领导和指挥;***进行简易墙加固的时候,使用的是***、陈文早、高红军为***租赁来的钢管,租赁费是***、陈文早、高红军垫付租赁费6万元,支付地基膜1万元,由于***不在现场,进行罚款是2.5万元,***、陈文早、高红军已经支付的款项加上钢管租赁费6万元、地基膜、地基膜1万元及罚款2,总计已经超额支付给***174920元。2015年2月17日,***自认涉案工程款及工人工资已经全部付清,***、陈文早、高红军进行举证的借款单均有***签字确认,或者是***的弟弟、亲属、管理班组的负责人签字确认,***已经足额领取涉案工程款,***的起诉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法院驳回***的诉请。
蓝宇公司辩称,1、***和蓝宇公司之间没有法律上的关系。2、涉案工程蓝宇公司是和信和公司2014年1月7日建立合同关系的,2015年5月通过验收,目前还有个别未通过验收,该工程经初步审核工程18692276.87元,二审是17249140元,双方对决算价格有争议,目前信和公司和蓝宇公司没有完全进行决算,根据初审的数额,支付的金额已经超过了合同的95%,不存在欠付信和公司工程款的问题,故不存在向***支付工程款的问题;部分质保金因为信和公司的工程质量存在问题,双方正在对工程质量在内的一些问题进行协商处理;***参与的施工仅仅是信和公司承包工程中的木工当中的劳务费用,按照相关的法律规定,既然主张的是劳务费用,在法律上就不存在在欠付工程款的范围之内向***承担连带给付的问题;蓝宇公司将工程发包给信和公司,信和公司与***、陈文早、高红军与***之间存在违法转包的事实,依照相关的法律规定,对于劳务费用超过国家规定标准的部分,应依法予以追缴;蓝宇公司和信和公司目前的未支付的保修金是针对工程的全部施工发生的,***只干了木工中的清包,因此保修金不是因***的施工产生的,即使到期该支付保修金了,也应支付给信和公司,不应支付给***,请法院驳回***对蓝宇公司的诉请。另***在起诉中变更了诉讼请求,但是坚持***的原起诉状中的事实和理由,这是矛盾的,***超额保全了信和公司和蓝宇公司的财产,严重违法。
信和公司未作答辩。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蓝宇公司(甲方)与信和公司(乙方)经招投标于2014年1月7日签订了《淮北凤凰城九年制义务教育学校建设工程施工补充协议》,约定:信和公司承包蓝宇公司该项目土建及安装工程,合同暂定总价款为1473万元,竣工结算办理完毕后一个月内甲方付款至结算金额的95%,预留结算款的5%作为工程保修金,除防水工程外的保修金,在保修期(2年)期满两年后一个月内返还,防水工程的保修金,在防水工程保修期(5年)满五年后一个月内返还。
2014年5月14日,***、陈文早以信和公司名义(甲方)与***(乙方)签订了《木工劳务合同书》,合同约定:甲方将淮北市凤凰城九年义务教育学校工程中涉及到的模板制作、安装、拆除(包括二次结构,后浇带按二次计算面积)分包给乙方施工;承包方式采取包工包料(甲方仅提供钢管和扣件);合同期限自2014年1月1日起至工完场清结算完成合同终止;乙方指定韩仁礼为现场施工人员;单价按照模板接触面积53元/㎡计算,采取包工包料包工具和劳保用品的方式,此单价一次性包死;付款方式为:主体结构封顶并通过验收支付所完工程量的65%,竣工验收后三个月内支付到工程总价款的85%,剩余工程款年底内付清,每月支付现场人员每月每人生活费1500元;合同并对工期、质量等进行了约定。合同甲方由***、陈文早签名,乙方由***签名。
合同签订后,***组织工人对涉案工程进行了施工。2015年5月,涉案工程竣工验收。2014年3月至2015年9月,***认可其与韩仁礼等以借款、借支、工资结算等方式分33笔从***、陈文早、高红军处共领取工程款1895520元。另由***下属施工带班或工人刘如红、韩仁阔、李停忠、周宗光、桑田等领取、收取涉案工资款项384200元。2017年4月22日,陈文早出具《淮北凤凰城九年义务教育学校***木工班工程量结算单》,载明:按实际图纸模板面积计算,模板展开面积43800㎡,合同价53元/㎡,合计2321400元。
诉讼过程中,***申请诉讼财产保全,本院于2017年6月30日作出(2017)皖0603民初2432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冻结***、陈文早、高红军、信和公司、蓝宇公司的银行存款108万元或查封等值财产。***支付保全申请费5000元。
另查,2015年7月12日,***、陈文早聘用的现场管理人员王家平出具收条,收到***木工班模板11张计360元。
蓝宇公司自认淮北市凤凰城九年义务教育学校工程经初步审核工程价款为18692276.87元,二次审核工程款为17249140元,目前信和公司和蓝宇公司尚没有完成决算,根据初审的数额,支付的金额已经超过了合同的95%。
上述事实,有***提供的《木工劳务合同书》、凤凰城九年义务教育学校中标公示、结算单、收条、蓝宇公司和信和公司协助执行通知书回执4份、财产保全情况告知书1份,***、陈文早、高红军提供的借支单49张、(2020)皖06民终1173号庭审笔录,蓝宇公司提供的《淮北凤凰城九年制义务教育学校建设工程施工补充协议》,以及当事人的陈述在卷佐证,本院予以认定。蓝宇公司支付给信和公司的工程款清单,系其单方面制作,本院不予认定。
本院认为,当事人签订合同不得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作为个人,没有取得建筑施工企业资质,故其与***、陈文早于2014年5月14日签订的《木工劳务合同书》为无效合同。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的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且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虽然***与***、陈文早之间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已按约定履行了工程施工义务,涉案淮北凤凰城九年义务教育学校已经竣工验收并交付使用,***有权要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款。
关于工程价款。2017年4月22日,由结算人陈文早出具淮北凤凰城九年义务教育学校***木工班工程量结算单,此结算单内容为按实际图纸模板面积计算,模板展开面积43800㎡,合同价53元/㎡,合计2321400元。虽然陈文早、高红军在重审中不予承认,但陈文早在原审庭审中承认陈文早系其本人签字,高红军的名字由其代签,并由庭审视频记录在案,且陈文早在本次诉讼过程中申请对其笔迹进行鉴定后,在诉讼材料中明显有意识改变签名方式(之前名字中的姓氏陈字全部为简体字,现书写改为繁体字),存在故意提出笔迹鉴定申请拖延诉讼之嫌。故陈文早申请笔迹鉴定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准许。***认可其与韩仁礼等以借款、借支、工资结算等方式分33笔从***、陈文早、高红军处共领取工程款1895520元。***对刘如红、韩仁阔、李停忠、周宗光、桑田等人是其下属施工带班或工人的事实予以认可,仅对刘如红、韩仁阔、李停忠、周宗光、桑田等人领取、收取涉案工资款项384200元不予认可,但***作为上述工人的雇主应对上述款项中具体哪笔款项不实承担相应举证责任,且***并未与其工人结清工资,在***不能提供证据证明上述款项384200元存在不实的情况下,该***的下属工人领取的工资款项384200元应记入***、陈文早向***支付涉案工程价款范围之内。综上,本案工程价款2321400元,减去***、陈文早向***支付的1895520元及***的工人领取的工资款项384200元,***、陈文早尚欠付***工程价款41680元。故***要求***、陈文早支付工程款余款426240元,本院仅对其中的41680元予以支持;***主张超出上述金额的诉讼请求部分,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主张***、陈文早、高红军借用材料价款360元应当返还,与本案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不是同一法律关系,在本案中本院不予处理。
关于逾期付款利息。双方签订合同约定主体结构封顶并通过验收支付所完工程量的65%,竣工验收后三个月内支付到工程总价款的85%,剩余工程款年底内付清。涉案工程于2015年5月经竣工验收,同年9月淮北凤凰城九年制义务教育学校开学,***主张***、陈文早自2016年1月1日起支付逾期付款利息,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故***、陈文早应以41680元为本金自2016年1月1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支付利息至2019年8月19日,自2019年8月20日起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支付利息至41680元工程款付清之日止。***主张的超过上述金额的利息,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高红军的责任。本案《木工劳务合同书》的签订人***、陈文早,高红军并未在该合同书上签名,陈文早于2017年4月22日出具的《淮北凤凰城九年义务教育学校***木工班工程量结算单》上“高红军”的名字系陈文早所签,***对此也予以认可,且***、陈文早也认可高红军系其聘请的会计。故***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高红军是其施工合同的相对人,其要求高红军承担付款责任,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信和公司的责任问题。本案中,与***建立工程分包关系的是***、陈文早,并非信和公司。《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规定,实际施工人以发包人为被告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应当追加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为本案第三人,在查明发包人欠付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建设工程价款的数额后,判决发包人在欠付建设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虽然上述司法解释确有突破合同相对性的例外,但仅在转包、违法分包情形下,发包人在欠付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工程价款的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付款责任,但并不包括总承包人。合同的相对性是合同法的基本原则,是指合同在特定的合同当事人之间发生法律约束力,只有合同当事人一方能基于合同向合同相对方提出请求或提起诉讼,而不能向与其无合同关系的第三人提出请求,也不能擅自为第三人设定合同上的义务。涉案法律关系属于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结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七十二条关于发包人可以与总承包人订立建设工程合同,也可以分别与勘察人、设计人、施工人订立勘察、设计、施工承包合同。总承包人或者勘察、设计、施工承包人经发包人同意,可以将自己承包的部分工作交由第三人完成的规定,可以得出发包人仅指工程建设方,即在本案中应为蓝宇公司。信和公司并非涉案工程的发包人,不应适用上述法律和司法解释的规定。故***要求信和公司对***、陈文早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蓝宇公司的责任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规定,实际施工人以发包人为被告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应当追加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为本案第三人,在查明发包人欠付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建设工程价款的数额后,判决发包人在欠付建设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本案工程的发包人为蓝宇公司,蓝宇公司自认已经支付95%的工程款,即使按照其自认的所谓二次审核的工程款为17249140元,蓝宇公司欠付的5%的质保金也超过80万元,远远超过***、陈文早应支付***的工程款41680元,且该质保金已届履行期限,故蓝宇公司应在其欠付信和公司的工程价款范围内对***承担付款责任。
综上所述,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第五十八条、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二百七十二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法释〔2004〕14号)第一条第一项、第二条、第十六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法释〔2018〕20号)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陈文早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支付原告***工程款41680元,并应以41680元为本金自2016年1月1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支付利息至2019年8月19日,自2019年8月20日起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支付利息至41680元工程款付清之日止;
二、被告淮北市蓝宇相王山庄置业有限公司在欠付被告淮北信和水利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范围内对上述款项承担付款责任;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024元(变更后),由原告***负担8124元,被告***、陈文早负担9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淮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陈永战
人民陪审员  吴清风
人民陪审员  丁 军
二〇二一年四月二十九日
书 记 员  张 莉
附相关法律条文: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
第一条民法典施行后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
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持续至民法典施行后,该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五十二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无效:
……
(五)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
第五十八条合同无效或者被撤销后,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不能返还或者没有必要返还的,应当折价补偿。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因此所受到的损失,双方都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
第二百六十九条建设工程合同是承包人进行工程建设,发包人支付价款的合同。
建设工程合同包括工程勘察、设计、施工合同。
第二百七十二条发包人可以与总承包人订立建设工程合同,也可以分别与勘察人、设计人、施工人订立勘察、设计、施工承包合同。发包人不得将应当由一个承包人完成的建设工程肢解成若干部分发包给几个承包人。
总承包人或者勘察、设计、施工承包人经发包人同意,可以将自己承包的部分工作交由第三人完成。第三人就其完成的工作成果与总承包人或者勘察、设计、施工承包人向发包人承担连带责任。承包人不得将其承包的全部建设工程转包给第三人或者将其承包的全部建设工程肢解以后以分包的名义分别转包给第三人。
禁止承包人将工程分包给不具备相应资质条件的单位。禁止分包单位将其承包的工程再分包。建设工程主体结构的施工必须由承包人自行完成。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法释〔2004〕14号)
第一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根据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的规定,认定无效:
(一)承包人未取得建筑施工企业资质或者超越资质等级的;
(二)没有资质的实际施工人借用有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名义的;
(三)建设工程必须进行招标而未招标或者中标无效的。
第二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
第十六条第一款当事人对建设工程的计价标准或者计价方法有约定的,按照约定计算工程价款。
第十七条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
第十八条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计付。当事人对付款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下列时间视为应付款时间:
(一)建设工程已实际交付的,为交付之日;
(二)建设工程没有交付的,为提交竣工结算文件之日;
(三)建设工程未交付,工程价款也未结算的,为当事人起诉之日。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法释〔2018〕20号)
第二十四条实际施工人以发包人为被告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应当追加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为本案第三人,在查明发包人欠付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建设工程价款的数额后,判决发包人在欠付建设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