淮北信和水利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淮北信和水利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等承揽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安徽省淮北市杜集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皖0602民初1906号 原告:***,男,1957年11月20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宿州市萧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安徽日月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淮北信和水利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淮北市长山路、环谭路交叉口东南角。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被告:**,男,1962年11月18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淮北市杜集区。 第三人:徐启彬,男,汉族,1946年3月12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淮北市杜集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淮北市杜集区段园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与被告淮北信和水利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和公司)、被告**、第三人徐启彬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9月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9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后原告***申请追加第三人徐启彬,本院依法准许,适用普通程序独任审理,并于同年11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第三人徐启彬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信和公司经本院送达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两被告连带给付工钱67600元及利息36504元(67600元×9年×年利率6%=36504元,利息从2012年11月1日开始计算到2021年8月20日,自2021年8月20日之后的利率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被告完全清偿之日止);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0年4月12日,被告信和公司中标淮北市杜集区农业综合开发2009年市级土地治理项目(二标段),被告**是实际施工人。经时任***村委会主任徐启彬及时任朔里镇农委办负责人常道存介绍,由原告组织几个农民工为两被告的工程打井,洗老井及砌井口。当时,口头约定,按下列方式计工钱:钻新井(井眼直径50厘米)10眼,每眼5000元;洗旧井13眼,每眼1200元;砌井口10个,每个200元,合计67600元。原告曾在2017年向贵院起诉***委会和徐启彬,后原告撤诉,贵院作出(2017)皖0602民初651号民事裁定书。2020年,原告再次向贵院起诉,贵院作出(2021)皖0602民初1482号民事裁定书。现原告起诉,请贵院查明事实,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为支持其诉讼请求,提交如下证据:1、安徽省建设工程施工招标投标中标通知书、工程协议书、工程开工申请批复单;2、***委会证明;3、(2021)皖0602民初1482号民事裁定书;4、***写给徐启彬的收条。 信和公司未答辩亦未提交证据。 **第一次开庭答辩称,我和***没有经济纠纷,工程是我中标的,不是我施工的,是村里徐启彬要求掐掉工程,所有打井由***干,钱都给徐启彬了,两次付清的,第一次在***用社,第二次去他家,他打条按手印了,但是找不到条了。第二次开庭答辩称,我和***没有任何经济上的来往,这个工程是信和公司中标,村里把打井的活接过来不让我们干,村里面来安排,和我没有任何关系。由村里面安排找施工队。 **未提交证据。 徐启彬答辩称,其和***没有任何关系,更和本案没有任何关系。答辩人不应承担任何责任。 徐启彬未提交证据。 经审理,本院查明事实如下:2010年夏,***经时任朔里镇农委办负责人常道存(现已去世)介绍,对信和公司中标淮北市杜集区农业综合开发2009年市级土地治理项目(二标段)***的打井工程进行施工,共打新井(井眼直径50厘米)10眼,每眼5000元;洗旧井13眼,每眼1200元;砌井口10个,每个200元,合计67600元。施工中,***向时任村主任徐启彬要款,徐启彬先后给付23000元,***向其出具一份收条,内容为:“今收到从徐启彬7次共计(贰万叁仟23000元)①2010年5月13借(5000元)②2010年5月18借(2000元)③2010年5月25借(3000元)④2010年7月28借(1000元)⑤2010年9月3号借2次(2000元)⑥2010年9月25号借(10000元)***2010年9月25号”。***曾于2017年5月8日起诉淮北市朔里镇***村民委员会及徐启彬支付剩余款项,后撤回起诉,本院作出(2017)皖0602民初651号民事裁定书予以准许。2021年6月7日***再次起诉淮北市朔里镇***村民委员会及徐启彬支付剩余款项,本院于2021年7月26日作出(2021)皖0602民初1482号民事裁定书,以起诉被告不适格为由驳回起诉。 另查,***所施工的工程属于淮北市杜集区农业综合开发2009年度市级土地治理项目二标段,工程地点为淮北市杜集区朔里镇***。发包人为淮北市杜集区农业综合开发领导小组(办公室),承包人为信和公司,双方于2010年4月12日签订《杜集区2009年度市级土地治理项目第二标段工程协议书》。主要内容为:合同总金额为贰拾万伍仟玖佰玖拾**一角捌分(205996.18元)。工程概括:该工程位于××镇××楼××村,新打机井32眼,规格为?50×30米,做井口工程、**32个。工程款支付方式:本工程采用垫资方式,实行县级报账制的形式,按验收完工工程进度支付工程款,同时,按省财政厅财发[2005]674号规定执行,工程决算由农发管理部门组织社会中介机构进行审计,预留10%质量保证金,在一年后验收合格付清。工程质量等级为合格。工程期限:2010年4月15日开工至2010年7月25日竣工。该工程协议书盖有双方单位的公章及法定代表人或委托代理人签名。***系信和公司的职工,其作为信和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在上述协议书上签名。2010年4月13日,发包方在承包方的工程开工申请批复单上批准同意开工。**在庭审中自认该工程是其挂靠信和公司中标的。 再查,徐启彬诉**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作出(2015)杜民一初字第00132号民事判决书,驳回了徐启彬的诉讼请求。徐启彬不服上诉,淮北市中级人民法院以(2015)淮民二终字第00174号判决维持。徐启彬申请再审,淮北市中级人民法院以(2017)皖06民申5号裁定予以驳回。**诉徐启彬的民间借贷纠纷一案,**起诉徐启彬偿还借款12万元,徐启彬答辩称“……两次收到**款项12万元属实,但该款并不是借款,而是**归还的借款……徐启彬替**偿还***、杨淑娟、***工程款共计4万元,以上共计12万元。”该案件本院审理后作出(2015)杜民一初字第00379号民事判决书,驳回了**的诉讼请求。**不服上诉,后撤回上诉,淮北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5)淮民二终字第00310号民事裁定予以准许。信和公司与**已结清工程款。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提供的证据及**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关于本案的案由应为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从查明的事实看,***所施工的工程属于淮北市杜集区2009年度市级土地治理项目,有明确的招标人、中标人,该项目是财政专项资金。淮北市杜集区农业综合开发领导小组(办公室)是招标人(发包人),信和公司是中标人(承包人),双方签订了《杜集区2009年度市级土地治理项目第二标段工程协议书》。***是实际施工人,故本案为建设工程合同纠纷,立案定为承揽合同纠纷不准确,应予纠正。 关于***诉请的工程款应由谁负担,本院分析如下。**自认是其挂靠信和公司中标的该工程,**未施工,信和公司也未施工,是***经时任朔里镇农委办负责人常道存介绍到该村施工,***是实际施工人,其施工费用合计67600元。该工程早已竣工验收,信和公司与**已结清工程款。信和公司与***无法律关系,***诉请信和公司承担付款责任,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辩称是***“掐掉了”打井工程,不让其干,但其未提供证据证明。**是否将该工程转包徐启彬或是与徐启彬合伙实施该工程,**未提交证据证明,徐启彬也予以否认。**又辩称打井款已分两次给时任***村委会主任徐启彬,徐启彬在本案中也不认可,**也未提供证据证明。即使**辩称打井款已分两次给徐启彬了,也难以认定***与徐启彬之间形成建设工程合同关系,因为案涉工程在***,时任该村委会主任徐启彬参与打井事项是正常的,打井位置的确定、占农户地的补偿等事项都要村里协调。另**与徐启彬之间存在复杂经济的关系,双方曾互相起诉民间借贷,但都被驳回诉讼请求。再者,***起诉***及徐启彬索要工程款的案件,已被本院驳回起诉。综上分析,**是案涉工程的“实际承包人”,***虽不是**找来施工的,但***施工的价格费用等需要**同意,因为工程款由**支配,其也是该工程的利润最大享有者,***与**形成了事实上的转包建设工程合同关系,虽然属于无效合同,但因该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应参照约定支付工程款,故***的打井费用应由**支付。至于徐启彬已向***支付的23000元,应视为徐启彬替**支付的,在本院审理(2015)杜民一初字第00379号**诉徐启彬的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与徐启彬之间对该23000元属已结清。鉴于上述情况应从***的打井款总额中扣除,故对***诉请的未支付的打井工程款44600元(67600元-23000元)予以支持。关于其诉请的利息,实质为逾期付款的违约金,因双方并无书面合同且形成的事实合同关系也是无效的,考虑到***对合同无效也有相应的责任,其在2017年后多次起诉索要,确有损失,故本院酌定自2017年5月8日起按本案起诉时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发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3.65%计算至款项付清之日止。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十八条、第二百六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法释[2004]14号)第一条、第二条、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打井工程款44600元及利息(以44600元为基数自2017年5月8日起按本案起诉时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发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3.65%计算至款项付清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对被告淮北信和水利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三、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382元,由原告***负担950元,被告**负担1432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淮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 二〇二三年一月九日 书记员  ***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五十二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无效: (一)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订立合同,损害国家利益; (二)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 (三)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 (四)损害社会公共利益; (五)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 第五十八条合同无效或者被撤销后,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不能返还或者没有必要返还的,应当折价补偿。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因此所受到的损失,双方都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 第二百六十九条建设工程合同是承包人进行工程建设,发包人支付价款的合同。 建设工程合同包括工程勘察、设计、施工合同。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 第一条民法典施行后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 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持续至民法典施行后,该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 第一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根据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的规定,认定无效: (一)承包人未取得建筑施工企业资质或者超越资质等级的; (二)没有资质的实际施工人借用有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名义的; (三)建设工程必须进行招标而未招标或者中标无效的。 第二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 第二十六条实际施工人以转包人、违法分包人为被告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受理。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七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第一百零八条对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提供的证据,人民法院经审查并结合相关事实,确信待证事实的存在具有高度可能性的,应当认定该事实存在。 对一方当事人为反驳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所主张事实而提供的证据,人民法院经审查并结合相关事实,认为待证事实真伪不明的,应当认定该事实不存在。 法律对于待证事实所应达到的证明标准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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